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16號民國100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卡通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珍衛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千田昌男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9日經訴字第10006100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6年8 月3 日以「茶熊Tea Bea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毛絨玩具、布偶、玩偶、玩具熊、音樂玩具、音樂盒玩具、洋娃娃、填充玩具、玩具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如本判決之附圖1 所示註冊第130451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至第14款等規定,以如本判決之附圖2 所示據以評定第1120072 號、第1119972 號、第1368047 號、第1232590 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100 年4 月19日中臺評字第99026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經濟部100 年6 月29日經訴字第1000610099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第1120072 號「Rilakkuma 」商標(下稱第1120072 號商標)相較,構圖意匠、構圖姿態、文字涵義及讀音唸法,均明顯不同。兩者雖均以卡通造型「熊」為商標圖樣,惟一為站立、一為臥躺;一為彩色、一為黑白;一手持茶杯、一手無他物,兩者構圖完全不同。且一標示英文「Tea Bear」字樣、一標示英文「Rilakkuma 」字樣,文字涵義、讀音唸法懸殊。而系爭商標中之卡通造型彩色立姿「熊」手持茶杯圖樣,其與圖樣下方之標示英文「Tea Bear」字樣相互結合,在茶藝普及之華人地區,圖樣設計與文字涵義彼此契合,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可識別產品來源,兩者自不構成近似。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以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之認識為判斷,非主管機關主觀判斷,原處分應依據市調報告說明為是。二、系爭商標與第1120072 號商標之整體圖樣設計、意匠殊異有別,且文字涵義、讀音唸法及予人寓目印象,兩者大相逕庭,在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尚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訴願決定罔顧系爭商標未曾刻意突顯或單獨使用「墨色圓點及線條描繪其眼睛、鼻及嘴巴等輪廓而成橢圓形」熊頭圖形,並漠視商標整體圖樣及英文字樣。將整體圖樣、文字涵義,讀音唸法強行割裂,單獨以「墨色圓點及線條描繪其眼睛、鼻及嘴巴等輪廓而成呈橢圓形」熊頭圖形,作為商標比較之依據。因坊間卡通造型「熊」頭部圖形大同小異,實非參加人所能獨佔使用,以彼此熊頭圖形類同而認為兩者近似,以偏概全,有違通體觀察原則,原處分與決定均有瑕疵。 三、訴外人柒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柒賢公司)於97年7 月21日與參加人簽授權契約書,而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日期為96年8 月3 日,早於上開授權契約。被告竟認原告於上開授權期間屆滿後,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顯係時間倒置。再者,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登記時,柒賢公司未與參加人簽訂授權契約,原告不可能預知柒賢公司日後欲與何人簽約、授權標的為何,亦無法推知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柒賢公司之代表人魏文彬於97年6 月5 日撤回第1315059 號「橘子小雞」商標註冊,亦與系爭商標無涉。況系爭商標申請日期早於上開撤回日期10月有餘。嗣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時,曾短暫借用柒賢公司所在地為送達商標登記資料,僅短暫使用柒賢公司地址為文件之收發,嗣因渠等經營理念不合,礙於同行競爭,各自經營。原告之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街29號1 樓,而柒賢公司之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巷21號1 樓 ,是柒賢公司申請其他商標或簽立文件,實與原告無涉。詎參加人竟於申請評定時,訛稱兩者登記地址相同,原處分竟據以認定原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善意,不無率斷。 四、商品本身形狀或包裝容器形狀,其與商品密不可分,消費者通常將其視為提供商品實用或裝飾功能之形狀,而非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則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拉拉熊動作舉止變化多端,身體上下飾品百變,未作為商標使用,亦未曾與其商標結合,均為「拉拉熊」卡通玩偶商品之宣傳廣告,消費者僅認為坊間多一種「拉拉熊」卡通玩偶商品,而非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況參加人未曾提出「拉拉熊」卡通玩偶商品之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銷售數額統計明細、銷售據點、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市場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營業狀況、具公信力機關之證明、市場調查報告或司法、行政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竟於申請評定後大量刊登廣告以為宣傳,應不得將之作為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登記時,已為著名商標之認定依據。參加人混淆商標與商品之區別。