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山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2日、同年9月7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25日,先後向原告購買塑膠產品、特高壓標示帶、尼龍繩等物品,總計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15,000 元,原告已依約將上述物品交付被告收受,然被告迄今尚未清償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各4 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