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彭美鳳、吳睿哲、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超、永信快捷有限公司、吳明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72號 原 告 彭美鳳 特別代理人 吳睿哲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被 告 永信快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一、按「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為本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之見解。該項見解固難謂未違背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及本院從來之裁判先例,惟本院民事大法庭就此類事件既作出前揭統一見解,在變更前,自應受拘束。原審係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說明,自應許上訴人得選擇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審未及適用本院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逕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永信快捷有限公司均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此部分原告之訴,係就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處分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故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662,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8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原告對被告 二公司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