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再審被告 張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1日98年度行專訴字第9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 月13日100 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即原審參加人)前於民國94年12月5 日以「彎管機通蕊驅動機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審被告,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414306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8361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再審被告(即原審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於98年1 月5 日以(98)智專三㈢05052 字第098200003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7 月2 日經訴字第09806114660 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被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1 月21日98年度行專訴字第9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智慧局應就發明第I283611 號「彎管機通蕊驅動機構」專利(舉發案號為000000000NO1)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確定判決。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並主張: ㈠本院前審確定判決理由六之㈢之4 提及「4 、據上,因證據2 揭露尚有不足,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尚難認定為直接無歧異與證據2 完全相同,致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基座(21)設對稱軌槽(211)」、「利用軌槽(211) 與前述軌道( 11) 結合,以令通蕊驅動裝置(20)可以自由調整位置等要件未完全為證據2 揭露,準此,證據2 尚難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是以,證據2 之counterstays(18)並非系爭專利之軌槽(211) 已屬明確。 ㈡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以滑座(10)、線性導向系統(16)及驅動系統(15)配合滑軌(17)即可推論counterstays(18)為軌槽(1 8) 係為熟習該技術領域者所易於思及者,實有不妥:⒈將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示與證據2 說明書之圖示相比較可明顯看出,兩彎管機之結構最大差別在於系爭專利彎管機之軌道(11) 係與水平面平行而設置於機台上方,而證據2 彎管 機之導軌(17)係與水平面垂直而設置於機座之一側,因此系爭專利之彎管機需於基座(21)設對稱軌槽(211 ),並利用軌槽(211) 與軌道(11)結合,如此即可令通蕊驅動裝置(20)可以自由調整位置,其中系爭專利之軌槽(211) 與軌道(11)結合之目的係為了讓基座(21)得以與軌道(11)穩定結合,使通蕊驅動裝置(20)於調整位置時不會產生晃動而影響彎管機之運作,且系爭專利之軌道(11)係水平設置於機台上方,因此僅需將通蕊驅動裝置(20)與動力元(23)之重量均勻分配於軌道(11)上,即可使通蕊驅動裝置(20)之移動更為穩定順暢。⒉證據2 之彎管機將導軌(17)及驅動系統(15)之軌條垂直設置於機座之一側,且於證據2 說明書第2 頁段落21僅敘及『…To that effect the electric motor11,by a gear system13,drives a pinion14 that meshes with a rack servingas the drive system 15 on the machine base. The pipeholder8 and thus the pipe6,when moved in the longitu-dinal pipe direction 12, is guided on the machine base by a linear guide system16 that encompasses twoguide rails 17. Counterstays 18 on the carriage 10 cooperate with the guide rails 17.(…電動馬達(11)以一齒輪系統(13)驅動一小齒輪(14)齒合一齒條,在機座上提供一驅動系統(15)。因此管件支撐架(8)和管件(6) ,當在 管件縱向方向(12)移動時,在機座上被一包含二導軌(17)的線性引導系統(16)引導。在滑座(10)上的Counterstays(18)與導軌(17)相配合。) 』,且證據2 之說明書中並未提及滑座(10 、23) 係如何支撐於機座之一側,而經由證據2 之圖示中可看出滑座(10 、23) 係設置於導軌(17)及驅動系統(15)之軌條上,如此驅動系統(15)與線性引導系統(16)除了提供驅動與引導之功能外,亦需提供支撐滑座(10 、23) 於機座一側之功能,否則滑座(10 、23) 如何能夠設置於機座之一側而被驅動系統(15)與線性導引系統(16)所驅動與導引呢? ⒊另者,請參閱再審原證1 之FGA 網站之網頁內容,可知counterstay 系統是應用在引導系統中,且counterstay 系統是一個線性之定位或非定位軸承單元,並非單純僅是一種導軌與軌槽相配合之裝置,因此counterstay 系統可依照不同需求以不同形態或結合方式相互配合而設,故Counterstays(18)亦可為一凹槽(18)或缺口(18),均無不可,因此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將Counterstays ( 18)直接認定為一軌槽,實有不妥;且證據2 於說明書中並無提及該導軌(17)為何種類型之導軌,又如何得以直接推斷與導軌(17)相配合而設之Counterstays(18)為一軌槽(18)呢?且證據2 之導軌(17)及相配合而設之Counterstays(18)需同時兼具移動及支撐滑座(10 、23) 之功能,因此導軌(17)及Counterstays(18)決非一般之導軌(17)及軌槽(18)所能勝任者,故證據2 之導軌(17)及Counterstays(18)與系爭專利之軌道(11)及軌槽(211 )具有明顯的差異,兩者實為不同之技術特徵;再者,驅動系統(15)之軌條、導軌(17)及Counterstays(18)僅支撐滑座(10 、23 )之一側,亦即無論將滑座(10 、23) 之重量如何配置皆無法將滑座(10 、23) 之重量均勻分配於驅動系統(15)之軌條、導軌(17)及Counterstays( 18) 上,因此驅動系統(15)之軌條、導軌(17)及Counterstays( 18) 在長時間受力不均衡的情況下容易造成驅動系統(15)之軌條、導軌(17)及Counterstays(18)之變形與損耗,進而影響滑座(10 、23) 之移動,使彎管之過程受到阻礙而降底彎管機之使用效率;反觀系爭專利只要將蕊驅動裝置(20)與動力元(23)之重量均勻分配於軌道(11)上,則無需顧慮此一問題之發生,因此系爭專利明顯較證據2 更為進步。是以,由上述之說明可知,證據2 之驅動系統(15)、線性導引系統(16)、導軌(17)及Counterstays(18)與系爭專利之軌槽(211) 、軌道(11)及動力元(23)由於設置之方式與用途不同,因此兩者並非相同之元件,且系爭專利於機台軌道(11)與基座(21)之設置相較於證據2 之導軌(17)與滑座(10 、23) 之設置更具有進步性,且並非證據2 所可比擬的,故證據2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綜上,由於證據2 之Counterstays(18)與系爭專利之軌道(11)並非相同之元件,且證據2 之驅動系統(15)、線性導引系統(16)、導軌(17)及Counterstays(18)與系爭專利之軌槽(211) 、軌道( 11) 及動力元(23)之設置方式與用途不同,因此證據2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2 至5 項並非熟習該技術者依先前技術所易於思及而能輕易完成者,因此即使以證據2 或結合證據2 與3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2 至5 項不具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實有判決與事實不符之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規定。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48年裁字4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發現再審原證1 即「FGA 網站之網頁內容」新證物,並以前揭情詞資為論據。然查,上開再審原證1 係於100 年1 月26日始列印作成而存在,惟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分別係於100 年1 月13日及99年1 月21日作成,且本院前審確定判決係在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故再審原證1 並非於前程序判決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是以再審原告依據再審原證1 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與法不合,故本件並無同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五、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證據2 之Counterstays(18)與系爭專利之軌道(11)並非相同之元件,且證據2 之驅動系統(15)、線性導引系統(16)、導軌(17)及Counterstays(18)與系爭專利之軌槽(211) 、軌道(11)及動力元(23)之設置方式與用途不同,因此證據2 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2 至5 項並非熟習該技術者依先前技術所易於思及而能輕易完成者,因此即使以證據2 或結合證據2 與3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2 至5 項不具進步性,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實有判決與事實不符之虞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七之㈢、㈣、㈤及本院前審確定判決理由六之㈢、㈣、㈤、㈥已對於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因此再審原告訴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於判決理由中有漏未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原裁判之結果云云,即非可採,依照前揭說明,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爭執者,核屬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再予指摘,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 六、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