準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商標由卡通造型之熊圖及外文「TeaBear 」所構成,而第1120072 號商標由比例較大之卡通造型熊圖及外文「Rila-kkuma」所聯合組合,兩商標相較,兩者均有引人注意之卡通造型熊圖形,經細微比對,固可見設色及體態或站或臥之差異,惟在臉部眼、鼻設計、神韻及整體構圖意匠等項目,極為相似,倘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上,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毛絨玩具、布偶、玩偶、玩具熊、音樂玩具、音樂盒玩具、洋娃娃、填充玩具、玩具等商品,其與第1120072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撲滿、氣球、玩具球、玩偶、木偶、布偶、洋娃娃之服飾、充氣玩具、兒童益智玩具、模型玩具之引擎、拼圖玩具、音樂玩具、填充玩具、塑膠游泳氣墊、浮水用臂環、嬉水用游泳圈、發條玩具、毛絨玩具、電動玩具、哨子等商品相較。兩者在功能、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極高。準此,第1120072 號商標,係由卡通造型熊圖與外文「Rilakkuma 」所聯合組合成,與其指定使用之撲滿、氣球、玩具球、玩偶、木偶、布偶等商品間,經參加人廣泛行銷使用,其商標識別性屬強勢。原告雖主張「熊」為自然界、漫畫界、卡通界、一般飾品等常見事物,商標識別性較弱。惟兩商標之熊圖均非直接寫實地引用自然界生物之造型,且兩者熊圖之構圖意匠近似程度不低,易使消費者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 三、依參加人所檢送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及日本之商標註冊資料、公司介紹資料、報章雜誌報導、銷售管道、據以評定商標官網、網路討論文章、維基百科及Google網站之有關據以評定商標介紹及使用等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係日本卡通明星及禮品製造公司,早於2003年即創用據以評定商標,並使用於玩偶、文具、衣服、包包等商品上,據以評定商標除在日本及我國均獲准多件商標註冊外,並於2005 年 正式在臺上市,在臺灣北、中、南各大百貨公司之專櫃、7-11便利商店、誠品書局、舶來品店、文具店及網路上廣泛銷售,並於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之廣告手冊、Yamoo! 奇 摩新聞、中央通訊社新聞、大紀元新聞、民眾日報、大成報、聯合報、民生報、工商時報等媒體廣泛報導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反觀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職是,據以評定商標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商品屬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強,且較相關消費者熟悉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適用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至其是否有違反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條、第14款規定,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無庸再予審究。 五、原告雖謂以熊為造型之圖案、商標、玩偶等為數眾多,倘由參加人霸佔以熊為圖案之創作,自有未合處云云。惟熊雖為自然界動物,然其表情、特徵、設色之排列組合可有諸多變化,不至於熊圖造型窮盡而被壟斷。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既先以該等設計作為商標使用,即應依其情形受法律之保護。再者,原告主張參加人與柒賢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日期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係在保護已註冊商標或先申請註冊商標,系爭商標以近似於參加人已註冊在先之據以評定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在交易時致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至於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具善意,僅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其中參考因素,並非本件所涉條款之主要參考因素。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肆、參加人答辯: 一、系爭商標由面積較大熊圖形及外文「Tea Bear」由上至下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係由「拉拉熊」之熊圖形及外文「Rila-kkuma」或中文「拉拉熊」所組成。熊圖形均面積較大,較為引人注目,故熊圖形為兩者商標之主要且顯要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兩者圖樣上之熊圖形均為卡通造型之特殊設計,具有一張圓臉與柔和之輪廓、眼睛均為黑色實心之圓點、鼻子及嘴巴均為黑色實心之圓點,加上人字形圖樣、口鼻及腹部均以反白呈現、耳朵均淺色圓弧狀外襯上深色弧形、四肢及臉部及身軀均為有顏色之設計,並非自然界實際存在之動物熊所可比擬,兩者整體觀之,無論外觀或觀念均極相彷彿。況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熊圖形,除橫躺在地側姿之造型外,復有站姿、臥姿、側姿、手持物品、腰環小包、一大一小、或一大一小,加上一隻黃色小雞之造型等系列設計,此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熊圖形為站姿手持物品相較,其主要部分為熊形圖樣所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將致消費者誤認兩者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實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與第1120072 號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毛絨玩具、布偶、玩偶、玩具熊、音樂玩具、音樂盒玩具、洋娃娃、填充玩具、玩具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顯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原告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依通體觀察原則進行判斷云云。顯係對於商標近似之判斷之誤解,殊無可採。 二、參加人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係日本最大之卡通明星與禮品製造公司之一。森克斯公司創建於1932年4 月8 日,現今資本額約7 千5 百萬日圓,員工約110 人,在日本約有120 家公司,海外約有80家公司。自1980年迄今,森克斯公司創造逾8 百個以上之卡通明星,森克斯公司卡通明星迷遍及全球。參加人森克斯公司並設有網站,全球消費者可隨時獲取據以評定商標最新之產品資訊及報導。