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民國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鐘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寶堂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錦玟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經訴字第10006096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3月3日以「stand及圖」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停車腳架、自行車水壺架、自行車鈴、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坐墊、自行車車架、自行車專用維修架、自行車剎車、自行車及其零組件、自行車用籃、座桿、前叉、手把、滑板車、電動自行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46342號「E. STAND」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99年11月25日商標核駁第0327808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 濟部100年3月8日經訴字第1000609686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據以核駁商標有橢圓框,系爭商標則沒有外框,有框與無框應是非常明顯之不同,就觀念而言,系爭商標是double O設計,是屬創意性設計,據以核駁商標之E則是單字E,且為一般文字組合,兩者顯然易於辨識,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無論就讀音、觀念或者外觀設計上均有差異,且足令具普通知識經驗者得以識別,實無構成近似之疑慮。 ㈡系爭商標是outstanding之意思,於西元1994年申請unistand商標之延續,係生產獨一無二之停車柱,且系爭商標stand具有停車柱的意思,原告是專門生產自行車的停車柱、貨架、菜籃、車鈴,行銷歐美已有20年之久,原告生產之停車柱為直接鎖在自行車上,而據以核駁商標則是生產供自行車配件置物架、車衣、把手安全帽或吊掛用的展示架,兩者顯然是不同產品(見TBS自行車指南),又Ostand為outstanding,是具有突出表現之停車柱,而Estand是指easy stands很 容易擺放東西的置物架,兩者有顯著之差異,無混淆之可能。 ㈢再則,註冊第01429460號「ULTRA STAND」、第01355884號 「QUICK STAND」及註冊第01170972號「FLASH STAND」,係均為被告核准之同類商品使用之商標,顯然STAND已廣被自 行車同業所使用。以臺灣的產品在世界舞台而論,自行車產品算是備受矚目的項目,每年也為臺灣賺進不少外匯,臺北自行車展與德國的Eurobike展,是全世界最重要的兩個大展,原告對研究自行車配件不遺餘力,如先前所述創業至今已有20年歷史,期間設計產品皆有專利,更多次獲得自行車產品設計獎項,對於自有品牌的推展付出相當多的時間及財物,如今全世界最大發行量之自行車專業雜誌BikeEurope、德國當地最大自行車消費雜誌BVA及贊助EuroBike展所辦的showdaily雜誌,都用Ostand商標刊登,顯示已成功推展至歐洲市場,原告願付出時間與金錢推銷臺灣產品,推打自有品牌之著實不易。 ㈣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違任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 情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機關所作之訴願決定內容,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㈤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申請第098007528號「stand及圖」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本件原告申請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前者外文字母前雖有類似蝴蝶飛舞之圖樣輔助,惟圖形與外文「stand」二 部分為分隔設計,予人寓目印象為兩個獨立識別部分,而外文「stand」部分所佔比例較大,予人印象更屬直接明顯, 而後者「E.STAND」的前置「E」字母經過圖形化設計,並以黑點與後接之「stand」文字分隔,比例較大且引人識別部 分為「stand」,二者予人印象深刻部分皆同為「stand」,且為小寫字體標示,整體外觀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其中引人注目之「stand」為 有意義之文字,雖然識別性較低,惟系爭商標以極近似之外文「stand」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 混淆誤認。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停車腳架、自行車水壺架、自行車鈴、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座墊、自行車車架、自行車專用維修架、自行車剎車、自行車及其零組件、自行車用籃、座桿、前叉、手把、滑板車、電動自行車」等商品,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前叉套管、腳踏車座墊、手把、三輪車、花鼓、自行車停車支架、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剎車、自行車曲柄、自行車輪圈、電動自行車、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立管(豎管)、自行車變速器、自行車用鏈、自行車車架、兒童騎乘用自行車、自行車專用維修架」等功能、材料、產製者相同或極具關聯性之「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相當近似及指定商品高度類似,雖然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不高,惟以極相彷彿之「stand 」申請註冊,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雖稱「STAND」一字為自行車停車用腳架,原告即為腳 架之製造商,創業已有20多年歷史,且於世界知名之自行車專業雜誌刊登本案商標,將自行車推展至歐洲市場一節,經查「STAND」一字為自行車停車用腳架之意,為自行車業者 所習用文字,亦為一般極為習見之文字,為識別性較低之商標,惟查,「STAND」一字有「站立、停留、立場、架子. .」