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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五六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軒豪張軒豪張軒豪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五六號

原告
吳明唐即友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告
乾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五六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到場關係人如左: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承攬「林口鄉公所環保大樓新建工程」,於結構體完成後,發現地下室二次接縫有漏水現象,無法施作防水工程,乃經由其下包即訴外人德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添公司)轉包予具有專業抓漏施工技術之原告承作抓(止)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工程施作之同年四月至七月期間,陸續依工程進度開立發票向德添公司請款,惟德添公司均未給付。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原告公司完成抓漏工程,經德添公司確認無訛,惟德添公司並未給付工程款計新臺幣四十九萬元。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兩造與德添公司簽立合約草書,被告同意承擔德添公司之債務。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工程而仍有漏水現象,惟原告係施作止漏工程,僅就局部漏水部分為止漏即可。又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施工不良,致發二包予訴外人羅國文,羅國文又未能止漏,又發第三包予另名訴外人龍成防水測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成公司)施作云云,然原告承作之抓漏工程,原不在「林口鄉環保大樓新建工程」之施工範圍內,該工程本有防水之設計,此觀之被告與該二、三包之估價單及函件即知,被告故將「防水工程」與「抓漏工程」混為一談,委無足採。而系爭工程經臺灣甲○○技師公會(下稱甲○○技師公會)鑑定,亦認原告已完成抓漏工程。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結果有瑕疵,然德添公司及被告均未通知原告修補,顯見被告所辯不可採。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計四十九萬元及自被告承擔債務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兩造簽訂合約草書時,已約定原告應負全部不漏水之施工責任,然原告施作後因仍有嚴重缺失而仍在漏水,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均不進場施作,經被告先後另行發包予訴外人羅國文及龍成公司方始完成,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又原告一再指稱工程已完成驗收,然據林口鄉公所函覆鈞院該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可見原告所言不可採。原告提出之合約草書及發票均為原告單方面所為,備忘錄亦未有工地主任之驗收簽章。且依合約草書,兩造已約定原告應以責任施工承攬,而非點工制,故甲○○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有所不妥並有失公平;且鑑定時間已在第三包施工完畢後,故鑑定結果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承攬「林口鄉公所環保大樓新建工程」,期間因發現地下室二次接縫有漏水現象,無法施作防水工程,乃經由其下包德添公司轉包予原告承作止漏工程,及兩造及德添公司三方曾就德添公司積欠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四十九萬元約定由被告承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草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查本件既係被告承擔德添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則系爭工程是否完成而得由原告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以原告是否已履行與德添公司之承攬契約為斷。被告所抗辯原告施作漏水工程尚未達完全止漏等情,雖經證人乙○○(被告之工地主任)到場證稱:地下室仍有漏水現場,漏水部分還有結晶,應是長久的漏水狀況,伊是八十九年十月份進去工作,原告的防水工程已經完成,但並沒有止漏等語,及證人顏德錦(德添公司負責人)證稱:到目前(九十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原告所施工的防水工程部分仍然在漏水等語。然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之工地主任,且係於系爭工程施作後方至該工地,所證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而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已與德添公司會勘無訛,有原告提出之其與德添公司負責人顏德錦之子顏法聖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所簽訂之備忘錄一件可證,證人顏德錦對此亦未有任何意見,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斯時業已完工並經德添公司驗收之主張為真實。且系爭工程經送請甲○○技師公會實地勘查鑑定結果,亦認:「鑑定結論:由現場會勘知鑑定標的物現況外牆面及可檢視之機械停車場機坑,並未發現有正在滲漏之跡象。」,有該公會九十年十二月三日(90)省土技字第四三一六號鑑定報告書可證(上開結論見第四頁,第十一點),亦徵原告所為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主張,堪可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依兩造及德添公司所訂合約草書,原告應負責任施工之責,即以全部無漏水為準云云。然查,原告所承作之抓(止)漏工程,係屬局部性之處理工程,而非全面性之防水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前開鑑定報告書亦認「...抓漏工程之契約應屬點工制,即作多少數量計價估驗多少工程款;而非包工制,否則會滲漏水之裂縫將隨時間之經過而不斷發現或發生,則抓漏之責任將無窮無盡。此與建築成規及工程慣例並不相符。」(鑑定報告書第四頁第十點第三項)。是縱被告所辯嗣後尚有漏水現象云云屬實,然原告業已依與德添公司所訂之承攬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德添公司會勘無訛,已如前述,自應認原告已履行抓漏工程之義務,其後所生漏水現象,已不得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五、至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施作後尚有漏水,經通知均未入場改善,乃由被告另行發包予二包羅國文及第三包龍成公司云云,雖據被告提出估驗計價單及被告所發90甲營字第九0一00六00一號函各一件為證。然查上開估驗計價單及函件,均載明係防水工程,而本件原告所施作者係抓(止)漏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所辯屬實;且縱或有部分內容與抓(止)漏工程有關,然如前所述,原告已盡依約所負施工責任並經德添公司確認無訛,則此部分工程自與原告無關。末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之工作有瑕疵,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請求或曾由德添公司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原告定期修補,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六、綜右所論,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款債務亦經被告承擔,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條,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四十九萬元,及自被告簽訂合約草書承擔德添公司之債務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張 軒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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