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宜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即祥銘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珮淳原名邱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主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均在宜蘭縣,本院自有管轄權。雖被告 曾以書狀陳稱兩造間曾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然原告否認 其說,被告亦未提出曾為合意管轄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無管轄權 之抗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嗣於前訴狀送達後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 程款,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開說明,應准許之。又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辦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訴之追加,致不屬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範圍,兩造又無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依首揭規定,改依通常訴 訟程序辦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向被告承攬宜蘭縣福園溝蓋工程、 岳飛新村改建部分工程,已依約施作完成,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八十四萬六 千三百五十元,原告並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支票五紙,惟均遭退票,致工 程款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或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 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辯稱: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宜蘭縣福園溝蓋工程、岳飛新村改建部分工程,已依約施 作完成,工程款計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原告並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支票五紙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支票號碼、面額分別為FB000 0000號、五十六萬零九百元;FB0000000號、五千二百五十元;F B0000000號、三萬五千七百元;FB0000000號、二十三萬二千 八百元;FB0000000號、一萬一千七百元,以上計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五 十元)影本、估價單原本各五件為證,雖原告未持有其中二紙支票(即FB00 00000、FB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三萬五千七百元、二十三萬二 千八百元,以上計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之原本,惟依其所提之估價單,其上載 有前開二紙支票之票據號碼及面額,互核均相一致,亦足以證明被告確曾積欠原 告工程款,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洵無足採。原告復主張前開工 程款債務暨票據債務迄今尚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退票理由單五紙附卷可稽 ,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欠款,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