等意義,與其他英文字結合使用,例如「Kick Stand」、「Side Stand」、「Bicycle Side Stand」始有自行車停車用腳架之意,而如前述,系爭商標外文「stand」與據以 核駁之「E.stand」商標相較,雖因「stand」文字識別性較低,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相對較低,但若兩者之外觀、讀音、概念皆極為近似,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然極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㈤原告已創業20多年,且積極將自行車業推展至全球,尤其是歐洲、德國等市場,並於知名之專業雜誌刊登本案商標,其付出之時間、精力,及對國內企業展現了鼓舞的正面模範,也直接提昇了國家、企業形象,尤實令人讚揚,惟據以核駁商標亦為自行車產業,經考量混淆誤認的因素後,仍應依商標法保障已註冊商標權人之權益及消費者利益,以維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查系爭商標係由類似蝴蝶飛舞之圖樣及略經美術設計之外文「stand」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外文「E.STAND」置於橢圓形框內所構成,是兩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stand」 ,又兩商標之外文「stand」除「s」之大小寫不同外,其餘字母之字體高度相近,且兩商標外文「stand」部分所佔比 例較大,予人印象更屬直接明顯。又系爭商標之蝴蝶飛舞圖形係由一左上側為粗邊之橢圓圖形交疊另一粗邊勾弧所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E」則係採用Coronet字型予以圖形化設計,縱據以核駁商標另有橢圓形框之設計,惟兩商標整體外觀極相彷彿,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是double O設計,且為outstanding之意思,據以核駁商標之E則是單字E,且為一般文 字組合,兩者顯然易於辨識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圖形並非由兩個外文O所組合,其下方僅係勾弧,而非封閉 之O字母,消費者實難一望即知上開圖樣係double O設計, 並進而聯想其觀念為outstanding之意思,況原告於申復時 亦主張上開圖形係類似蝴蝶飛舞之圖樣設計(見核駁卷第20頁),是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係生產停車柱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生產供自行車配件置物架、車衣、把手安全帽或吊掛用的展示架,兩者產品不同,並提出商品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自行車停車腳架、自行車水壺架、自行車鈴、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座墊、自行車車架、自行車專用維修架、自行車剎車、自行車及其零組件、自行車用籃、座桿、前叉、手把、滑板車、電動自行車」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前叉套管、腳踏車座墊、手把、三輪車、花鼓、自行車停車支架、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剎車、自行車曲柄、自行車輪圈、電動自行車、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立管(豎管)、自行車變速器、自行車用鏈、自行車車架、兒童騎乘用自行車、自行車專用維修架」商品相較,二者皆為「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㈢再者,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STAND」具有「站立、停留、 立場、架子..」等習知之字義,其與外文「E」組合後,依 原告所呈型錄所示,具有暗示該商標之商品係easy stand(即易於組裝站立)之觀念,其非具有高度獨創性之商標,故其先天識別性較弱。而系爭商標則係以習知之外文「STAND 」前方附加一簡單設計之美術圖樣,其先天識別性亦較弱。原告雖主張該公司已創業20年,且其產品多次獲奬云云,惟系爭商標係於98年3月3日始申請註冊,且原告曾註冊第00666252號「UNISTAND」商標及註冊第01346357號「鐘鼎及圖」商標,則原告究係使用何商標行銷其商品,實未臻明確,且原告始終均未提出任何使用證據證明其使用系爭商標之實際期間及銷售量,即無從證明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尚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提出註冊第01429460號「ULTRASTAND」、第01355884號「Quickstand」及註冊第01170972號「FlashStand」,並主張STAND已廣被自行車同 業所使用等語,惟上開商標與本件兩商標於外觀、觀念及讀音皆有所差異,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合判斷兩商標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及識別性等因素,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 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