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更(一)字第3號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昌宇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佩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巨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風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1 月8 日經訴字第09806105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98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判字第138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晉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易公司)於民國91年7 月25日以「NEW WEST」商標作為其註冊第700149號「NEW WEST」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伐木機之汽缸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鍊鋸機之汽缸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040167 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於92年4 月16日註冊公告,其商標權期間自92年4 月16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訴外人晉易公司於92年9 月18日申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協彬企業有限公司。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該聯合商標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另依同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系爭商標經被告於94年8 月3 日核准延展商標權期限至104 年12月15日止。嗣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662798號「NEW WEST」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均由單純之外文「NEW WEST」所組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乃於95年3 月17日以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系爭商標於96年5 月23日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上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被告以97年10月21日中台評字第950104號商標評定書為「第1040167 號NEW WEST商標(原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部分: ⒈就系爭商標註冊沿革而言:系爭商標所指定之「伐木機」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汽機車零件、汽缸」商品,既未被認定構成同一或類似商品,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伐木機、鍊鋸機、鍊鋸機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商品,亦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⒉就被告所採行之商品組群歸屬而言:系爭商標所使用之「伐木機」商品歸屬0705組群,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之「伐木機之汽缸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商品亦應歸屬第0705組群之「林業機械、木工機械、板材機械」商品,另「鍊鋸機,鍊鋸機之汽缸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商品屬第0722組群之「金屬加工機械」。至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汽機車零件、汽缸」商品歸屬第1206組群之商品。另由被告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從未將第0705組群及0722組群之商品列為應與第1206組群之「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交互檢索之商品,足見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並未構成類似。詎被告無視其關於類似商品之認定,並忽略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之「伐木機」及「鍊鋸機」名稱,僅就「汽缸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等字樣為論斷,而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汽機車零件、汽缸」商品存在類似關係,其認定顯屬草率,且違背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⒊就被告已核准並存之具體實例而言:原告於91年7月25日申 請系爭商標「NEW WEST」之註冊,經被告核准商標註冊。而參加人於91年7 月26日申請據以評定商標「NEW WEST」之註冊,經被告核准商標註冊。而據以評定商標獲准註冊,係因被告認系爭商標之商品屬第0705組群、第0722組群,而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則屬第0729組群,二商標雖屬同類,然分屬不同組群,未構成類似商品。又被告於92年02月16日復核准第1032867 號「NEW EAST」商標註冊於第7 類之「鏈鋸機、電動鏈鋸機」,足見系爭商標亦非不得准予註冊。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係專為配合伐木機及鍊鋸機而製造之零組件及鍊鋸機成品,復以參考被告所稱商品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之間,二者關係實密不可分,應屬類似商品,足見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應隨其成品而歸屬第0705組群及第0722組群,與第0729組群無關,依註冊當時商標法第22條規定,可知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不可能包含與伐木機商品毫無關聯之0729組群商品。 ⒋就商品規格尺寸之不同而言: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汽機車零件、汽缸」商品既係供應「汽機車」,其規格尺寸係應付要求而產生,而汽機車屬運輸機械,消費者所以選購該等商品在利用其搭載、運送之功能,達到人或貨物輸送之目的,故其零件商品之設計在於發揮其運載之用途,且若有陳列販售之情形,亦必存在於與運輸機械相關之交易場所。至系爭商標之商品係專門供應予伐木機或鏈鋸機,渠等機械之使用目的在於砍伐或鋸斷樹木。然被告無法證明汽機車零件商品與伐木機、鍊鋸機之零件商品間存有替代使用之關係,是被告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狀況,二商標之商品所需之零件大致相同,且二商標之商品之製造廠商、行銷管道多有重疊之情形,亦屬違誤。 ㈡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包括「伐木機之汽缸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鍊鋸機,鍊鋸機之汽缸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共17項商品,大略可分為「伐木機之汽缸蓋等」、「鏈鋸機」、「鏈鋸機之汽缸蓋等」三組商品。