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游璽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游璽正 楊淑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裕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 鐘于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鐘于祐、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應給付原告游璽正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原告楊淑怡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鐘于祐、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壹佰伍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游璽正、楊淑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游璽正、楊淑怡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鐘于祐、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林裕祥、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宜蘭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游璽正新臺幣(下同)6,974,989元,連帶給付原告楊淑怡6,846,56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7日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鐘于祐、順裕昕光電有限 公司、林裕祥、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宜蘭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游璽正5,974,989元、原告楊淑怡5,846,56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2頁背面),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間辦理被告宜蘭縣政府 之「109年蘭陽越夜越美麗行銷規劃暨燈飾布置案」點燈記 者會活動後舞臺拆卸工程,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並將該工程交予宏銘棚架舞台企業拆卸,被告鐘于祐為宏銘棚架舞台企業之員工,其於109年12月20日22時許,將其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 段與和平路之路口(沿中山路1段路邊停放,車頭朝南、車 尾朝北),其進行舞台拆卸作業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倘若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竟疏未注意,未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放置警示標誌,且其為了搬運器具而將車斗放下,致使車斗遮住車尾警示閃光,迨游子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 段由北向南直行行經該處時,已然閃避不及而撞上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受有心跳休止、創傷性休克、頭部深度撕裂傷、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最終因頭胸挫傷、右頸部撕製傷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23時28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被告林裕祥為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鐘于祐於執行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辦理被告宜蘭縣政府上開工程,因有過失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至生損害於原告游璽正、楊淑怡,則原告游璽正、楊淑怡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林裕祥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鐘于祐係被告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之員工,及被告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及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拆卸上開工程,客觀上被告鐘于祐係為被告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服勞務,故被告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鐘于祐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游子昕致死,被告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及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鐘于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鐘于祐係在執行被告宜蘭縣政府之「109年蘭陽越夜越美麗行銷規劃暨燈飾布置案」點燈 記者會活動後舞臺拆卸工程,被告宜蘭縣政府係主辦單位,客觀上參與活動之工作人員均係為被告宜蘭縣政府服勞務,被告宜蘭縣政府自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原告游璽 正、楊淑怡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游璽正、楊淑怡所受損害與被告鐘于祐、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林裕祥、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被告宜蘭縣政府各自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原告游璽正、楊淑怡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鐘于祐、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林裕祥、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宜蘭縣政府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鐘于祐、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林裕祥、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宜蘭縣政府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游璽正、楊淑怡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游璽正請求之費用: ⒈游子昕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送醫治療,原告游璽正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164元。 ⒉游子昕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死亡,原告游璽正共支出殯葬費共383,800元。 ⒊原告游璽正工作收入不穩定,而游子昕於本件案發時已從事工作而有扶養之能力,是衡諸上揭實務見解,原告游璽正請求扶養費部分應於法有據,游子昕年滿20歲時即111 年6月3日開始即對原告游璽正有扶養能力,原告游璽正生於61年2月27日,於游子昕年滿20歲時年滿50歲,依内政 部統計109年宜蘭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原告游璽正 應尚有29.83年之可能生存期間(四捨五入為30年),受 扶養期間為360個月,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108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7元,原告游璽正與原告楊淑怡育有2子女,由配偶與游子昕及兒子各負擔3分之1之扶養費,再依年息百分之5複式 霍式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賠償1,406,505元。 ⒋游子昕為原告游璽正之女兒,原告游璽正辛苦撫育游子昕,於大好前程展開之際,竟遭此厄運不幸過世,令驟失愛女之原告游璽正悲痛逾恆,原告游璽正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游璽正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⒌就肇事責任部分而論,本件係因被告鐘于祐於夜間10時許違規停放貨車幾乎佔據整個機慢車道,此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惟被告鐘于祐卻未於車尾放置警示標諸,更因將車斗放下而致使車斗遮住車尾警示閃光,況且本件案發時間為夜間,斯時又為下雨狀況,而被告鐘于祐更有前開諸多違規情事,以致游子昕有不能注意前方路況之情形,而屬無可歸責甚明。 ⒍扣除原告游璽正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被告 游璽正擬向被告等請求賠償5,974,989元(計算式:2,164元+383,800元+1,406,505元+5,000,000元-1,000,000元=5 ,974,989元)。 ㈣原告楊淑怡請求之費用: ⒈游子昕年滿20歲時即111年6月3日開始即對原告楊淑怡有扶 養能力,原告楊淑怡生於64年8月26日,於游子昕年滿20 歲時未滿47歲,依内政部統計109年宜蘭地區簡易生命表 (女性),原告楊淑怡應尚有38.2年之可能生存期間(四捨五入為38年),受扶養期間為456個月,並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108年度宜蘭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7元,原告游璽正與原告楊淑怡育有2子女,由配偶與游子昕及兒子各負擔3分之1之扶養費, 再依年息百分之5複式霍式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 ,可請求賠1,846,565元(21,707×255.00000000÷3=1,846 ,565)。 ⒉游子昕為原告楊淑怡之女兒,原告楊淑怡辛苦撫育游子昕,於大好前程展開之際,竟遭此厄運不幸過世,令驟失愛女之原告楊淑怡悲痛逾恆,原告楊淑怡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楊淑怡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⒊扣除原告楊淑怡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被告 楊淑怡擬向被告等請求賠償5,846,565元(計算式:1,846,565元+5,000,000元-1,000,000元=5,846,565元)。 ㈤聲明:⒈被告鐘于祐、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林裕祥、張聖謙 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宜蘭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游璽正5,974,989元、原告楊淑怡5,846,56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鐘于祐、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林裕祥、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宜蘭縣政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本件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鐘于祐、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 ⒈對被告游璽正支出之醫療費用2,164元、喪葬費用383,800元部分不爭執。 ⒉原告游璽正、楊淑怡是否符合第1117條所定扶養之要件,得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應由原告游璽正、楊淑怡負舉證責任,游子昕成年時,原告游璽正、楊淑怡各僅50歲及47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形式上仍有勞動能力,難認符合上開規定,且原告游璽正、楊淑怡是否有其他財產尚屬有疑。就原告游璽正、楊淑怡因本件交通事故各請求慰撫金500萬元,惟依現行法院實務見解可知,慰撫金請 求顯屬過高,故懇請鈞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游璽正、楊淑怡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酌減本件精神撫慰金之請求。 ⒊依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游子昕為肇事次因,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自應負百分之30的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游璽正、楊淑怡並應繼受之,原告游璽正、楊淑怡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自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受領1,000,000元(游子昕之死亡保險金200萬由原告游璽正、楊淑怡平分各1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給付,依上開規定視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告鐘于祐、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得主張扣除之。 ⒋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宣告。 ㈡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林裕祥: ⒈被告林裕祥固為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負責人,惟本件游子昕係因騎車撞擊被告鐘于祐違停車輛而死亡,其車禍死亡原因係被告鐘于祐違停車輛所致,而被告鐘于祐係受僱於被告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非受僱於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且被告鐘于祐違停車輛之行為,亦非被告林裕祥處理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之業務行為,故原告游璽正、楊淑怡尚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 林裕祥與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雖為被告宜蘭縣政府之「109年 蘭陽越夜越美麗行銷規劃暨燈飾布置案」承包商,惟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就上開承攬行為並無任何過失,亦無任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存在,故就此部分尚未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原告游璽正、楊淑 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林裕祥、被告順裕昕光 電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即非有據。 ⒉本件游子昕係因撞擊被告鐘于祐違停車輛而死亡,而被告鐘于祐係受僱於被告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非受僱於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被告林裕祥、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就被告鐘于祐前開違停車輛行為,並無任何加害行為。原告游璽正、楊淑怡對於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林裕祥就有何「過失行為」?為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何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 構成要件,卻隻字未提,實已非適法,本件原告游璽正、楊淑怡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請求被告林裕祥、被告順裕昕 光電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則無理由。 ⒊被告鐘于祐為被告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員工,則原告游璽正、楊淑怡又主張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就被告鐘于祐之行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即非有理,被告鐘于祐既係被告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員工,則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對於被告鐘于祐並無選任或監督之權,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自無民法第188條之賠償責任,則原告游璽正、楊淑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就事發日即109年12月20日之活動記者會舞台工程係分包由被告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負責,而依「2020愛在聖誔.愛在宜蘭/點亮宜蘭迎聖誔」記者會資料,該活動僅至「18時45分」即結束,被告鐘于祐於109年12月20日22時13分開車到現場時,該活動已結束至少3小時以上,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人員亦早已離開,僅剩舞台拆卸工程由被告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負責,故本件車禍客觀上實難認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對被告鐘于祐有任何指揮監督之情形。 ⒋又本件原告游璽正、楊淑怡請求扶養費,自應由原告游璽正、楊淑怡先就「不能維持生活」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游壐正為61年2月27日生、原告楊淑怡為64年8月26日生,車禍時均僅48歲、45歲而已,均有正常工作能力,亦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則原告游璽正、楊淑怡是否屬「不能維持生活」者,即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尚非無疑,本件原告游璽正、楊淑怡為游子昕之父、母,而原告游璽正、楊淑怡僅以驟失愛女悲痛逾恆為由,請求高達5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求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酌減其請求之數額,另被害人游子昕依刑事起訴書記載,至少有未注意車狀況之過失,此有110年3月5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站函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其中第柒段「鑑定意見」欄記載:「游子昕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可參,被害人游子昕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林裕祥主張被害人游子昕至少有3成之過失,本件若原告游璽正、楊淑怡請求有理由,則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林裕祥亦主張原告游璽正、楊淑怡與有過失,原告游璽正、楊淑怡請求之金額亦應依過失比例予以減輕,另原告游璽正、楊淑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至少200萬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游璽正、楊淑怡若請求有理由,自應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扣除100萬元。 ⒌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宣告。 ㈢被告宜蘭縣政府: ⒈本件原告游璽正、楊淑怡於提起本件賠償訴訟事件前,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向被告宜蘭縣政府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即逕為本件訴訟,就被告宜蘭縣政府部分之請求,程序自有未合,而非適法。 ⒉民法連帶責任以「明示」、「法律規定」為限,而原告游璽正、楊淑怡一面主張參與活動之工作人員均係為被告宜蘭縣政府服勞務,被告宜蘭縣政府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 定,對原告游璽正、楊淑怡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又主張原告游璽正、楊淑怡所受損害與被告鐘于祐、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林裕祥、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宜蘭縣政府各自過失行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游璽正、楊淑怡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宜蘭縣政府究與其他被告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亦未見原告游璽正、楊淑怡舉證以實其說,遽為主張被告宜蘭縣政府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洵非有據。而被告宜蘭縣政府就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告鐘于祐間既未有主觀犯意聯絡,亦未有客觀行為分擔,自無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洵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被告順裕昕公司為被告宜蘭縣政府之「109年蘭陽越夜越美 麗行銷規劃暨燈飾布置案」承包商,兩者之間為承攬關係,惟被告宜蘭縣政府就上開承攬行為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亦無任何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存在,自不符合民法第189條之構成要件,而被告鐘于祐係受僱於被告張聖 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非受僱於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與被告宜蘭縣政府間並無任何承攬或僱用關係,且被告鐘于祐違停車輛之行為,難咎責被告宜蘭縣政府,更難令被告宜蘭縣政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⒊退萬步言,即便原告游璽正、楊淑怡得對被告宜蘭縣政府請求賠償,所為請求金額亦非合理,對被告游璽正支出之醫療費用2,164元、喪葬費用383,800元部分雖不爭執,然對於原告游璽正、楊淑怡主張之扶養費部分,仍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始得請求,原告游璽正、楊淑怡未為證明,請求尚非有理,又核定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權利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認定依據,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權利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關係等情形定之,因此原告游璽正、楊淑怡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另本件游子昕騎乘機 車撞上被告鐘于祐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就此損害之發生,游子昕自亦有過失,此有110年3月5日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站函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其中第柒段「鑑定意見」欄記載:「游子昕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可參,因此本件縱使原告游璽正、楊淑怡得請求賠償,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應減少賠償金額。另原告游璽正、楊淑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至少200萬元,自應予以扣 除,是原告游璽正、楊淑怡若得向被告宜蘭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亦應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扣除100萬元。 ⒋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鐘于祐為被告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之員工,其於1 09年12月20日22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和平路之路口(沿 中山路1段路邊停放,車頭朝南、車尾朝北),其進行舞台 拆卸作業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倘若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放置警示標誌,且其為了搬運器具而將車斗放下,致使車斗遮住車尾警示閃光,迨游子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向南直行行經該處 時,已然閃避不及而撞上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受有心跳休止、創傷性休克、頸部深度撕裂傷、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最終因頭胸挫傷、右頸部撕裂傷致創傷性休克,於同日23時28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被告鐘于祐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 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鐘于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游子昕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償責任。惟 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為被告鐘于祐之僱用人,且被告鐘于祐係於執行職務時為本件侵權行為,被告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鐘于祐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鐘于祐連帶負系爭車禍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游璽正、楊淑怡主張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林裕祥、宜蘭縣政府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鐘于祐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游璽正、楊淑怡主張被告鐘于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為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宜蘭縣政府服勞務,既為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宜蘭縣政府所否認,自應由原告游璽正、楊淑怡就被告鐘于祐在客觀上為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宜蘭縣政府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並受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宜蘭縣政府監督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足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鐘于 祐係在執行被告宜蘭縣政府之「109年蘭陽越夜越美麗行 銷規劃暨燈飾布置案」點燈記者會活動後舞臺拆卸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鐘于祐、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所提供之工作,顯然非一定期間內照僱用人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無繼續性及從屬性,而屬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特定工作之性質,其非基於僱傭契約關係,係基於承攬契約關係而拆卸舞台甚明,堪以認定。