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張枝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19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張枝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約定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民國98年12月20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共計1,200元之部分,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 爰酌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