然原處分既認定系爭商標所指定之「伐木機之汽缸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鍊鋸機之汽缸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構成類似,卻仍將系爭商標全部予以撤銷,顯與商標法第56條準用同法第47條規定有違,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80號判決指摘在案,足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㈢就系爭商標有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原告與其前手長期經營伐木機及其零組件,早於85年即已註冊,持續以系爭商標「NEW WEST」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未嘗間斷,不僅已在他國註冊,更有具體之行銷事實,復以參加人未提出其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據,足見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且可辨知商品之產製來源,系爭商標並無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況於商品未構成類似之情況下,被告若要對據以評定商標給予額外之較大保護,應係據以評定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始得參酌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之參考因素。然原告已提出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之具體事證,而參加人從未證明其在系爭商標註冊之前已實際且大量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詎被告未要求參加人提出已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據,卻質疑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質量上明顯不足,係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是原處分不僅違反法條所明定之構成要件,亦未斟酌審查基準所詳列之參考因素,足見系爭商標並未構成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不得註冊之情事。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80號判決指摘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之「鍊鋸機」顯係成品,是否得與其他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零件同論,以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鍊鋸機」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得認係屬類似之商品部分: 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鍊鋸機」商品,與其所指定之其他「伐木機之汽缸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鍊鋸機之汽缸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商品,固有成品與零組件之別,惟渠等零組件均係構成「鍊鋸機」成品之重要零組件,缺少該等重要零組件,「鍊鋸機」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兩者關係實密不可分。 ⒉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鍊鋸機」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機車零件、汽缸」商品相較,前者產品與後者所供應之成品對象,固屬有異,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狀況,非交通工具以外之動力、傳動機械器具(包括伐木機、鍊鋸機等商品)所屬之「零組件」範圍,如「連桿、活塞、汽缸、剎車來令、引擎罩」等商品,其性質、功能與汽機車商品所需之零組件大致相同,復依參加人於評定申請書提出附件一可知,坊間專業製造汽機車鍍鉻汽缸業者,多有為汽機車零組件及農業機械零件之製造加工及買賣,二商標之商品之製造廠商、行銷管道有重疊之處。至後者為汽機車及農業機械商品中重要之動力元件,經常為前者商品主要構成部分之一,況前者欠缺後者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兩者關係密切,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若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商品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6 規定,二商標之商品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惟類似程度不高。 ㈡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80號判決認為關於原告所提出口至國外銷售報單影本等資料若合於商標法第58條第2 款規定,是否應予斟酌部分:依商標法第58條第2 款規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固可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惟渠等資料質量上明顯不足,且係出口至國外之資料,並非國內銷售資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我國消費者如何知悉其系爭商標,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系爭商標已長期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鍊鋸機」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間仍屬構成類似,雖其類似程度不高,惟衡酌二商標皆有相同之外文「NEW WEST」,其近似程度極高,業經原處分說明在案。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系爭商標已長期廣泛使用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不致與據爭商標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最高法院所指摘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鍊鋸機」乃係成品,是否得與其所指定使用之零件商品同論?按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或半成品之間,若後者之用途係配合前者之使用功能,前者欠缺後者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則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較高(參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6 )。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鍊鋸機」商品與其所指定之其他「伐木機之汽缸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鍊鋸機,鍊鋸機之汽缸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等商品,固有成品及零組件之別,惟該等零組件均係構成「鍊鋸機」成品之重要零組件,缺少該等重要零組件,「鍊鋸機」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使用目的,二者關係實密不可分。