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100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炘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易霖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代理人 謝采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瑞士商泰可國際服務公司 代 表 人 德瑞斯可 A. 尼那(Driscoll A. Nina) 代 表 人 詹姆士 葛拉漢(James Graham)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906045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6年5 月25日以「GoTyc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活塞、軸承、曲軸、離合器、離合器蓋、離合器圓盤、汽缸、汽缸套、活塞環、火星塞、剎車蹄片、剎車來令、空氣濾清器、剎車碟、引擎架、汽車傳動裝置、起動裝置」商品,向被告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97538 號商標(權利期間:97年1 月16日至107 年1 月15日,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瑞士商‧泰科國際服務公司於98年4 月22日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以註冊第139478號「TYCO」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以99年7 月30日中台評字第980127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1297538號「GoTyco」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099060452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近似程度低: 1.系爭商標為外文「GoTyco」,據以評定商標為外文「TYCO」,二者分別具六個字母與四個字母差異,其間尚有大小寫之別,尤其其起首字母在外觀及讀音上具有明顯之差別,故就不悉外文之國人而言,外觀上仍具明顯字數差異並可由消費者輕易區分,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 2.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汽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活塞、軸承、曲軸、離合器、離合器蓋、離合器圓盤、汽缸、汽缸套、活塞環、火星塞、剎車蹄片、剎車來令、空氣濾清器、剎車碟、引擎架、汽車傳動裝置、起動裝置」等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汽車拍賣服務、汽車修理服務、汽車零件之安裝服務、汽車內部裝潢設計服務」,一為實體之「產品」,一為無形之「服務」;據以評定商標指定「汽車拍賣服務」係為目前汽車之新車或二手車商銷售,而每一汽車內部具有至少數百或數千個零組件及數百個或數千個品牌,消費者購買汽車主要為針對汽車品牌或者是銷售車商品牌,實務上完全不會注意汽車內部零件品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汽車修理服務、汽車零件之安裝服務」為目前一般汽車保養廠、維修廠型態,並該保養廠、維修廠一般有其招牌,並於保養廠、維修廠內部設置數百、數千種不同品牌之汽車內部零件,而消費者針對該保養廠、維修廠招牌實難以聯想至汽車內部零件品牌。又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汽車內部裝潢設計服務」為目前一般汽車改裝商家,而該汽車改裝商家有其招牌,並其改裝產品亦包含數種不同零件、物品之品牌,消費者改裝時主要係針對該改裝商家之招牌,實務上完全不會將該改裝商家之招牌與汽車內部零件之品牌混淆。綜上,益可顯明原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 ㈡系爭商品及據以評定商標服務間近似程度極低: 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之各項汽車拍賣、修繕、零件安裝及汽車裝璜設計均係服務性質,其服務項目大多與「機車零組件、活塞、軸承、曲軸、離合器、離合器蓋、離合器圓盤、汽缸、汽缸套、活塞環、火星塞、剎車蹄片、剎車來令、空氣濾清器、剎車碟、引擎架、汽車傳動裝置、起動裝置」等無關,縱使在其服務過程中有提供或使用汽車零組件之情形,所使用之汽車零組件亦非係印有據以評定「TYCO」商標之商品。據以評定服務商標並非以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顯無審查基準第5.3.11條之情形。原訴願機關及被告機關固均認定原告與泰科公司就系爭商品商標及服務商標之消費者重疊可能性高,以及二者係使用相同之行銷管道云云,然並未進行何實際上之調查,復未具有何相當之證據,未區分二者所既有之消費族群類別即率爾論斷,殊難令原告甘服。 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汽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活塞、軸承、曲軸、離合器、離合器蓋、離合器圓盤、汽缸、汽缸套、活塞環、火星塞、剎車蹄片、剎車來令、空氣濾清器、剎車碟、引擎架、汽車傳動裝置、起動裝置」,而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汽車拍賣服務、汽車修理服務、汽車零件之安裝服務、汽車內部裝潢設計服務」,二者之相關消費族群顯然不同,實無從依同一群之消費者據以認定各商標認識之熟悉度如何。詎訴願機關及被告未獲悉泰科公司是否於國內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及其使用情形,逕行採用與「汽車零組件」等不同類且無關之評定泰科公司位於國外事業集團之資料,而為不利於原告之決定,應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該等處分應均予以撤銷。 ㈣被告及參加人於鈞院準備程序中固均表示,以參加人於評定程序中所提之附件16至21,已可顯明據以評定商標於國內消費者已有相當熟悉度云云。惟⑴附件16之型錄或為中文簡體字及英文並列,或為全部英文,附件18之首頁則為中文簡體字簡介,其上所附之聯絡資訊亦全為大陸地區之城市,並無台灣地區者,其餘頁面則全為英文,而附件17之文件則全為英文,顯見參加人推廣及促銷之業務在於大陸地區及外國,並不在台灣地區;⑵附件21之獲獎紀錄亦均顯示係在外國之事件,洵難以顯示我國內之消費者有何知悉之情形;⑶附件19所附之統一發票非但未能顯示買受人及商品價格之資訊,致原告無從檢視其真正,縱認其內容為真實,亦難以遽認該等銷售行為即已產生「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誤之虞」;⑷附件20之商標全球註冊一覽表,非但僅為參加人片面所提出自行製作之文書,難以逕認為真正,縱認為真,亦難以窺知參加人以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使用之情形,實難推知是否具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誤之虞」等情形。