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26號民國10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敏惠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怡芳律師 翁千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偉齡 參 加 人 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淑仙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劉安桓律師 林鵬飛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 日經訴字第10006105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摩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司公司)之前手吳志銘前於民國90年4 月10日以「網頁/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其編為第90108495號審查,於91年7 月10日核准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6277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旋吳君申准將專利權讓與摩司公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之1 、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9年3 月2 日以(99)智專三㈡04119 字第099201322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9年8 月24日經訴字第09906061030 號訴願決定書略以原告已提出INTERNET ARCHIVE網站資料作為證據4 (摩司公司生產之程式軟體「Web-Guider V1.0 網頁導覽器」之網頁及操作內容)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證據4 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則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組合證據2 及證據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即有由被告重為審酌,進一步為實體技術內容比對之必要為由,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嗣經被告重為審查,於100 年5 月27日以(100 )智專三㈡04119 字第100204559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11月1 日經訴字第100061054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關於證據4 之公開日期,原告曾於第一次訴願程序中,提出具有公信力的國外網頁INTERNET ARCHIVE(http://www.archive.org)資料(即原證1 ),利用「Wayback Machine 」工具鍵入「http://www.2mouse.com.tw/ 」,查詢摩司公司西元2000年8 月18日網頁資料,顯示有「Web-Guider網頁導覽器」之相關消息,包括「摩司於7 月7 日至11日在世貿電子商務展出"Web-Guider 網頁導覽器" …」,可證明證據4 「Web-Guider V1.0 網頁導覽器」之公開日期為2000年7 月7 日較系爭專利申請日(2001年4 月10日)為早。經濟部訴願委員會就本案二次之訴願均肯認原證1 所示INTERNET ARCHIVE網站之網頁資料具有作為證據4 補強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確認證據4 之上市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公開日後,理應進一步就證據4 「Web-Guider」軟體及證據4 組合證據2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進行實質比對,詎被告竟未為實質技術比對,反錯以原證1 之廣告訊息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遽認「證據4 (Web-Guider軟體)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第5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實有漏未審酌調查證據之違誤,應予撤銷。 ㈡證據4 公證書上附件已清楚揭明從google搜尋引擎檢索、下載、解壓縮、安裝、執行、操作「Web-Guider軟體」等各項步驟,均係由公證人進行操作,並於執行每一個步驟後,鍵入「Prt Scr 」(列印螢幕)方式以截圖逐步記錄每一個流程,而由證據4 公證書之第4 頁至第11頁所示截圖可證,公證人確實係由軟體王網站提供下載「Web-Guider網頁導覽器、軟體版本:1.0 更新版」之頁面下載Web-Guider軟體,並進行解壓縮、安裝軟體之動作,再由證據4 公證書第12頁所示之截圖可證公證人自軟體王網站提供下載「Web-Guider網頁導覽器、軟體版本:1.0 更新版」之頁面下載Web-Guider軟體進行安裝時,即出現「摩司科技Web-Guider網頁導覽器V1.0版」之安裝畫面,足證原告經公證下載之「摩司科技Web- Guider 網頁導覽器V1.0版」(即證據4 )與軟體王網站提供下載之「Web-Guider網頁導覽器1.0 更新版」並無不同,此外,原證4 號公證書附件第4 頁軟體王網站提供下載「Web-Guider網頁導覽器、軟體版本:1.0 更新版」之頁面應清楚標示,該軟體之更新時間為2000年7 月30日下午05:25:47,與第一次訴願決定書認有證據能力之原證1 號所揭示「摩司公司係於2000年7 月7 日至11日在世貿電子商務展出"Web-Guider 網頁導覽器" …」之時間亦相吻合,益證原證1 與證據4 結合確實可證明證據4 摩司科技Web-Guider網頁導覽器V1.0版確實係於2000年7 月間即已公開,其實質之技術內容更可以證據4 公證書所附公證人就該軟體之實際操作頁面為證,故被告與訴願機關未就證據4 與系爭專利進行實質比對,顯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㈢系爭專利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依申請時專利法第71條規定應予撤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揭露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該案說明書內容中提及此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主要係於一般網頁內嵌入一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其中的要件有「控制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藉此產生一種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而可以瀏覽網頁/活性文件、且可記錄/記錄播放網頁/活性文件之活動、能記錄/記錄播放瀏覽網頁/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顯然並非方法發明,而是物之發明,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中所請求之「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瀏覽程式」、「控制程式」並無揭露硬體與軟體結合的方式來界定其具體結構,系爭專利違反90年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 ㈣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 即我國第514798號「多媒體技術結合網頁導覽之方法及系統」專利所揭露,顯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為「網頁」、「活性文件」、「網頁及活性文件」任一者,故若先前技術已揭露「網頁」或「活性文件」或「網頁及活性文件」任一者,應屬已揭露系爭專利「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1 之技術同樣應用於網頁上的技術,同樣是錄製網頁的活動,包括錄製影像與聲音的視訊與音訊裝置,同樣具有播放回復原有瀏覽活動的功能與相關程式,針對證據1 所揭示可錄製標示於網頁上的圖案及文字註記或註解過程,亦等同於系爭專利可瀏覽及進行記錄/記錄播放一般的「活性文件」,且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之「網頁」及「活性文件」係採「及/或」之選擇式為之,故系爭專利請求範圍已為證據1 全部揭露,擬制喪失新穎性,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之1 「擬制新穎性」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規定,依法應撤銷其專利權。 ㈤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即我國公告第412701號「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發明專利所揭露,系爭專利顯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 之申請日為民國87年9 月2 日,公告日為民國89年11月21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是證據2 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2 係揭露一種「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包括有記錄與播放兩種功能,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包括發出的聲音、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並依「網頁活動記錄」重現或模擬之前的網頁活動,包括期間產生的聲音與影像,該案更進一步定義上述的「網頁活動」,其包括瀏覽網頁時產生的滑鼠或鍵盤事件,證據2 既已揭露一「網頁」之記錄與播放之裝置,足認證據2 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之記錄與播放裝置。 ㈥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 即原告於2000年7 月間開始販售之「Web-Guider」軟體所揭露,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4 比對後,可知證據4 將聲音、影像與網頁上的動作等使用瀏覽器的過程資訊壓縮起來,正如同系爭專利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再透過多媒體播放器播放,如同系爭專利的「播放裝置」,而其中描述的Web-Guider是一新世代的網頁呈現方式,它除包含原有「瀏覽」功能外,更利用先進的網路影音壓縮技術,將靜態的「瀏覽」轉化為動態的「導覽」則如同系爭專利的「記錄裝置」,其技術目的與動機與系爭專利的專利標的一致。Web-Guider可以錄聲音、影像及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畫線、畫圖等動作,如同系爭專利的「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的技術特徵,而如證據4 後附第14-22 頁所載記錄使用者瀏覽特定網頁的功能來看,當明瞭Web-Guider具有錄製使用者瀏覽網頁的活動、聲音與影像,已清楚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之特徵。且如公證書後附第23至26頁所載播放已記錄好的檔案,包含先前錄製的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記錄、聲音與影像,足以證明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之技術特徵。依證據4 公證書第4 至6 所示,Web-Guider係利用即時影音壓縮技術及網頁同步整合技術,將使用瀏覽器的過程資訊壓縮起來,如同記錄系爭專利所應用的「網頁」上的活動記錄,必定具有「網頁」的特徵,且Real Audio為一種「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Web-Guider本身類似於Real Audio,提供一種「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故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的網頁之技術特徵。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4 比對後,可知Web-Guider將聲音、影像與網頁上的動作等使用瀏覽器的過程資訊壓縮,即如同系爭專利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其中描述的「Web-Guider是一新世代的網頁呈現方式,它除包含原有「瀏覽」功能外,更利用先進的網路影音壓縮技術,將靜態的「瀏覽」轉化為動態的導覽」,其技術目的與動機與系爭專利的專利標的一致。Web-Guider可以錄聲音、影像和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畫線、畫圖等動作,如同系爭專利的『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的技術特徵。另依證據4 公證書後附第14至22頁所載記錄使用者瀏覽特定網頁的功能觀之,Web-Guider具有錄製使用者瀏覽網頁的活動、聲音與影像,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特徵。Web-guider係將使用瀏覽器的過程資訊壓縮起來,如同記錄系爭專利所應用的「網頁」上的活動記錄,必定具有「網頁」的特徵。其次,Web-guider所錄製的檔案可以像RealAudio 一樣播放,Web-Guider即為系爭專利所揭露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在錄製過程中,Web-guider提供使用者瀏覽一般網頁/活性文件,且使用者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記錄使用者在瀏覽一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記錄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故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4 比對後,可知Web-Guider提供將聲音、影像與網頁上的動作等資訊壓縮過後的檔案,讓網路上其它使用者播放,產生網頁導覽的功能,如同系爭專利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再透過多媒體播放器播放,如同系爭專利的「播放裝置」,其技術目的與動機與系爭專利的專利標的一致。Web-Guider為一種「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為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的工具。