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建傑、高秀莪、李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68號 原 告 高建傑 輔 佐 人 高秀莪 被 告 李安 李清權 游文玲 游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 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丁○○;或被告甲○、乙 ○○、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原告丙○○ 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甲○、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11年6月16日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7,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經核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91年2月出生,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 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被告甲○已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於109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 被告甲○、丁○○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甲○、丁○○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原告徒手互毆,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眼周圍區域鈍傷、牙齒4顆脫落等 傷害,爰向被告甲○、丁○○請求支出之牙齒重建費用48,000 元、工作損失9,70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87,702 元),109年9月15日原告在礁溪杏和醫院就醫時是臉部受傷,沒有發現到牙齒也受傷,是過幾天之後臉開始消腫,發現牙齒鬆動才去就醫,原本說是3顆牙齒,後來才發現是4顆牙齒,原告1個月的薪資是20,791元,日薪是693元,109年9月16日至109年9月30日無法工作,勞動損失是9,702元(計算 式:693元×14=9,702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7,7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乙○○、戊○○應連帶給付 原告87,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乙○○、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 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戊○○、丁○○: ⒈一開始是原告先動手的,被告甲○、丁○○才會與原告互毆, 原告的牙齒不是被告甲○、丁○○打斷的,109年9月15日互 毆後原告有去醫院急診,當時的診斷證明書沒有寫到原告有牙齒鬆動,況被告甲○、丁○○不可能有那麼大的力氣將 原告的牙齒打到鬆動,只是互毆,原告應該頂多瘀青而已,原告直到109年9月21日才去看牙醫,原告的牙齒不是被告甲○、丁○○打斷的,原告沒有提出於礁溪杏和醫院的牙 科診斷證明,也沒有轉診證明,關於工作損失的部分,醫生也沒有建議原告要休養多久,此部分的薪資證明也沒有依據,精神賠償的部分,被告甲○、丁○○也都有受傷,原 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附近,被告甲○、丁○○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甲○、 丁○○與原告徒手互毆,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等事實,被告甲○、丁○○未予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109年度偵 字第7513號卷第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256號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 無訛,被告甲○、丁○○因此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甲○、丁○○共同犯傷害罪,各判處 拘役30日確定,原告亦因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經查: ⒈本件被告甲○、丁○○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害 ,依前揭說明,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本件事發時為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戊○○之事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被告甲○之年齡及本件侵權事件發生之情節,其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監督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戊○○與被告甲 ○就本件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①牙齒重建費用48,000元:原告因與被告甲○、丁○○互毆, 導致門牙4顆發炎搖晃,重建費用為48,000元,此有治 療計畫及繳費進度附卷可參、快樂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患診療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63頁至第6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甲○、戊○○、丁○○雖抗辯:109年9月15日互毆後原告有去礁溪 杏和醫院急診,當時的診斷證明書沒有寫到原告有牙齒鬆動云云,雖原告於109年9月15日至礁溪杏和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僅有記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眼周圍區域鈍傷」,然從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觀之,原告之受傷部位均在臉部、頭部,而原告於109年9月21日至快樂牙醫診所就診時,醫生即發現原告前牙4 顆牙根發炎搖晃,且前側嘴唇有腫脹瘀血之情況(患者自述因外力撞擊導致),又佐以原告109年9月21日至快樂牙醫就診前,並無至牙醫就診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5月12日健保北字第111109212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且距離原告至礁溪杏和醫院急診亦僅有相隔6天,堪信原告主張 係因臉部腫脹消退後,才發現牙齒鬆動一節為真正,被告甲○、戊○○、丁○○之辯解自非可採。是原告向被告甲○ 、丁○○請求牙齒重建費用48,000元,自屬有據。 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14日無法工作,以每日日薪693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9,702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在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惟觀之上開在職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僅載明原告於109年9月至110年2月在鮮癮有限公司工作,支付薪資124,750元,另109年6月14日至109年9 月14日在玉馨堂香舖工作,月薪為18,000元,並無法證明原告受傷後有請假14天之事實,是原告縱受有上載傷勢,但是否確有休養14天之必要而無法勞動,致受有14天之工作收入損失,依原告所為舉證,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收入損失9,702元,難認 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被告甲○、丁○○因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 身體受有上載傷害,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林甲○、丁○ ○侵權行為情狀,及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與被告甲○、丁○○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過高。 ④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於68,000元(計算式:48,000元+20,000元=6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㈢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可知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 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查被告甲○、丁○○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戊○○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丁○○與被告 乙○○、戊○○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 是其等就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乃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方為給付,另一方即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丁○○所為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 ,係導因於原告因校園清掃問題而與被告甲○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爭執,竟相約至校園外談判,談判過程中原告與被告甲○、丁○○又一言不合,遂發生本件互毆等情, 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附卷可參,足認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丁○○互毆, 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眼周圍區域鈍傷、牙齒4顆脫落等傷害,被告甲○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 被告丁○○則受有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之情狀,衡量兩造就本 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認被告甲○、丁○○應負百分之50、 原告應負百分之50責任,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丁○ ○賠償之金額為34,000元(計算式:68,000元×50%=34,0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甲○、乙○○、戊○○、丁○○給付之金額部分,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 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甲○、乙○○、戊○○、丁○○,是原告 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自110年11月13日起 ,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應 連帶給付34,000元,及均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甲○、乙○○、戊○○應 連帶給付34,000元,及均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 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甲○、乙○○、戊○○、丁○○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