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
- 原告
- 豪諾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琼娟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5 月5 日經訴字第10006099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00 年5 月6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 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0 年5 月7 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臺南市,其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按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應扣除6 日之在途期間(亦即原法定不變期間再加計6 日),是自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0 年5 月7 日起算,至同年7 月12日(星期二)止,其起訴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本件原告雖於100 年7 月1 日將起訴狀寄達予被告之服務處(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臺南服務處),然本件並無訴願法第91條第1 項所指,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致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故無同條第2 項「行政訴訟書狀提出於非管轄機關者,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規定之適用。而不得以本件起訴狀送達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臺南服務處時,視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告起訴狀實際到達本院時,作為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是否遵守前開二個月不變期間限制之依據。查本件起訴狀,遲至100 年7 月20日始到達本院,此有本院加蓋於被告移送起訴狀函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從而,本件應認起訴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為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因原告起訴逾期,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自無從審究兩造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