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25號民國10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肇聰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文成律師 劉偉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參 加 人 天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正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 日經訴字第10006105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3日以「一體式陣列天線」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222497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9410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提出證據1 之系爭專利公告本、證據2 之西元2001年12月4 日公告美國第6,326,920B1 號「SHEET-METAL ANTENNA 」專利案為證,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專利違反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以100 年7 月14日(100 )智專三㈡04099 字第100206127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部分: ⒈被告與訴願機關以系爭專利揭露陣列式天線之輻射元件為近似「開路傳輸線」之共振結構,而證據2 為近似「短路傳輸線」之共振結構(類似倒F型天線),兩者操作原理不同為由,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故不具新穎性。惟證據2 揭露陣列天線之輻射元件在遠離饋入點之非輻射邊與接地平面相接,此結構與倒F型天線結構類似,而系爭專利揭露複數個輻射導體與該接地面間隔有一固定空間,因此輻射導體與接地面之間必須間隔一固定空間,且遠離饋入點之非輻射邊與接地平面不互相連接,足見系爭專利與證據2 為所屬天線技術領域不同者,要非適格引證案。 ⒉被告與訴願機關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複數個輻射導體與接地面間隔有一固定空間,而證據2 說明書揭露複數個輻射導體與接地面間隔有一固定空間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故不具新穎性。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一體式陣列天線,該複數個輻射導體與該接地面間隔有一固定空間。其特徵在於該複數個輻射導體面與該複數個饋入網路是由一整片金屬所彎折製成,且該等輻射導體面與該等饋入網路係在不同的水平高度位置,透過上述說明得知輻射導體與接地面之間必須間隔一固定空間,且不互相連接。另由系爭專利圖示第2 圖可知,輻射導體面是以固定柱及螺絲固定於接地面,同時藉由數個支撐柱來支撐各個輻射導體面,該支撐柱為一上下互相鎖合的塑膠柱,是系爭專利輻射導體與接地面電性訊號連接不為必要技術特徵;而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天線組成結構類型、電性訊號傳導原理、連接關係與路徑及產品實施應用領域皆不相同,故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⒊被告與訴願機關認為由爭專利說明書第2 欄第32行至第35行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複數個輻射導體面與複數個饋入網路是由一整片金屬所彎折製成。惟證據2 揭露frame /框架使用一個外圍之金屬frame ,此金屬frame /框架為證據1 所揭露之組成要項,並用以連接至輻射導體,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提及如證據2 揭露frame /框架,況系爭專利在技術上並無設置frame /框架之必要,足證系爭專利與證據2 並不相同。又證據2 有frame /框架,在整個天線之電流分佈、輸入阻抗、操作頻率、輻射場型等方面,均與系爭專利不同,且其為一體成型,與系爭專利在天線技術上不同。是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之固定柱在「直流」之定義下為短路,然天線須用高頻概念及在其操作頻率下做分析,在此條件分析下,天線可視為開路即不連接,另就操作模態而言,輻射體中央為電場零點,輻射金屬與接地金屬在此位置電位相同,就傳輸線模式分析,距離饋點四分之一處短路,對輸入阻抗也不會影響,不論有無加入金屬固定柱,均不影響天線操作模態,是金屬固定柱(中央短路)並非影響微帶天線特性之特徵。又系爭專利中之固定柱位於天線共振腔體之電場零點處,不論加入導體或非導體對天線特性不影響,以微波理論來看,可視為不導通。 ⒌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複數個輻射導體面與該複數個饋入網路是由一整片金屬所彎折製成,且該等輻射導體面與該等饋入網路係在不同的水平高度位置」技術特徵與功效可知,系爭專利之天線之技術使用邊緣饋入方式,而又有一件金屬彎折而成,與完成天線輻射體與饋入網路不同水平高度等特徵者,與證據2在功效、技術手段上及進步性 均有所不同,復以證據2之專利說明書未揭露有關元件或技 術特徵及達成功效。 ㈡有關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被告與訴願機關以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固 鎖元件」,但前述差異參考證據2第2欄第48行揭示「複數個天線單元最好有壓鉚螺柱」情況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改變,且同樣能達成系爭專利利用「固鎖元件」之功效為由,認為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之輻射體僅有一處與饋入網路連接,而證據2 之輻射體額外有藉112 等元件與frame 等相接,又系爭專利之固鎖元件目的在固鎖,避免天線輻射體產生旋轉變形,而證據2 之輻射體已有多點與外連接,故不需固鎖,且證據2 之輻射體與饋入網路及接地金屬框接有連接,而證據2 之元件功能僅在支撐輻射體與接地面間之距離,並未有系爭專利中避免天線輻射體產生旋轉變形之功能,是以證據2 之輻射體與「固鎖元件」之功效不同,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改變,且同樣能達成系爭專利利用「固鎖元件」之功效,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揭露陣列式天線之輻射元件為近似「開路傳輸線」之共振結構,而證據2 為近似「短路傳輸線」之共振結構(類似倒F型天線),兩者操作原理不同,訴願機關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相較,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故不具新穎性,然由天線型式與訊號圖式相較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2 為所屬天線技術領域不同者,要非適格引證案,故訴願機關之認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新穎性判斷之方式,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2相比較,然由原告之主張及系爭專利圖式第2圖與訊號路程圖式可知,系爭專利遠離饋入點之非輻射邊與接地平面不互相連接,輻射導體面,是以固定柱及螺絲固定於接地表面,足見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與證據2相比較,並不符 合新穎性判斷原則。 ㈡原告主張證據2 之radiator與接地平面為必須直接連接,系爭專利之輻射導體與接地面可不互相連接,是被告與訴願機關認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顯有誤會;另主張系爭專利透過固定柱及螺絲將輻射導體面固定於接地表面上,且輻射導體面與接地平面並未實質互相接觸,況系爭專利輻射導體與接地面可不互相連接未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故原告主張並未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難謂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複數個輻射導體與該接地面間隔有一固定空間已揭露於證據2 之接地面與複數個天線單元保持適當之間距。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所載「其中該固定柱的材質為金屬,藉由該固定柱、螺絲與輻射導體面接觸,而達到使輻射導體面接地的效果」,與原告所稱「系爭專利固定柱,僅固定於接地表面上,且輻射導體面與接地平面並未實質互相接觸」可知,系爭專利揭露陣列式天線之輻射元件為近似「開路傳輸線」之共振結構,且與系爭專利之輻射導體與接地面可不互相連接相互矛盾,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提及如證據1 揭露之frame /框架,同時亦未設置frame /框架之必要,足證系爭專利與證據2 兩者不相同。惟原告仍以系爭專利說明書與證據2 相比較,即不符合新穎性判斷原則。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技術特徵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一體式陣列天線,由一接地面、複數個饋入網路及複數個輻射導體面所組成,該複數個輻射導體面呈現陣列式排列,該複數個饋入網路則分別與複數個輻射導體面電性連接,該複數個輻射導體與該接地面間隔有一固定空間,其特徵在於:該複數個輻射導體面與該複數個饋入網路是由一整片金屬所彎折製成,且該等輻射導體面與該等饋入網路係在不同的水平高度位置」,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一體式陣列天線,其中該陣列天線進一步包含複數個固定柱及支撐柱,該等支撐柱設於該等輻射導體面下方用以支撐輻射導體面,該等固定柱設於該等輻射導體面下方,並以固鎖元件將輻射導體面固鎖於該等固定柱上。」。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規定,應以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然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列述,不可讀入詳細說明書或摘要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始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 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開路傳輸線」之共振結構,而證據2 為近似「短路傳輸線」(類似倒F型天線),兩者操作原理不同。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在於文字之前部分,為習知技術之共同元件,屬先前技術,而其特徵在於文字之後部分即「該複數個輻射導體面與該複數個饋入網路是由一整片金屬所彎折製成,且該等輻射導體面與該等饋入網路係在不同的水平高度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及專利說明書中就原告前所主張之「倒F型天線結構」或「傳統平版陣列天線」之技術特徵並未加以界定或記載,且觀其文義亦無不明確之情況,不得將「倒F型天線結構」或「傳統平版陣列天線」等相關特徵或限制條件讀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而為解釋,否則將混淆申請專利範圍與發明說明及圖式各自之功用及目的,且亦將造成已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彰之客觀權利範圍變動,進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㈡有關系爭專利有無效之原因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部分:原告於94年12月23日申請系爭專利,並於95年7 月11日經被告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93年7 月1 日公佈之專利法為據。又系爭專利係「一種一體式陣列天線,由其是一種將輻射體面與饋入網路採用一體成型方式的陣列天線」,而原告主張之「倒F型天線結構 」或「傳統平版陣列天線」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另由被證1 之美國專利US'920引證案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與被證1 均揭露「天線技術(antenna )」領域相關之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所揭露,故不具有新穎性。系爭專利與被證1 均屬於相同之天線技術領域,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揭露之先前技術,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將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自無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乃屬顯而易知且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一體式陣列天線,其中該陣列天線進一步包含複數個固定柱及支撐柱,該等支撐柱設於該等輻射導體面下方用以支撐輻射導體面,該等固定柱設於該等輻射導體面下方,並以固鎖元件將輻射導體面固鎖於該等固定柱上。」,其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所揭露。另由被證2 之美國專利US6,788,258B2 專利說明書及被證3 之美國專利US6,121,929 專利說明書可知,該兩專利均已揭露天線面板係由支撐柱支撐於其下而由螺帽在天線面板上方將天線面板與支撐柱固定。