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皇家葛萊美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原 告 皇家葛萊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秉森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美商.國家錄音藝術科學學院公司 代 表 人 Ann Meckelborg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絲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美商.國家錄音藝術科學學院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83年3 月18日自前手蔡嘉升受讓「歌萊美及圖GRAMMY」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77類之「電子琴、鋼琴、吉他、提琴、口琴、風琴、胡琴、古箏」等樂器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商標之註冊,其後在93年9 月3 日延展註冊。嗣參加人即美商.國家錄音藝術科學學院公司於92年11月2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及現行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14款為由,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查後,認系爭商標係襲用他人著名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乃撤銷原處分,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嗣被告機關遂另為審查,認系爭商標確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14款規定,乃為評定成立,撤銷系爭商標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首揭說明,爰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