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02號101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商日本電產三協股份有限公司(日本電產三協株式会社) 代 表 人 安川員仁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郭家佑專利師 複 代理 人 陳初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宗信 參 加 人 日商安川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安川電機)訴訟代理人 黃瑞賢律師 廖文慈律師 高山峰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經訴字第10006102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身日商三協精機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協公司)於民國90年3 月8 日以「雙臂式機器人」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0年3 月23日申請之日本特願第2000-82983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010539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6243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之前身日商三協公司於95年2 月20日申請變更專利權人為原告,並於96年7 月2 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於97年6 月1 日核准公告在案。嗣參加人提出證據1 及證據2 之97年6 月1 日所公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及系爭專利說明書、證據3 之西元1997年4 月1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真空內基板搬運裝置」專利案、證據4 之1999年12月7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0 號「多關節機器人」專利案等為證,於97年6 月16日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8年4 月22日(98)智專三㈢05018 字第098202304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機關審議,認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證據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之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乃以99年2 月2 日經訴字第09906051480 號訴願決定撤銷前次處分,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乃於99年4 月9 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認為該更正本與97年6 月1 日之公告本相較,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之「手臂」更改為「手臂驅動裝置」,該更正本並未改變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及原核准公告之創作性質或功能,應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條第2 項規定,乃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N02 )遂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及兩造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審查,並參酌前次訴願決定之理由,而於100 年1 月28日以(100 )智專三㈢05018 字第100200854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證據3 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基本技術構成上顯有差異:系爭專利於99年4 月9 日更正後,已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之雙臂式機器人所具備之兩組手臂明確限定為其下位概念之「手臂驅動裝置」,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之手臂已將一般之單純的「連桿機構」(即不具有驅動裝置)自其範圍排除,而係明確地界定為「具有驅動裝置」之多關節機器人。系爭專利之發明係明確限定為具備兩組手臂驅動裝置之「雙臂式」機器人,能個別獨立地進行各自所欲之動作。而證據3 揭示真空內基板搬送裝置之技術構成,係多段關節連桿機構之三根多段關節連桿「共用一旋轉驅動源(即設於「真空容器」外部之「進退用馬達」),與一個旋轉驅動源(即進退用馬達)所結合之多段關節連桿(手臂)為複數組(即三根)。上開複數組多段關節連桿僅能藉由該一個旋轉驅動源之驅動而「一起進行同樣動作」,是證據3 之搬送裝置僅具備一組手臂驅動裝置,技術上僅為「單一手臂式」機器人,兩者於基本技術構成上具有差異。 ⒉系爭專利與證據3 依日本工業規格之定義顯有差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兩組手臂,由系爭專利公告說明書第10頁所載「雙臂式機器人具備兩組手臂,一組為供給手臂驅動裝置用,另一組為取出用,並可同時進行工件的供給動作與其他之工件的取出動作。」