又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係與被告宜蘭縣政府就「109年蘭陽 越夜越美麗行銷規劃暨燈飾布置案」簽立財物採購契約,此有採購契約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宜蘭縣政府委託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執行點燈記者會活動後舞臺拆卸工程,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宜蘭縣政府間亦成立承攬關係,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宜蘭縣政府與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係承攬關係,而被告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則係次承攬人,並無何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宜蘭縣政府、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與被告鐘于祐、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間存在僱傭之法律關係,原告游璽正、楊淑怡主張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林裕祥、宜蘭縣政府與被告鐘于祐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⒊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 ,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32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鐘于祐為了拆卸舞台設備而將車輛臨時停放在路邊,且沒有在車輛後方放置三角錐,現場亦無其他人員協助指揮,而其雖然有打閃雙黃警示燈,但因為車尾車斗放下,故警示燈遭車斗擋住,致使游子昕騎乘機車靠近事發地點時,閃避不及而釀成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然原告游璽正、楊淑怡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宜蘭縣政府於定作之事項或指示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有過失,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於定作之事項或指示被告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有過失,則原告游璽正、楊淑怡請求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宜蘭縣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⒋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鐘于祐因違規停車拆 卸舞台,然承前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鐘于祐係受被告林裕祥之指示,則被告林裕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原告游璽正、楊淑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林裕祥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游子昕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游子昕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鐘于祐於上開時、地過失行為致游子昕死亡,自屬不法侵害游子昕之生命權。茲就原告游璽正、楊淑怡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被告游璽正部分: ①原告游璽正主張其為游子昕支出醫療費用2,164元、殯葬 費用383,800元一節,並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天堂生命人本禮儀公司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鐘于祐、張聖謙即 宏銘棚架舞台企業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如為配偶之一方,負扶養義務之他方配偶,苟有扶養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游子昕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而成為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游璽正為游子昕之父,於109年12月20日游子昕死亡時為48歲,而其於109年有約47,600元之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且原告游璽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有在工作,但工作不穩定等語,顯見原告游璽正乃有能力維持自己之生活,佐以原告游璽正於游子昕死亡之109年12月20日時48歲,正值壯年,參諸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之規定,應認原告游璽正於65歲以後方得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而原告游璽正109年度所得為47,6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依原告游璽正依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其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且自年滿65歲起,又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游璽正自年滿65歲之日起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游子昕扶養之權利。又以108年宜 蘭縣簡易生命表(男性)為計算基礎,男性平均餘命為31.51年,惟應扣除退休前尚得維持生活之年數,作為 其得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權利之年限,即14.51 年(計算式:31.51-〈65-48〉=14.51),即約14年6月又 4日,而原告游璽正有配偶、女兒游子昕、兒子,依上 開說明,是游子昕對原告游璽正之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另原告游璽正係居住於宜蘭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宜蘭縣地區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1,383 元,即每年256,596元,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與 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係屬合理。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53,793元【計算方式為:256,596×10.00000000+(256,596×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853,792.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4/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游子昕僅需負擔3分之1之扶養費用,故原告游璽正得請求之金額為951,264元(計 算式:2,853,793元÷3=951,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查游子昕為91年次,因被告鐘于祐上開過失行為致死亡時年僅18歲,原告為游璽正為61年次,於游子昕109年12月20日死亡時為48歲,已如前述,原告游璽正遽然喪 子,痛失至親,所受痛苦應匪淺,則原告游璽正請求被告鐘于祐賠償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茲斟酌上情,以及原告游璽正為高職畢業、目前工作不穩定、名下僅有汽車1輛,又被告鐘于祐81年次,於為過失致人死亡時 ,年28歲,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其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游璽正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游璽正請求2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④綜上,原告游璽正可請求之費用為醫療費用2,164元、殯 葬費用383,800元、扶養費951,264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3,337,228元(計算式:2,164元+383,800元 +951,264元+2,000,000元=3,337,228元)。 ⒉被告楊淑怡部分: ①原告楊淑怡為游子昕之母,於109年12月20日游子昕死亡 時為45歲,而其於109年有約366,662元之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憑,且原告楊淑怡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在羅東博愛醫院工作等語,顯見原告楊淑怡乃有能力維持自己之生活,佐以原告楊淑怡於游子昕死亡之109年12月20日時45歲,正值壯年,參諸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65歲者」之規定,應認原告楊淑怡於65歲以後方得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而原告楊淑怡109年度所得為366,66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依原告楊淑怡依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其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且自年滿65歲起,又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楊淑怡自年滿65歲之日起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游子昕扶養之權利。又以108 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女性)為計算基礎,女性平均餘命為40.07年,惟應扣除退休前尚得維持生活之年數, 作為其得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權利之年限,即20.07年(計算式:40.07-〈65-45〉=20.07),即約20年又 25日,而原告楊淑怡有配偶、女兒游子昕、兒子,依上開說明,是游子昕對原告楊淑怡之扶養義務應為3分之1。另原告楊淑怡係居住於宜蘭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宜蘭縣地區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1,383 元,即每年256,596元,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與 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係屬合理。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30,914元【計算方式為:256,596×14.00000000+(256,596×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630,914.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游子昕僅需負擔3分之1之扶養費用,故原告楊淑怡得請求之金額為1,210,305元 (計算式:3,630,914元÷3=1,210,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查游子昕為91年次,因被告鐘于祐上開過失行為致死亡時年僅18歲,原告為楊淑怡為64年次,於游子昕109年12月20日死亡時為45歲,已如前述,原告楊淑怡遽然喪 子,痛失至親,所受痛苦應匪淺,則原告楊淑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茲斟酌上情,以及原告楊淑怡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羅東博愛醫院工作、名下無財產,又被告鐘于祐81年次,於為過失致人死亡時,年28歲,為國中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其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楊淑怡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淑怡請求20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③綜上,原告楊淑怡可請求之費用為扶養費1,210,305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3,210,305元(計算式:1,210,305元+2,000,000元=3,210,305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2款、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鐘于祐為 了拆卸舞台設備而將車輛臨時停放在路邊,且沒有在車輛後方放置三角錐,現場亦無其他人員協助指揮,而其雖然有打閃雙黃警示燈,但因為車尾車斗放下,故警示燈遭車斗擋住,致使游子昕騎乘機車靠近事發地點時,閃避不及而釀成本件車禍事故,游子昕因而死亡,游子昕亦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夜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則被告鐘于祐之過失行為與游子昕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鐘于祐、游子昕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鐘于祐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夜間占用車道停車施工不當,且無交通維護相關措施,未於車後方設置警示設施,有礙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游子昕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夜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62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徵游子昕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游子昕與被告鐘于祐之過失情節,認游子昕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鐘于祐則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游璽正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669,782元(計 算式:3,337,228元×80%=2,669,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淑怡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568,244元(計算 式:3,210,305元×80%=2,568,244元)。 ㈥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游璽正、楊淑怡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100 萬元,此為原告游璽正、楊淑怡所自承,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游璽正、楊淑怡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告游璽正得請求被告鐘于祐、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賠償之金額各為1,669,782元(計算 式:2,669,782元-1,000,000元=1,669,782元),原告楊淑 怡得請求被告鐘于祐、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賠償之金額為1,568,244元(計算式:2,568,244元-1,000,000元=1,5 68,244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游璽正、楊淑怡對被告鐘于祐、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游璽正、楊淑怡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鐘于祐、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24日送達被告鐘于祐、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53頁、第59頁),是本件原告游璽正、楊淑怡請求被告鐘于祐、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0年5月25日,故原告游璽正、楊淑怡請求被告鐘于祐、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鐘于祐、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之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游璽正、楊淑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鐘于祐、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游璽正1,669,782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鐘于祐、張聖謙即宏銘 棚架舞台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淑怡1,568,244元及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鐘于祐、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游璽正 、楊淑怡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游璽正、楊淑怡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游璽正、楊淑怡本件對被告鐘于祐、張聖謙即宏銘棚架舞台企業請求連帶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游璽正、楊淑怡請移送民事庭審理關於對被告順裕昕光電有限公司、林裕祥、宜蘭縣政府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原告游璽正、楊淑怡係獲得全部敗訴判決,是此部分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用,上揭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原告游璽正、楊淑怡負擔,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