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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富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鑫立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甲○○即新力網版
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即新力網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鑫立印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力網版即甲○○前於民國 (下同)95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旗幟印花用布乙批,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25,137 元,原告已於同年月1日、14日交付貨物,嗣被告新力網版即甲○○以發票日期96年1月31日、支票號碼AR0000000號、面額125,137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乙紙,支付前述貨款,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又被告鑫立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前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旗幟印花用布乙批,貨款合計111,562元,原告已於同年月21日交付貨物,惟被告公司未依約交付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新力網版即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鑫立印刷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應屬可採。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367條有明文規定。依上所述,兩造間已成立前述買賣契約,且原告即出賣人亦依約給付貨物,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述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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