可知,其中一組為進行供給之手臂驅動裝置,另一組為進行取出之手臂驅動裝置,配合系爭專利公告說明書圖1 及圖之記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更可知悉其意係各自為一手臂驅動裝置,即可個別獨立地進行各自所欲之動作,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雙臂式機器人,具備兩組合乎日本工業規格定義之產業用機器人所構成之手臂驅動裝置。而證據3 之多段關節連桿機構之各多段關節連桿皆不具驅動裝置,亦即各多段關節連桿並非「具備依據自動控制之操作機能或移動機能,可根據程式實行各種作業之使用於產業之機械」,非可個別獨立地進行各自所欲動作之一單獨之機器人,足見證據3 所揭示多段關節連桿機構之三根設置於其旋回軸之多段關節「連桿」並不相當於日本工業規格所規定之「產業用機器人」之手臂驅動裝置。 ⒊系爭專利與證據3 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技術手段完全相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雙臂式機器人之省空間化為目的,故採用將構成為水平多關節式機器人之手臂(手臂驅動裝置)設成上下方配置(基端關節部之旋轉中心軸設成上下或軸方向配置)。而證據3 係以產量之提升及解決如其說明書圖13或圖14之先前技術所示單一手臂式機器人須具備用以上下移動之螺紋軸、導引軸等以致該些構件間之滑動造成真空室內的塵埃及污染之問題為目的,而將如其說明書圖13或圖14之先前技術所揭示構成之僅具一根多段關節「連桿」(即「搬送腕」)之單一手臂式機器人之多段關節「連桿」變形為三根而配置者。證據3 發明之單一手臂式機器人之多段關節連桿導旋空間,相較於其說明書之圖13或圖14先前技術之機器人的導旋空間完全沒有任何之改變。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所揭示之機器人(基板搬送裝置)在本質上乃完全相異技術構成之機器人,且證據3 之多段關節連桿機構之各個多段關節「連桿」並不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手臂驅動裝置」,是證據3 未揭示系爭專利之「雙臂式」機器人,復以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相異,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證據3 之技術特徵具有進步性。 ⒌被告依訴願機關之第一次訴願決定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且逕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對於系爭專利更正後所增加之特徵與證據3 之差異均未說明,其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訴願決定亦未能詳究系爭專利更正後之技術內容,其理由與前次訴願決定理由大致相同。惟系爭專利既已更正將原本之「手臂」縮限為下位概念之「手臂驅動裝置」將一般之單純的連桿機構(即不具有驅動裝置)自其範圍排除,則被告及訴願機關應審究更正前後之技術內容有何差異。詎訴願機關未審究證據3 之多段關節連桿機構之各個多段關節「連桿」皆不具驅動裝置,即率爾以圖3 之圖面認其「連桿」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手臂驅動裝置」,顯有違新穎性認定之「完全相同」或「直接無歧異得知」之比對基準。又證據3 之旋轉驅動源僅為一個,亦即設於「真空容器」外部之「進退用馬達」,然被告竟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亦有違新穎性之判斷標準。 ⒍系爭專利所揭示具備兩組可個別獨立地動作之「手臂驅動裝置」且將「兩組手臂驅動裝置設成上下(或軸方向)方配置」之「雙臂式」機器人之技術特徵,證據3 並未揭露或暗示,足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證據3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是系爭專利已符合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關於新穎性與進步性之規定。 ㈡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對於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部分:被告之原處分認為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發明。惟證據3 係屬支柱型,有必要配置為手臂伸縮時,手臂之肘關節部不會干涉其旋回軸(支柱),其基端之關節部之配置或手臂之伸縮方向會受到限制,此限制即成為阻礙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之重要因素,使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並非容易,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若參酌其技術內容,實無法考慮將其組合,自不得以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有關系爭專利申請更正部分:被告對先前之更正審查基準加以修正並於100 年5 月實施,於該新更正審查基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是否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採取較為放寬之基準,若為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更正後未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即使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未包含而僅揭露於發明說明或圖式中,亦應可准予併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不被視為實質變更。