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建傑、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高建傑 訴訟代理人 高秀莪 被 告 甲○ 乙○○ 兼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陸 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丁○○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叁佰 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丁○○、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 告負擔。 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乙○○、丁○○、戊○○如 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民國91年2月生)起訴時為未成 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4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因與原告丙○○前有細故,竟心生 不滿,於110年2月22日22時許,與訴外人鄭湧宣(所涉傷害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林○鋒邀約原告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附近碰面,原 告到場後,被告丁○○、甲○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 棍棒輪流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併遠端肱骨外髁股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右手第三指掌骨及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前額及右膝撕裂傷、四肢、胸前及臀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6,276元、除疤手術170,000元、看護費375,000元、自費接骨費用150,000元、自費病床64,400元、交通費6,000元、雜支44,480元,且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 工作損失20,592,000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丁○○、甲○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72萬元,總計 僅請求賠償400萬元。而被告甲○於事發當時為未成年人,被 告乙○○、戊○○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 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乙○○、丁○○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那天有打架,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因為上一件的 傷害案件,對方說要跟被告甲○談和解,對方請調解委員打電話過來說要談和解,結果被告甲○有到場,原告沒有到,只有原告之母親到場,原告的母親說沒有要和解,當下就很不開心,所以當天晚上就動手打原告,是不小心遇到原告的。再者,原告沒有在工作,為何會有在基隆工作的薪資所得,請求調取原告報稅的所得證明,被告甲○當時沒有去動原告的手機及安全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戊○○:原告之請求沒有提出沒有依據,原告請求 的金額也超出被告乙○○、戊○○能力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當天有跟原告打架,上一件的傷害案件,原本調 解不成立,後來調解委員會又再打電話給被告丁○○,說原告 的母親要談和解,不要求任何賠償,叫被告丁○○10時許要到 場,被告丁○○9時許到場的時候,原告的母親就說不跟被告 丁○○和解,因為被告丁○○是特別請假過去,覺得被玩弄,所 以晚上放學的時候遇到原告,一氣之下就發生本件傷害案件,又當天去做筆錄的時候原告沒有告知被告丁○○有毀損機及 安全帽,被告丁○○確實沒有去動原告的手機及安全帽,現在 才要請求手機及安全帽的部分,認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丁○○、甲○因與其前有細故,竟心生不滿,於1 10年2月22日22時許,邀約原告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0 號附近碰面,原告到場後,被告丁○○、甲○即基於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持棍棒輪流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原告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 第820號判決綜合全案相關事證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甲○、丁 ○○傷害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復據本庭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甲○、丁○○持棍棒輪流毆打原告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一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有無 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甲○、丁○○侵 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上開傷害行為均為同一損害之發生原因,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渠等負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本件被告甲○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戊○○為其法定 代理人,且被告乙○○、戊○○又無法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故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戊○○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於被告乙○○、戊○○雖 辯稱原告請求金額超出其能力範圍云云,然無力清償乃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戊○○執此置辯,自非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丁○○應對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丁○○、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86,276元,業據原 告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交通醫院)111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陽明交通醫院門診、急診、住院、繳費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8頁、第74頁至第84頁),惟觀諸上開陽明交通醫院門診、急診、住院、繳費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4頁)所示,雖總計金額為286,276元,然自費 金額僅為27,336元,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7,336元。從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於27,33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除疤手術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支出除疤手術費用170,000元一情,雖據原告提 出陽明交通醫院111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除疤手術費用170,000元部分,觀諸上開陽 明交通醫院111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疤痕形成合併色素沉積(右側上眼瞼5 公分。在側手肘共三處,各為12公分、1公分、4公分。);進行雷射除疤,色素雷射除疤1公分約1,000元/一 次,凹凸疤痕雷射除疤1公分約2,000元/一次,需要雷 射治療至少數次以上。雷射除疤皆為自費項目,雷射除疤可達疤痕改善,無法恢復正常」等語,難認原告確實已為雷射除疤手術,並已支出170,000元之事實,是未 據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上開所述而遽信為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 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固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著有判決 。惟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請求將來給付,仍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本件原告於手術後雖有疤痕,然淡化疤痕除了採取修疤、雷射等方式改善,亦可自行使用疤痕藥膏、抗疤產品照護,修疤既未影響身體功能,也非維持健康所必要,僅為美觀需求而接受治療,何種疤痕要進行治療、改善到何種程度,實則取決於患者自身訴求,並因個人感受不同而異,然目前尚無法認定原告應以何方式治療為妥,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尚未接受雷射除疤等手術,此部分醫療費用額既未能確定,即非屬確定之債權,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請求為宜,原告日後如有因系爭傷害再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事實,自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 ⒊看護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500元計算,因而支出看護費用375,000元(計算式:2,500元×150日=375,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陽明交通醫院111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而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因於110年2月23日經急診辦理入院,於110年2月23日接受左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併遠端肱骨外髁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以及右手第三指掌骨及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0年3月3日辦理出院,110-3-12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需使用副木。