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鄭智文、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林貞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05號 原 告 鄭智文 被 告 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秀 訴訟代理人 林俊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即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冒用原告鄭智文之支票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輛,因為兩造是同學,所以原告就原諒被告,原告本來想 說買下來就好,租賃車是在1年後才能過戶,1年後要過戶的時候,被告就在調解委員會將系爭車輛之車牌偷回去,原告後來有提竊盜及民事的訴訟,在那2件案件被告都說系爭車 輛是被告的,原告還是要支付款項,原告只好跳票,讓銀行把系爭車輛拖回去,原告本件請求之費用就是指車牌遭被告拿回去之後所支出的相關費用,而且貸款的部分跟拍賣車價又有差額,原告還要再補上差額給銀行,銀行才會將支票還原告,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包含刑事案件中被告也強調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所繳之費用,日盛國際租貨股份有限公司也在拍賣前多次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購回車輛,但被告惡意不理會,因為有原告簽立支票抵押,被告一開始就偷使用原告的支票,知道原告只能無奈支付,被告偷回系爭車輛之車牌後,原告等待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審理期間,又繳5期車貸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每期25,000元),因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原告拒再為被告代繳貸款,原告繳交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及拍賣執行費用,有解約金452,806元、拖 吊費5,500元、強制執行費3,600元、警員證人差旅費800元 、公會證明2,000元、登報費800元(共計465,506元),法 院拍賣系爭車輛,被告積欠政府機關稅款及罰款110年夏季 燃料稅2,400元、110年秋季燃料稅2,400元、110年冬季燃料稅2,400元、檢驗費450元、證照資料列印費15元、逾期驗車罰款1,300元、110年下期牌照稅1,530元(合計10,495元) ,以上款項合計601,001元(計算式:125,000元+465,506元 +10,495元=601,001元)扣除車輛拍賣金額390,000元,被告 應賠償原告金額為211,001元,加計自系爭車輛拍賣日110年10月7日起迄今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1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盜用原告之支票,原告之前說系爭車輛跟車牌是分開的,車牌是被告的,但是系爭車輛因為原告有繳錢,所以系爭車輛是他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有為系爭車輛繳交5期車貸款項計125,000元(每期2 5,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有繳交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452,806元及拍賣系爭車輛之拖吊費5,500元、強制執行費3,600元、警員證人差旅費800元、公會證明2,000元、登報 費800元(共計465,506元),另有繳交110年夏季燃料稅2,400元、110年秋季燃料稅2,400元、110年冬季燃料稅2,400元、檢驗費450元、證照資料列印費15元、逾期驗車罰款1,300元、110年下期牌照稅1,530元(合計10,495元),以上款項合計601,001元(計算式:125,000元+465,506元+10,495元= 601,001元)等情,並提出分期票據明細表、日盛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提前解約表、礁溪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法院收據、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廣告費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那款項收據、交通違規繳納收據、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下期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統一發票、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公告、拍賣車輛紀錄、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期車貸款項計125,000元及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解約金452,806元、拍賣系爭車輛之費用12,7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故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 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該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 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待證事實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自應再為舉證,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盜用或冒用支票所購買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佐證,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而證人蔡明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認識兩造,之前他們成立1家租賃公司,伊有去 