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53號民國101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生華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榮錦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複代理人 余惠如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倪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8日經訴字第10006104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手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前於民國99年6 月15日以「東生華」商標,如本判決之附圖1 所示(下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人體用藥品、胃藥、抗心律不整劑、西藥品、西藥、西藥劑、心臟血管用藥、防止與治療高血壓及其他心律循環系統不整之藥劑、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藥劑、治療心律不整之藥劑、人體用藥品藥劑、化學藥物藥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原告於99年11月9 日向被告提出註冊前變更申請書,主張其已受讓本件商標申請權,申請變更為本件商標申請人。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525449號「生華」商標,如本判決之附圖2 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100 年5 月30日商標核駁第331037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9 月28日經訴字第100061043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東生華」三字橫列構成,整體圖樣在表彰意義與外觀印象上,係予人一體化不可分割之印象與感知,無法拆解割裂而為觀察;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由中文「生華」二字所構成。兩商標圖樣雖均包含中文「生華」二字,然兩商標整體圖樣予人感知有明顯之差異,不僅有文字多寡之差別,連貫唱讀之際亦顯有長短之明顯分別,彼此間復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起首之「東」字可供相關消費者記憶區辨。再者,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乃取自原告名稱特取部分,給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所欲表達之概念有明顯差別,就外觀而言,兩者構成之字數不同,是整體外觀、觀念或讀音上,予相關消費者寓目之感受迥然有異,實可清晰辨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產生為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 二、在商標註冊實務上,類似本案之案情,得以在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上併存註冊之商標,所在多有。例如,「華豐」與「環華豐」商標,同指定使用於喪葬用品零售服務;「易達康」與「達康」商標,同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達康」、「三洋達康」與「特達康」商標,同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等商品;「達康」與「邁達康」商標,同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等服務;「華泰」與「美華泰」商標,同指定使用於卡片等商品。「金華泰」與「美華泰」商標,同指定使用於作墊等商品;「東華健康多」與「東華堂」商標,同指定使用於營養補充品等商品;「豐華酒店」與「鼎豐華」商標,同指定使用於餐廳等服務。暨參諸本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行政判決有關「世達心肌樂」與「肌樂」商標之見解可知,在論究商品來源有無相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時,除端視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外,仍需考量商標之獨創性、實際商品市場環境、各類商標併存情形、商品性質與關聯性、相關商品購買人之注意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並非僅有中文字相同者,即屬近似商標。因本案兩商標中文所呈現之識別力迥然不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據為近似之認定,將前述案例置之不論,顯前後矛盾、輕重失衡,且無合法適當之理由支持,自屬違法與不當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東生華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生華公司),為我國著名製藥廠東洋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以研發與銷售心臟血管及腸胃疾病領域之藥品為主。原告設立之初,即積極參與各項展覽及學術演講活動,在短期內已成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此有產品型錄、2011年全國藥品年鑑之常用藥物治療手冊、廣告、網頁、參展照片、名片、行銷用品及中華民國心臟學會第41屆年會暨學術演講會等資料可供參考。原告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東生華」作為識別標識,有其創設緣由與知名度,在先天上具有表彰商品,並使人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 四、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醫師或藥師指示用藥,攸關人體健康,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自然會施以較高注意,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之標準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而藥品商標在衛生署稱為藥名,應取得許可證始可上市。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即太和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和堂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中藥,產品亦均為中藥,其與原告經營之心臟血管與腸胃疾病用西藥相較,產品性質截然不同,市場區隔甚大。而原告至衛生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網頁」,以「生華」、「太和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為搜尋條件,均查無據以核駁商標產品或其商標權人之資料。原告復前往「中醫藥資訊網中藥藥品許可證查詢網頁」,以藥品名稱、申請廠商之名稱搜尋,亦無相關資料。可推知據以核駁商標商品顯未取得中藥或西藥之許可證,無法上市銷售。而「生華」藥品既無於市面上流通之可能,相關消費者自無從得知,亦無法與據以核駁商標產品有所接觸。反觀,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產品已實際流通於市面,業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無致混淆誤認之虞。準此,被告與訴願機關對上開事證不予採納,逕為機械式比對商標圖樣之處分,顯已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7 之禁止機械式比對之審查原則,並悖離於商標審查一致性原則。再者,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2 規定,使用商標於商品、服務市場時,是否會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亦會受商標及商品、服務外之因素影響。為期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結果,能與市場實際情形契合,應將有影響之相關因素,均納入參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僅以「尚與其實際使用之情形無涉」為由,顯已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精神。 五、原告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於治療高血壓、消化性不良、癲癇治療、類風濕性關節炎、骨關節炎等專業醫藥產品或服務,實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一般中藥保健產品或服務,為兩相區隔之行銷市場,且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領域已廣泛使用,並為該領域專業人士所知悉,相較於並未有使用資料之據以核駁商標,確應予更高程度之保護。