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71號
- 原告
- 許旺全
- 訴訟代理人
- 高大凱律師
- 被告
- 游立文
- 訴訟代理人
- 江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1,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頁),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係以本件犯罪事實,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應對原告之財產上暨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原告請求賠償共計2,168,861,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損害共52,35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迄今西醫醫療費用已支出39,133元,中醫醫療費用已支出13,217元,共計52,350元(計算式:39,133+13,217=52,350);至於未來經醫師評估需再支出手術費用47萬元,因尚未發生,原告暫不主張。
⒉看診交通費用損害共11,210元:原告為前往看診搭乘計程車,受有車資支出之交通費用損害,依實際單據共11,210元。
⒊工作收入損失共810,000元:原告自111年3月17日車禍迄今無法工作,共喪失原本所從事工作收入540,000元(計算式:45,000×12=540,000元);經醫師評估術後半年應休養,亦有工作收入損失270,000元(計算式:45,000×6=270,000元),合計為810,000元。原告之收入來源,除駕駛自營業計程車收入外,尚且受達國實業有限公司僱用擔任造園景觀技術士,每月收入為5萬元,是以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每月損失45,000元應屬有據。
⒋修車費用損害95,30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需支出修車費用95,301元。
⒌因精神上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20萬元: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原告受有腦震盪症侯群、頸椎脊髓壓迫、左手肌肉萎縮麻木無力等傷勢,原告受上開傷病折磨,無法再從事向來維生營業之工作,致其生活頓失重心、精神狀況衰弱,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重大,以120萬元定其慰撫金數額應屬允當。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共2,168,86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損害52,350元+交通費用支出損害11,210元+工作收入損失810,000元+修車費用損害95,301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2,168,861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對於本院卷119頁陳報狀原告主張的看診交通費不爭執,爭執的部分為醫療費用包含健保費用,應該扣除,醫療費用總金額應該是9,185元,在9,185元的範圍內是同意的;中醫的醫療費用也同意,但是應扣除健保給付,所以包含在上開9,185元裡面;工作損失81萬元的部分,原告還是有在營業,傷勢不影響工作,另被告提出工作證明及匯款記錄,看起來好像每個月的金額不是很固定,車禍發生的110年3月份是沒有收入,所以看起來不是原告主張固定有5萬元的收入,這個部分全數予以爭執;修車的費用應扣除折舊;精神撫慰金認為過高,請本院予以酌減。
㈡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3月17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匏杓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堤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應注意右方直行來車並停讓先行,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全案卷宗附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需支出西醫、中醫醫療費用共計9,185元(即本院卷第205頁扣除111年7月26日所列之251元以外之自費費用,加計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3頁收據上之自費費用),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蘭陽院區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國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207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3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害,已表示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未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是原告確有受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必要,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至原告固主張被告亦應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所提供之醫療負擔費用(即全民健保點數)43,165元及111年7月26日之醫療費用251元部分云云。惟111年7月26日之醫療費用251元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而全民健保點數部分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所特別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於該法所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全民健康保險即有給付之義務,再依該保險費負擔乙情觀之,可分為被保險人自付、要保單位及政府補助三方面依規定比例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實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已為社會福利之一部分,且非純屬被保險人個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被保險人於現在或將來均無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金額之可能,自非一般依被保險人自由意願簽訂並支出保險費、具有對價關係之商業保險可比,被保險人既然實際上未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如就健保給付部分亦命侵權行為人賠償,即有雙重賠償之情事,與誠信原則有違,雖本件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情形,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保險人得否代位向侵權行為人求償與被保險人即原告是否即可因本事件之發生而受有雙重之賠償,係屬二事,倘因本事件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代位之情事,即率爾認原告可在無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情況下,竟可復向被告請求,如此無異與民法「填補損害」之基本法理相扞格,其所請該部分委無可採,是醫療費用逾9,185元部分則予以駁回,
⒉看診交通費用損害: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受有11,210元之損失,業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
①原告雖主張自111年3月17日車禍迄今無法工作,共喪失原本所從事工作收入540,000元(計算式:45,000×12=540,000元),並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卷第9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事故發生至今,左手肌肉無力,無法工作,宜門診追蹤治療」,然觀諸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從車禍發生後迄今仍持續有通行國道ETC之紀錄,於111年5月間,於5月23日、31日有通行國道,於111年6月間,於6月7日、11日、14日、19日、20日、23日、24日密集行駛國道,於112年1月間,於1月4日、5日、6日、7日、9日、10日、12日、13日、14日、15日、17日、18、19日、20日、21日、26日、31日密集行駛國道,於112年2月間,2月1日、2日、3日、4日、5日、6日、7日、8日、10日、11日、12日、13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8日密集行駛國道,於112年3月至7月亦然,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總發字第11200011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90頁),而行經之地點有至關西、龍潭、大溪、鶯歌、新竹寶山、苗栗銅鑼、三義、台中后里、大雅、臺北圓山、三重、五股、樹林、土城等地,顯與原告所主張抱病探望母親一節不符,足認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後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營業一節,自非真實。至於原告雖另提出達國實業之在職證明書,上面載明110年7月1日到職,備註欄記明「留職停薪」,而於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15日、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3日達國實業匯款3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0元至原告帳戶內之紀錄,此有在職證明書、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然上開達國實業之匯款並非固定時間進入,且111年1月初匯款後,於2月、3月均無匯款資料,原告111年之薪資所得並無達國實業,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其固定有在達國實業持續工作並領取薪資,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每月損失45,000元,自非可採。
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固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著有判決。惟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請求將來給付,仍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原告另請求將來手術後,經醫師評估術半年應休養,亦有工作收入損失270,000元(計算式:45,000元×6=270,000元),並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卷第9頁),然觀諸原告主張車禍後因左手肌肉萎縮,需要手術治療,經醫生評估需費用約47萬元,住院需2週,手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手術後建議休息半年,本件原告預估將來之手術費用龐大,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尚未接受手術,此部分醫療費用額既未能確定,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待將來手術後再為請領,而手術後原告之復原情況為何,目前尚不得而知,即非屬確定之債權,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請求為宜,原告日後如有因系爭傷害而有無法工作之損害之事實,自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保障。
⒋修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33,289元之損害,固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6,799元、零件58,50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7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36,799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4,909元。
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業據兩造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另參酌本院職權調查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5,304元(計算式:醫藥費用9,185元+看診交通費用11,210元+修車費用44,909元+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115,304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與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應注意右方直行來車並停讓先行,即貿然前行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乙○○駕駛計程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負擔30%,原告則應負擔70%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591元(計算式:115,304元×30%=34,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502×0.438=25,6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502-25,624=32,878 第2年折舊值 32,878×0.438=14,4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78-14,401=18,477 第3年折舊值 18,477×0.438=8,0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477-8,093=10,384 第4年折舊值 10,384×0.438×(6/12)=2,2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384-2,274=8,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