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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宜訴字第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訴字第一號

原告
乙○○即祥銘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珮淳原名邱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均在宜蘭縣,本院自有管轄權。雖被告曾以書狀陳稱兩造間曾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然原告否認其說,被告亦未提出曾為合意管轄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無管轄權之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嗣於前訴狀送達後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開說明,應准許之。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辦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訴之追加,致不屬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兩造又無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依首揭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向被告承攬宜蘭縣福園溝蓋工程、岳飛新村改建部分工程,已依約施作完成,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原告並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支票五紙,惟均遭退票,致工程款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或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宜蘭縣福園溝蓋工程、岳飛新村改建部分工程,已依約施作完成,工程款計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原告並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支票五紙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支票號碼、面額分別為FB0000000號、五十六萬零九百元;FB0000000號、五千二百五十元;FB0000000號、三萬五千七百元;FB0000000號、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元;FB0000000號、一萬一千七百元,以上計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影本、估價單原本各五件為證,雖原告未持有其中二紙支票(即FB0000000、FB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三萬五千七百元、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以上計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之原本,惟依其所提之估價單,其上載有前開二紙支票之票據號碼及面額,互核均相一致,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曾積欠原告工程款,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洵無足採。原告復主張前開工程款債務暨票據債務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五紙附卷可稽,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郭 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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