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福洲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范銘祥律師 再審被告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俊元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8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8 月4 日100 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即原審參加人)於民國89年2 月29日以「電腦卡之製作方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為第8910345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5281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再審被告(即原審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6年9 月12日以(96)智專三㈡04060 字第096205190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撤銷原處分,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新審查,仍以98年3 月12日(98)智專三㈡04060 字第098201462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再審被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5 月20日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8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就再審被告於94年1 月18日對第I52810號「電腦卡之製作方法」發明專利舉發事件(第089103454N01號)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再審原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上開判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56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就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有關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於99年4 月26日鈞院前審審理程序中提出行政訴訟參加理由1 之附件15所示「積體電路封裝產業的基本介紹」係在解說不同階段之封裝技術,而行政訴訟參加理由2 之附件5 所示「83年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章第四節第二點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係規定進步性判斷之審查標準,上開證據均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係證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關鍵性證據,詎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均未斟酌,致對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為錯誤判斷。上開證據既係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並已於鈞院原審審理程序中提出,惟原確定判決未採納上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足見鈞院疏未審酌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法應予廢棄。 ⒉有關「積體電路封裝產業的基本介紹」部分:「積體電路封裝產業的基本介紹」係在說明封裝之層級,亦即說明電子封(構)裝之領域包含有四個階(層)。系爭專利整合之關鍵,係將第一階封裝之晶片由第一階封裝之基板移至第二階封裝含金手指之電路基板上。若僅於第一階或第二階封裝產業內為各自觀察,即甚難跳脫框架,而為此種跨越一、二階不同階封裝產業之結合,系爭專利可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模組卡封裝技術領域中,完成突破性之跨越不同產業之技術結合改進,故具有進步性,有無斟酌此證據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依系爭專利核准時之83年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章第四節第二點「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規定,系爭專利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完成突破性之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之進步,且系爭專利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知識,亦應具有顯然之進步,故系爭專利符合進步性要件。詎原確定判決未採上開明顯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法應予廢棄。 ⒊有關83年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章第四節第二點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部分: ⑴上開基準在進步性判斷方式中先前技術之組合部分應注意事項復規定,以先前技術之片斷部分相互組合,而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應考慮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前者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該項技術,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後者則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之問題點或困難性,通常係表現於功效上。換言之,上開審查基準規定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應考慮發明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上開二要件係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之必要考慮因素,而非僅係可略而不審之輔助考慮因素。又上開中游之一階封裝及下游之二階印刷電路板組裝產業技術發展多年,惟各自技術分工,彼時並無跨產業階層之技術結合出現,亦即沒有同業會在一階封裝的基板上直接置入二階封裝始出現之金手指結構,蓋其分屬於不同階層之封裝產業。 ⑵系爭專利之突破乃在於將封裝產業中、下游不同階層之技術整合在一起,且在原屬一階封裝之基板上即置入金手指,藉由系爭專利之技術,可於封裝測試產業內生產子系統之產品,例如記憶體模組卡、顯示卡等。且若將「金手指」組合於方法步驟中,所完成之整批製作方法相較於習知之封裝方法,不僅產生金手指結構加入後金手指本身可插入電腦插槽之「相加」之效果,更具有大量提昇產能、節省製作成本及加速製作速度之方法專利上之功效增進,亦即在整體上有「相乘」之功效增進。再審原告跨越不同產業,亦即「印刷電路板產業」之第二階封裝產業與「封裝測試產業」之第一階封裝產業之創新技術發明,乃模組卡封裝技術之一大突破,其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知識,無法跨越不同產業之技術作整合,依上開基準規定,得視為具有顯然之進步而具有進步性。 ⑶原審並未審酌審查上開基準之規定,對於系爭專利是否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完成突破性之微小改進,或可以解決業界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而具有進步性等情,原確定判決並未採納前揭明顯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亦未說明其所以不採之理由,足見鈞院疏未審酌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有關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即鈞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78號)代理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0 年8 月8 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再證2 )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再審原告於該另案中為參加人,故於100 年10月6 日始收受該起訴狀。而在本案訴訟中,再審原告係於100 年8 月17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因此該就再證2 之另案行政訴訟起訴狀係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是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證據」要件。 ⒉再證2 所示另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9 頁所載「證據2 (美國1999年12月14日公告之第6002178 號專利案,即本案證據1 )之多個複晶120-1 至120-3 ,均僅為晶片構造,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球格陣列封裝件」及再證4 所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另案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5 頁所載「舉發證據2 之發明目的在於透過切割之方式,以篩選出好的單元…而在好的單元被篩選出來之後,舉發證據2 (即本案證據1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仍僅係一單一封裝件之技術特徵」,可知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改變見解認為本案證據1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仍僅係一「單一封裝件」之技術特徵,而未揭露系爭專利批量(大量)製造模組卡之方法。是以,鈞院前審確定判決認定「證據1 於第5 欄第35至49行中,並配合圖2A及2C,並已揭露將複數晶片同時設置於基板之各封裝區,設置後進行封裝測試,之後再沿切割線切割而形成複數個各別之單一積體電路之步驟,此亦已揭示系爭專利整批製作之方法技術特徵。」