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64號民國101年4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久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麗惠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柳瑜珊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10006105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以「紅瓦厝米酒頭台灣RedH.TAIWAN MICHIU TOU(彩色)」商標(聲明「未經設計之『米酒頭』」、「台灣」、「TAIWAN MICHIU TOU 」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酒(啤酒除外)」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94899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9年1 月16日起至109 年1 月15日止。嗣參加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99年11月12日以中台異字第G0099032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100 年4 月22日經訴字第10006098700 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揭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重為審酌,並認系爭商標之註冊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於100 年7 月21日以中台異字第G0100048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10月26日經訴字第100061051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參加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為人所知悉之法人名稱,係「臺灣菸酒」,而非地理名稱「臺灣」,單純之「臺灣」2 字並無法與任何法人或商號、商品產製主體產生相連結,自不得據為排除系爭商標之註冊: ⒈依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6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及第17條所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066 號判決意旨及被告所制訂之「商標法逐條釋義」之說明,特取名稱係重在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部分,參加人公司名稱雖有「臺灣」2 字,惟「臺灣」為習見習知之地名,在我國以之作為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名稱者,實不計其數,也因筆數過於龐大,導致僅用「臺灣」於被告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須調整查詢條件之後始能進行檢索作業。而原告隨機以「臺灣(台灣)」2 字為法人名稱起首,後面緊接著組合營業種類搜尋,即查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租車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資產有限公司」、「台灣塑膠機械產業有限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海洋商店實業有限公司」、「台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汽車冷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汽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汽車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業氣體製造廠有限公司」、「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子鋁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子書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子磁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子硝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茶王養生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台灣茶具有限公司」、「台灣茶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包裝通運有限公司」、「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花卉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花東開發興業有限公司」、「臺灣花蓮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酒國開發有限公司」等法人名稱,前述法人名稱雖均以地理名稱「臺灣(台灣)」為首,然顯然非得以供公眾鑑別商品/服務提供來源之部分,其名稱所予人之識別印象部分,均非不具識別性之「臺灣(台灣)」2 字,而是包含了後面緊接之表示營業特性而得與其他法人相區別的文字。 ⒉在商標註冊實務上,以「臺灣(台灣)」作為圖樣一部分,於酒類商品申准註冊者,亦有:「台灣高鐵」、「台灣大哥大」、「台灣金農」、「台灣島」、「臺灣清飲」、「台灣馥恩」、「台灣人」、「台灣農業策略聯盟」、「台灣的美」、「台灣燒酒矸」、「勇敢的台灣人」、「南台灣」、「台灣曼波」、「台灣花園」、「中台灣」、「台灣水果園」、「台灣甘醇」、「台灣ㄟ阿比」、「台灣ㄟ阿達」、「台灣真」、「台灣金門高粱酒」、「蜂台灣」、「台灣紅喜」、「臺灣香醇」、「台灣龍泉」、「新台灣金」、「愛台灣」、「台灣麗發樣樣紅」、「台灣麗發你會紅」、「台灣丹樓」、「台灣沐慶尚紅」、「台灣雲豹」、「台灣酒鄉」、「台灣酒」、「台灣拉拉山酒莊」、「台灣獼猴」、「台灣藍鵲」、「台灣喜鵲」、「台灣正醇」、「葡萄美酒台灣杯」、「台灣臻寶」、「台灣」、「海珍寶台灣米酒」、「阿凍烏高特級台灣」、「鐵砧山愛台灣」、「台灣貢」、「台灣瘋酒」、「台灣農林」、「台灣玉谷」、「台灣窖藏」、「台灣美人」、「台灣之源」、「臺灣米露」、「臺灣農夫」…等,可見以「臺灣(台灣)」2 字表彰於我國廠商所提供之酒類商品上,已普遍存在,其僅能使人認知為地理名詞,並無法作為特定來源之指示標誌。 ⒊由前述以臺灣或台灣作為公司名稱或商標圖樣之事實可見,單純之「臺灣(台灣)」2 字根本不具有識別性,當然也沒有區別他我之功能,「臺灣(台灣)」充其量只能作為地理或產地來源之標示,單憑此一眾所皆知之地理名稱,消費者顯然無法與任一法人或產製主體產生相連結,更遑論會有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而參加人公司經營菸酒商品雖具有知名度,但此乃歸功於其前身菸酒公賣局寡占市場多年之菸酒公賣壟斷制度,參加人自不得將「臺灣」2 字納為獨有專用,不許他人使用,此理不言可喻。更何況,參加人於公賣特許制度下,所特許之業務乃酒類飲料之製造與銷售行為,並非「臺灣」2 字之特許專用,參加人將屬於地理名詞之「臺灣」2 字主張著名,顯然係將特許業務與法人名稱之內容與範圍混淆,此意旨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583號及96訴4157號判決中分別揭櫫甚詳。 ⒋參酌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在我國以「臺灣(台灣)」為公司名稱之首者多不勝數,則本案參加人公司名稱雖有「臺灣」2 字,惟「臺灣」為習見習知之地名,並非得以供公眾鑑別商品/服務提供來源之部分,其名稱所予人之識別印象部分,顯非不具識別性之「臺灣(台灣)」2 字,而是包含了後面緊接者之表示營業特性,而得與其他法人相區別的文字,亦即非僅「臺灣」而係「臺灣菸酒」,此理甚明。 ⒌從商標法保護消費者利益之規範目的觀之,由原告所蒐集的參加人公司網頁資料、公司月刊、產品促銷DM等資料可見(請參見原證10號),參加人表達產製來源的標示方式,均以「台灣菸酒」、「台酒」作為公司名稱之簡稱,並未見以單獨「臺灣(台灣)」之方式呈現,顯見其自稱以「臺灣(台灣)」作為其公司名稱著名部分,明顯不符。即便媒體報導或第三人對參加人之稱呼,也都是以「台灣菸酒」或「台酒」為突顯之標示,由此可證參加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係「臺灣菸酒」,而非單純之地理名稱「臺灣」。 ㈡原告以眾所皆知之地理名稱「台灣」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分,並無致相關公眾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參加人因受益於菸酒專賣制度,始成為寡占菸酒市場多時之既得利益者。然於酒類市場開放民營公平競爭之後,其卻仍以寡占市場之心態,一廂情願地自認「臺灣(台灣)」2 字仍須由其獨有專用,且不許他人使用,自依法無據。今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上中文雖有「台灣」2 字,但是「台灣」一辭為地理名稱,並非參加人所獨創,其本身並不具有識別性,參加人公司名稱若未佐以業務種類之「菸酒」2 字,顯然也無法與其他數以千計以臺灣或台灣為名之法人相區別。參加人為消費者所知悉者,自係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而來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單獨之「臺灣」2 字,此一特殊之歷史背景自須一併列入考量。 ⒉無論參加人之公司特取名稱係「臺灣」或「臺灣菸酒」,系爭商標圖樣係以中文「紅瓦厝」、外文「RedH. 」及字體比例較大之「米酒頭」分置上中下,以及在「米酒頭」右邊置字體細小之「台灣」、「TAIWAN MICHIU TOU 」所聯合組成,其中未經設計之「米酒頭」、「台灣」、「TAIWAN MICHIU TOU 」已為原告聲明不專用,字體甚小之「台灣」顯然不是圖樣上主要之識別部分,也不是判斷近似與否之標準,更非消費者辨識之寓目焦點,明顯僅予人具台灣本土特色風味「米酒頭」產品之認知印象,系爭商標整體構圖與參加人公司之特取名稱「臺灣」或「臺灣菸酒」均已明顯不同,因此,縱原告以「台灣」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分,相關公眾顯然亦不會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產品來源或產品製造者,和參加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規定,須符合「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的絕對構成要件不符。 ⒊參加人將屬於地理名詞之「臺灣」2 字主張著名,顯然係將特許業務與法人名稱之內容與範圍混淆:在我國以臺灣或台灣作為公司名稱或商標圖樣一部分者,實極為普通習見,單純之「臺灣(台灣)」2 字根本不具有識別性,當然也沒有區別他我之功能。尤其,往昔諸多特許業務皆由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公司名稱大都以「臺灣(台灣)」結合特許業務標示,即便改制為民營後亦同,例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鹽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而諸多知名的民營企業,為傳達立足台灣的精神,也喜歡以「臺灣(台灣)」結合業務種類作為公司名稱,例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前述企業之特取名稱,顯然皆係為「臺灣(台灣)」結合業務種類為突顯標示之呈現,始足以與其他數以千計以臺灣或台灣為名之法人相區別。由此可知,參加人為消費者所知悉者,自係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而來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菸酒」,而非單獨之「臺灣」2 字,此一特殊之歷史背景自須一併列入考量。因此,參加人將屬於地理名詞之「臺灣」2 字主張為其法人特取名稱,顯然係將特許業務與法人名稱之內容與範圍混淆。 ㈢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就本案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 ⒈被告等所持理由,實悖離歷來行政判決不准參加人將「台灣」2 字納為獨有專用所持之見解: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583號、96訴4157號、94年訴字第1482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更㈠第6 號判決意旨可證,參加人之公司特取名稱部分,倘抽離「菸酒」2 字,根本無法僅以「臺灣」2 字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而與其他法人相區別,更難以作為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依據,因此,參加人既不得以「臺灣」2 字取得「著名法人」之地位,當然亦無法據為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排斥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此理甚明。