據以評定商標長期持續使用於玩偶、文具、衣服、包包等商品,已廣為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報導,且已在臺灣北、中、南各大百貨公司之專櫃、7-11便利商店、誠品書局、舶來品店、文具店、網路上等長期廣泛銷售。據以評定商標自2003年起即持續使用至今,在國內外均有註冊資料。在知名搜尋網站Google鍵入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Rilakkuma 」文字搜尋,網站顯示約有2, 390,000項符合「Rilakkuma 」查詢結果;鍵入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名稱「拉拉熊」,網站顯示約有28,400,000項符合「拉拉熊」查詢結果;倘鍵入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別名「懶懶熊」,網站顯示約有505,000 項符合「懶懶熊」查詢結果。其中絕大多數均為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玩偶、文具、衣服等商品之各種資訊報導。足證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6年8 月3 日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玩偶、文具、衣服等商品之聲譽,早為全球及我國之消費者所肯定。職是,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較系爭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悉。 三、魏文彬係柒賢公司之代表人,而柒賢公司曾於96年10月31日間,未經參加人之同意,擅自申請與參加人森克斯公司「ki-iroitori 」商標近似之第1315059 號「橘子小雞」商標,經參加人發現後,柒賢公司簽署切結書表示日後絕不再生產製造上開商標相關商品,且自請撤銷註冊第1315059 號商標。參加人顧念商誼不追究,並與柒賢公司簽署授權契約,授權柒賢公司於2008年4 月1 日至2009年3 月31日間銷售據以評定「Rilakkuma & Device」商標商品。是魏文彬所有註冊第1417114 號「愛心小熊」商標,經參加人同意而取得註冊。原告提起系爭商標申請時之登記地址與「柒賢公司」登記之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 巷21號1 樓,足 資證明原告與柒賢公司、魏文彬間之關係密切。原告顯係因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著名商標存在,繼而提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準此,系爭商標即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四、嗣參加人所提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證據,均足證明據以評定商標已廣泛且長期大量使用,而其中出現之玩偶等立體商品,更證明參加人就商品與市場開發之多元化發展。原告竟偏頗執詞,以本件評定案無關「商標侵權與合理使用」指摘參加人之使用證據非商標使用,不僅無立論根據,且顯與事實相悖,自不足採。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 原告於96年8 月3 日以「茶熊Tea Bea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毛絨玩具、布偶、玩偶、玩具熊、音樂玩具、音樂盒玩具、洋娃娃、填充玩具、玩具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註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至第14款等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作成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5至18、43至46頁)。 二、本件商標評定爭點: 按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參加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關於撤銷商標註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智慧財產法院法官審理商標評定之行政訴訟事件,其具有專業知識,並有技術審查官之輔助,應有充分之能力在訴訟中就新證據為斟酌判斷。故容許當事人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得補提關於撤銷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免就同一商標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就在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新證據,並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先行判斷,應令其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書狀,對於應否據以認定確有撤銷商標註冊之理由,為具體之表明。因原處分、原決定各認定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等情;原告則主張系爭商標均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至第14款之撤銷事由;而參加人除引用評定與訴願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外,並就上揭之撤銷理由另行提出之新證據等語。職是,本件爭執厥在,系爭商標有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至第14款等規定。本院自應整理當事人所爭執之撤銷系爭商標事由與卷內證據,以作為本件審理之範圍。 三、適用註冊時及現行商標法之規定: 系爭商標前於96年8 月3 日申請註冊,嗣於97年3 月16日公告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因當事人就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至第14款等規定之撤銷事由,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至第14款等規定,使當事人間就系爭商標之行政紛爭一次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 四、使著名商標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均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意旨在於保障著名商標或標章所有人之權益,而著名商標不以已註冊為限。除非著名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第三人始得申請註冊。