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170號原 告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斌堂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洪震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震福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以「花太郎」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提供壽司零售服務、提供生魚片零售服務、提供沙拉零售服務;提供食品、飲料零售服務;提供水產製品零售、畜產製品零售服務;提供有關食品、餐飲事業加盟連鎖顧問;提供企業管理顧問之服務、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提供為他人採購之服務、便利商店、超級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1765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7 月21日中臺異字第G0099072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11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552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