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鈞院88年度執全字第32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擺厘小段46-78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朱達泉及唐黃來富所有,前於民國88年2月2日經鈞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7 號民事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於88年6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唐黃來富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而朱達泉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 1,因原確定判決之地址有誤,經聲請鈞院裁定更正後重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竟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於88年9月9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然該查封登記係在原告取得前述確定判決之後所為,應屬無效之查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鈞院88年度執全字第32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朱達泉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查封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訴外人朱達泉之債權人,因朱達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依法就系爭土地朱達泉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聲請查封登記,原告尚未完成前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非所有權人,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撤銷查封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朱達泉及唐黃來富所有,前於88年2月2日經鈞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7 號民事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於88年6 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唐黃來富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而朱達泉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因原確定判決之地址有誤,經聲請鈞院更正裁定後重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遭被告於88年9 月9 日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87年度訴字第357 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民事更正裁定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5年6 月13日宜地一21字第0950005922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於88年間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之資料乙份在卷可憑,復經調閱本院87年度訴字第35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88年度執全字第32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查封登記在原告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之後,屬於無效之查封,原告為所有權人,得請求撤銷查封程序等語;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土地朱達泉名下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被告已依法聲請查封登記,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不得請求撤銷查封程序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得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撤銷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2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朱達泉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查封程序?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 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係以查封為開始,於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假扣押查封程序尚未辦理啟封,被告並陳稱該假扣押程序尚未聲請本案執行,參照上述說明,解釋上該假扣押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合先敘明。 (二)另按民法第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雖取得本院87年度訴字第357 號民事確定判決,得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判決之性質,僅為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參照前述說明,在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原告依法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朱達泉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非所有權人,不得請求撤銷查封程序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所有權人身分,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2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朱達泉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查封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