而本件於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是否具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時,自應以本國內之消費者是否就該二者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標準,是徒憑參加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足以使被告作出如原處分之評定。再者,原告早自96年起即已多次使用「GoTyco」作為原告所銷售之商品標示,此有進口報單及商品標示圖樣為憑,顯非無商標法上保護之利益及必要。被告機關遽為如原處分之評定,洵屬違誤。 ㈤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不構成近似,縱使近似其近似程度亦極低,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依被告所頒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而言,實難謂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應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再者,原處分審酌二商標是否近似之過程欠缺合理之論述及說明,不足為撤銷系爭商標之依據。 ㈥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之主張: 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註冊第139478號「TYCO」商標係由外文「TYCO」所組成,然查外文「TYCO」並非國人習見熟知之外文,以該外文作為商標或商標之部分在我國申准註冊者,絕大部分為參加人所有,其餘僅案外人大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國美藝玩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註冊指定使用在鋁門窗、金屬條、鋁塊、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等商品,與本案爭議之商品或服務有別,此有被告商標檢索註記詳表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389 頁至第391 頁),是據以評定商標「TYCO」指定使用在汽車修理及汽車零件之安裝等服務上,應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註冊第1297538 號「GoTyco」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139478號「TYCO」商標相較,二者外文固有字母數多寡之別,惟系爭商標之「G 」、「T 」二字母大寫,其餘字母均為小寫,系爭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印象即係由外文「Go」「Tyco」二外文字所組成,且起首外文「Go」有「去」、「從事」之意,識別性相對較低,系爭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Tyco」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TYCO」僅大小寫不同之些微差異,如標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零組件等商品,與據以評定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修理服務;汽車零件之安裝服務等相較,二者固一為商品一為服務,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修理服務經常需更換汽車零件,另所指定汽車零件之安裝服務所提供之汽車零件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零組件等商品,二者均為汽車用之零組件,具有相同或類似之功能,消費對象之重疊可能性高,復常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銷售,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品與服務間應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至於原告主張「汽車修理服務、汽車零件之安裝服務」為目前一般汽車保養廠、維修廠型態,並該保養場、維修廠一般有其招牌,並於保養場、維修廠內部設置數百、數千種不同品牌之汽車內部零件,而消費者針對該保養場、維修廠招牌實難以聯想至汽車內部零件品牌等語,固非無據,惟查國內外知名汽車業者,除販售汽車商品外亦提供汽車修理及汽車零件之安裝服務,所提供之汽車零件通常即標示相同商標之原廠零件,是原告據此主張兩者實無使消費者混淆之關聯性,所執理由尚不足採。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 參加人所屬泰科集團成立於1960年,其以外文「TYCO」作為公司特取名稱,所營事業跨足電子零件、塑膠及黏著劑、醫療保健、消防保安、工程產品及服務等不同領域,並成立全球汽車事業部,生產可供汽車之發動機動力系統、駕駛訊息系統、汽車防盜系統、汽車安全系統、車身系統及底盤系統所需之連結器、電子機械零組件、各式感應器、繼電器及開關模組、動力分配零組件等產品,其產品自1999年起多次獲得TOYOTA、Ford Jaguar 、Ford等汽車大廠之肯認。另參加人為保護及推廣其「TYCO」商標及相關產品及服務,除積極在全球包括我國在內之多個國家取得商標權外,並於全球超過60個國家設有公司及銷售點,在我國則於1987年設立台灣泰科電子公司,1991年設立台灣泰科閥門股份有限公司及 2001年設立百慕達商泰科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將產品銷售至我國,凡此有參加人檢送泰科集團之公司資料及商品型錄、TYCO全球汽車事業部2003年8 月及2006年9 月所發行之新聞資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參加人在我國之註冊資料、TYCO商標全球註冊一覽表、參加人獲獎紀錄等證據資料影本(參參加人於99年1 月19日商標評定補充理由書(二)檢具之附件16、17、19至21)及TYCO全球汽車事業部彩色型錄正本一份附卷可稽。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綜合前述資料加以判斷,據以評定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應係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一節自堪認定。 ㈡本案綜合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及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又本件商標既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2、14款之規定,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參加人據以評定之「TYCO」商標,並非字典上可查知之文字。依一般論理原則及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9720031750 號令訂定發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中,此種非字典上可查知,由商標權人獨創文字之「獨創性標識」,其識別性最強。