然被告與訴願決定卻僅據經濟部商業司代表個人見解之論述,即率認參加人公司之特取名稱為「臺灣」,而非「臺灣菸酒」,此舉顯然已特許參加人有專用「臺灣(台灣)」2 字之獨佔權利,不惟侵害所有臺灣人民善意使用「臺灣(台灣)」作為公司名稱或商標圖樣之權益,亦未就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立法意旨與欲保護之法益予以深究;更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66號判決之意旨恝置不顧,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逾越法令並損及人民權益,顯有違法與不當。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在酒類商品中,以臺灣或台灣作為商標圖樣一部份,目前有效存在者,即有百餘件之多,其中圖樣之設計特別突顯「台灣」2 字,且予人印象特別鮮明者,亦不在少數,可見此乃業界普遍用以標榜臺灣在地生產之標示方式。今系爭商標雖有「台灣」2 字,但係擺放在圖樣右側不顯著之處,僅占整體極小之比例,消費者視及系爭商標,應僅會將「台灣」2 字作為產地之標示或標榜台灣風味之文字,而不會與任何產製主體產生連結或聯想,更遑論會與參加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尤其,參加人為人所知悉之法人特取名稱,應為「臺灣菸酒」而非「臺灣」,系爭商標圖樣右側僅有「台灣」2 字,與「臺灣菸酒」既非等同,自無違反商標法第23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問題。惟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就此未為詳察,卻將此不採為本案有利之論據,若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論述言之成理,是否即意味著,前述以「臺灣(台灣)」為圖樣一部分之商標,皆會使相關消費者與參加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應將該些商標之註冊悉數予以撤銷,俾便使參加人寡占酒類市場,以續行其菸酒公賣壟斷之實?如此一來,政府開放酒類民營之制度與美意,無疑流於空談。由之可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就事實之認定顯有矛盾衝突之處,其就此亦無合法妥適之理由以為支持,自屬理由不備及恣意裁量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㈣綜上,參加人不得以「臺灣」2 字取得「著名法人」之地位,當然亦無法據為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排斥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有違法。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參加人前身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負責國內菸酒專賣事項,嗣於91年間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包括菸酒之製造、販售等業務,其所販售之「台灣啤酒」、「稻香紅標米酒」、「米酒頭」、「長壽菸」……等菸酒相關商品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該公司員工人數多達6 千餘人,近5 年來每年營業額均在新臺幣(下同)600 億元左右。有參加人所檢送之營收統計表、相關產品標貼、公司登記資料及媒體介紹報導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參原處分卷第21至54頁)附卷可稽,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8年5 月20日前即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屬著名之法人。 ㈡參加人之公司名稱中「股份有限公司」係在表明其公司之組織型態,「菸酒」則為其營業種類之說明文字,故其名稱中之「臺灣」雖為眾所皆知之地理名稱,然應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此業據經濟部商業司代表列席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0 年4 月11日100 年第11次會議論述綦詳。故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臺灣」,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臺灣菸酒」4 字,亦足堪認定。 ㈢系爭商標主要係由自上而下排列之置於紅色圖框中之中文「紅瓦厝」、外文「RedH. 」及字體較大之中文「米酒頭」,及於「米酒頭」右方置一與「紅瓦厝」相當之黑體中外文「台灣(簡體字)」、「TAIWAN MICHIU TOU 」所聯合組成。其中,中文「台灣(簡體字)」予人寓目印象仍十分鮮明,且一望即知其為「臺灣」2 字,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名稱完全相同。 ㈣參加人為國內知名之菸酒產製業者,其所產製之「稻香紅標米酒」、「米酒頭」等米酒系列商品於國內知名度極高,為國人常用之料理酒等情綜合判斷,原告以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名稱「臺灣」,配合其圖樣中占較大比例之中文「米酒頭」作為系爭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參加人所夙負盛譽之「酒(啤酒除外)」等酒類相關領域商品,自易使人產生其商品係來自於參加人或與參加人有關之直接聯想,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經濟部經訴字第10006098700 號訴願決定書意旨指明在案)。至原告所舉另案核准註冊之諸案例及法院判決等,核其所涉商標圖樣均與本件有別,案情各異,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 ㈠所謂「特取名稱」係指公司或商號名稱中,除說明組織型態及業務種類之文字以外,主要用以與其他法人或商號相區別之特取部分,本件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為「臺灣菸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菸酒」為營業種類之說明文字,「股份有限公司」係在表明參加人之公司組織型態,故參加人名稱中之「臺灣」雖為地理名稱,但本件應為參加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 ㈡參加人經營菸酒類產品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有參加人所檢送之營收統計表、相關產品標貼、公司登記資料及媒體介紹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8年5 月20日前即已屬著名之法人。 ㈢系爭商標主要係由自上而下排列之置於紅色圖框中之中文「紅瓦厝」、外文「RedH.」