部分,顯非事實。又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認為本案證據1 之多個複晶120-1 至120-3 ,均僅為晶片構造(故顯非模組卡結構),本案證據1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僅係一「單一封裝件」之技術特徵,顯然未揭露系爭專利批量(大量)製造模組卡之方法,故上開證物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要件,本件確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鈞院前審之訴駁回。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積體電路封裝產業的基本介紹」與「83年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章第四節第二點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等證據並未審酌,然上開證據係再審原告於上訴所主張之事由,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9年6 月21日行政訴訟上訴狀第3 頁第17行至第6 頁第15行、再審原告99年8 月31日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㈢狀第4-5 頁表格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非合法之再審事由。 ⒉原審於參酌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1 、2 、6 、7 、8 及再審原告於原審所為之自認,綜合考量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全辯論意旨後認定「證據1 與系爭專利同屬半導體元件封裝之相同技術領域」、「證據1 於第5 欄第35至49行中,並配合圖2A及2C,已揭示系爭專利整批製作之方法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金手指』結構乃習知技術且於系爭專利中並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故熟習該項技術者仍能藉由證據1 之揭示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製作方法之技術特徵,難謂具進步性」,並認並證據1 與證據2 、證據1 與證據6 、證據1 與證據7 或證據1 與8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是原審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明確指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陳述主張,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因此再審原告訴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原裁判之結果,即非可採,依鈞院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之說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不僅因其已依上訴而為主張,而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再審事由,且渠等事由更為最高行政法院詳予斟酌後所摒棄不採之陳詞,在最高行政法院已明確表示原確定判決之論述與判斷核無違誤之情況下,再審原告竟執完全相同之理由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不僅顯屬無稽,更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㈡有關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84 號判決、100 年度裁字第1976號裁定、100 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可知若係「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之事由,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因其顯不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故尚難謂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⒉鈞院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為99年4 月29日,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現行司法實務見解,須為99年4 月29日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2 係於100 年8 月8 日始行提出之另案書狀,而再證4 號則係於100 年10月11日始行提出之另案書狀,核其均非於99年4 月29日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因再證2 及再證4 之證據均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故再證2 及再證4 之證據當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2 與再證4 之證據係與本案顯無關連之他案訴訟資料,無非係為對「本件舉發證據有無揭露系爭專利批量製造模組卡方法」此「業經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詳予論述、並明確駁斥其主張」之問題再為爭執,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渠等顯非「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同條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實不足採。並答辯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規定。 五、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99年4 月26日本院前審審理程序中提出行政訴訟參加理由1 之附件15所示「積體電路封裝產業的基本介紹」(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4頁)係在解說不同階段之封裝技術,而行政訴訟參加理由2 之附件5 所示「83年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章第四節第二點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見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126 頁)係規定進步性判斷之審查標準,上開證據均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係證明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關鍵性證據,詎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均未斟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之㈠、㈡、㈢及本院前審確定判決理由五之㈡、㈢、㈥、㈦部分,已對於本案有關「金手指」、「模組卡」等技術特徵或內容,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因此再審原告訴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於判決理由中有漏未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原裁判之結果云云,即非可採。至所謂專利審查基準部分,乃為判斷專利有無無效事由之參考資料,其性質乃屬中立、中性之資料,並非所謂對再審原告有例之證據資料。況再審原告就本院前審於審理該事件時,其所判斷之原理原則有何違背專利審查基準,或者,是否未曾參酌審查基準等情,均未說明,徒以法院判斷結果對其不利,即認為原審未依據審查基準為審理云云,依照前揭說明,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爭執者,核屬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再予指摘,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 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40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100 年度判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即鈞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78號)代理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00 年8 月8 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再證2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再審原告於該另案中為參加人,故於100 年10月6 日始收受該起訴狀,而在本案訴訟中,再審原告係於100 年8 月17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因此就該再證2 之另案行政訴訟起訴狀係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為由,主張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78號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之參加人係「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再審原告,該案所為之訴訟程序與本案無涉。況該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於不同案件中如何攻防,自有其考量,其所為攻防內容,性質上不足以成為證據。又況,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證物」係指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然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2 與再證4 之證據,則係與本案顯無關連之他案「訴訟資料」,顯非該款所規定之「證據」,復以上開證據並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與法不合。 七、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