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炎輝、賴正士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張炎輝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賴正士 賴亞瑋 黃馨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茂雄 被 告 賴富祥 賴燃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吉祥二段四七九之一、四七九之二、四七九之三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修)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點一〇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一〇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正 士、賴富祥、賴燃燈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一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亞瑋 、黃馨逸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炎輝本於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起訴時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即本院卷第21頁)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後,乃於民國113年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修)所示,編號A(面積12.1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310.64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正士、賴富祥、賴燃燈取得,編號C(面積161.37 平方公尺)由被告賴亞瑋、黃馨逸取得」(見本院卷第275 頁),核原告僅係變更分割方案,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賴正士、賴富祥、賴燃燈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則請求 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賴亞瑋、黃馨逸所稱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 農地,以後能否開發成道路還不知道,否認被告賴亞瑋、黃馨逸所稱建商有說蓋好房子後不讓被告賴亞瑋、黃馨逸通行,如果建商真的有辦法擋住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 道路,不管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修)、乙案都沒有辦法通行,況針對坐落在如附圖甲案(修)編號C上建物,關於宜蘭縣○○鄉○○路○段000 巷00弄00號建物稅籍資料00000000000部分(下稱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是被告賴亞瑋的父親賴添枝,賴添枝已經死亡,依繼承的法則,被告賴亞瑋是系爭建物的共有人,系爭建物旁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也是被告賴亞瑋的,被 告賴亞瑋不分在自己所有之土地旁,這樣對於系爭土地怎麼會是合理的使用,被告賴亞瑋、黃馨逸稱宜蘭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可以做建築線,但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目前是農田,不能做道路使用。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亞瑋、黃馨逸則抗辯:請求依如附圖乙案之方式進行分割,因為原告及被告賴正士、賴富祥、賴燃燈要跟建商合作,建築線會從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畫進來,目前 舊有的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路地,建商曾經講過 蓋好房子後不讓被告賴亞瑋、黃馨逸通過,所以這個地方的進出很難,請求依照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割,被告賴亞瑋、黃馨逸會比較好進出,被告賴亞瑋、黃馨逸就是按照如附圖乙案上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進出,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被告賴亞瑋的,系爭建物稅籍不 是登記被告賴亞瑋、黃馨逸,水電費也不是被告賴亞瑋、黃馨逸名義,被告賴亞瑋60年間就嫁出去,系爭建物就不是被告賴亞瑋的,後來系爭土地拍賣,法院通知被告賴亞瑋是否要優先承買,那個年代女兒嫁出去不能有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賴亞瑋哥哥之小孩才有系爭建物的使用權等語,並聲明: ㈡被告賴正士、賴富祥、賴燃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及分管協議,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且均分割自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設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均相同,原告及被告賴正士、賴富祥、賴燃燈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系爭土地已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位在巷弄內,上有坐落系爭建物,目前有人在居住,系爭建物前方有遮雨棚,系爭建物旁相連1間水泥鐵 皮建物,門牌號碼同系爭建物,另旁邊有倒的圍牆,側邊另有1間老宅,看起來無人居住,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 至第160頁),堪信為真實。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即如附 圖甲案(修)所示,編號A(面積12.1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310.64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正士、賴 富祥、賴燃燈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C(面積161.37平方公尺)由被告賴亞瑋、黃馨逸共同取 得(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此種分割方式能讓所有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能透過鄰地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即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二段168巷16弄)對外通行 ,則兩造分得之土地均不會成為袋地,且該分割方案為多數當事人之共識。