著名商標必須在我國已達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始有保護該著名商標之必要性。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未曾提出「拉拉熊」卡通玩偶商品之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銷售數額統計明細、銷售據點、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市場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營業狀況、具公信力機關之證明、市場調查報告或司法、行政機關所為相關認定文件,其在申請評定後始大量刊登廣告以為宣傳,應不得視為著名商標云云。然參加人抗辯稱系爭商標申請日96年8 月3 日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玩偶、文具、衣服等商品之聲譽,早為全球及我國之消費者所肯定,是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等語。職是,本院自應依序探究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有無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等情事如後: (一)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所謂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因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較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著名商標有特別保護。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如後因素:1.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2.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3.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4.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6.商標之價值。7.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8.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經查: 1.參加人係日本最大之卡通明星與禮品製造公司之一。參加人設立於1932年4 月8 日,資本額約7 千5 百萬日圓,員工約110 人,在日本約有120 家公司,海外約有80家公司。自1980年迄今,參加人創造逾8 百個以上之卡通明星,參加人之卡通明星迷遍及全球。參加人並設有網站,全球消費者可隨時獲取據以評定商標最新之產品資訊及報導,而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與日本均有註冊等事實。業具參加人提出之被告據以評定商標註冊資料、日本特許廳據以評定商標註冊資料、參加人公司介紹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 至96 、177 至188 頁)。 2.據以評定商標長期持續使用於玩偶、文具、衣服、包包等商品,已廣為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報導,且已在臺灣地區之北、中、南各大百貨公司專櫃、7- 11 便利商店、誠品書局、舶來品店、文具店、網路上等長期廣泛銷售。據以評定商標自2003年起即持續使用至今,在國內外均有註冊資料,2005年在臺灣地區上市,其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6年8 月3 日之前等事實。業具參加人提出之2005年3 月商品型錄;2005年7 月16日至8 月7 日間舉辦之據以評定商標中文命名活動宣傳單;2005年8 月太平洋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12樓舉辦之New York-Tokyo卡通群星會宣傳單;2005年8 月太平洋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廣告手冊;2005年8 月9 日Yahoo!奇摩新聞、中央通訊社新聞、大紀元新聞等新聞媒體報導據以評定商標日本「拉拉熊」亮相;2005年8 月10日民眾日報、大成報、聯合報、2005年8 月12日民生報、2005年8 月29日工商時報等報導據以評定商標日本「拉拉熊」亮相及New York-Tokyo卡通群星會;維基百科網站下載之據以評定商標介紹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141、170至172頁)。 3.在知名搜尋網站Google鍵入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Rilakk-uma」文字搜尋,網站顯示約有2, 390,000項符合「Rilakkuma 」查詢結果;鍵入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名稱「拉拉熊」,網站顯示約有28,400,000項符合「拉拉熊」查詢結果;倘鍵入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別名「懶懶熊」,網站顯示約有505,000 項符合「懶懶熊」查詢結果。其中絕大多數均為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玩偶、文具、衣服等商品之各種資訊報導。業具參加人提出據以評定商標官網http: //www.rilakkumaworld.com、日本官網http://www.san- x.co.jp/index.html及中文網路討論與網友文章;Google網站所下載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資料(見本院卷第152 至169、189 至192 頁)。 4.綜上所陳,足證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6年8 月3 日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玩偶、文具、衣服等商品之聲譽,早為全球及我國之相關消費者所喜好。反觀,被告均未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情形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認。職是,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較系爭商標更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據以評定商標不僅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其為高度著名之商標。 (二)致混淆誤認之虞: 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職是,判斷兩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具體個案中,綜合參考如後因素: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經查: 1.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強: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反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查據以評定商標長期持續使用於玩偶、文具、衣服、包包等商品,其與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密切關連性,已廣為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報導,且已在臺灣地區長期廣泛銷售,並在我國與日本已有多年行銷歷史,其商標識別性屬強勢。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其識別性甚高。 2.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與程度: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者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成為商標申請或評定案爭訟之焦點。查系爭商標由面積較大熊圖形及外文「Tea Bear」組成;據以評定商標由「拉拉熊」之熊圖形及外文「Rilakkuma 」或中文「拉拉熊」所組成,熊圖形為兩商標之主要部分,熊形圖樣給予相關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兩者圖樣之熊圖形均為卡通造型之特殊設計,具有一張圓臉與柔和之輪廓、眼睛均為黑色實心之圓點、鼻子及嘴巴均為黑色實心之圓點,加上人字形圖樣、口鼻及腹部均以反白呈現、耳朵均淺色圓弧狀外襯上深色弧形、四肢及臉部及身軀均為有顏色之設計,兩者整體觀之,無論外觀或觀念均極為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難以區辨兩者之不同,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實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商品之類似與程度: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之毛絨玩具、布偶、玩偶、玩具熊、音樂玩具、音樂盒玩具、洋娃娃、填充玩具、玩具等商品,而第1120072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撲滿、氣球、玩具球、玩偶、木偶、布偶、洋娃娃之服飾、充氣玩具、兒童益智玩具、模型玩具之引擎、拼圖玩具、音樂玩具、填充玩具、塑膠游泳氣墊、浮水用臂環、嬉水用游泳圈、發條玩具、毛絨玩具、電動玩具、哨子等商品相較。兩者在功能、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兩商標商品有重疊處,相關消費者均可在文具店、玩具店或專櫃購得,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其類似程度甚高。 4.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廣為國內外媒體大量報導,在臺灣地區有甚多銷售處,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喜好,並達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其為高度著名之商標,足見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評定商標,應賦予較大之保護,以減免他人以搭便車之方式,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商譽與努力成果,欲圖不當之商業利益。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是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查第1120072 號商標,由卡通造型熊圖與外文「Rilakkuma 」所聯合組合成,其與系爭商標均為「熊」之圖形,而兩商標之熊圖,均非直接寫實地引用自然界生物之造型,且兩者熊圖之構圖意匠近似程度甚高,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熊形圖樣,前者係站立之熊形,後者為臥躺之熊形,縱使顏色不同或是否持有物品,其主要差異在於姿勢之變換,而相關消費者均係憑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之時間或地點為重複選購行為,而非將商標以併列比對方式選購,故對於細微部分之差異,相關消費者難以區辦,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 6.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除分別比對各類商品或服務外,亦應將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納入考量。倘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或服務市埸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參加人係日本卡通明星與禮品製造公司,在日本約有120 家公司,其他地區約有80家公司,參加人創造逾8 百個以上之卡通明星,參加人之卡通明星迷遍及全球。參加人並設有網站,足認據以評定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7.本院綜合衡酌各項因素,認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玩偶、文具及衣服等相關商品,其具高度著名與識別性高,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兩商標商品同一或類似,相關消費者實際購買時有混淆誤認之情事,且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熟悉之商標,參諸據以評定商標在有多角化經營,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準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毛絨玩具、布偶、玩偶、玩具熊、音樂玩具、音樂盒玩具、洋娃娃、填充玩具、玩具等商品。故兩商標商品之性質極具關連性,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所提供之商品或為同一或相關來源,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五、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致混淆誤認之虞: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自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款規定之目的,在於保護已取得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及申請中商標之申請人權益。