而商標審查機關實務在審查專門領域之商標,得否准予註冊時,均會參酌專業意見為判斷依據。例如,農產品商標、證明標章可能會函知農業行政單位配合審查;旅行社業務之商標即行文觀光局,藥品商標責停滯於靜態判斷。被告僅比對是否近似,對上述爭議不諮詢衛生署相關單位,未參考實際狀況,顯不符現況。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 一、商標近似者,係指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兩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上「東生華」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相較,兩者均為單純之文字構圖,且有相同「生華」二字,雖有「東」一字之些微差別,然因相關消費者均憑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之時間或地點,作重覆選購之行為,而非以商標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況商標給予商品消費者之印象,係就商標整體外觀、觀念或讀音觀察為之。本件兩商標予人之觀念及唱呼間所產生之印象均有「生華」之標識,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人體用藥品、胃藥、抗心律不整劑、西藥品、西藥、西藥劑、心藏血管用藥、防止與治療高血壓及其他心律循環系統不整之藥劑、治療心藏血管疾病之藥劑、治療心律不整之藥劑、人體用藥品藥劑、化學藥物藥劑等商品,其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中西藥品及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商品相較,兩者均為「中西藥品」相關商品,在原料、用途、功能、產製業者、行銷管道與消費族群等因素重疊性極高,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再者,參酌坊間開架式販售商品之藥粧店或超商並無明顯區隔中藥、西藥或不同用途藥物商品之擺設方式,且部分中西藥品,可由相關消費者自行選購,不需經藥師或醫師處方,益徵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三、原告固稱其為我國著名藥廠東洋公司之關係企業,以研發與銷售心臟血管及腸胃疾病領域之西藥藥品為主,且已具知名度,而據以核駁商標權人主要販售中藥產品,兩者市場區隔有別,暨據以核駁之商標在衛生署「西藥」或「中藥」許可證查詢網頁,並無商標相關資料云云。惟其使用日期或下載日期晚於為本件商標申請日99年6 月15日,其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使用無涉,均難據以作為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業經原告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證據。而衛生署是否核准許可,其與商標之近似與否無涉。再者,原告雖稱所經營業務為西藥,其與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即太和堂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中藥,領域不同。然就國際商品分類而論,兩者屬於同類之藥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況中藥已採科學化生產包裝,故中西藥之態樣已無太大差異。而據以核駁商標於80年取得商標註冊使用至今已逾20年,倘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所舉其他核准案與本件案情類似一節,因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其不得執為本件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而原告所提出之光碟資料內容可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與其他圖樣結合,其與本案有異。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合法有效,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 原告前手東洋公司前於99年6 月15日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人體用藥品、胃藥、抗心律不整劑、西藥品、西藥、西藥劑、心臟血管用藥、防止與治療高血壓及其他心律循環系統不整之藥劑、治療心臟血管疾病之藥劑、治療心律不整之藥劑、人體用藥品藥劑、化學藥物藥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嗣原告於99年11月9 日向被告提出註冊前變更申請書,原告已受讓本件商標申請權,申請變更為本件商標申請人。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100 年5 月30日商標核駁第331037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商標註冊爭點: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除援用申請與訴願程序所提出之原證1 、2 外,並在本院追加原證3-2 至3-7 、4 、5 ,以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准予註冊。因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前於99年6 月15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0 年5 月30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1 年2 月2 日辯論終結,故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職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 三、判斷混淆誤認之虞: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院判斷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兩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論述參考相關因素如後: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生華」二字,係刻意設計之標章,其為自創品牌,該商標名稱除與商品功能、用途及品質均無關聯外,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足認據以核駁商標為創造性或新奇性之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參諸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東生華」,其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生華」間,兩者僅有「東」字之些微差異,並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故極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二)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者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經查: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東生華」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相較,兩者均為單純之文字構圖,且有相同「生華」二字,雖有「東」字與字體粗細等些微差別。然因相關消費者對商標未必有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之時間或地點,作重覆選購之行為,而非以商標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參諸商標給予商品相關消費者之印象,係就商標整體外觀、觀念或讀音觀察為之。是本件兩商標予人之觀念及唱呼間所產生之印象均有「生華」之標識,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東」字,其為方向之形容詞,並無特殊之涵義,難謂有識別性可言。 2.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創意來源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惟該創意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僅就該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者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權人主觀上之創意等心理因素。況公司名稱權與商標權,其權利之取得分別為公司法與著作權法所規範,並非相同之權利甚明。故商標申請人以公司名稱申請商標註冊,應符合商標之註冊要件,始得取得商標權。反之,公司名稱與第三人經註冊之商標圖樣間,兩者有相同或近似者,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自不准以公司名稱作為商標註冊。 3.原告雖主張本件兩商標不成立商標近似云云,並提出介紹其公司之光碟片為憑。