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民國100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建宏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倪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098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5日以「JF家福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牛肉麵、速食麵、麵速食調理包、飯速食調理包、肉燥麵、雞絲麵、炸醬麵、涼麵、肉羹麵、素食麵、海鮮麵、鍋燒麵、麻醬麵、麵條、水餃、即食穀製乾點、榖粉食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9年12月21日以商標核駁第32848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4 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09869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如下:就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之主體部分觀察,據以核駁二商標圖樣係由二隻雞所組成,而系爭註冊商標圖樣則為愛心圖形,各有其識別性,應不構成近似。且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類別,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其所表彰之商品亦非類似,綜上所述,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非屬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亦不相同,應不致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又原告成立之時間亦較據以核駁商標之日期為早,且經原告檢索商標登記資料,亦有「美家福」及「家品福」商標,何以獨原告之「家福」商標不得註冊。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一)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家福」置於有炊煙之房屋內,該房屋下有外文「JF」併置於心形外框內,該心形圖形左右下角各置一較小之心形圖形所組成,其中文「家福」字體略經設計且置於整體圖樣之中央,自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而據以核駁二商標圖樣係由2 隻展翅雞圖形與中文「家家福」分列上下所組成,各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二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中文「家福」二字,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源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牛肉麵、速食麵、麵速食調理包、飯速食調理包、肉燥麵、雞絲麵、炸醬麵、涼麵、肉羹麵、素食麵、海鮮麵、鍋燒麵、麻醬麵、麵條、水餃、即食穀製乾點」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92112號商標所指定之「飲食店、小吃店、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早餐店、餐廳」服務相較,均為餐飲相關之商品及服務,且後者服務之目的即在提供前者商品之銷售,又與註冊第1068057 號商標所指定之「土司、漢堡、三明治、餡餅、饅頭、包子、水煎包、春捲、蛋餅、鍋貼、小籠包、蔥油餅、蘿蔔絲餅」商品相較,皆為我國民眾日常主食之來源,亦為滿足消費者飲食之需求,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故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服務間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二者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三)據以核駁註冊第192112號及註冊第1068057 號商標雖非創意性商標,仍具相當之識別性,且商品及服務類似程度極高,系爭註冊商標以家福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綜上所述,系爭註冊商標與所據以核駁二商標近似,且指定商品及服務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及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9年3 月25日以「JF家福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牛肉麵、速食麵、麵速食調理包、飯速食調理包、肉燥麵、雞絲麵、炸醬麵、涼麵、肉羹麵、素食麵、海鮮麵、鍋燒麵、麻醬麵、麵條、水餃、即食穀製乾點、榖粉食品」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註冊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92112號及第1068057 號「家家福及圖」商標圖樣應屬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與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其訴願。故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且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及以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近似程度,於使用同一或類似商品及服務時,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家福」置於有炊煙之房屋內,該房屋下有外文「JF」併置於心形外框內,該心形圖形左右下角各置一較小之心形圖形所組成,其中文「家福」字體略經設計且置於整體圖樣之中央,自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而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係由2 隻展翅雞圖形與中文「家家福」分列上下所組成,各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將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二者之構圖意匠及設計概念雖有不同,然因二者均有吸引消費者注意之「家福」二字,故二者於其主要部分之觀念應屬近似,且「家福」二字之讀音亦無差異,則其主要部分之讀音亦屬近似,故二者於觀念及讀音上均極相彷彿,縱二者因圖形設計而於外觀上有所差異,然二商標倘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況商標之使用不限於圖樣,以此主要部份為中文字之商標,於唱乎使用之際,更有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故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次查又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牛肉麵、速食麵、麵速食調理包、飯速食調理包、肉燥麵、雞絲麵、炸醬麵、涼麵、肉羹麵、素食麵、海鮮麵、鍋燒麵、麻醬麵、麵條、水餃、即食穀製乾點、榖粉食品」商品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92112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啤酒屋、酒吧、飯店、速簡餐廳、自助餐、早餐店、餐廳、備辦筳席、伙食包辦、外燴」服務相較,均為餐飲相關之商品及服務,且後者服務之目的即在提供前者商品之銷售;又與另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 1068057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土司、漢堡、三明治、餡餅、饅頭、包子、水煎包、春捲、蛋餅、鍋貼、小籠包、蔥油餅、蘿蔔絲餅」商品相較,皆為我國民眾日常主食之來源,亦為滿足消費者飲食之需求,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故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綜上,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主要部分,係國人習知之中文,因讀音、觀念均相當接近而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故於使用於上開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自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定諸商標相較,確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五)原告另以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以(100 )智商40247 字第10090133830 號商標核准審定書,核准原告以與本案系爭註冊商標相同圖樣所申請之註冊第1460571 號商標,主張系爭註冊商標亦應核准註冊,惟查觀諸原告所舉之註冊第1460571 號商標,其商標圖樣雖與系爭註冊商標相同,惟其所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類別為第35類,包括「提供加盟行銷諮詢顧問之服務、提供餐飲業加盟連鎖經營管理諮詢分析顧問之服務、提供冷凍食品業加盟連鎖經營管理諮詢分析顧問之服務、提供農產業加連鎖經營管理諮詢分析顧問之服務、為他人提供促銷活動、報章廣告設計、雜誌廣告設計、電視廣告設計、電台廣告設計等等」,與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第30類,大異其趣,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而認被告應就系爭註冊商標為相同之認定,而核准其註冊。另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原告雖主張亦有其他如「美家福」及「家品福」等商標,經被告核准註冊,故被告亦應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云云,惟查其所舉商標圖案之外觀與據以評定商標皆不相同,況不同個案間之所有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故原告所舉上揭獲被告核准之商標,不能證明與本案之情形沒有差異之情形,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至原告另提出攤位承租證明、市場營業許可、水電證明、稅務資料等,欲證明其早於據以異議諸商標申請前即已使用系爭商標等語云云,惟查原告所提攤位承租證明等,均未提及系爭商標,而其所提稅務資料,雖有提及「家福牛肉麵」,但亦與系爭商標不同,故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仍無礙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註冊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