惟新更正審查基準係於系爭專利之舉發案於100 年1 月28日審定後之訴願階段始公告實施,原告於該階段已無從再依新更正審查基準為所欲之更正。而原告於95年6 月9 日以「詳述式更正」之方式明確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以縮限為適宜之保護範圍,卻因被告基於當時更正審查基準之規定而拒絕接受原告更正之申請,使原告無法依本件舉發之第一次訴願決定理由之意旨,再行申請作較為詳細之詳述式更正。原告爰請求法院考量被告基於過去不甚適法之專利審查基準而不准原告進行「詳述式更正」之事實,發回被告就此重新審理,使原告能申請系爭專利之更正。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揭示「具備傳遞來自旋轉驅動源的旋轉力使之進行所需動作的兩組手臂驅動裝置」之裝置特徵,足見系爭專利已具備「一工件的供給動作與另一工件的取出動作可同時進行」之功效。詎參加人混淆系爭專利揭示「兩組手臂驅動裝置可同時進行各自之供給動作與取出動作」與原證4 揭示「兩組手臂於同一時間進入處理室或自其退出」之不同功效。又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具備兩組手臂驅動裝置之雙臂式機器人」、「將設於兩組手臂驅動裝置的基端關節部之旋轉中心軸設成上下(或軸方向) 方配置」之必要技術特。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並無法基於證據3 、或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輕易完成,足見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已符合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被告未實質評比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與證據之差異,逕引前次訴願決定之內容而遽為系爭專利為證據或其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之處分,實屬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證據3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 ⒈原告於99年4 月9 日提出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之「手臂」更改為「手臂驅動裝置」,並未改變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及原核准公告之發明的性質或功能,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且未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被告始准其更正。亦即系爭專利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並未因更正而有改變。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所載「在習知雙臂式機器人中,在兩手臂縮短之際,兩肘關節部呈左右對稱地突出,會有雙臂式機器人的導旋半徑,亦即由圓所示之導旋所需要的區域增大的問題。又,為確保二個手部不致相互接觸,而使字狀圓柱朝向基台上部的旋轉中心的外側突出,造成雙臂式機器人的導旋半徑更為增大。此外,字狀圓柱的重量較重,而有使雙臂式機器人大型化的問題。」可知,系爭專利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雖與證據3 之所欲解決之問題不相同,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摘要所載「本發明之目的在於縮小雙臂式機器人的導旋半徑。作為本發明之解決手段,在具備利用關節部連結成可旋轉自如並傳遞來自旋轉驅動源的旋轉力使之進行所需動作的兩組手臂2 的雙臂式機器人中,將設於兩組手臂的基端關節部之旋轉中心軸設成上下(或軸方向)配置者。」已說明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然發明專利權之範圍,應以說明書中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為準,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記載「利用關節部連結成可旋轉自如並傳遞來自旋轉驅動源的旋轉力使之進行所需動作的兩組手臂驅動裝置者,其特徵為:將設於上述兩組手臂驅動裝置的基端關節部之旋轉中心軸設成上下(或軸方向)方配置者;上述兩組手臂驅動裝置係具有多個關節部,且為水平多關節式機器人。」,復由證據3 之圖1 可知,其旋轉軸所具備之關節部上多段配置有第一關節連桿、第二關節連桿及第三關節連桿,而構成多關節連桿機構,且該多段關節連桿機構之相鄰二多關節連桿機構係呈上下(即軸方向)配置,而且每一多段關節連桿機構亦定位在水平方向之位置上,是證據3 之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之基端關節部呈上下(或軸方向)配置及多個關節部為水平位置之專利特徵實屬相同。又證據3 所揭示多段關節連桿機構之相鄰二多關節連桿機構係呈上下(即軸方向)配置,而且每一多段關節連桿機構亦定位在水平方向的位置上,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後係界定「利用關節部連結成可旋轉自如並傳遞來自旋轉驅動源的旋轉力使之進行所需動作的兩組手臂驅動裝置者,其特徵為:將設於上述兩組手臂驅動裝置的基端關節部之旋轉中心軸設成上下(或軸方向)方配置者;上述兩組手臂驅動裝置係具有多個關節部,且為水平多關節式機器人。」