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1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126號
- 原告
- 北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振東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該公司之「宜擴223號台二線163K+100~166K+168管路代辦工程」。因工程所需,被告即於94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638,400元購買原告之預鑄水泥人孔、手孔、管架一批。且上述貨物均應被告之指示,運送至施工地點交由被告派駐工地之現場人員簽收,而原告亦陸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在案。惟系爭買賣被告尚有價金372, 666元,尚未給付,經原告於96年3月12日寄發律師函請被告於7日內給付上述欠款,被告於翌日收受送達後至今仍未給付,為此爰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承攬上述工程,但已將部分工程分包予益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星公司),是系爭買賣關係實質上是存在原告與益星公司間,並非存於兩造間;且上述貨物均是由益星公司簽收,貨款亦是由益星公司給付,顯見被告與本件買賣無涉。而且縱使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然因被告從未收受上述貨物,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等情,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提出兩造於94年間所簽立之買賣契合約書為證,且被告就上述契約書上之被告與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真正亦不爭執。再觀上述合約書之內容,亦係關於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所需之材料,並已約定價金,是兩造間就標的物與價金既已互相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情,即屬可採。雖被告抗辯上述工程已分包由益星公司施作,而全權由益星公司向原告訂購各種規格之預鑄水泥人孔、手孔、管架等物,被告只是在買賣契約書上用印,然實際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益星公司間云云。然此部分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再者,被告自承因系爭買賣,原告所開立被告名義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業經被告留存並持以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作為扣抵進項稅款之用等語,可見被告確有立於買受人之地位,受領原告因本件買賣關係所交付之統一發票,更可證明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均是以益星公司所簽發之票據為付款云云,然票據為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縱使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係以益星公司所簽發之票據來支付,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被告雖復辯稱並未收受上述貨物,故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然查,依上述買賣合約第十二點、第十三點均言及施工地點較遠或必須以特殊運輸方式來運送貨物等關於運費之計算約定,此有上述合約書可佐。足見兩造關於上述買賣契約所約定貨物給付地、給付方式,應係約定由賣方(按指原告)將貨物運送至買方(按指被告)之施工地點甚明;又上述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業將向工程業主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林昭正之名義填載於合約書之末,此有系爭買賣合契約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96年9月4日宜蘭字第9608000571號函可查。是原告將上述貨物之送貨地址載明「益星林昭正」,並經工程地點之相關人員簽收完畢,顯見原告已盡到依約給付約定貨物至指定施工地點予特定人之義務,是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被告以前詞為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既存於兩造,且被告亦無拒絕給付價金之抗辯事由,是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價金372,666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