準此,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而兩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不同,則可准予註冊。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第1120072 號商標相較,構圖意匠、構圖姿態、文字涵義及讀音唸法,均明顯不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可識別產品來源,兩者自不構成近似云云。然被告、參加人抗辯稱系爭商標與第1120072 號商標間構成近似,亦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等語。準此,本院應審究兩商標是否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經查: (一)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而法院認定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應考慮相關重要因素存在,或者有混淆誤認衝突之排除因素存在,不得僅憑單一因素決定之。 (二)混淆誤認之因素: 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強、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兩商標指定商品相同或類似、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評定商標、相關消費者購買有混淆誤認之情事、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事項,既如前述。本院審酌前開參考因素,認系爭商標之圖樣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商品性質、來源或提供者,有誤認為與據以評定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職是,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應不得註冊。 六、申請人與商標權人間具有特定關係: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准予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本款在於防止投機者,利用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未於國內註冊商標,進而搶先申請註冊,以阻撓他人使用該商標,以維護交易秩序與商業道德,故賦與原商標權人得以制止商標申請人取得商標註冊。原告雖主張柒賢公司申請其他商標或簽立文件,實與原告無涉,原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為善意云云。然參加人抗辯稱原告提起系爭商標申請時之登記地址與「柒賢公司」公司登記之地址,足資證明原告與柒賢公司、魏文彬間之關係密切,原告顯係因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存在等語。職是,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商標申請人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權人間有無特定關係,已認定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為善意。經查: (一)申請人與他人間具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 魏文彬係柒賢公司之代表人,而柒賢公司前於96年10月31日,詎未經參加人之同意,擅自申請與參加人「kiiroito-ri 」商標近似之第1315059 號「橘子小雞」商標,經參加人發現後,柒賢公司為此簽署切結書表示日後不再生產製造侵害商標相關商品,並向被告申請撤銷註冊第1315059 號商標。參加人與柒賢公司間嗣後簽署授權契約,授權柒賢公司自2008年4 月1 日起至2009年3 月31日期間,銷售據以評定「Rilakkuma& Device 」商標商品。故魏文彬所有註冊第1417114 號「愛心小熊」商標,經參加人同意而取得註冊。而原告提起系爭商標申請時地址與柒賢公司地址,均為同一處事實。業具參加人提出被告網站所下載之註冊第1417114 號「愛心小熊」商標註冊資料、經濟部商業司下載之柒賢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柒賢公司簽署之切結書、註冊第1315059 號「橘子小雞」商標撤銷資料、參加人與柒賢公司間簽署據以評定商標之授權契約、原告公司於商標申請之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至204 頁)。職是,足資證明原告及柒賢公司、魏文彬間關係密切。原告顯係因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著名商標存在,繼而提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 (二)系爭商標之申請非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查原告與參加人為經銷各類玩具商品業者,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可得知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衡諸常情,應知悉商標設計與申請商標要件,其進行商標檢索時,得輕易查覺據以評定商標,是原告與參加人均以卡通熊形圖樣作為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並指定在同一或類似商品,是原告以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有利用著名商標信譽而有搭便車致不勞而獲之意圖甚明,是主觀上難謂善意可言,益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 七、綜上所論,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至第14款等規定。被告僅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為由,作成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系爭商標有評定成立之事由,則屬同一,自應撤銷其商標註冊,洵無違誤。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職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表: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