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中證稱:伊向原告承保營造綜合保險兩份,第一份保單編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任職原告公司宜蘭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一職,職司保險業務之招攬及客戶保險費之收取,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離職之後,原告發現被告對於經手保險客戶之保險費有帳目不清之情事,經原告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書立切結書表示離職前所經手之各種保險業務保險費,尚有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未能支付原告。嗣被告對上開金額僅償還三萬五千元後即避不見面,而尚有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未清償。之後原告再接獲保險客戶鉅豐工程行通知其保險費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收取,而被告亦未繳回原告,被告總計積欠十六萬零八百零五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二、被告則以就鉅豐工程行之保費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並未收取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一職,負責保險業務之招攬及收取保險費,被告於離職後,因經手保險客戶之保費有帳目不清情事,故向原告書立切結書承諾給付十六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而被告對上開金額僅償還三萬五千元後即避不見面,而尚有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未清償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三、就被告是否收取訴外人鉅豐工程行保險費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一節,經查:證人即鉅豐工程行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原告承保營造綜合保險兩份,第一份保單編號為○七字第○六一一三○○○○九二,保險費為二萬元,後來因保險期間延長,增加保險費五千元,第二份保單編號為○七字第○六一一三○○○○九五,保險費為三千五百六十元,於九十三年間保險費是由是被告戊○○來收,有時是戊○○朋友張景裕來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二保險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及保險費收據影本在卷可佐,且依該保險費收據右下角收費員欄處之記載為「宜蘭通訊處戊○○」,其中保單編號○七字第○六一一三○○○○九五之保險費收據上並蓋有戊○○印章印文。是綜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及相關保險單收據,被告抗辯並未收取鉅豐工程行保險費等語,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零八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簡易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