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邱錦子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23號原 告 邱錦子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朱逸群律師 蔣文正律師 輔 佐 人 江加信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呂茂昌 參 加 人 鄒鈺奎 輔 佐 人 謝政穎 陳添揮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006104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9日以「3C產品外殼保護膜之貼附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94年9 月15日申請之第94216057號專利主張國內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315282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23條及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於100 年5 月18日以(100 )智專三(三)05048 字第100204149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00610491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關於原處分認證據20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即2005年9 月15日,可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一點,因證據20之討論區欠缺最後編修文章之時間紀錄,故文章標題與內容易於變造。證物一即與證據20相同之mobile01網路討論區所張貼文章之列印本,標題為「麻煩大大幫我推薦IPHONE4 行動電源」,會員編號0000000 ,張貼時間為0000000000,且文章編號為00000000,原始之張貼文章有4 張圖,而文章後續有6 個不同帳號回覆,張貼證物一文章之發言人或回覆文章的網友的帳號皆為同一人所有。再觀諸證物二,證物二係證物一經張貼後數日再對同一網路討論區文章修改之結果。證物二之會員暱稱、會員編號、文章日期以及文章編號皆與證物一相同,可知證物二係修改自證物一而來,然證物二之標題卻改為「黑與白的抉擇」,且內文與照片全經抽換,另文章回覆第1 、2 則之內容亦被修改,惟證物二所顯示之文章及回覆留言之日期仍為與證物一之張貼時間相同,並未更改。綜上可知,證據20之討論區張貼文章仍有可能由參加人或他人變造而來,回覆證據20文章之網友,僅於2004年12月21、22日之回覆中提及包膜、保護手機與卡點西德等不甚具體之內容,或可推論證據20原始文章揭示之內容與手機包膜有關,然無法得知該包膜之方法與依證據20於99年10月27日所列印內容之照片是否一致,既僅需使原始文章內容與貼膜相關之原發言人改變原文章內容所揭示的照片,即可達到證據20揭示貼膜方法之公開早於系爭專利主張優先權日的目的,則變造討論區之相關文章實非困難,故證據20所揭示內容之可信日期應為99年10月27日的列印日期,晚於系爭專利主張優先權日而不具證據能力。再觀諸詠勝科技公司所提供「亞倫」於2004年11月1 日起至2005年1 月31日止之所有討論紀錄資料影本,該資料第1 之上方有出現「瀏覽器超連結之網址」,由此可知,應係以瀏覽器開啟現存網頁後再擷取畫面列印出之內容,而非資料庫所儲存之歷史資料,仍無法顯示證據20於系爭專利主張優先權日前之內容為何。 (二)縱證據20具證據能力,證據20所揭示之內容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0並無揭露推氣泡之動作,亦無揭露另外裁剪另一保護膜再貼上鄰近開口周邊的保護膜之動作,亦未揭露訴願決定所認定之利用殘留保護膜,再重覆烘軟密貼,再次使用於側邊與端角處之步驟。證據20所揭露之貼膜步驟係將卡典西德貼附於手機表面沒有貼膜之處,並未有利用殘留保護膜再重覆烘軟密貼於側邊與端角處之步驟。觀諸證據20所公開之照,無法得知貼膜過程有「推出氣泡」之操作方式,且證據20照片所示之操作過程,推出氣泡之時間點可於保護膜朝周圍拉伸延展或在保護膜貼附於外殼正面與周圍拉伸延展之間兩個時間點。系爭專利推出氣泡之步驟僅在「熱風加熱保護膜使保護膜的周圍部份被烘軟,再將保護膜的周圍部份往外殼周圍的側邊及端角拉伸延展」前,此係因將保護膜朝周圍拉伸時無須再推出氣泡,故需於延展保護膜前即預先將氣泡由外殼正面推出方能獲致平整之表面,此推出氣泡之步驟有其先後順序特殊性,為證據20或全部貼完保護膜再推出氣泡之貼膜步驟所不能預期。且證據20進行之保護膜黏貼作業,僅將保護膜貼附於外殼表面,在貼完側邊與端角後割除多餘保護膜,並未揭示任何另外裁切出長條狀之保護貼或利用殘留保護膜之步驟,亦未揭示將另外裁切之保護貼,黏貼於已存在保護貼外側之步驟。又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記載,係特別將「長條狀的保護膜」貼附於外殼側邊及端角鄰近於開口端處「拉伸延展,直到無皺摺產生」之保護膜表面。