然經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介紹公司光碟片結果,認光碟片內容顯示之標識,為諸多小圓形連結之圖示、東華生製藥中文、tsh biopharm英文等三部分組成,其整體組合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東生華」間,兩者明顯有異(見本院卷第67 、76 頁;第96頁之10 1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準此,可證原告以上揭光碟片所顯示之標識,實不足作為本件兩商標不成立商標近似之證明。 (三)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商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經查: 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胃藥、抗心律不整劑、西藥品、西藥、西藥劑、心藏血管用藥、防止與治療高血壓及其他心律循環系統不整之藥劑、治療心藏血管疾病之藥劑、治療心律不整之藥劑、人體用藥品藥劑、化學藥物藥劑」等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於「中西藥品及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比較兩商標之指定商品,可知均為「中西藥品」相關商品,在原料、用途、功能、產製業者、行銷管道與相關消費族群等因素,其重疊性極高,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職是,兩者商品類似程度高,並為類似商品。 2.參酌坊間開架式販售商品之藥粧店或超商並無明顯區隔中藥、西藥或不同用途藥物商品之擺設方式,且部分中西藥品,可由相關消費者自行選購,不需經藥師或醫師處方。準此,依據藥物商品之市場交易與相關消費者之選購習性,益徵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屬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致相關消費者不易區別兩者所經銷之商品類型,有何差異處。 (四)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是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依據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以觀: 1.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藥品DM資料、原告公司行銷之藥品廣告,均核無使用日期(見商標核駁卷第32頁;經濟部卷第17頁)。再者,2011年全國藥品年鑑之常用治療手冊第42期節錄本、原告公司新聞稿、參展照片、公司相關網頁資料與中華民國心臟學會第41屆年會暨學術演講會會刊贊助廠商、2010年第11屆傑出藥品專業經理第6 屆傑出藥品中階主管選拔專輯等件(見商標核駁卷第34頁;經濟部卷第18至35頁)。其中之使用日期或下載日期晚於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申請日即99年6 月15日,或者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使用無關,實難據以作為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業經原告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證據。 2.原告雖於本院提出之2011年台灣心律不整學術會第4 屆年會刊物廣告資料、2011年第8 屆亞太地區高血壓年會刊物廣告資料、2011年中華民國心臟學會冬季學術研討會刊物廣告資、原告公司職員名片、對外制式信封、信紙、2012年原告發行之公司日誌本及2012年原告發行之桌曆等件(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然其日期均遲於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申請日,亦無法作為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業經原告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證據。 3.原告固主張行政院衛生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網頁」與「中醫藥資訊網中藥藥品許可證查詢網頁」,暨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公司網頁介紹其中藥商品之資料等件(見商標核駁卷第36至52頁),均查無據以核駁商標使用之資料。惟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業經其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證據,既如前述。是無法參諸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使用之事實,比較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應受較高之保護。 4.商標經註冊後,商標權人即得隨時將之使用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且於依法廢止其註冊前,均得拘束在後之商標申請案,倘申請在後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則不准其註冊,至於申請註冊在前之商標是否有使用之事實,此為商標廢止之事由。參諸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旨在排除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不准申請在後之商標註冊,兩者法律效果不同,前者使有效之商標事後失效,而後者則無法取得商標權。準此,據以核駁商標在仍有效存在期間,被告自得依其註冊申請書所具體指明之商品作為審查判斷之依據,至於據以核駁商標其有無實際使用,在所不問。 5.至於原告雖主張商標審查機關實務在審查專門領域之商標,得否准予註冊時,均會參酌專業意見為判斷依據。被告僅比對商標圖樣是否近似,而不諮詢衛生署相關單位,顯不符現況云云。然被告為商標註冊之專責機關,倘依據申請之資料與據以判斷之文獻,可判斷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准予註冊時,自無庸函詢衛生署相關單位之意見,以為行政處分之基準,況被告亦不受徵詢意見所拘束。職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五)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 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查本件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關消費者均得於藥粧店、診所及醫院等處取得,其行銷管道重疊性甚高,故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再者,就國際商品分類而論,中藥與西藥均屬藥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而中藥現已採科學化生產包裝,故中西藥之態樣大致相同。參諸據以核駁商標於80年取得商標註冊使用,迄今已逾20年,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本院衡量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較強、本件兩商標成立近似程度高、本件兩商標指定商品有相當類似、相關消費者不熟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性高等因素判斷,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準此,原告申請本件商標之註冊是否善意,自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七)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原告雖主張在商標註冊實務上,類似本案之案情,得以在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上併存註冊之商標,所在多有云云。惟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職是,原告不得執他案商標註冊案,作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較強、兩商標構成近似、商品類似、相關消費者不熟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相同等因素,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近似於據以核駁商標,且兩者指定商品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不准其註冊。職是,被告以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無違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所為應不准註冊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圖: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