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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原告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志峯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德商海拉工業公司
代表人
德克‧穆勒

約根‧麥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德商海拉工業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9月3日以「HELI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電子廣告板、影印機及其組件、閃光燈、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光學燈、雷射指示器」及第11類「燈泡、照明器具、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暖房加熱用太陽能吸收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5924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德商海拉工業公司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閃光燈、交通安全及警示器具、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光學燈」及第11類之「燈泡、照明器具、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9年10月22日中台異字第G0098059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前揭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嗣後就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向被告申請減縮為第9類「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發光二極體顯示器、晶片、半導體、積體電路」及第11類「燈泡、照明器具」商品,經被告以100年2月8日(100)智商40329字第10080022310號函核准在案。對於上開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3月31日經訴字第1000609814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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