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九十年度宜勞小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1 日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勞小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力山企業社即李麗花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宜勞小字第一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楨森 法院書記官 李茂榮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 楨 森法 官 李 茂 榮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工資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九百元,嗣於言詞辯論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六百元,依法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經核被告李麗花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以每日薪資二千一百元之代價,僱 用原告從事泥水粉刷工作,迄今共拖欠原告工資四萬二千六百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以每日薪資二千 一百元雇用原告,迄今共欠原告四萬二千六百元之事實,並不否認,僅以伊對於 原告之上開請求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五百八十七元,爰命被告 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本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 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