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92號原 告 陳佳傳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柯登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號TH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0月29日、到期日為民國108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00 萬元之全部金額,及自民國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48 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裁定」),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查,原告以實際所有之燁鑫有限公司(下稱:「燁鑫公司」)與被告簽立特約區域經銷商合約,約定由被告授權燁鑫公司銷售CODAN 汽機車保養化學產品。被告並稱其銷售產品之成分,係源於新加坡政府投資之專利技術,並以新加坡獅頭商標為其佐證,致使原告陷入錯誤,誤信被告銷售之產品確實具有專利成分,進而簽署「特約區域經銷商合約」;被告另稱為銷售CODAN 產品,須由原告開立本票作為其向新加坡總公司業績之擔保,原告因此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原告屢次向被告求證新加坡總公司之相關資料、證明時,被告均無回應。而經原告實際查詢新加坡CODAN 公司,發現並無新加坡總公司之存在,原告始知受被告詐騙。是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前開特約區域經銷商合約、相關承諾協議以及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與原告共同簽署投資協議書(見本案卷第41頁)之證人李政謙到庭結證稱:先認識楊偉明,再由楊偉明介紹認識原告,本案卷第41頁投資協議書,為伊及原告親自簽名;伊跟楊偉明簽過經銷合約,楊偉明說其公司背景,是新加坡官股公司,而且是丹麥有一家也是叫柯登橡膠公司,是新加坡官股公司之子公司,再加上楊偉明說有新加坡政府之專利技術,在市面上與其他品牌產品有所不同,是因為這樣,才願意合作;楊偉明說:其潤滑油系列,全部都是新加坡產品,都是來自新加坡,因為新加坡政府也投資,所以產品可以用獅頭標章,且新加坡有一個總公司存在,德國的馬牌輪胎也是相關企業,其公司網站有相關連結可以連結到德國馬牌云云,沒有說過新加坡總公司是楊偉明自己成立的公司;如果楊偉明的產品根本不像其所說丹麥柯登及新加坡政府所投資的技術,就不願意批貨來賣,而楊偉明有要求伊跟原告必須開本票來擔保業績,因為楊偉明當時無預警斷貨,使伊等沒有貨物可以賣,理由是總公司大老闆認為伊等業績不佳,所以不願意出貨,必須要簽署業績擔保的本票才願意出貨,而楊偉明以新加坡總公司名義要伊等籌組新公司,當時談的條件,是伊跟原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楊偉明出市價價值200 萬的貨物,以這個條件共組新公司,實際上經伊等調查,在新加坡確實有一家公司,但負責人是楊偉明,並不是楊偉明所說新加坡政府官股公司,也不是丹麥柯登的子公司,是百分之百由楊偉明獨資的公司,伊係透過在新加坡的會計師協助調查這家公司的背景,另外,楊偉明公司背景技術,經查證都不是真的,連去查商標專利都沒有楊偉明所說的這些條件,伊跟原告,都是因為誤信楊偉明這些話,才會開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開票前,楊偉明講的總公司及技術專業商標等假話,同樣有對原告講,楊偉明在跟原告講的時候,伊在場有聽到,原告誤信楊偉明講的話是真的,才會開系爭本票,產品實際上是臺灣的,楊偉明卻說產品從新加坡來的,而楊偉明以總公司名義要求籌組新公司,伊與原告的入股金,是匯到楊偉明星展銀行個人帳戶,楊偉明後來沒有把入股金匯入新公司等語(見本案卷第140 頁背面至142 頁背面),經核與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產品照片、經銷商契約、投資協議書、存證信函、查詢及通訊資料、簡報、對話內容、本票切結書、律師函(見本案卷第28至72頁、第86至138 頁)均相符,故應堪信為真實。二、由上述可知:楊偉明以不實事項告知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致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公司,則原告因受詐欺而以起訴狀繕本撤銷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故其本件起訴確認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判決結論無關,故不另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