及字體較大之中文「米酒頭」, 及於「米酒頭」右方置一與「紅瓦厝」相當之黑體中外文「台灣(簡體字)」、「TAIWAN MICHIU TOU」所聯合組成。 其中,中文「台灣(簡體字)」予人寓目印象仍十分鮮明,且一望即知其為「臺灣」2 字,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名稱完全相同。 ㈣參加人為國內知名之菸酒產製業者,其所產製之「稻香紅標米酒」、「米酒頭」等米酒系列商品於國內知名度極高,為國人常用之料理酒等情綜合判斷,原告以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名稱「臺灣」,配合其圖樣中占較大比例之中文「米酒頭」作為系爭商標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參加人所夙負盛譽之「酒(啤酒除外)」等酒類相關領域商品,自易使人產生其商品係來自於參加人或與參加人有關之直接聯想,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所明定。次按,商標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第23條第1 項第16款所稱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指其特取名稱,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已違反前揭規定,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參加人之前身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負責國內菸酒專賣事項,嗣於91年7 月1 日始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包括菸酒之製造、販售等業務,而參加人所販售之菸酒相關商品種類繁多,其中台灣啤酒及各類長壽菸商品更於歷年獲得世界菸酒食品評鑑會頒發金質奬或特等金質奬等榮譽,參加人並於林口、台中、埔里、南投、嘉義、隆田、屏東、宜蘭、花蓮等地設有酒廠,復於竹南、烏日、善化、台北等地設有啤酒廠,其營業處及門市亦遍及全省各地,近5 年來每年營業額均在600 億元左右,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營收統計表、相關產品標貼、公司登記資料及媒體介紹報導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8年5 月20日前即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屬著名之法人。 ㈡按所謂「特取名稱」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全稱中,表明業務種類或組織型態之文字,非在於表示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雖非特取名稱,惟說明業務種類或組織型態以外之文字,如不足以表彰其特性而與他人相區別,亦非屬特取名稱,而應以其名稱通體觀察,並審酌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對外用以表彰獨特主體地位,及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其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稱謂,作為其特取名稱。倘僅以全部名稱中之文字,除去表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型態部分,即認屬於特取名稱,尚不符合首揭法條以防止不公平競爭,避免誤認並保護他人之公司名稱權不受侵害之意旨,自非適法。又「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公司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業務種類即為判斷公司名稱是否相同,並藉以與其他公司相區別之重要考量。經查,參加人名稱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臺灣」為地區名,「菸酒」為營業種類,「股份有限公司」則係說明組織型態之文字,上開各部分單獨均不足以表彰參加人之獨特主體地位而資以與其他法人相區別,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以參加人名稱除去表明營業種類、組織型態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後,「臺灣」即為參加人名稱之特取部分云云,然過去我國諸多國營事業均係以「臺灣(台灣)」結合營業種類及組織型態作為公司名稱,例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鹽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見本院卷第218 至227 頁),縱於改制民營化後仍沿用原公司名稱,我國諸多知名企業亦多以「臺灣(台灣)」結合業務種類及組織型態作為公司名稱,例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見本院卷第228 至233 頁),倘以上述去除「營業種類」及「組織型態」之僵化方式判斷特取名稱,上開公司之特取名稱均為「臺灣(台灣)」,則上述眾多企業間如何相互區別,俾以對外表彰其主體之獨特性,顯見以全部名稱中之文字,除去表明營業種類或組織型態部分,即認屬於特取名稱,殊非適法。依原告及參加人所呈證據資料顯示,相關媒體均係使用「台灣菸酒公司」或「台灣菸酒」之名稱,以使消費者認識其報導之對象為參加人,相關消費者亦係以「台灣菸酒」表彰參加人之名稱(見處分卷第44至53頁、本院卷第156 至217 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參加人之公司網站資料顯示,參加人亦係以「台灣菸酒公司」或「臺灣菸酒」作為其公司名稱唱呼之報導或突顯標示之呈現(見本院卷第146 、150 、151 、154 頁),而參加人亦於其所行銷之商品使用「TTL 臺灣菸酒」(其中TTL 即為參加人英文名稱Taiwan Tabacco & Liquar Corporation 之縮寫)作為商標,用以表彰商品來源(見本院卷第115 至122 頁),足見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非僅「臺灣(台灣)」而係「臺灣菸酒(台灣菸酒)」4 字。㈢系爭商標主要係由自上而下排列之置於紅色圖框中之中文「紅瓦厝」、外文「RedH.」及字體較大之中文「米酒頭」, 及於「米酒頭」右方置一與「紅瓦厝」相當之黑體中外文「台灣(簡體字)」、「TAIWAN MICHIU TOU」所聯合組成。 其中,未經計之「米酒頭」、「台灣」、「TAIWAN MICHIU TOU 」已為原告聲明不專用,自難謂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名稱之特取名稱有何相同之處,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非允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