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69號民國10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蔓馨即華山泉酒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福祿壽國際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淑緞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10006098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以傳真聲請改期,然未附任何理由,且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即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90年9 月7 日以「華山」商標作為其註冊第 904757號「華山」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紹興酒、水果酒、高梁酒、米酒、清酒、料理米酒、竹葉青酒、五加皮酒、鹿茸酒、茅台酒、藥味酒、白蘭地、威士忌、葡萄酒、蔘茸酒、李子酒、梅酒、柑桔酒、鳳梨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014976 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該聯合商標自商標法修正施行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2年7 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並經獲准延展商標權期間至109 年8 月31日)。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之情事,於98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於99年12月30日以中台廢字第99000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3 月30日經訴字第100060980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於92年8 月1 日獲准註冊公告,經原告訪查,未見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酒品,且原告訪查多家量販店、便利商店、菸酒批發商或零售業、傳統市場,亦均表示從未聽過及銷售過系爭商標酒品。 (二)系爭商標與原告特取名稱「華山」中文相同,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有相同於他人公司特取部分,且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區域性、鄉鎮街及地名名稱標示,實際使用有致公眾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四)從而,系爭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並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章或形狀;且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自得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 第2 、4 、5 項申請商標專責機關廢止其註冊。 (五)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參加人檢送之系爭商標高粱酒商品實際陳列照片及銷售之統一發票,其上標示品名為「華山福祿壽55度高梁酒」、「華山金樽55度高梁酒」之使用資料以觀,該發票之製作形式、內容尚且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本件商標於原告申請廢止日(98年12月29日)前3 年內,已有使用於所指定高梁酒等商品之事實。 (二)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意旨,係在於商標註冊後,倘因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力,致其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形狀,或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者,已不具有識別及表彰商品來源之特徵,而失去商標應有之基本功能,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應由商標專責機關廢止其註冊。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商標為指定高梁酒等商品之通用名稱,難認本件商標註冊後已成為所指定商品之通用名稱,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註冊商標因不當使用,導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影響消費者利益及正常之交易秩序。查「華山」一詞有不同代表意義,原告亦未能檢證證明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故應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公司特取名稱,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並非申請廢止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主張: (一)系爭商標註冊無違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 1、參加人自92年8 月1 日系爭商標註冊公告起,即一直持續使用系爭商標,販售之商品有「華山福祿壽55度高梁酒」、「華山金樽55度高梁酒」等酒類商品,而參加人於99年4 月26日即曾提出系爭商標使用之高梁酒商品實體,亦提出使用系爭商標之高梁酒商品自96年起在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青超市)、東順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金大昌股份有限公司、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楓康超市)銷售之證明,例如「華山」高梁酒陳列於松青超市雅適店、虎尾店,楓康超市大昌店、大墩店、溪湖店之照片十三張,及參加人販售「華山」高梁酒予上開四家公司之發票。 2、上開發票開立日期自96年至99年間未曾間斷過,且開立日期均在申請廢止日(98年12月29日)之前三年內,發票中品名均註明「華山福祿壽55度高梁酒」或「華山金樽55度高梁酒」,且所提出之發票買受人皆為大超市、大公司,消費者眾多,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系爭商標於原告申請廢止前三年內,均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之事實。3、原告雖稱:「訪查多家量販店、家樂福量販店、大潤發量販店、全賣大賣場、全家便利商店、7-11便利商店、萊爾富便利商店、菸酒批發商或零售業、傳統市場均未聽過及銷售過系爭『華山』商標酒品」等語,然商標使用並無限制一定要將商品銷售予原告所指稱訪查之特定賣場,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酒類商品「華山福祿壽55度高梁酒」、「華山金樽55度高梁酒」之使用情形已如前述,足堪認定系爭商標有持續使用之事實。 (二)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高梁酒等商品,然「華山」乙詞並非高梁酒之通用名稱,原告指稱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4 款廢止事由,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理由。 (三)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事: 系爭商標並非酒類商品之產地說明,不會使消費者誤認誤信「華山福祿壽55度高梁酒」或「華山金樽55度高梁酒」乃係高梁酒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影響消費者利益或正常之交易秩序,原告指稱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5 款廢止事由,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註冊後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情形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第5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且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商標法第6 條及第59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部分: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中文「華山」所構成,核准專用於「紹興酒、水果酒、高梁酒、米酒、清酒、料理米酒、竹葉青酒、五加皮酒、鹿茸酒、茅台酒、藥味酒、白蘭地、威士忌、葡萄酒、蔘茸酒、李子酒、梅酒、柑桔酒、鳳梨酒」商品,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憑(見審定卷第64至65頁)。原告固主張經其訪查,未見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酒品等語。惟使用系爭商標之「華山金樽55度高梁酒」商品分別於松青超市雅適店、虎尾店,楓康超市大昌店、大墩店、溪湖店陳列販售之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廢止卷第48至49頁);而參加人自96年起至99年間亦曾分別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華山金樽55度高梁酒」、「華山福祿壽55度高梁酒」商品予松青超市、東順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金大昌股份有限公司、楓康超市等情,亦有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廢止卷第50至76頁)。則參加人統一發票開立日期既在原告申請廢止日即98年12月29日之前3 年內,統一發票之品名均註明「華山福祿壽55度高梁酒」或「華山金樽55度高梁酒」,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無違,堪認系爭商標於原告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已有使用於所指定高粱酒等商品之事實,亦非限於原告主張之量販店、便利商店等賣場有販賣系爭商標商品,始得認係商標使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部分: 本款規範意旨在於商標註冊後,倘因怠於維護其商標之識別力,致其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或形狀,或成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者,已不具有識別及表彰商品來源之特徵,而失去商標應有之基本功能,基於公益及識別性之考量,自應由商標專責機關廢止其註冊。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商標已成為所指定之高梁酒等商品之通用名稱或標章,自難認系爭商標註冊後已成為所指定商品之通用名稱或標章,尚無本款規定之適用。(四)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部分: 本款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註冊商標因不當使用,導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影響消費者利益及正常之交易秩序。然中文「華山」一詞有不同代表意義,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亦難謂系爭商標有本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原告特取名稱「華山」中文相同,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部分,經查並非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各款之廢止事由,無從執此聲請廢止,併予敘明。七、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商標廢止案所為申請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