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24號
- 原告
- 協合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翊釩
- 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光
- 被告
- 張少媛即大佑土木包工業
- 訴訟代理人
- 王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85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107年12月21日與被告訂約,承攬被告向訴外人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豐公司)承包之「北部地區職務宿舍敬業新村整新工程」中之「進口P.V.C.聚氯乙烯捲狀地毯」工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當時雙方間約定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90元,數量為7,063平方公尺。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交貨及施作,目前已全部完工,且經緯豐公司對被告驗收。原告於工期中依契約之約定分別向被告請領訂金30%,貨到工地40%之工程款,並分別依被告之要求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緯豐公司,其金額分別為1,090,174元及1,453,565元,被告就上開工程款則僅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8年4月10日,面額為1,090,174元;發票日為108年10月10日,面額為971,600元;發票日為108年12月10日,面額為274,900元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並未如數加以給付。嗣系爭承攬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後,原告乃向被告請領完工款25%及驗收款5%,合計共1,090,174元,並檢具統一發票,惟被告卻僅開立發票日為108年12月10日,面額為849,130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乃向被告表示工程款尚有差額,此時被告卻反過來以景氣變化為由,要求原告降低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70元,並表示原告已開出之發票稅額被告均願照付。原告為求和氣生財,且考量降價後仍有微薄利潤,乃勉強予以同意,並經雙方於原始報價單上加以註明修改單價。
(二)依雙方合意修正後之單價,及被告同意負擔原告已開出發票營業稅差額之承諾,本件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應為3,319,610元(計算式為:7,063×470元=3,319,610元),及5%之營業稅即165,981元(計算式為:3,319,610元×5%=165,981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發票營業稅差額7,063元{計算式為:(490-470)×7,063×5%=7,063元},合計共3,492,654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3,185,804元,尚欠原告306,850元未付,且被告就該款項一再拖延,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工程於108年11月19日驗收時,曾經業主要求改善,被告遂於108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進行缺失改善,然被告拖延至108年11月24日始進入工地查看,且原告至現場後均未進行施工,並表示缺失與其無關,復拒絕處理後即逕行離去。因系爭承攬工程係實作實算,被告施作之數量僅有6,675.6平方公尺,且單價亦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每平方公尺含稅後47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曾委託原告施作地毯工程,兩造原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90元,嗣合意變更為470元,該地毯工程已開始使用,被告並已支付3,185,804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而,對於原告請求之款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⒈系爭承攬工程之報酬約定,究屬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⒉兩造合意變更系爭承攬工程之地毯單價即金額470元有無包含營業稅?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850元是否有理由?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其中,「實作實算」者,係指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至「總價承攬」者,則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約定之承攬總價。又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之原意,理論上承包廠商負有以固定金額完成工程圖說所約定工程範圍之義務,縱使工程明細表上訂有工程數量,亦僅供參考而已,如實作數量較工程明細表所載之數量有所增加,承包廠商不得據以請求追加工程報酬;相對而言,如實作數量較工程明細表所載之數量有所減少,定作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工程報酬。易言之,定作人及承攬廠商間採取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係為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施作數量、施作項目容易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乃約定承攬廠商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之謂。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承攬工程之原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上係記載工程名稱為「北部地區職務宿舍敬業新村整新工程」,付款辦法為「訂金30%(60天票期)、貨到工地付40%(30天期票)、完工時付25%(30天期票)、驗收完畢付5%(現金),有效期限:15天」,工程發包之內容則記載:「進口P.V.C.聚氯乙烯捲狀地毯」、「單位㎡」、「數量7,063」、「單價490」、「金額3,460,870」、「合計:3,460,870」、「營業稅173,044」、「含稅總價:參佰陸拾參拾參仟玖佰壹拾肆元(應為參佰陸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之誤)整$3,633,914」等語,則由系爭承攬工程就工程總價原明確約定為3,633,914元(含稅),互參以付款條件係依工程進度請款,而非按原告實作數量估驗計算給付,再佐以原告確亦係以系爭承攬工程之實際施作進度而非實作數量,向被告請領依前揭承攬總價3,633,914元(含稅)為基準計算之進度款等情,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2、14、19頁),足徵系爭承攬工程確為總價承攬性質之契約甚明。至系爭承攬工程雖經兩造於嗣後合意變更每平方公尺之單價金額,惟兩造對於契約之其餘內容均未有所變更,自不因此影響系爭承攬工程為總價承攬之性質,是被告猶抗辯為實作實算性質云云,自無可採。
(四)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準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且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得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以系爭承攬工程之原報價單業已約定原告施作之地毯數量為7,063平方公尺,且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90元,並分別載明未含稅及含稅金額分別為3,460,870元及3,633,914元,復載明營業稅為173,044元,堪認兩造原約定之工程總價即3,460,870元並未包含營業稅,始有另記載營業稅金額後確認工程總價之必要。至被告雖抗辯兩造已合意變更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含稅後470元云云,惟觀以兩造僅在原報價單之單價欄位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修正為470元」等語,其餘內容並未有修改或調整之處,得見兩造合意變更之範圍,應僅有變更工程之單價金額,並無包括變更為含稅後之金額,是原告主張以單價470元計算之工程款應加計5%之營業稅,自屬有據。
(五)又按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瑕疵,定作人得定合理之期間,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以完成驗收程序、受領工作。此外,因驗收通常亦附帶交付,若於驗收程序完成前,工作物已由定作人占有使用,除非契約另有先行使用之約定,應認定作人已同意驗收工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承攬工程應施作之工程內容係緯豐公司向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所承包,並經緯豐公司再發包予被告,且原告因系爭承攬工程於108年1月28日、108年8月28日及108年10月28日所開立共計3紙之統一發票,均已分別經緯豐公司及被告持以申報營業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倘系爭承攬工程尚有瑕疵且未經驗收,定作人應當無收受前開發票之理,更無可能持以申報營業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承攬工程之原業主即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之人員業已入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得見該工作物已由定作人占有使用,應認定作人已同意驗收工程,是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工程有瑕疵云云,自難認有據。
(六)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3,319,610元(未稅,計算式為470元7,063平方公尺=3,319,610元),加計5%之營業稅165,981元,合計為3,485,591元,再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185,80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299,787元,即屬有據。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以單價490元計算工程款所開立發票而溢付之營業稅(見本院卷第62頁),僅抗辯工程之單價470元已含稅云云,然系爭承攬工程之單價470元並未含稅乙節,既據本院認定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以原工程總價含稅後之金額即3,633,914元開立發票予被告及緯豐公司收受而溢付之營業稅7,063元,亦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850元(計算式為:299,787元+7,063元=306,850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