牽1臺車子,車牌號碼是0000,伊不知道本件兩造發生爭 執之系爭車輛,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的過戶過程,伊沒有參與,伊只知道伊的車子是3718,其他伊不知道,伊還知道的是原告有1部大車號碼是3717,兩造關於發生爭執系 爭車輛的過戶及後來的繳款,伊都沒有參與,伊跟原告一起去匯款25萬元給林貞秀,那是1臺車的錢,包含頭期款 及其他一些費用,伊跟原告參與的過程就只有匯這筆款,其他的事情伊都沒有參與,是1人各匯1臺車的錢,一起去辦理銀行的貸款支票,也是只有1臺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然證人蔡明棟僅知悉原告有購買他部車 輛,對於原告是否有購買系爭車輛或遭盜用名義購買均不知悉,證人蔡明棟之證詞,顯無法為系爭車輛遭盜用支票購買之佐證。 ⒊據證人甯筱驎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兩造伊都認識,都是客戶關係,有幫兩造處理汽車貸款,總共同1間公司6件,是10輛車,是被告找伊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所訂立的附條件買賣契約是伊辦理的,租賃汽車貸款分期付款案,當時所有的車子都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繳款每個案子都有不同的人,系爭車輛是由原告來付款的,就是按照一般的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辦理,兩造沒有清楚跟伊解釋內部的法律關係為何,兩造是朋友,以前可能是同學之類,多年後要成立車行,所以要買車,要辦貸款,伊知道的就差不多是這樣,如果以案件來看的話,因為這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面只有1個簽名,就是原告,所以這個案件就是歸屬在原告,伊的案件沒有分契約當事人或者是保證人,如果該案件就是只有1個人簽名,就是要由這個人負責,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營業車,要靠行在公司,所以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會有公司的蓋章及用印,公司在該契約書上就是屬於擔保物的提供人,伊的案件都是使用支票付款,所以每個案件都有一套的支票,是每個月分期月繳,是繳款人將錢匯進戶頭,付款人可能沒有支票,公司會輔導他請票,所以這個公司的10輛車6個案件都是由伊的公司輔導請票的,伊沒有偷用支票,是用正常的程序到銀行去請票使用,當時原告在辦理的時候跟伊一起去銀行請票的,銀行要由本人去,開完票之後,案件成案核准之後就會一次把全部的票存入銀行,然後每個月到期就會跟他們扣款,如果那期沒有繳就會被退票,當時被告的10輛車中,有4臺車是賓士車,另外是2臺車是TOYOTA,另外4臺車是另1個款式的車,總共是6個案件,當時的4臺賓士車有4個所有人,另外的6臺車還沒有找到適合的人,整個公司要成立要有這10輛車才能成立,原告的車牌號碼000-0000、RAM-3708的案件是因為被告當時沒有辦法1次辦理那麼多輛車子,所以另外就車牌號碼000-0000、RAM-3708車輛就由原告去辦理,就申請了這個案件的支票,當時在簽契約的時候原告都知道,因為每個案件都有獨立的契約,伊有跟原告告知另外2臺車輛由原告來出面辦理,伊不知道原告當時是怎麼回應的,但是後來原告有對保,也有簽立契約,支票是一次性的請領,因為這10臺車輛要同一個時間辦理,所以原告是在同一個時間辦理2個案件共3臺車,1臺賓士車是1件,另外這2臺車牌號碼000-0000、RAM-3708車輛是同一個案件,伊不記得簽約時間點,因為不同廠牌的車輛交車時間不同,簽契約的時間是否在同一天伊不記得了,當事人也有好幾個人,伊不記得當時簽約的順序,因為這6個案件裡面總共7、8個人,扣除賓士的車輛之外,剩下的車輛沒有一時找到車主,為了被告要成立,所以就辦了後面6臺車,有用原告的名字,系爭車輛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的黃秉杰是伊對保的,對方簽名的,原本黃秉杰也想要來開車,但是後來有沒有來開伊不清楚,他的信用好不好伊也不記得,伊只記得黃秉杰想要開1臺車,所以有來跟伊對保,但後來有沒有開伊不確定等語(見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第149頁至第153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票據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甯筱驎為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對保人,雖就兩造間內部之法律關係為何並不知悉,然證人甯筱驎於辦理對保過程中,明確知悉被告為了成立公司,名下需有10部車輛,經由原告之同意後,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親自至銀行辦理支票,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冒用申請支票所購買一節非真正。再者,從證人甯筱驎之證述可知,被告為了成立公司,名下需有10部車輛,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抗辯原告自購系爭車輛並靠行於被告為營業之內部關係過程,亦非可採。 ⒋又依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貞秀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78號詐欺案件中供稱:伊是形式負責人,伊哥哥林俊勳負責營運,伊只是幫伊哥哥開公司而已,林俊勳跟伊說是他跟原告兩人合夥要開靚馬公司的,但林俊勳沒有錢,由原告出資,他們2人間的協調伊不清楚,他們 說公司要營運要10輛車,公司買車的事情是他們在協調的,伊與原告第1次見面就是在銀行要洽談買車的事情」( 見109年度偵字第1578號卷一第6頁反面、第7頁);而林 俊勳亦於109年度偵字第1578號案件中供稱:…伊從事靠行 已經約10年了,所以伊想籌組公司,原告是伊高中同學,失聯30幾年,同學會碰到,原告跟伊說他對這一行有興趣,但是要組公司的手續很繁瑣,且要找10臺新車,伊跟原告說伊信用不好,如果伊是負責人,公司貸款會不好過,原告跟伊說他是農漁勞身分,不能當負責人,不然會被退保,所以伊跟原告研議說請伊妹妹林貞秀當負責人,伊與原告當初有想說要合夥,是口頭上約定,因為原告說他不想在公司出名;伊跟原告說伊沒有資金,原告說他來代墊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578號卷一第7頁);林俊勳更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自行製作之款項紀錄表,其中記載「108.3.28…TOYOTA三重所訂購三臺車.