因「獨創性標識」運用智慧獨創所得,非沿用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該標識創作的目的即在於以之區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因其為全新的創思,對消費者而言,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僅具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其識別性最強,不言可喻。再者,參加人為泰科(TYCO)全球集團一員,泰科(TYCO)集團是全球知名的多元化集團公司,雄踞世界百強前25位,其產品行銷全美50個州以及全球100 多個國家,亦為全世界最大的電氣、電子元件製造商和服務商,及世界最大的防火系統和電子安全服務的生產商、安裝商和供應商,同時還是最大的流量控制閥門製造商。在醫療產品、融資與租賃、塑料和粘結劑領域,泰科(TYCO)集團也占據著主導地位。公司業務機構遍佈100 多個國家,西元2004年營業收入達402 億美元,員工人數超過26萬,全球500 強排名第91位。據以評定商標即為泰科(TYCO)集團各公司名稱共同之特取部分,據以評定之「TYCO」為獨創設計之著名商標,識別性極高,參加人於我國及全球之商標使用宣傳及相關資料已於評定案階段中提呈等。據以評定之商標為著名商標為一般社會大眾之共識,據此,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早已在我國及全球建立著名商譽及高知名度,已具備高度識別力實無庸置疑,並受一般民眾之肯認。系爭商標以極相似之商標圖樣,一旦使用於類似之商品及服務上,消費者若一時不察即可能混淆誤認或產生聯想,誤以為來自著名之參加人系列商標或以為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之關聯,誤認為系列商標。 ㈡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本案系爭註冊第1297538 號商標圖樣「GoTyco」中,將「G 」、「T 」特別大寫之方式,使商標外觀予人印象成為由「Go」及「Tyco」二字所組成。而只要學過最基礎英文之消費者均知,「Go」為英文最基本的單字,代表中文「去」之意,識別力較低。而「Tyco」為參加人獨創之全球著名商標,識別力極強。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一見系爭商標「GoTyco」,即可能認為此商標所代表之意義為「去Tyco」,若使用於汽車相關零件商品上,更使相關消費者易於誤認誤信此商品為「TYCO」汽車修理及汽車零件安裝服務之相關商標,或以為來自著名之參加人「TYCO」系列商標或以為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之關聯。綜上,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不論於外觀、設計、可資辨識的顯著特徵、整體設計意匠皆極為近似,二者為近似商標無庸置疑。又系爭商標另案申請之註冊第1289390 號及第1289956 號「GoTyco」商標,業經被告經濟智慧財產局以中台異字第G00970254 號及G0097025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TYCO」構成近似、且使用於同一類似之商標或服務,有致相關並撤銷其註冊確定在案。此事實更可明證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TYCO」確為近似商標。 ㈢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同一類似商品及服務,參加人早已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並取得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註冊,其中註冊第139478號「TYCO」商標使用於「汽車零件之安裝服務、汽車修理服務」等服務,其註冊專用權迄今仍然有效。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汽車零組件」等,該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服務屬類似或性質相關聯之商品及服務。不論依商標法施行細則分類或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均為同一類似商品及服務,實無庸贅述。原告以近似於參加人著名商標之系爭商標以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實有致淡化參加人著名商標商譽之虞,更為商標法為保障著名商標而欲防止之行為。 ㈣鑑於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及服務廣受消費者喜愛及選用,極具市場,原告所申請之商標極其雷同參加人著名商標,又使用於密切相關之商品及服務。因事實上大多數消費者並不會確實記憶著每一個商標,而是依照一般選購習慣,以存在心中的商標文字或圖像模糊印象,若看到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使用近似商標,具備通常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就容易認為係產自同一來源或系列商標商品。原告系爭商標近似於參加人使用於類似商品服務之商標,顯有以不公平競爭之手段,損害參加人之合法權利並殃及消費者之利益,為避免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註冊不應准許。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無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不得註冊之事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得視個案情形分別參考下列相關因素:(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 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註冊第1297538 號「GoTyco」商標係由單純外文「GoTyco」所構成,其中「G 」、「T 」為大寫字母,其整體外觀予人印象即係由「Go」及「Tyco」兩外文字所組成,均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39478號「TYCO」商標則由單純外文「TYCO」所構成。二者相較,二者雖外文不同或字母數多寡之別,惟系爭商標之「G 」、「T 」二字母大寫,其餘字母均為小寫,系爭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印象即係由外文「Go」「Tyco」二外文字所組成,且起首外文「Go」有「去」、「從事」之意,識別性相對較低,系爭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Tyco」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TYCO」僅大小寫不同之些微差異,如標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主張兩造商標其起首字母在外觀及讀音上具有明顯之差別,就不熟悉外文之國人而言,外觀上仍具明顯字數差異並可由消費者輕易區分云云,尚非可採。