系爭專利之固定柱、支撐柱及固鎖元件,與被證1 至被證3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相較,僅置換技術特徵,乃以先前技術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予以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 ㈠證據2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2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惟如新型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前於94年12月23日以「一體式陣列天線」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222497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94108 號專利證書。經查,本件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而第2 項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共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而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乃:「1.一種一體式陣列天線,由一接地面、複數個饋入網路及複數個輻射導體面所組成,該複數個輻射導體面呈現陣列式排列,該複數個饋入網路則分別與複數個輻射導體面電性連接,該複數個輻射導體與該接地面間隔有一固定空間,其特徵在於:該複數個輻射導體面與該複數個饋入網路是由一整片金屬所彎折製成,且該等輻射導體面與該等饋入網路係在不同的水平高度位置。」、第2 項則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一體式陣列天線,其中該陣列天線進一步包含複數個固定柱及支撐柱,該等支撐柱設於該等輻射導體面下方用以支撐輻射導體面,該等固定柱設於該等輻射導體面下方,並以固鎖元件將輻射導體面固鎖於該等固定柱上。」(參附件圖示1-1 、1-2 所示)。 ㈢而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主要理由,乃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所揭露,自難謂兩者具不同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 雖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固鎖元件」,無法證明該附屬項不具新穎性,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說明書第2 欄第48行所揭示內容後,作輕易改變,即能達成系爭專利「固鎖元件」之功效,故該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故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經查,證據2 乃2001年12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US6326920B1 號「Sheet-metal antenna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5年12月23日,且為天線類相關領域,自得作為與系爭專利互為比對之先前技術。有關證據2 之技術特徵,可分別由證據2 說明書所載下列事項得知: ⒈摘要第1 至3 行所載:「高頻率,例如,微波天線100 從電磁導電材料之單一薄板300 沖壓所形成,如金屬板」(A high-frequency,e.g., microwave, antenna(100) is stamped from a single sheet(300) of electromagnetically conductive material, e.g., a metal plate. ); ⒉另於第1 、2 圖及第2 欄第25至28行則揭示:「高頻天線100 ,包括接地面102 ,框架104 ,位於框架104 內輻射陣列106 」(a first embodiment of a high-grequency antenna 100, comprising a ground(refl ector) plane 102 a frame 104, and a radiating array 106 inside frame 104 ); ⒊第2 欄第32至35行另揭示:「框架104 和輻射陣列106 係單體結構,從單一金屬薄板藉由沖壓、機械加工、剪切、蝕刻,或其他方式所形成」(Frame 104 and radiating array 106 are of unitary construction, stamped, bent machined, cut, etched, or otherwise produced from a single sheet of metal); ⒋摘要第6 至7 行揭示:「饋入網路110 連接到複數個天線單元108 」(a feed network(110) connected to the radiator antenna elements); ⒌第2 欄第45至46行揭示:「輻射陣列106 係由複數個天線單元108 組成」(Radiating array 106 comprises a plurality(six in this example) of radiators 108 ); ⒍第2 欄第48行揭示:「複數個天線單元108 最好有壓鉚螺柱115 」(Each radiator 108 also preferably has a standoff 115); ⒎第50行揭示之:「接地面102 與複數個天線單元108 保持適當的間距」(ground plane 102 to maintain proper spacing of radiator 108 ); ⒏第2 圖剖面圖及第3 欄第4-5 行揭示:「饋入網路110 低於天線單元108 」(feed network 110 and combiner 114 lie below the plane of radiators 108)(參附件圖示2- 1、2-2 所示)。 ㈣原告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業經分別記載如上所示,由於參加人主要係援引證據2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有關系爭專利與證據2 兩者比對結果,爰依前揭所示爭點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⒈證據2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⑴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兩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互為比對,經查,證據2 第1 、2 圖所揭示之微波天線(100 )、接地面(102 )、複數個饋入網路(110 )、複數個天線單元(108 )以及呈現陣列式排列之輻射陣列(106 )等,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體式陣列天線」、「接地面」、「複數個饋入網路」、「複數個輻射導體面」及「該複數個輻射導體面呈現陣列式排列」等,故證據2 顯然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一體式陣列天線,由一接地面、複數個饋入網路及複數個輻射導體面所組成,該複數個輻射導體面呈現陣列式排列」技術特徵。 ⑵另證據2 摘要第6 至7 行所揭示之「饋入網路110 連接到複數個天線單元108 」,亦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複數個饋入網路則分別與複數個輻射導體面電性連接」技術特徵;另證據2 第2 欄第50行所揭示之「接地面102 與複數個天線單元108 保持適當的間距」,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複數個輻射導體與該接地面間隔有一固定空間」技術特徵;又證據2 之第2 欄第33至34行所揭示之「框架104 和輻射陣列106 係單體結構,從單一金屬薄板藉由沖壓、機械加工、剪切、蝕刻,或其他方式所形成」特徵,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複數個輻射導體面與該複數個饋入網路是由一整片金屬所彎折製成」;而證據2 之第2 圖剖面圖及第3 欄第4-5 行所揭示之「饋入網路110 低於天線單元108 」特徵,則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且該等輻射導體面與該等饋入網路係在不同的水平高度位置」技術特徵,是綜合上述比對結果,可知證據2 業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證據2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遠離饋入點之非輻射邊與接地平面不互相連接」結構與證據2 不同,故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云云(參行政起訴與理由一狀第一點)。惟查,原告前開所謂之「遠離饋入點之非輻射邊與接地平面不互相連接」結構,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已由證據2 揭示,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又稱系爭專利輻射導體與接地面可不互相連接,與證據2 不同,故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云云(參行政起訴與理由一狀第二點)。惟查,原告前揭所述之「系爭專利輻射導體與接地面可不互相連接」技術特徵亦未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 揭示,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未揭示證據2 之框架frame ,與證據2 不同,故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云云(參行政起訴與理由一狀第三點),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排除「框架frame 」結構,故解釋上 其專利範圍已涵蓋具「框架frame 」結構之一體式陣列天線之先前技術,而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是證據2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原告前開主張仍不可採。⒉證據2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按證據2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且證據2 既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主張之一體式陣列天線之全部技術特徵,則證據2 自亦可達成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相同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顯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所揭示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自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⑴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乃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除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外,第2 項進一步限定其技術特徵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一體式陣列天線,其中該陣列天線進一步包含複數個固定柱及支撐柱,該等支撐柱設於該等輻射導體面下方用以支撐輻射導體面,該等固定柱設於該等輻射導體面下方,並以固鎖元件將輻射導體面固鎖於該等固定柱上」。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互為比對,證據2 除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依附之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2 之差異在於證據2 並未揭示第2 項之「固鎖元件」。惟查,證據2 第1 、2 圖及第2 欄第48行已揭示「複數個天線單元108 最好有壓鉚螺柱115 」,該壓鉚螺柱(115 )亦具有與系爭專利第2 項「固鎖元件」相同之固鎖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固鎖元件」實為證據2 之壓鉚螺柱(115 )之等效置換,且置換後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前揭之先前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是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證據2 之壓鉚螺柱(115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固鎖元件」功效不同,故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云云(參行政準備二狀第一點)。惟查,證據2 之壓鉚螺柱(115 )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固鎖元件」相同之固鎖功效,當天線單元(108 )(該天線單元可對應至系爭專利第2 項之輻射導體面)被壓鉚螺柱(115 )固鎖後,即可避免天線輻射體產生旋轉變形,故證據2 之壓鉚螺柱(115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固鎖元件」實具有相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固鎖元件」確為證據2 之壓鉚螺柱(1 15)之等效置換,且置換後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證據2 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又本件兩造於訴願階段並未爭執「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而在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則有論及,故本院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