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鍊鋸機」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汽機車零件、汽缸」等商品相較,固屬有異。惟依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狀況,非交通工具以外之動力、傳動機械器具(包括伐木機、鍊鋸機等商品)所屬之「零組件」範圍,例如「連桿、活塞、氣缸、引擎罩、剎車來令」等商品,其性質、功能與汽機車商品所需之零組件大致相同,此由附件一所示晟荃實業有限公司等所生產製造之零組件可適用在汽機車零組件及農業機械零件即明,就零組件而言,其製造廠商及行銷管道確有重疊之處,而上開零組件倘係成品之重要零組件,缺少該等零組件,成品即無法運作者,則兩者實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若零組件及成品均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相關商品消費者自有可能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㈡按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僅係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限制,不應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不同之分類,即當然認定其非類似商品或服務。而商標法第13條規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所編撰之商品及服務組群,僅係於初步界定商標申請註冊時須相互檢索之商品及服務範圍,至於未列入相互檢索範圍之商品或服務,必要時仍得依商品及服務之功能、用途、交易習慣和市場實際情況,檢索相關之商品及服務為斷。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鍊鋸機」雖歸類為0722組群之商品,而0722組群未備註須檢索1206汽車及其零組件、機車及其零組件組群所有商品等字樣,惟該二商品關係密切,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倘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二商品間存有類似之關係。 ㈢原告雖稱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受較大保護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之使用資料,其使用系爭商標之日期分別為90年7 月6 日及95年2 月21日,時間均在據以評定83年12月1 日註冊之後,且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使用之期間不長,其所謂系爭商標已為消費者熟悉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所提外銷商品部分,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惟不能證明系爭商標已廣為人知。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沿襲其註冊第700149號「NEW WEST」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用途之商品,自非法所不許云云。然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據以評定商標早在83年間即已先行申准註冊在「汽機車零件、汽缸」等商品,其商標權自應受法律保護,並得排除他人在其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造成消費者混淆。本件原告系爭商標縱屬聯合商標,取得註冊,惟綜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相同之文字,屬完全相同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高度近似等因素,應認本件系爭商標確有致相關消費者與據以評定商標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形。 五、參酌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之爭點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近似,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3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上開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㈡查本件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晉易公司於91年7月25日以「NEWWEST」商標作為其註冊第700149號「NEW WEST」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伐木機之汽缸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鍊鋸機之汽缸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040167 號聯合商標。嗣訴外人晉易公司於92年9 月18日申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協彬公司,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該聯合商標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系爭商標嗣經被告於94年8 月3 日核准延展商標權期限至104 年12月15日止,而於96年5 月23日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原告系爭商標僅係單純由外文文字構成,未經任何特殊設計(參附件所示)。而本件參加人主張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662798號「NEW WEST」商標相較,均由單純之外文「NEW WEST」所組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乃於95 年3月17日以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茲比較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確實均屬單純外文文字商標,均未有任何特殊設計,是以單純就商標內容而言,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當屬相同或高度近似,應無疑異,兩造及參加人對此亦無異議。 ㈢本件主要爭執重點,乃在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構成近似?而有關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近似與否,究竟係以成品或零組件做為區別之依據?查本件原告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伐木機之汽缸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鍊鋸機,鍊鋸機之汽缸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等商品,其中「伐木機」商品係歸屬0705組群,而其所指定之「伐木機之汽缸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商品,在比較商品類似程度時,是否亦僅應歸屬於第0705組群之「林業機械、木工機械、板材機械」商品?抑或可另與其他類別之類似商品互為比對?另「鍊鋸機」乃屬於第0722組群之商品,而「鍊鋸機之汽缸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等商品,在比較商品類似程度時,是否亦僅應歸屬於第0722組群之「林業機械、木工機械、板材機械」商品?