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付款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陳麗鳳即力昇工程行 11 被 告 甲○○ 1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交通銀行羅東分行,面額共計新台幣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其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並不爭執,僅以因訴外人榮工處積欠工程款,故沒有錢支付票款等語抗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一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 號 │票載發票│提示日期│面額(新台幣│ │ │ │ │ │日 │ │) │ ├──┼───┼──────┼────┼────┼────┼──────┤ │一 │甲○○│交通銀行羅東│LC○三│九十四年│九十四年│十六萬八千一│ │ │ │分行 │七五七二│七月三十│八月一日│百六十五元 │ │ │ │ │二 │一日 │ │ │ ├──┼───┼──────┼────┼────┼────┼──────┤ │二 │同上 │同上 │LC○三│同上 │同上 │二十四萬三千│ │ │ │ │六九五七│ │ │二百九十六元│ │ │ │ │七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