,而證據3 揭示旋轉軸所具備之關節部構成該多段關節連桿機構,該相鄰二多關節連桿機構係呈上下(即軸方向)配置,且每一多段關節連桿機構亦定位在水平方向的位置上等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兩組手臂驅動裝置的基端關節部呈上下(或軸方向)配置及多個關節部為水平位置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證據3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有進步性。 ㈡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對於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部分:由證據3 之圖1 可知,其旋轉軸所具備之關節部上多段配置有第一關節連桿、第二關節連桿及第三關節連桿,而構成多關節連桿機構,且該多段關節連桿機構之相鄰二多關節連桿機構係呈上下(即軸方向)配置,而且每一多段關節連桿機構亦定位在水平方向之位置上。又證據3 之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揭示兩組手臂的基端關節部呈上下(或軸方向)方配置(即「特徵部份前段」之記載)係屬相同。另由證據4 之圖1 可知,其可以與基端關節部之旋轉中心軸平行之導旋中心軸為中心自由旋轉,且上開基端關節部之旋轉中心軸與導旋中心軸在與兩組手臂之伸縮方向正交之方向形成偏心,使兩組手臂在伸縮動作時,基端以外之關節部之位置係「接近」上述之導旋中心軸。此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主要結構特徵(即「特徵部份後段」之記載)係屬相同。基於證據3 、證據4 與系爭專利均同為機器人手臂之關節部連結技術,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申請前既有技術,故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有關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實際上係由一組手臂進行工件之取出動作後,再由另一組手臂進行工件之供給動作,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並不包含「一工件的供給動作與另一工件的取出動作可同時進行」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 之旋轉軸所具備的關節部上多段配置有第1 關節連桿、第2 關節連桿及第3 關節連桿,而構成多關節連桿機構,且該多段關節連桿機構之相鄰二多關節連桿機構係呈上下(即軸方向)配置,而且每一多段關節連桿機構亦定位在水平方向的位置上,故證據3 之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的基端關節部呈上下(或軸方向)配置以及多個關節部為水平位置的專利特徵實屬相同。又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差異僅係單純由三臂式改成雙臂式機器人之手臂數量上的變更及手臂驅動裝置之配置而已,然此差異為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 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3 已揭露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足以證明其不具新穎性,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於手臂之作動方式有所差異,卻未將手臂之作動方式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縱認系爭專利之手臂之作動方式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然此差異無法產生證據3 所無法預期之效果,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存在之手臂數量上之變更及手臂驅動裝置之配置之差異,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證據3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主張證據3 之多段關節連桿機構之三根設置於旋迴軸之多段關節「連桿」並不相當於日本工業規格所規定之產業用機器人之手臂驅動裝置,故證據3 之多段關節連桿機構之各個多段關節連桿並非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手臂驅動裝置」等;惟證據3 係日本特許廳所公開之專利案,原告既然不否認證據3 符合日本工業規格中所規定之「產業用機器人」,則熟習該項技術者當然能運用相同技術領域之證據3 揭示技術或知識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另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雙臂機器人之省空間化為目的,因此採用將構成為水平多關節式機器人之手臂(手臂驅動裝置)設成上下方配置,而證據3 係為提升產量,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相異;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能達成省空間化為目的,係藉由將習知之手臂水平配置改成上下垂直配置而達成,至證據3 將手臂上下垂直配置,亦可達成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能達成之省空間化之目的,且可藉由省空間化而在相同之空間下達成產量提升之目的,兩者所欲解決之問題課題實屬相同,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㈡有關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⒈由證據3 之圖1 可知,其旋轉軸所具備關節部上多段配置有第1 關節連桿、第2 關節連桿及第3 關節連桿,而構成多關節連桿機構,且該多段關節連桿機構之相鄰二多關節連桿機構係呈上下(即軸方向)配置,而且每一多段關節連桿機構亦定位在水平方向的位置上,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揭示第一技術特徵之兩組手臂之基端關節部呈上下(即軸方向)配置已被證據3 所揭露。