抑或可另與其他類別之類似商品互為比對?至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機車零件、汽缸」商品雖歸屬第1206組群,惟就汽機車零件商品是否因係被使用在汽機車類之成品,即因此僅能認為屬於汽機車類商品,而完全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零組件商品無關?按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所定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定有明文,以此申論,商標專責機關對於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雖可制定其分類類別,而申請商標註冊時,申請人亦應載明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及其類別(參同法條第1 項),惟有關商品或服務類別類似與否之判斷,法條明定不受商標專責機關所制定之分類表限制,換言之,縱使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依分類表之分類係屬不同類別,然於比對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類似時,仍可跨類比對,不受該分類表之限制。以此進一步推論,可知商標專責機關所制定之商品或服務分類表僅係為便於管理需求,並無限制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類似程度判斷之效力,亦無超越母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之效力。 ㈣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及修正後商標法23條規定於判斷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構成類似時,究竟係以何種規格之商品做為判斷依據?質言之,究竟係以完成品、抑或零組件做為判斷依據?其次,商標法於論及相關消費者時,究竟係限以最終完成品之終端消費者而言,抑或包含零組件之消費者?依目前各業分工愈趨細緻之發展,某一成品之生產廠商,實無可能就該成品中所有零組件均自行生產,絕大部分情形均係向各零件生產廠商採購所需之零件,縱使其中某些零件之特殊規格係基於特別要求,亦可向該零件廠商提出客製化需求,再將購得之各項零組件自行組裝。在此生產流程下,各行業可趨向專業化與精緻化,同時可節省大量成本,例如,成品生產廠商即不須因應各種零件規格而開模、設置生產線,從事非其專業領域零件之製造。是以,在此種生產流程下,所謂消費者,端視所指之產品係成品或零組件而有不同,例如在汽車產品,其成品之消費者可能為一般民眾、或交通公司、運輸業者,而就汽車產品之輪胎而言,其消費者除一般民眾外,亦有可能係汽車生產業者,蓋生產汽車者未必自行生產橡膠輪胎;又或者汽車成品中之音響系統,未必係由車廠自行生產,而係向音響製造商進貨,在此情形下,汽車生產廠商又係汽車音響之消費者。至於輪胎製造商、汽車音響生產廠商,與飛機輪胎製造商、家用音響廠商是否必定截然可分、隸屬不同產業,則屬未必。蓋輪胎生產廠商或音響製造廠商仍可因應客戶需求不同,本於其專業,製造符合不同客戶需求之產品。是以,商標法中所謂商品是否類似、消費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以該商品之種類做為判斷依據,而該商品之種類又以其究係成品或零組件而異其標準,如此解釋,始符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有關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所定商品或服務分類限制之規定,亦與社會實情較相吻合。 ㈤本件原告固係生產伐木機、鍊鋸機之廠商,惟其各項零件亦非全係自行生產。而由原告所提其伐木機、鍊鋸機中所使用之汽缸、活塞、連桿、曲軸等與汽車產品中相同之零件比較照片顯示,兩者結構大致相同,僅繁簡度、大小之區別(參本院卷證九,發回前原審卷第66頁),尤以其中汽缸而言,原告伐木機係使用二行程汽缸,該二行程汽缸與二行程機車所使用者相同或類似,若謂生產二行程機車汽缸之廠商決然不會生產伐木機之汽缸,當非事實,此再參酌參加人所提訴外人晟荃實業有限公司、峻旺實業有限公司、永萬隆企業有限公司、順名貿易有限公司等所製造、銷售之汽缸零組件均適合汽車、船舶、農機等產品使用(參附件一,本院卷第170 頁以下),益證所謂伐木機、鍊鋸機使用之「汽缸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等商品之製造廠商,與汽機車等交通工具之「汽缸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商品製造廠商,極有可能相同。汽機車或伐木機、鍊鋸機之生產廠商得視其需求,向該等零組件生產廠商進貨,再自行組裝。是以,若謂在「汽缸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等零組件之前冠以「伐木機、鍊鋸機」等文字,即與汽機車之「汽缸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等商品截然不同,「消費者」對於其產製來源亦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恐非事實。而本件參加人自83年12月1 日即申請註冊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在汽機車零件、汽缸等產品,時間早於原告系爭商標,且所謂汽機車零件,除汽缸外,尚包含「汽缸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倘原告在其伐木機、鍊鋸機成品外觀上標示系爭商標,而其內部零件復標示相同商標,則不論係最終成品之消費者,抑或半成品之組裝者(另一形態之消費者),於拆解伐木機或鍊鋸機之情形下,如何辨別伐木機、鍊鋸機零組件之生產廠商,與據以評定商標廠商間之差異?本件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類別不同,自不可援引不同類別之商品做為審查之依據云云,原告上開主張不惟與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規定明顯不符,且與商品類似程度判斷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自非可採。本院審酌本件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內容相同或高度近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高度類似,以及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在類似商品之時間較久,其識別性較強,以及二商標彼此暨商品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判斷,認消費者於選購零組件時,確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對於產製來源是否同一產生懷疑,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系爭商標自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應撤銷其商標之註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同意侷限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於「伐木機、鍊鋸機」等成品,參加人提起本件評定之申請,復係針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缸蓋、連桿、活塞、活塞環、氣缸體、引擎罩、磁力盤、剎車來令」等商品全部(除伐木機、鍊鋸機外,參評定申請書第8 頁),而上開商品經本院審理後,認與汽機車使用之零組件構成類似,且其產製之來源亦常相同,仍有致相關消費者(零組件消費者,甚或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可能,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自應撤銷系爭商標權。是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