需休養3個月以上;行動不便,需專人照料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難以自主行動之傷勢,而有專人看護90日(計算式:30日×3=90日)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與行情不符,應以一 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2,2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之損害於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 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受 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以26,400元計算每月薪資,請求被告賠償共計20,592,000元云云,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然觀諸上開在職薪資證明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0、78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09年9月至110年2月任職於鮮癮有限公司擔任計時員工,其勞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生效日期為110年1月1日、退保日期為110年4月1日等情。惟上開在職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均未能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一情為真,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因系爭傷害而有向工作場所請假之證明,且請假之期間為何,遑論證明原告受有20,592,000元之損失,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⒌自費接骨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自費接骨手術費用150,0 00元一情,雖據原告提出陽明交通醫院11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惟觀諸上開陽明交通醫院11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病患於110年12月2日辦理入院,於110年12月3日接受左手肘尺骨鷹嘴突與遠端肱骨外髁拔除鋼板鋼釘手術,於110年12月6日辦理出院,X光追蹤顯示左肘尺骨未癒合,需行鋼板鋼釘內固 定及人工骨移植手術,約需自費15萬元」,難認原告確實已為鋼板鋼釘內固定及人工骨移植手術,並已支出15萬元之事實,要屬無據,況此部分醫療費用額既未能確定,即非屬確定之債權,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請求為宜,原告日後如有因系爭傷害再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事實,自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 ⒍自費病床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特等病房差額費用64,400元,固據其提出陽明交通醫院病人住院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觀諸上開陽明交通醫院病人住院同意書為空白,難認原告確實已有之出自費病房費用64,400元之事實,是未據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原告上開所述而遽信為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⒎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故因此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一節,未據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⒏雜費支出部分: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丁○○上開傷害行為而支 出雜費44,480元一情,為被告甲○、乙○○、丁○○、戊○○所 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各項主張事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僅提出魔頭帽東門店估價單、客茂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手機及安全帽黑白相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78頁),然上開單據及照片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購買安全帽之支出,而無法憑認原告此部分雜費支出與被告甲○、丁○○所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遑 論證明原告受有44,480元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⒐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甲○、丁○○所為之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丁○○、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學歷高職肄業、現年22歲,名下僅有薪資所得;被告甲○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年21歲,名下無所得;被告乙○○學歷為二、三專肄業, 名下有房屋3筆、田賦1筆、土地2筆、汽車2輛、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被告戊○○學歷為碩士畢業,名下有薪資所得 及汽車1輛;被告丁○○學歷為高職肄業,名下無所得,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核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原告主張依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有減損,然經本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因原告後續有考量再次開刀治療之可能性,故建議代手術完成及復健後,至少門診追蹤6個月以上再行評估其是否適合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0月21日校附 醫秘字第111090478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再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亦以無法評估其預後勞動力減損數值之增減為由,而退還本件之訴訟資料,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463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4頁),故考量原告表示將來需再次開刀,其開刀後之狀況為何,目前尚無法預測,則原告於下次開刀後是否終身勞動能力減損,其受傷是否終身不能治癒,縱使減損,其減損程度為何等節,均屬有疑而不能證明,故原告請求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再次送鑑定,自無必要,且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數額既未能確定,即非屬確定之債權,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請求為宜。 ⒒從而,原告因被告甲○、丁○○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 費用27,336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 元,合計325,336元之損害。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2條、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可知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 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再按所謂不真正 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 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 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 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 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 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丁○○係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乙○○、戊○○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 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丁○○與被告乙○○、戊 ○○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規定,渠等客 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 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 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 免給付之義務,其性質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原告 主張被告甲○、乙○○、丁○○、戊○○均負連帶賠償責任,於超 出上述範圍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丁○○、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乙○○、丁○○、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甲○、乙○○、戊○○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送達被告丁○○翌日即110年1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 ○、戊○○、丁○○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