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2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100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坤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林政憓 參 加 人 豐暘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興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462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7年8 月7 日以「豐田Feng Tian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粉狀肥料、肥料、天然肥料、人造肥料、化學肥料、有機質肥料、無機肥料、複合肥料、葉面肥料、固體肥料、液體肥料、植物營養劑、綜合微量要素肥料、微量元素肥料、土壤改良劑、微生物土壤改良素、腐植酸肥料、胺基酸肥料、培養土(農業用)、農業用肥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7729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提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124628 號「豐暘豐田」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及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以99年9 月29日中台評字第99006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所提書狀略記如下: 原告係申請在先之另案註冊第1052874 號「和豐田及禾設計圖」商標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仕忠出具同意書而申准系爭商標註冊,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詎被告竟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認定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有違客觀通平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豐田 Feng Tian及圖」商標固由中文「豐田」、外文「Feng Tian 」及葉子設計圖上下排列所組成,惟其外文為中文之譯音,是其中文「豐田」應為其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與據以評定商標「豐暘豐田」相較,雖有字數多寡之別,然二商標均有相同之橫書中文「豐田」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雖近似程度不高,仍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就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粉狀肥料、肥料、天然肥料、人造肥料、化學肥料、有機質肥料、無機肥料、複合肥料、葉面肥料、固體肥料、液體肥料、植物營養劑、綜合微量要素肥料、微量元素肥料、土壤改良劑、微生物土壤改良素、腐植酸肥料、胺基酸肥料、培養土(農業用)、農業用肥料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肥料等商品相較,兩者均屬肥料商品,性質及用途相同,產製主體及購買族群亦極為相近,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規定,二商標應屬構成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 ㈢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而言:以含有本案爭議之「豐田」二字指定使用於肥料商品上於本局獲准註冊者,除本案兩造當事人之外,僅有訴外人張仕忠所申請註冊第1052874 號「和豐田及禾設計圖」商標註冊案仍有效存在,則「豐田」二字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上,識別性不弱。又二商標近似程度雖屬不高,惟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及以中文「豐田」作為商標仍具有不弱之識別性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仍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以系爭商標距今20多年前即已使用於肥料商品上,並提出商標申請資料及二家公司之證明書為由,主張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惟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先註冊為原則,即由先申請註冊者取得商標權,況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為排除他人註冊之事由,則後申請註冊者縱有先使用之事實,若其申請註冊仍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符合該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即難逕以其有先使用之事實,執為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本件二商標及其商品已構成近似及類似,且原告提出其於83年11月間向被告申請商標之資料、訴外人今成實業有限公司、家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29日、99年4 月1 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該等公司印製之肥料袋照片,固可證明原告有於83年間向被告申請商標之事實,惟該申請第083067442 號申請案未經核准註冊外,上開證明書亦僅為私人文件,證據力有限,復以肥料袋照片上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並不完全相同,又缺乏其他具體銷售數額得以佐參,尚難據此作為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別之依據。 ㈤原告主張其係申請在先之另案註冊第1052874 號「和豐田及禾設計圖」商標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仕忠出具同意書而申准系爭商標註冊,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訴外人張仕忠出具予原告之商標註冊同意書,係同意原告得以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第1052874 號「和豐田及禾設計圖」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規定,僅生對原告與訴外人張仕忠間之效力,尚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據以評定註冊商標權人即參加人,原告自不得據此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又系爭商標既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佐參。 五、參酌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可知本件主要之爭點為:系爭商標「豐田Feng Tian 及圖」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3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7年8 月7 日以「豐田Feng Tian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粉狀肥料、肥料、天然肥料、人造肥料、化學肥料、有機質肥料、無機肥料、複合肥料、葉面肥料、固體肥料、液體肥料、植物營養劑、綜合微量要素肥料、微量元素肥料、土壤改良劑、微生物土壤改良素、腐植酸肥料、胺基酸肥料、培養土(農業用)、農業用肥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77296 號商標。查原告系爭商標圖案係以一粗線條中空圓,圓心內有一葉片向外延伸圖樣,在此圖樣下方則有「Feng Tian 」橫書文字,在此文字下方再橫書「豐田」字樣(參附表附圖1 所示)。而本件參加人主張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及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之主要依據,乃註冊第1124628 號「豐暘豐田」商標。經查,據以評定商標乃單純以楷體橫書之「豐暘豐田」中文字,未經任何特殊設計(參附表附圖2 ),是以就兩者構圖意匠及外觀而言,除其中「豐田」二字相同外,其餘並不相同,其近似程度並不高,尚非無從區別。 ㈣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雖均有相同之「豐田」二字,惟近似程度並不高。茲有疑義者,乃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在「肥料、植物生長調整劑」等商品,而原告系爭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 類之「粉狀肥料、肥料、天然肥料、人造肥料、化學肥料、有機質肥料、無機肥料、複合肥料、葉面肥料、固體肥料、液體肥料、植物營養劑、綜合微量要素肥料、微量元素肥料、土壤改良劑、微生物土壤改良素、腐植酸肥料、胺基酸肥料、培養土(農業用)、農業用肥料」等商品,兩者產品類別相同,且由於兩者產品類別相同,其販售之場所必然相同,其所銷售之對象亦必然相同,是以就指定使用商品類別而言,兩者近似程度極高。而「豐田」二字使用在肥料等商品,就消費者而言,其所代表之意義即有「使用該肥料以豐足土地養分」之意,至於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豐暘」二字,因與參加人公司名稱相同,一般消費者即有可能認為據以評定之「豐暘豐田」商標,前二字指公司名稱,後二字即為主要識別部分。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既指定使用在近似度極高或相同之產品,而所使用之主要識別中文文字部分又相同,則消費者於購買時,面對陳列於相同場所之相同商品,均有「豐田」二字,自有可能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本院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兩者構圖意匠雖非高度近似,惟因商品或服務類似之程度極高、在相同市場上彼此間難謂無任何相互影響關係等各因素綜合判斷,認為系爭商標仍有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前揭說明,系爭商標自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及13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其註冊。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