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九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九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2、6、7號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鈞院95年度執字第89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間持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朱達泉之執行名義,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8994號強制執事件聲請對債務人朱達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2月26日會同本院執行人員至債務人朱達泉所設籍之宜蘭縣宜蘭市○○○路259 巷36號房屋內指封屋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然上開住址亦為原告之設籍處,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原告所有,並非債務人朱達泉之財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判令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債務人朱達泉係上述房屋之戶長,自對屋內動產有事實上管領之權,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尚不足採,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前述主張被告前持對債務人朱達泉之執行名義,以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指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一節,業據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並非債務人朱達泉之財產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一)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原告雖提出95年11、12月份由國際電器行所開具之統一發票為證,並主張上開物品為原告婚前自行所購買云云。然查,上開統一發票並未載寫年月日,而與一般商家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有別,且原告係於95年1月間結婚,此有戶籍資料可佐,是於95年11、12 月間所購之物,顯非原告因婚前而購買;參以上述國際電器行之負責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統一發票所購冰箱亦是國際牌等語,而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品牌不符,顯見原告所提出之書證以及人證,均有瑕疵可指,尚難以此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無可採。 (二)原告復提出結婚時之禮金簿為證,主張附表編號2、4、5、6、7所示之物為原告結婚時賓客贈與原告之物等語。經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原告結婚時以一組太師椅(即兩張椅子及一張茶几、二張展示桌)贈與原告為結婚禮物等情,經核與原告庭呈之禮金簿記載相符,且證人丁○○所述與查封物品之照片,不論數量或物品樣式均相符,堪信證人丁○○所言為真,而得採信。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請求排除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⑵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經證人林世騰(原名林碧峰)、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係贈與原告為結婚禮物等語,經核亦與原告庭呈之禮金簿所載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亦可採信。 ⑶至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原告雖亦主張亦為父親友人所贈之結婚禮物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呈之禮金簿之記載,就賓客「己○○」部分僅載收受「木雕二座」等情,實難以此斷定禮金簿所載「木雕二座」係何所指?且證人林世騰亦證稱原告父親性喜收集購買佛像木雕、石雕等語,顯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是否當然即為前述禮金簿所記載之「木雕二座」,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非債務人朱達泉所有,依前述說明,係有理由,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有異議權,而請求排除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2、6、7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