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柏昶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原 告 柏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敏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株式會社永木精機 代 表 人 Takayuki Nagaki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株式會社永木精機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95年7 月11日以「NAGAKI」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 類之「活線用張線器( 拉緊器) 、手搖式張線器( 拉緊器) 、絕緣用操作手工具、尼龍袋式手搖張線器( 拉緊器) 、手搖鋼索式張線器( 拉緊器) 、鍊條式手搖張線器( 拉緊器) 、棘輪式鍊條鋼索手搖張線器( 拉緊器) 、緊線夾具( 手工具) 、棘輪式多功能扳手、絕緣棘輪式多功能扳手、扭力扳手、電纜剝離器、棘輪式電纜剪、手動電線脫皮工具、其他鎖固用手工具、夾頭、剝皮刀、複合扳手」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准予註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為由,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商標確有違反上開第款規定情形,因而為評定成立,撤銷商標註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