係一種將未經拉伸延展的相同材質長條保護膜,黏貼在側邊與端角延展過之保護膜外側的方法步驟,系爭專利之長條保護膜非貼於「尚未貼膜之處」,證據20所揭露之貼膜方法既未另裁切出長條狀保護膜,其保護膜黏貼之位置亦僅也貼於外殼表面,故系爭專利能產生避免側邊極端角處延展後的保護膜邊緣回縮的效果,此為證據20所未揭露或教示,故系爭專利之效果亦較證據20為佳,亦非由證據20即能輕易推得,故相較於證據20,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 項確有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因依附於第1 項,自亦具進步性。 2.由參加人之輔佐人陳添揮擔任行銷顧問「3C彩研」網站之手機包膜教學內容可反證系爭專利「將長條狀的保護膜貼附於位在外殼側邊及端角鄰近於開口端處的保護膜上」的技術特徵確實具有進步性: 依原證九「3C彩研組織圖」可知陳添揮所經營之「乙辰國際有限公司」係「3C彩研」之關係企業。原證十為3C彩研網站「3C彩研一萬元進接班課程內容」之頁面列印本,於原證十第14項與第18項分別記載了「直立手機邊條處理及裁切」與「寬邊條訓練、寬邊條修飾」之課程內容,其上所述邊條之構造由原證十一「邊條固定DIY 」網頁內容即可了解,該邊條與系爭專利「長條狀的保護膜」係相同構造。參加人輔佐人陳添揮雖於101 年3 月14日的準備程序筆錄陳述「長條形的熱布部分,多貼一條其實不具進步性,原來就有很好的技術可以熱布了」,然由證物十、十一反可知貼邊條之技術手段係屬收費教學之課程內容,顯見貼邊條之技術手段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性。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20為moble01 討論區文章,且如原告所稱其並非任何人均能修改,僅原發言人始有權限修改自己之文章,證物一至三舉列之證據開闢討論文章為原告,原告自可針對文章內容修改,然證據20第1 則發言人為亞倫,並非參加人,故參加人並無修改該文章之權限。另若任何人均可修改moble01 討論區文章之內容,則原告即可逕將證據20修改,並以修改後之內容以實其說,然證物一至三為新起之文章,並非證據20之文章,則原告雖舉證物一至三為證,仍不足以證明證據20係變造而來。又證據20顯現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文章,其署名除亞倫外,尚有binbintape、mosaico 、Ethom 、DOGGY 、H2o_hERo、tim1004、565 fans、jhung 、alexguitar、 Nova、arcseven、cht900、shop711 、jackyhsu002 、AlexShen、Aquila及truegian,前後共有18人,且舉發時間即99年10月29日距證據20第1 則之發言時間即93年12月21日已有5 年10個月,原告意指早在5 年10個月以前,即有人利用多達18人的帳號,並由93年12月21日亞倫發言至94年7 月25日truegian共計7 個多月的時間,有計劃佈陳此一文章,此與經驗法則並不相合。另觀後續幾人之發言內容,亦與第1 則內容前後呼應,如818 、保護手機、包神及卡典西德,又如後續mosaico 及DOGGY 發言皆提及包膜與第1 則發言之照片內容相符;另Ethom 提及保護手機亦與第1 則發言之照片內容相關;又H2o_hERo與Aquila述及刀子或美工刀即為第1 則發言之照片使用的工具,復以cht900提到加熱與Aquila所言之吹風機在在印證第1 則發言之照片內容,幾乎可從Aquila發言之內容得出第1 則發言之照片揭露之技術內容,則第1 則發言亦不可能有有單獨修改之情事。原告指陳之內容,需參加人即為第1 則發言之發言者,方有修改之可能,且若第1 則發言者確有修改其內容時,則回應該篇網路文章之其他發言者亦需配合第1 則發言者所修改之內容,以期前後文章一致,惟承前所述,原告所引證物一至三所為之假設條件並不存在,並配合證據20前後呈現各種事證,再依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主張實不足採。再證據20第1 頁所載之公開日期為2004年12月21日,且第22頁起分別有不同網友於不同時間針對該篇文章之9 則回應紀錄,上開網友回應時間分別為2004年12月21日及2004年12月22日等,可推定證據20公開時間點應於2004年12月21日。故證據20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即2005年9 月15日,證據20有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理由。 (二)證據20第2 頁為使用吹風機加熱保護膜,烘軟保護膜,其後於第3 、4 至5 頁前兩照片可辨,利用手指將保護膜作周圍部分往外殼拉伸,並在第4 頁後兩照片及第5 頁前兩照片可見操作者使用拇指或手指按壓側邊及平整正表面,可證將保護膜貼附於物品上再將氣泡推出係一慣用手段,況關於此項技術特徵,專利權人將其撰寫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可知專利權人亦自認為此一技術特徵早已習知,故原告主張證據20所揭示之內容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一點,實不足採。