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原 告 笙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義興(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099060465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亦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同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參照)。所稱了結現務之範圍,係指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8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5日經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並選任王義興為清算人,王義興即於同年12月8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並於95年12月21日呈報清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25日准予備查,此有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聲報清算完結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959 號民事卷(下稱臺北地院清算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 三、次查原告於94年10月25日所為解散之股東會決議,僅決議自即日起解散,並選任王義興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並未載明當時有何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此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於臺北地院清算卷可稽。而原告係於95年6 月26日始提起本件異議之申請(見異議卷第12頁之異議申請書),顯非原告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自非了結現務之範圍。 四、原告主張本件商標爭議現務尚未了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原告仍應視為合法存續,具有當事人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惟查: ㈠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其於91年間開始進行參加人以「SELECTOLYTE 」之外文申請評定原告商標程序之事務,雖原告「適可耐SELECTOLYTE 」商標於94年間被評定為無效,原告於上開商標評定程序之事務告一段落後,自有接續依法就系爭商標中之適可耐」中文部分申請異議,主張系爭商標之中文部分有商標權,以維護公司財產權益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惟商標評定與商標異議各有不同之要件,乃二全然不同之制度,且原告所指上開商標評定程序之相關據以評定商標、被評定商標,與本件商標異議程序之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異議程序為先前商標評定程序之延續云云,要無足取。 ㈡另原告所指原告與參加人之商標爭訟事務,係於92年間即開始進行,自屬94年決議解散當時之未完事務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然本件異議係於95年6 月26日始為提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稱其與參加人間之商標爭訟事務究何所指? ㈢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32號判決,其事實為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雖於行政訴訟階段已經解散登記,然因該商標註冊事件為解散登記前已生事務,故須待清算完結,其人格始消滅;且據以核駁商標權為該商標權人之財產權,其清算人應就此項財產用以清償債務或作成剩餘財產分配,始足認係清算完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得以之作為據以核駁系爭註冊事件之商標。是該案事實與本件異議係於原告解散決議後始行提出並不相同,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並非清算人王義興了結現務之範圍,復與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2 至4 款規定不合,難認為在清算人王義興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25條反面之解釋,原告就本件商標異議非得視為尚未解散,難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