另由證據4 之圖1 可知,證據4 之手臂可與基端關節部的旋轉中心軸平行的導旋中心軸為中心自由旋轉,且上開基端關節部的旋轉中心軸與導旋中心軸在與兩組手臂之伸縮方向正交之方向形成偏心,使兩組手臂在伸縮動作時,基端以外之關節部之位置係「接近」上述之導旋中心軸,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第二技術特徵已被證據4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欲達成之關節部形成之雙臂式機器人之佔有空間,可減小雙臂式機器人在導旋時之導旋半徑之效果等,並無法脫離證據4 之習知技術所能達成功效之範疇。 ⒉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第一技術特徵,而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第二技術特徵,又證據3 、證據4 與系爭專利均同為機器人手臂之關節部連結技術,且因原告已承認證據4 為台座型,其頂面可毫無障礙地於任意位置處設置手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輕易想到利用證據4 之台座,將證據4 原有之單一手臂依據證據3 之多手臂式機器人之技術特徵之教示,配製成如系爭專利之雙手臂,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內容,是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至原告主張證據3 屬支柱型,故配置為手臂伸縮時,其基端關節部之配置或手臂之伸縮方向會受到限制而阻礙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乃曲解參加人主張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方式,自不足採。 ㈢有關系爭專利申請更正部分:本件舉發案迭經行政機關審查均維持舉發成立之審定,而系爭專利申請更正專利範圍僅在將雙臂式機器人具備之「兩組手臂」,進一步界定為「兩組手臂驅動裝置」者,姑不論該更正是否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然已違反專利法第64條等規定,縱基於該99年4 月9 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基礎上,仍應認系爭專利不具可專利要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酌上開當事人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爭點為:證據3得 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發明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之前身日商三協公司於90年3月8日以「雙臂式機器人」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0年3月23日申請之 日本特願第2000-82983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0105393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6243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於95年2月20日申 請變更專利權人為原告,並於96年7月2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於97年6月1日核准公告在案。其後原告為因應參加人所提出之舉發,乃於99年4月9日再度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認為該更正本與97年6月1日之公告本相較,係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之「手臂」更改為「手臂驅動裝置」,該更正本並未改變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及原核准公告之創作性質或功能,應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且未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乃准予更正,惟仍依據前次訴願發回之意旨而 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經查,原告系爭「雙臂式機器人」專利主要係提供一種導旋半徑小,且不會隨著裝置之大型化、複雜化,而可藉由上下移動機構構成之雙臂式機器人,系爭專利之解決手段,乃在具備利用關節部3、4、5 連結成可旋轉自如並傳遞來自旋轉驅動源之旋轉力,使之進行所需動作之兩組手臂(2)之雙臂式機器人(1)中,將設於兩組手臂(2)之基端關節部(3)之旋轉中心軸設成上下(或軸方向)配置者(參附件圖示1-1 、1-2 所示)。