又系爭專利使用長條狀之保護膜貼附於位在外殼側邊及端角鄰近於開口端處保護膜之步驟,僅係利用證據20所揭示貼膜方法之步驟,即利用殘留保護膜,再重覆烘軟密貼之步驟,為證據20已揭露之烘軟密貼步驟,再次使用於側邊與端角處,其功效當可預期,自難認有進步性,故證據20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既為第1 項之附屬項,自亦不具進步性,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關於原告所稱氣泡部分,不論以十年或二十年前之技術,皆能完好包覆,係易於思及之技術,且原告對於該商品之特性並不了解,該商品可用於3C商品上係因其不藏膠,貼膠膜把氣泡推出來乃一常識。縱多加一條長條型熱布亦不具進步性,因原本即有良好技術可熱布。另膠貼皆屬瞬間吹膜,皆可達到熱固之效果,縱難如車子保險桿部分,技術上皆可完成,況乎手機。其餘答辯與被告相同,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被告前於95年6 月19日以「3C產品外殼保護膜之貼附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以94年9 月15日申請之第94216057號專利主張國內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5121936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315282 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23條及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證據20可證明系爭專利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0061049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爭執證據20之證據能力,並主張縱證據20具證據能力,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本件爭點應仍為系爭專利究竟有無參加人所主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二)經查系爭專利係一種3C產品外殼貼附保護膜之方法專利,依專利說明書發明摘要之記載,特別是一種在手機、PDA 外殼表面貼附保護膜之方法,其包括:提供一3C產品外殼;提供一保護膜,該保護膜為一具有延展性且遇熱軟化,冷卻後定型不回縮之塑膠膜,該保護膜的其中一面設有一黏膠層,黏膠層表面以一離型紙覆蓋;將該保護膜以設有黏膠層該側貼附於外殼表面,並以熱風使其軟化密貼於外殼表面,即可以在產品表面平整地貼附一層保護膜,達到防刮、防水、提升美觀性之目的,並以改善現有手機、PDA 等攜帶式電子產品的烤漆外殼易掉漆之缺失,提高其表面之變化性為主要目的。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4 項,請求項1 為一獨立項,請求項2 至4 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1.一種於3C產品外殼保護膜之貼附方法,包括:提供一外殼,該外殼係蓋體並於中間的表面形成一正面,又於外殼的周圍設有由該正面的周緣朝下延伸形成的側邊及端角,於側邊及端角的底緣之間形成外殼的開口端;提供一保護膜,該保護膜具有延展性,並且面積大於所欲貼附之外殼表面積,該保護膜的其中一面設有一黏膠層;將保護膜以黏膠層貼附於外殼正面並且推出氣泡,利用熱風加熱保護膜使保護膜的周圍部份被烘軟,再將保護膜的周圍部份往外殼周圍的側邊及端角拉伸延展,直到無皺摺產生;其特徵在於:將突出於外殼開口端之多餘的保護膜割除;於割除多餘的保護膜以後,另外取同一材質的保護膜,將其切成長條狀後,將長條狀的保護膜貼附於位在外殼側邊及端角鄰近於開口端處的保護膜上,再以熱風烘軟保護膜,使其密貼、於外殼表面。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3C產品外殼保護膜之貼附方法,其中,所述之保護膜係為一種遇熱軟化,冷卻後定型不回縮之塑膠膜。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3C產品外殼保護膜之貼附方法,其中,欲貼附保護膜以前先將外殼表面擦拭乾淨,而後撕開一覆蓋於保護膜所設黏膠層之離型紙,再將保護膜貼於外殼正面並推出氣泡。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所述之3C產品外殼保護膜之貼附方法,其中,所述外殼上設有液晶螢幕孔,保護膜異於黏膠層該側設有以熱昇華機器印刷之圖文,將保護膜貼附於外殼表面以後,在割除多餘的保護膜時,亦將貼附於液晶螢幕孔範圍內之保護膜割除。 其中專利請求項1 之記載可以解析為5 個要件: 1.一種於3C產品外殼保護膜之貼附方法; 2.提供一外殼,該外殼係蓋體並於中間的表面形成一正面,又於外殼的周圍設有由該正面的周緣朝下延伸形成的側邊及端角,於側邊及端角的底緣之間形成外殼的開口端; 3.