是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等情,認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臨接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甲案(修)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而為可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 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4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98年間修法時增訂,賦予法 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兩種情形,自無須全體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賴正士、賴富祥、賴燃燈均同意原告之主張,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另被告黃馨逸、賴亞瑋之分割方案亦均同維 持共有,故就如附圖甲案(修)編號B、C所示之土地均維持共有。 ⒉至於被告黃馨逸、賴亞瑋雖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被告黃馨逸、賴亞瑋分得如附圖乙案編號C所示之 土地,原告及被告賴正士、賴富祥、賴燃燈分得如附圖乙案編號D所示之土地,然系爭土地目前連外道路即為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被告黃馨逸、賴亞瑋所稱之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現況之使用上並非道路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60頁),被告黃馨逸、賴亞瑋此種分割方式將使得如附圖乙案編號D所示之土地形成袋地,無法對外通行 。至於系爭建物之問題,系爭建物為被告賴亞瑋之父親賴添枝所有,管理人從賴張杏變更為賴吉彥,賴張杏、賴吉彥分別係被告賴亞瑋之母親、兄長,均已死亡,被告賴亞瑋並未提出其父親賴添枝死亡後,繼承人間就系爭建物曾進行分割協議,顯見系爭建物所有權仍屬於賴添枝之繼承人共有中,被告賴亞瑋自為共有人之一,應由被告賴亞瑋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分割方式,而讓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歸於同一人,況緊鄰在旁之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亦為被告賴亞瑋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系爭建物一半以上之面積 均坐落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乙案 所示之綠色區塊),被告賴亞瑋將來勢必須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協調系爭建物之分割方式,若依被告黃馨逸、賴亞瑋之分割方式,又再需加入原告、被告賴正士、賴富祥、賴燃燈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則使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人更加混亂,無助於被告賴亞瑋處理共有系爭建物之問題;再者,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如上所述,另有傾倒之圍牆、古宅(即如附圖乙案所示之黃色區塊),而原告、被告賴正士、賴富祥、賴燃燈與合作開發之訴外人全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相同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賴基彥 )取得所有權,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8月7日宜 財稅產字第1120066595號函、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1頁、第279頁),自應視同原告、被告賴 正士、賴富祥、賴燃燈已處理好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之黃色區塊之問題,而全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取得宜蘭縣○○鄉○○○段000地號、4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如附圖 甲案(修)所示,編號A由原告取得,編號B由被告賴正士、賴富祥、賴燃燈共同取得,則有助於原告、被告賴正士、賴富祥、賴燃燈對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而被告賴亞瑋亦可以如附圖甲案(修)編號C土地所有權人、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共有人地位處 理系爭建物之歸屬問題,自無由被告賴亞瑋、黃馨逸處理系爭建物而存在不公平,故本件並無金錢補償問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面臨道路條件、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宜按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甲案(修)之方式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合併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靜宜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姓 名 就系爭479-1地號土地(面積242.05平方公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得之面積 就系爭479-2地號土地(面積121.03平方公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得之面積 就系爭479-3地號土地(面積121.03平方公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得之面積 合計應分得土地之面積 張炎輝 120分之2/4.034平方公尺 60分之2/4.034平方公尺 60分之2/4.034平方公尺 12.10平方公尺 賴正士 120分之78/157.333平方公尺 157.34平方公尺 賴富祥 60分之38/76.652平方公尺 76.65平方公尺 賴燃燈 60分之38/76.652平方公尺 76.65平方公尺 賴亞瑋 150分之49/79.07平方公尺 150分之49/39.537平方公尺 150分之49/39.537平方公尺 158.14平方公尺 黃馨逸 150分之1/1.613平方公 150分之1/0.807平方公尺 150分之1/0.807平方公尺 3.23平方公尺 附表二:就如附圖甲案(修)編號B土地所佔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分得之土地面積 就編號B之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土地面積/310、64平方公尺) 賴正士 157.34平方公尺 50650/100000 賴富祥 76.65平方公尺 24675/100000 賴燃燈 76.65平方公尺 24675/100000 附表三:就如附圖甲案(修)編號C土地所佔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分得之土地面積 就編號C之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土地面積/161.37平方公尺) 賴亞瑋 158.14平方公尺 980/1000 黃馨逸 3.23平方公尺 20/1000 附表四: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100分之2 賴正士 100分之32 賴亞瑋 100分之33 黃馨逸 100分之1 賴富祥 100分之16 賴燃燈 100分之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