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第12類之「汽車零組件、機車零組件、活塞、軸承、曲軸、離合器、離合器蓋、離合器圓盤、汽缸、汽缸套、活塞環、火星塞、剎車蹄片... 」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修理、汽車零件之安裝等服務相較。雖一為商品,一為服務,惟汽車進行修理或零件安裝,必要時亦須為汽車零組件之修繕或更換;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汽車零組件商品,其修繕或更換亦為汽車修理業或汽車零件安裝業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故依消費者需求及相關業者經營型態而言,其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適用之汽車維修、汽車零件安裝等服務,多以汽車維修廠、汽車保養廠等型態經營,而該等汽車相關服務廠業者均自有品牌,消費者於接受汽車修理等相關服務時皆不會對汽車內部零件品牌施以注意云云。惟查,國內外知名汽車業者之經營型態,除汽車銷售業務外,多另設有汽車保養廠及維修廠,同時販售標示相同商標之原廠零件,原告主張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不足採。㈣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之「汽車修理服務、汽車零件之安裝服務」為目前一般汽車保養廠、維修廠型態,並該保養廠、維修廠一般有其招牌,並於保養廠、維修廠內部設置數百、數千種不同品牌之汽車內部零件,而消費者針對該保養廠、維修廠招牌實難以聯想至汽車內部零件品牌,原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之虞云云。惟按,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修理服務經常需更換汽車零件,另所指定汽車零件之安裝服務所提供之汽車零件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零組件等商品,二者均為汽車用之零組件,具有相同或類似之功能,消費對象之重疊可能性高,復常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銷售,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品與服務間應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且國內外知名汽車業者,除販售汽車商品外亦提供汽車修理及汽車零件之安裝服務,所提供之汽車零件通常即標示相同商標之原廠零件,是原告據此主張兩者實無使消費者混淆之關聯性云云,尚不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進行任何調查即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服務消費者重疊可能性高,實難令人甘服云云。惟按商品類似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經查,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二者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6年5 月25日始申請註冊,據以評定商標早於89年5 月4 日即申請註冊,90年4 月1 日註冊公告,其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且依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所提之附件16至21之泰科集團之公司資料及商品型錄、TYCO全球汽車事業部西元2003年8 月及西元2006年9 月所發行之新聞資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參加人在我國之註冊資料、TYCO商標全球註冊一覽表、參加人獲獎紀錄及TYCO全球汽車事業部彩色型錄正本一份等證據資料(見原處分卷第 219 至380 頁),可知參加人所屬泰科集團成立於西元1960年,其公司特取名稱即為外文「TYCO」,該集團下之全球汽車事業部生產駕駛訊息系統、汽車防盜系統、汽車安全系統、電子機械零組件、各式感應器等汽車相關周邊產品,自西元1999年起其產品即多次獲得TOYOTA、Ford Jaguar 、Ford等汽車大廠之肯定,又其「TYCO」商標已在包括我國在內等多個國家取得註冊,並於全球超過60個國家設有公司及銷售點,於西元1987年起陸續在我國成立關係企業。參加人主張其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自獲准註冊後行銷等情,堪以採信,足見據以評定商標已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原告主張參加人前開資料,均顯示係在外國之事件,不能證明我國內之消費者有何知悉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㈦原告雖提出原證三之出口報單以證明系爭商標於96年即有在國內使用等情。然查,依該出口報單所示係為原告汽車零組件出口到國外的資料,並不是於國內使用的銷售資料,且出口報單標示上,且於商標欄位部分,大部分標示為外文NO BRAND ,足見並未為商標之標示。只有於商品下方有標示有GoTyco,後面還有電子郵件、電話、地址等,足見該出口報單並無法證明商標使用之態樣,自難認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當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原告所述,尚難憑採。 ㈧況查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TYCO」並非國人習見熟知之外文,以該外文作為商標或商標之部分在我國申准註冊者,絕大部分為參加人所有,其餘僅案外人大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國美藝玩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註冊指定使用在鋁門窗、金屬條、鋁塊、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等商品,與本件爭議之商品或服務有別等情,有被告商標檢索註記詳表附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389 頁至第391 頁),是據以評定商標「TYCO」指定使用在汽車修理及汽車零件之安裝等服務上,應認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㈨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如前所述,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且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及據以評定商標為消費者所較熟悉等因素,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評定異議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因此,綜合上開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為同一來源之商標,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