提供一保護膜,該保護膜具有延展性,並且面積大於所欲貼附之外殼表面積,該保護膜的其中一面設有一黏膠層;4.將保護膜以黏膠層貼附於外殼正面並且推出氣泡,利用熱風加熱保護膜使保護膜的周圍部份被烘軟,再將保護膜的周圍部份往外殼周圍的側邊及端角拉伸延展,直到無皺摺產生; 5.將突出於外殼開口端之多餘的保護膜割除;於割除多餘的保護膜以後,另外取同一材質的保護膜,將其切成長條狀後,將長條狀的保護膜貼附於位在外殼側邊及端角鄰近於開口端處的保護膜上,再以熱風烘軟保護膜,使其密貼、於外殼表面(系爭專利步驟見附表一)。 (三)又查雖原告一再於舉發、訴願階段及本院審理時,以幾近相同之理由,質疑證據20網頁資料之真實性及其公開日期,惟查證據20係由第三人詠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所提供之Mobile01討論區之手機綜合討論網頁資料(網址為:http://www.mml.com.tw/topicdetail.php?f=229&t=31108 ),經本院檢附處分卷第356 頁函請詠勝公司提供網友「亞倫」於2004年11月1 日起至2005年1 月31日止於該討論區之所有討論紀錄,依其函覆內容記載網友「亞倫」於該期間內之討論資料僅2 則(見本院卷第116 頁),其中1 則即為於93年12月21日公開之證據20,而依附件之內容即有關手機包膜教學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7 至134 頁)與處分卷內所附之網頁照片(見處分卷第335 至356 頁)完全相同,應可認證據20係早於系爭專利主張優先權日之94年9 月15日前公開。況該討論資料於93年12月21日發表後,於當日起即陸續有binbintape、mosaico 、Ethom 、DOGGY 、H2o_hERo、tim 1004、565fans 、jhung 、alex guitar 、Nova、arcseven、cht900、shop711 、jackyhsu00 2、AlexShen、Aquila及truegian等18人回應,且回應之內容均與證據20之內容相呼應,例如證據20照片所示手機為818 型,於發表同日回應之mosaico 即提及818 型並另提及565 型(見原處分卷第334 頁),而DOGGY 之發言則係針對mosaico 之565 型手機提問(見原處分卷第334 頁)。另證據20稱卡典西紙(見原處分卷第356 頁),然tim1004 於發表翌日係問卡典西德要去哪裡買?(見原處分卷第332 頁),jhung 、arcseven、cht 900等回應時亦稱係卡典西德紙(見訴願卷第50至53頁), 而jackyhsu則回應是卡典西紙還是卡典西德啊?(見訴願卷第54頁)另Aquila則提問「美工刀切割螢幕上的卡典西德時,會不會割到螢幕……轉角的地方用吹風機吹難道就不會皺嗎……」等,其回應內容多樣且交叉呼應,難認係臨訟杜纂,故證據20應為真正且其所述內容即係於手機上貼附保護膜方法,可資作為證明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要件之先前技術(證據20圖式見附表二)。 (四)再按方法專利係以揭露一定之步驟流程為其技術內容,故要提出引證證明方法專利不具專利要件,本即不容易。而於3C產品外殼貼附保護膜即俗稱「包膜」,係市場上相當競爭、普遍且重疊性甚高之行業,此由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證據7 即標明日期為2002年7 月28日有關自日本引進手機包膜技術之報導,證據9 、10、11、12即設立日期為92年12月17日及91年1 月3 日之國王的新衣國際有限公司、嚴選名膜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公司網站內容等,該報導及上開公司設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所主張國內優先權日之94年9 月15日,且從該報導及公司網站資料觀之,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並非技術性相當高之產業,故上開資料雖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方法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但仍可證明系爭產業係一競爭性、普遍性及重疊性甚高之行業。此由證據20在公開之討論區,以「看完之後人人都可以是包神」之標題揭露包膜方法,及其他人回應之文章內容亦可為證。原告雖主張證據2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推出氣泡及再取同一材質未經拉伸延展之保護膜,將其貼附於側邊等之步驟(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證據20中第2 頁(見原處分卷第355 頁)為使用吹風機加熱保護膜,烘軟保護膜,爾後於第3 、4 頁至5 頁前兩照片可辨(見原處分卷第354 至352 頁),係利用手指將保護膜作周圍部分往外殼拉伸,並在第4 頁後兩照片及第5 頁前兩照片可見操作者使用拇指或手指按壓側邊及平整正表面,可證將保護膜貼附於物品上再將氣泡推出係為慣用手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輕易得知,況且只要是貼膜者定會知悉如欲使保護膜與物品表面完全貼合,不產生間隙,就得將氣泡推出保護膜外,此亦可認係一般人之通常知識,貼膜內如有氣泡,為求平整美觀,當然會思及將氣泡推出,且求取美觀亦係包膜的目的之一,故將氣泡推出,應係易於思及之技術。