而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2 項,均為獨立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⒈一種雙臂式機器人,其係具備利用關節部連結成可旋轉自如並傳遞來自旋轉驅動源的旋轉力使之進行所需動作的兩組手臂驅動裝置者,其特徵為:將設於上述兩組手臂驅動裝置的基端關節部之旋轉中心軸設成上下(或軸方向)方配置者;上述兩組手臂驅動裝置係具有多個關節部,且為水平多關節式機器人。」、「⒉一種雙臂式機器人,其係具備利用關節部連結成可旋轉自如並傳遞來自旋轉驅動源的旋轉力使之進行所需動作的兩組手臂驅動裝置者,其特徵為:將設於上述兩組手臂驅動裝置的基端關節部之旋轉中心軸設成上下( 或軸方向) 方配置者;其能以與上述基端關節部之旋轉中心軸平行的導旋中心軸為中心而旋轉自如,並且,上述基端關節部之旋轉中心軸,係從上述導旋中心軸開始偏心,以在與上述兩組手臂驅動裝置之伸縮方向垂直的方向,使伴隨著上述兩組手臂驅動裝置之伸縮動作而移動的基端以外之關節部的位置,接近上述導旋中心軸。」。㈢如首揭所述,本件參加人主張原告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主要係提出證據1 及證據2 之97年6 月1 日所公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及系爭專利說明書、證據3 之西元1997年4 月1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真空內基板搬運裝置」專利案、證據4 之1999年12月7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0 號「多關節機器人」專利案等為證。惟系爭專利於訴願機關撤銷發回後,主要爭執點乃在於證據3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是以下擬就上開疑義分別加以說明: ⒈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查證據3乃1997年4月1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號「真空內基板搬送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0(2001)年3 月8 日與優先權日89(2000)年3 月23日,故證據3 可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自不待言。經查,證據3 之圖1 揭示其第1 、2 、3 手臂(52、57、62)(第1 、2 、3 の關節リんク-link)具備利用關節部連結成可旋轉自如之狀態,另其說明書【0008】段揭示旋回驅動部(38)、旋回用馬達(40)(モ- タmotor )、進退驅動軸(41)、進退用馬達(45)(モ- タmotor )所構成之傳遞來自旋轉驅動源之旋轉力之手臂驅動裝置,另圖1 亦揭示共有3 組懸臂(46 )(ラんジ-lunge) 與第1 手臂(52)( 第1 の關節リんク-link)所構成之基端關節部之旋轉中心軸,設成上下方配置者,及第1 、2 、3 手臂(52、57、62)( 第1 、2 、3 の關節リんク-link)為具有多個關節部,構成水平多關節式機器人(參附件圖示3 所示)。 ⑵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互為比對,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揭示「一種…機器人」、「具備利用關節部連結成可旋轉自如並傳遞來自旋轉驅動源的旋轉力使之進行所需動作的…手臂驅動裝置者」、「上述…手臂驅動裝置的基端關節部之旋轉中心軸設成上下( 或軸方向) 方配置者」、「上述…手臂驅動裝置係具有多個關節部,且為水平多關節式機器人」等特徵,上開特徵實質上已被證據3 之「真空內基板搬送裝置」、「圖1 之第1 、2 、3 手臂(52、57、62)(第1 、2 、3 の關節リんク-link )具備利用關節部連結成可旋轉自如,說明書【0008】段之旋回驅動部(38)、旋回用馬達(40)(モ- タmotor )、進退驅動軸(41)、進退用馬達(45)(モ- タmotor )所構成之傳遞來自旋轉驅動源之旋轉力之手臂驅動裝置」、「圖1 之共有3 組之懸臂(46)(ラんジ-lunge)與第1 手臂(52)(第1 の關節リんク-link )所構成之基端關節部之旋轉中心軸,設成上下方配置者」、「圖1 之第1 、2 、3 手臂(52、57、62)(第1 、2 、3 の關節リんク-link )為具有多個關節部,構成水平多關節式機器人」等特徵所揭露;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揭示雙臂式機器人,而證據3 之真空內基板搬送裝置之圖1 為三臂式機器人,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兩組手臂驅動裝置,而證據3 說明書【0008】段係揭示一組由旋回驅動部(38)、旋回用馬達(40)(モ- タmotor )、進退驅動軸(41)、進退用馬達45(モ- タmotor )所構成之手臂驅動裝置,此部分兩者並不相同,是以,證據3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⑶承前所述,證據3 固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之上揭差異,主要乃係將證據3 之三臂式機器人、以及「一組由旋回驅動部38、旋回用馬達40(モ- タmotor )、進退驅動軸41、進退用馬達45(モ- タmotor )所構成的手臂驅動裝置」特徵,改為「雙臂式機器人」、「兩組手臂驅動裝置」,此等差異,乃機器人業者依一般客戶實際需求所為數量上之簡單設計調整,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故舉發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主張證據3 機板搬送裝置實質上為單一手臂式機器人,三根多段關節連桿一起進行同樣動作,難謂等同系爭專利之兩組手臂驅動裝置,且證據3 之多段關節連桿機構A 之三根設置於其旋回軸30之多段關節連桿並不相當於日本工業規格所規定之產業用機器人之手臂驅動裝置;另證據3 對於系爭專利具備兩組可個別獨立地動作之「手臂驅動裝置」且將「兩組手臂驅動裝置設成上下(或軸方向)方向配置之「雙臂式」機器人之技術特微,毫未有任何之揭露或暗示,因此所屬技術頜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絕對無法可由舉發證據3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云云(參起訴狀第3 頁第21~25 行、第4頁 第15~17 行、第6 頁第33行至第7 頁第5 行)。