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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26號

發明專利舉發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林欣蓉

原告
謝敏惠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淑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司公司)之前手吳志銘前於民國90年4月10日以「網頁/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 /記錄播放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90108495號審查,於91年7月10日核准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6277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旋吳志銘申准將專利權讓與摩司公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之1、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9年3月2日以(99)智專三㈡04119字第099201322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9年8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61030號訴願決定書略以原告已提出INTERNET ARCHIVE網站資料作為證據4(摩司公司生產之程式軟體「Web-Guider V1.D網頁導覽器」之網頁及操作內容)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證據4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則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組合證據2及證據4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即有由被告重為審酌,進一步為實體技術內容比對之必要為由,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嗣經被告重為審查,於100年5月27日以(100)智專三㈡04119字第100204559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11月1日經訴字第1000610546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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