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智全律師 蘇佑倫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洲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8年8 月6日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1年1 月11日以「使用一圖像指標的電子裝置」,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9110035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079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再審被告審查,於97年8 月8 日以(97)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7204166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074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8年8 月6 日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判字第1381號判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於100 年2 月1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4款規定,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215號裁定駁回在案,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216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舉發證據1 之原文內容,即採納原參加人人所為舉發證據1 說明書第4 欄第15至18行提及「每平方公分上包括5000個區域間隔」之論述,然該段敘述完全未揭示於舉發證據1 之說明書第4 欄15至18行中。經查,舉發證據1 僅揭示在1mm*1mm 之一「pattern 」中包括5 列,每列有5 個編碼指定區域(encoding location )及5 個間隔(space )之英文原文,可知舉發證據1 之技術特徵完全未揭示在每平方毫米或每平方公分上有多少個區域間隔。縱使如原確定判決所述每平方毫米(即1mm*1mm 之pattern )上包括50個區域間隔,亦無法認定每平方公分上包括5000個區域間隔。原確定判決之推論係假設每一個「pattern 」間沒有空隙存在。然而,倘原確定判決曾審閱舉發證據1 之內容,即可發現此一假設明顯有誤。依舉發證據1 之FIG.4 所示,編號10所指之方塊即為1mm*1mm 之「pattern 」,而每pattern 間有很明顯的間隔空隙,倘將此等間隔空隙納入計算,絕不可能推導由「每平方毫米上包括50個區域間隔」推導出「每平方公分上包括5000個區域間隔」。 ⒉次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舉發證據1說明書第4欄24至26行中所揭示:「"3 out of 5",其中為5個編碼指定區域中,有3個區域具有列印點(dot),2個區域不具列印點」,亦即係限定僅有60%的區域設置列印點,顯亦未參酌舉發證據1之英文原文。如上所述,依舉發證據1之原意係指在1mm*1mm之一「pattern 」中包括5 列,每列有5 個編碼區域及5 個空隔。亦即,如舉發證據1 之FIG.2 所示,每一列包括10個區域(即5 個編碼區域加上5 個空隔),在這10個區域內,只有3 個區域具有列印點。依此,倘依舉發證據1 之原意,絕無可能推導出「限定僅有60% 的區域設置列印點」。 ⒊未查,原確定判決採用舉發人之譯文,認定舉發證據2 說明書第4 欄第2 段所載內容為「當使用具有多重準位解析度之掃描器時,藉由在該印刷底物之特定區域上使用適合的點密度,例如10% 或以下、10%~20% 、20%~50% 、50%~80% 以及80% 以上」。然依舉發證據2 ,該段原文之意義僅係表示可利用於不同區域使用不同之點密度來驅動具有多段感應功能之掃描器英文原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及14項所稱「第一狀態的個數不超過70% ,微小圖像單元的面積佔該狀態區域的面積不超過80% 」之技術特徵毫無關係。 ㈡並聲明: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81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判決均廢棄;⒉經濟部98年2 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07410 號訴願決定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8 月8 日(97)智專三(二)04059 字第09720416690 號專利舉發審定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就申請第91100351號發明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審定。⒋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及參加人均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為「如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所述之電子裝置,其中選定區域的每平方公分包含大於3000個狀態區域,其中為第一狀態的個數不超過70% ,微小圖像單元的面積佔該狀態區域的面積不超過80% 」;第14項為「如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所述之電子裝置,其中選定區域的每平方公分包含大於6000個狀態區域,其中為第一狀態的個數不超過70% ,微小圖像單元的面積佔該狀態區域的面積不超過80% 」。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舉發證據1 之原文內容,即採納舉發人所為「每平方公分上包括5000個區域間隔」之論述,然該段論述完全未揭示於舉發證據1之說明書第4欄15至18行云云,惟查,依據舉發證據1說明書第4欄第15至18行「In the case contemplated above, involving a 1 millimeter x 1 millimeter pattern, this means that thereare five rows available, each having five encoding locations and five spaces.」所述可得知,證據1 該段說明書內容已揭示「1mm*1mm之一「pattern」中包括5 列,每列有5個編碼指定區域(encoding locations)及5個間隔(space)」,據此可知,每平方毫米上包括50個區域間隔(可對應系爭專利之狀態區域),又1平方公分等於100平方毫米,故「每平方毫米上包括50個區域間隔」經單位換算後可得「每平方公分上包括5000個區域間隔」,另第13、14項所載之「每平方公分包含大於3000/6000 個狀態區域」技術特徵係為某特定選定區域上每單位面積之狀態區域個數之表示方式,並非指整體區域面積上之所有狀態區域個數,故與再審原告所稱將證據1 第4 圖之每個pattern 間的間隔空隙納入計算之推導方式無關,是以再審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依舉發證據1之原意係指在1mm*1mm之一「pattern」中包括5列,每列有5個編碼區域及5個空隔。亦即,如舉發證據1之FIG.2所示,每一列包括10個區域(即5 個編碼區域加上5個空隔),在這10個區域內,只有3個區域具有列印點,絕無可能推導出「限定僅有60% 的區域設置列印點」云云。惟查,舉發證據1說明書第4欄第24至26行中所揭示之內容係指FIG.3內容,並非再審原告所指FIG.2之內容,而由舉發證據1說明書第4欄24至26行中所揭示「The expression "3 out of 5" covers the opposite case in which the three locations 30 are left empty and the two locations 31 contain a dot.」內容可得知,「"3 out of5",其中為5 個編碼指定區域中,有3 個區域具有列印點(do t),2 個區域不具列印點」即係限定僅有60% 的區域設置列印點,其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14項之「其中為第一狀態的個數不超過70% 」技術特徵。另依據舉發證據1 之FIG.2 所示,每列有10個區域(5 個編碼指定區域【encoding locations】及5 個間隔【space 】),只有3 個區域具有列印點,其亦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14項之「其中為第一狀態的個數不超過70% 」技術特徵,是以再審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舉發證據2 說明書第4欄第2段所載內容僅係表示可利用於不同區域使用不同之點密度來驅動具有多段感應功能之掃描器英文原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及14項所稱「第一狀態的個數不超過70% ,微小圖像單元的面積佔該狀態區域的面積不超過80% 」之技術特徵毫無關係云云。惟查,舉發證據2說明書第4欄第2段第17-21行記載「 when using an appropriate scanner having multiple levels of sensitivity, by selection of appropriate dot densities in specific areas of the substrate, such as 10% or less, 10%-20%, 20-50%, 50%-80%, and more than 80%」內容可知,舉發證據2說明書第4欄第2段第17-21 行已揭示「當使用具有多重準位解析度之掃描器時,藉由在該印刷底物之特定區域上使用適合的點密度,例如10% 或以下、10%~20% 、20%~50% 、50%~80% 以及80% 以上」,亦即掃描器之解析度需配合印刷底物之特定區域之點密度進行調整,因此該段內容實質上亦已揭示印刷底物之特定區域之點密度,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及14項所稱「第一狀態的個數不超過70% ,微小圖像單元的面積佔該狀態區域的面積不超過80% 」之技術特徵相關,故再審原告主張殊非可採。 ㈢綜上,再審原告訴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各節,核屬認定事實之歧異,且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猶執詞而謂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原裁判之結果云云,即非可採,依照首揭說明,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