經查,證據3之 真空內基板搬送裝置之圖1 揭示其為三臂式機器人,僅有一組由旋回驅動部(38)、旋回用馬達(40)、進退驅動軸(41)、進退用馬達(45)所構成之手臂驅動裝置,來同時作動三根多段關節連桿之三個手臂,兩者確實存有差異,此所以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換言之,並無原告所稱誤將證據3 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兩組手臂驅動裝置之情事。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手臂驅動裝置並未界定為屬於日本工業規格所規定之產業用機器人之手臂驅動裝置,亦未詳述其手臂驅動裝置之構造特徵,僅以「旋轉驅動源的旋轉力」之上位概念陳述手臂驅動裝置,而此種上位概念,已為證據3 之「旋回驅動部38、旋回用馬達40、進退驅動軸41、進退用馬達45所構成的手臂驅動裝置」下位概念所充分揭露,故不論證據3 是否相當於日本工業規格所規定之產業用機器人手臂驅動裝置,均不足以否定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手臂驅動裝置上位概念之事實。又證據3 圖1 已揭露共有3 組之懸臂(46 ) 與第1 手臂(52)所構成之基端關節部之旋轉中心軸,設成上下方配置者,此實質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兩組手臂驅動裝置之基端關節部之旋轉中心軸設成上下(或軸方向)方配置並無差異,故原告稱證據3 毫無任何揭露或暗示云云,並非事實。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由舉發證據3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不具進步性? ⑴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業經說明於理由㈡,茲不再贅,而證據3 之技術內容,亦如前述。至證據4 則為1999年12月7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00 號「多關節機器人( □ボットrobot)」專利案,其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經查,證據4 乃「多關節機器人( □ボットrobot)」,其說明書【0013】段揭示「多關節機器人在基台2 係以關節部3 和第一手臂4 一端41回動連結,在第一手臂4 的另一端42則與第二手臂5 回動連結,第一手臂4 與第二手臂5 作伸縮動作時,其第二手臂前端51係在路線L1移動(この多關節□ボット1 は、基台2 に關節部3 を介して第1のア- ム4 の一端41側を回動可能に連結する一方、第1 のア- ム4 の他端42側に第2 のア- ム5 を回動可能に連結し、第1 のア- ム4 と第2 のア- ム5 に伸縮動作をさせゐことによって第2 のア- ム先端51が所定の經路L1を移動するように構成されている。) 」,另圖1 則揭示「關節部3 之旋轉中心軸( 圖2 基台的中心2c) 平行導旋中心軸( 與圖1 之L0直線交會的大圓圓心) 而旋轉自如,關節部3 之旋轉中心軸( 圖2 基台的中心2c) ,係從導旋中心軸( 與圖1 之L0直線交會的大圓圓心) 開始偏心,以在與L0直線之伸縮方向垂直的方向,使伴隨之伸縮動作而移動的關節部3 以外之關節部的位置,接近導旋中心軸」之技術內容(參附件圖示4-1 、4-2 所示)。 ⑵而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揭露之內容,其乃「一種…機器人」、「具備利用關節部連結成可旋轉自如並傳遞來自旋轉驅動源的旋轉力使之進行所需動作的…手臂驅動裝置者」、「上述…手臂驅動裝置的基端關節部之旋轉中心軸設成上下( 或軸方向) 方配置者」,茲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上揭技術特徵與證據3 互為比對,可發現證據3 之「真空內基板搬送裝置」、「圖1 之第1 、2 、3 手臂52、57、62(第1 、2 、3 の關節リんク-link )具備利用關節部連結成可旋轉自如,說明書【0008】段之旋回驅動部38、旋回用馬達40(モ- タmotor )、進退驅動軸41、進退用馬達45 ( モ- タmotor )所構成之傳遞來自旋轉驅動源的旋轉力的手臂驅動裝置」、「圖1 之共有3 組的懸臂46(ラんジ-lun ge )與第1 手臂52(第1 の關節リんク-link)所構成之基端關節部之旋轉中心軸,設成上下方配置者」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內容;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3 仍有如下差異: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雙臂式機器人,而證據3 之真空內基板搬送裝置之圖1 揭示為三臂式機器人;又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為兩組手臂驅動裝置,而證據3 說明書【0008】段則揭示其為一組由旋回驅動部(38)、旋回用馬達(40)(モ- タmotor )、進退驅動軸(41)、進退用馬達(45)(モ- タmotor )所構成的手臂驅動裝置;③證據3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其能以與上述基端關節部之旋轉中心軸平行的導旋中心軸為中心而旋轉自如,並且,上述基端關節部之旋轉中心軸,係從上述導旋中心軸開始偏心,以在與上述兩組手臂驅動裝置之伸縮方向垂直的方向,使伴隨著上述兩組手臂驅動裝置之伸縮動作而移動的基端以外之關節部的位置,接近上述導旋中心軸。」