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丁英傑、謝志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31號 原 告 丁英傑 被 告 謝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10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 號處,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碰撞後方之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050元、交通費用4,900元(113年3月26日至113年4月1日,自住家至工作地點,單趟350元 ,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4,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無意見,但修復費用過高,另原告並未受傷,故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44至46、48、50、54至57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行支付之修復費用為19,050元等語,業據提出恩尚車業社統一發票、恩尚汽車修護廠車輛結帳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6、18頁)。惟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查,依前揭車輛結帳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之工資費用14,920元、零件費用4,1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應以工資費用14,920元、零件費用4,130元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 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4頁),迄系爭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1月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3元(計算式:4,130元×0.1=413元),再加 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4,92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5,333元(計算式:零件413元+工資14,920元=1 5,3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期間113年3月26日至4 月1日共7日無車可用,以單趟350元,請求自住家往返工作 地點之計程車費用共計4,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恩尚車業 社統一發票、恩尚汽車修護廠車輛結帳單、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試算表、立委服務團隊名片、立法院專職專任公費助理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6、18、28、74、76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專職專任公費助理證明書,其於主張車輛維修期間即113年3月26日至4月1日並無任職,難認原告因工作通勤有支出其所主張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就慰撫金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而依上開規定,僅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原告就系爭車禍之談話紀錄載明:「我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於系爭車禍中並未受傷,僅其所有系爭車輛遭毀損,是原告僅有財產權遭被告侵害,而未受有人格權之侵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4.綜上,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15,333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33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