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使用長條狀之保護膜貼附於位在外殼側邊及端角鄰近於開口端處的保護膜上烘軟密貼之步驟,亦屬使用證據20所揭示之貼膜步驟,而割除多餘之保護膜後,再取相同材質且未經拉伸延展之保護膜重覆烘軟密貼之步驟,其功效亦非不可預期,難認有何進步性。原告雖主張用熱風吹週邊延展,(側邊之包膜)可能會回縮,所以再黏一次沒有延展過的側邊條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惟查若使用材質較佳或技術較佳,即無再黏一次沒有延展過側邊條之必要,且包膜略有回縮,為求美觀,再覆膜一次,亦非通常知識者所難以思及。故證據20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其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運用先前技術即可易於思及,難認有何進步性,而不應准予專利。況於此競爭性、普遍性及重疊性甚高之包膜業,如對此簡易推出氣泡、再覆貼一次保護膜之步驟給予專利,反有礙產業之創新。 (五)末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附屬於第1 項,為增加「保護膜係為一種遇熱軟化,冷卻後定型不回縮之塑膠膜」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之該技術特徵僅在於限定塑膠膜之材質,由證據20使用吹風機將膠膜加熱後拉伸延展之方式,亦可知證據20所使用之膠膜亦為預熱軟化、冷卻後定型不回縮之塑膠膜,是以系爭專利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先前技術所能易於思及,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2 ,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0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亦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附屬於第2 項,除包含有請求項1 、2 之所有技術特徵外,增加「欲貼附保護膜以前先將外殼表面擦拭乾淨,而後撕開一覆蓋於保護膜所設黏膠層之離型紙,再將保護膜貼於外殼正面並推出氣泡」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之該技術特徵僅在於預先清潔預定要貼附貼紙物件之表面及膠膜具有離型紙,查該等技術特徵實為習知慣用方式,由證據20第1 頁及第8 頁揭示卡典西紙於膠膜亦具有離型紙之結構觀之,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0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亦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1 至3 項,除包含有請求項1 、2 、3 之所有技術特徵外,增加「外殼上設有液晶螢幕孔,保護膜異於黏膠層該側設有以熱昇華機器印刷之圖文,將保護膜貼附於外殼表面以後,在割除多餘的保護膜時,亦將貼附於液晶螢幕孔範圍內之保護膜割除」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之該技術特徵在於保護膜異於黏膠層該側設有以熱昇華機器印刷之圖文及將貼附於液晶螢幕孔範圍內之保護膜割除,於貼紙上印刷有圖文之技術特徵實為習知慣用方式,且證據20亦揭示將貼附於液晶螢幕孔範圍內等之膜割除之步驟,是以系爭專利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所能易於思及,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或3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4 整體而言,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0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則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聲請傳訊詠勝公司負責人或相關技術人員到庭說明,或提供硬碟紀錄,或函調IP資料,查明回應人發言位置等,本院均認已無必要,況原告亦不能證明參加人或第三人有何臨訟杜纂之可能或必要,且以本件卷宗內已有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證據20之真實性,倘再以原告聲請之方式調查證據,有侵害個人資料保護之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