等技術特徵。 ⑶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揭示「一種…雙臂式機器人」、「具備利用關節部連結成可旋轉自如並傳遞來自旋轉驅動源的旋轉力使之進行所需動作的…手臂驅動裝置者」、「其能以與上述基端關節部之旋轉中心軸平行的導旋中心軸為中心而旋轉自如」、「上述基端關節部之旋轉中心軸,係從上述導旋中心軸開始偏心,以在與上述…手臂驅動裝置之伸縮方向垂直的方向,使伴隨著上述…組手臂驅動裝置之伸縮動作而移動的基端以外之關節部的位置,接近上述導旋中心軸」等技術特徵,經與證據4 比對,可發現證據4 之「多關節機器人(□ボットrobot )」、「說明書【0013】段之多關節機器人在基台2 係以關節部3 和第一手臂4 一端41回動連結,在第一手臂4 的另一端42則與第二手臂5 回動連結,第一手臂4 與第二手臂5 作伸縮動作時,其第二手臂前端51係在路線L1移動」、「圖1 之關節部3 之旋轉中心軸(圖2 基台的中心2c)平行導旋中心軸(與圖1 之L0直線交會的大圓圓心)而旋轉自如」、「圖1 之關節部3 之旋轉中心軸(圖2 基台的中心2c),係從導旋中心軸(與圖1 之L0直線交會的大圓圓心)開始偏心,以在與L0直線之伸縮方向垂直的方向,使伴隨之伸縮動作而移動的關節部3 以外之關節部的位置,接近導旋中心軸」等技術內容實質上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上開技術特徵,兩者主要差異,在於: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雙臂式機器人及兩組手臂驅動裝置,而證據4 則為單臂式機器人及在基台(2 )以關節部(3 )、第一手臂(4 )、第二手臂(5 )、手部(6 )所構成之一組臂驅動裝置;及②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將設於上述兩組手臂驅動裝置的基端關節部之旋轉中心軸設成上下( 或軸方向) 方配置者」之技術特徵。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3 、4 雖有上述所列差異存在,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揭露雙臂式機器人,證據3 係揭露真空內基板搬送裝置,證據4 則係揭露多關節機器人,上開三者均為液晶玻璃基板、晶圓薄板取出放置之機器人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業者可輕易組合先前技術證據3 與證據4 ,進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互為比較,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將設於上述兩組手臂驅動裝置的基端關節部之旋轉中心軸設成上下(或軸方向)方配置者」技術特徵,未被證據4 所揭露,惟此部分差異已為證據3 圖1 之「共有3 組的懸臂46(ラんジ-lunge)與第1 手臂52( 第1 の關節リんク-link)所構成之基端關節部之旋轉中心軸,設成上下方配置者」所揭露。其次,證據3 與證據4 組合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之差異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證據4 之「單臂式機器人」與證據3 之「三臂式機器人」、證據3 與證據4之 「一組臂驅動裝置」,改為「雙臂式機器人」、「兩組手臂驅動裝置」,已如前述,而此部分差異乃生產機器人業者可依一般客戶實際需求所為數量上之簡單設計調整,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增進,故證據3 、4 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⑸原告雖主張證據4 為台座型,其頂面可毫無障礙地於任意位置處配置手臂,如將其改變為雙臂型時,則必然為將兩個手臂並列配置於水平面(如證據4 圖4 所示之例);相對於此,由於證據3 係屬支柱型,故有必要配置為手臂伸縮時,手臂之肘關節部不會干涉其旋回軸30(支柱)。亦即,其基端之關節部之配置或手臂之伸縮方向會受到限制。此一限制即成為阻礙組合證據3 與證據4 之重要因素,致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並非容易云云(參起訴狀第8 頁)。惟查,系爭專利圖1 雖揭露雙臂式機器人為支柱型,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雙臂式機器人並未限定為支柱型,故證據3 、4 究係為支柱型抑或台座型,與得否作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比對之客體無涉,亦不能因此即認為證據3 、4 無法輕易組合。又不論係系爭專利之雙臂式機器人、證據3 之真空內基板搬送裝置,抑或證據4 之多關節機器人等,均為液晶玻璃基板、晶圓薄板取出放置之機器人技術領域,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業者,可輕易組合先前技術證據3 與證據4 ,作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比較之依據。況生產液晶玻璃基板、晶圓薄板取出放置之機器人技術領域業者,實際營運時自會依據客戶之實際需求,綜合支柱型機器人、台座型機器人各自具有之特點,作為設計調整之通常參考,故尚無原告所稱證據3 、4 之組合並非容易情況。 六、綜合上述比對結果可知,證據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3 、4 之組合,則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是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