訂金6萬元整鄭智文刷卡代墊YARIS一臺.SIENTA六人座兩臺.由公司招聘女生 擔任司機.並由鄭智文管理.扣掉開銷利潤跟公司一人一半」(見109年度偵字第1578號卷一第48頁),足認原告本 係與林俊勳合作經營小客車租賃事業,並在被告籌設期間擔任出資者,而非是原告以購入系爭車輛並靠行被告為經營之情形。 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訂有明文。原告本係與林俊勳合作經營小客車租賃事業,並在被告籌設期間擔任出資者,則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並向日盛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時,本身亦為買方,亦即主債務人,並非僅是純粹擔任保證之連帶保證人,此亦可從原告於109年度偵字第1578號案件中陳稱「這10臺車(按包含系爭車輛)都是用 靚馬的名義購買,前4臺是賓士,後6臺是豐田,這6臺豐 田都是刷伊的信用卡付訂金2萬元」等語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1578號卷一第6頁)。是於108年6月5日被告邀同原告、黃秉杰為連帶保證人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各分期總價款為75萬元,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每期各給付25,000元,並由原告逐期簽發分期票據明細表所示之支票以為支付,兩造因購買系爭車輛而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自同屬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債務人,而有上述條文關於內部分擔之適用。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依上述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對原告收取有關系爭車輛之5期車貸款項計125,000元(每期25,000元,即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 因提前解約,原告繳交解約金452,806元、拖吊費5,500元、強制執行費3,600元、警員證人差旅費800元、公會證明2,000元、登報費800元(共計465,506元),而兩造既均 為上述應付款項之連帶債務人,且兩造亦未舉證證明就上述應付款項之內部分擔有其他契約約定,故依上述條文規定,有關附條件買賣契約就系爭車輛之應付款項即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扣除車輛拍賣金額390,000元,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分擔半數金額為100,253元(計算式:《125,000元+ 465,506元-390,000元》÷2=100,253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墊繳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費用、檢驗費、規費、稅金共計10,495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負有公法上金錢債務之人 ,如由第三人繳納清償,不得謂非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該第三人受有損害。苟負有公法上金錢債務之人對該第三人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該第三人即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又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 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有明文規定。又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900元以 上者,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亦為公路法第27條第1項、第75條所明 定。是有關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義務、逾期檢驗之繳納罰款義務以及繳納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用費均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之公法上義務。 ⒉經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而經主管機關依規定逕行舉發,經原告於110年10月7日繳納逾定期檢驗違規罰單1,300元、汽車定期檢驗費450元、補發車籍資料規費15元(共1,765元),又原告另於110年10月7日繳納110年夏季燃料稅2,400元、110年秋季燃料稅2,400元、110年冬季燃料稅2,400元、110年下期牌照稅1,530元(共8,730元),以上合計10,495元(計算式:1,765元+8,730元=10,495元) ,而且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顯然上述罰單、檢驗費、規費、稅金等公法上義務自應由被告支付。又依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證系爭車輛是原告自己要買來經營,是原告並未與被告間就上述公法上負擔另有契約約定,是依上述說明,原告並非負有公法上金錢債務之人,而代為支付應由被告負擔之公法上債務,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上述費用10,495元,亦屬有據。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並無確 定期限,應自被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80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10,748元(計算式:100,253元+10,495元=110,7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