此外,網頁活動記錄播放之過程亦見於證據4 公證書後附第23至26頁。Web-Guider將使用瀏覽器的過程資訊壓縮起來,如同記錄系爭專利所應用的「網頁」上的活動記錄,必定具有「網頁」的特徵。其次,Web- Guider 所錄製的檔案可以像Real Audio一樣播放,Web-guider即為系爭專利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故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證據4 比對後,可知Web-Guider係將使用瀏覽器的過程資訊壓縮起來,如同記錄系爭專利所應用的「網頁」上的活動記錄,必定具有「網頁」的特徵,且Web-Guider本身即為「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主要是能錄製並重現在網頁上的活動記錄,其中利用「網頁」達成各種錄製的動作,如同系爭專利的「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且Web-Guider所錄製的檔案可以像Real Audio一樣播放,即為系爭專利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故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證據4 比對後,可知Web-Guider網頁導覽器是利用即時影音壓縮技術及網頁同步整合技術,將使用瀏覽器的過程資訊壓縮起來,然後將壓縮過後的檔案放置於網路上,讓網路上其他使用者藉由播放此檔案,其中「放置於網路上」即為一種儲存行為,無歧異得知必定具有系爭專利中的「儲存媒體」。換言之,Web-guider已揭露一種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儲存媒體。Web-Guider網頁導覽器具有「網頁」的特徵、證據4 的內容亦揭露有「儲存媒體」的特徵、亦揭露一種「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足以對比系爭專利「儲存媒體」中描述的各種特徵。此外,Web-guider所錄製的檔案可以像Real Audio一樣播放,此Real Audio即為一種系爭專利所揭露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故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 ㈦證據2 與證據4 所揭露之技術均係應用於網頁導覽、記錄之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單獨利用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或將之與證據4 組合,以應用程式或插件實現網頁活動錄製裝置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於網頁中嵌入一程式,藉由該程式控制前述應用程式,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 ㈧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已為原證4 、原證4 及證據4 之組合、證據2 、原證5 及原證6 之組合所揭露,故系爭專利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 ⒈除本件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證據1 、證據2 、證據4 、證據2 及證據4 等證據組合外,原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於本件行政訴訟提出原證4 即系爭專利發明人吳志銘之碩士論文、原證5 即第5,956,483 號美國專利、原證6 即第5,905,492 號美國專利作為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事由之證據。 ⒉原證4 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比對說明如下: ⑴原證4 之引導式網際網路遠距教學機制將老師所說的話,所做的動作,所畫的說明註解加以編輯成檔案及將影音資料壓縮,然後放置於網路上,供學生於網路上重現。其中Server端機制記錄瀏覽網頁時所有發生的事件、老師在講課時畫線條、圖形、或是加入說明文字、或是加入輔助圖片、老師講課時的影音資料等,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裝置」;Client端機制將老師聲音影像播放出來,將老師瀏覽網頁時所發生的動作事件呈現在網頁中,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播放裝置」。原證4 之技術目的與動機與系爭專利的專利標的一致。 ⑵Server端機制記錄瀏覽網頁時所有發生的事件及老師講課時的影音資料等,例如原證4 第33頁4.2 節揭示「server端機制包含了兩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一個影音壓縮機制…」,可知此部分即如同系爭專利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裝置」。老師所說的話、所做的動作、所畫的說明註解、在瀏覽網頁時所有發生的事件,即相同於系爭專利的「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的技術特徵。COD 檔案及影音壓縮資料相同於系爭專利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 ⑶Client端機制將老師聲音影像播放出來,將老師瀏覽網頁時所發生的動作事件呈現在網頁中,相同於系爭專利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播放裝置」。老師所說的話、所做的動作、所畫的說明註解、在瀏覽網頁時所有發生的事件,相同於系爭專利的「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的技術特徵。COD 檔案及影音壓縮資料相同於系爭專利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 ⑷由原證4 第47頁至第50頁中之內容可知,該2MOUSE系統於server端設置網頁(如第47頁系統架構圖之course page ),而教師及學生則可分別於server端及client端以2MOUSE系統經由網路載入此一網頁來進行動作記錄或播放。另如第50頁所載「上圖利用2MOUSE系統所見到的畫面,其中已包含各種記錄機制於其中…」,可知原證4 已揭示系爭專利「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的網頁之技術特徵。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全部技術特徵皆已為原證4 所揭露,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均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與原證4 所揭露,系爭專利顯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係為與系爭專利相同發明人所揭露之「一種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其中包括有記錄與播放兩種功能,以記錄的功能而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包括發出的聲音、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以播放的功能而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則會依據網頁活動記錄重現或模擬之前的網頁活動,包括期間產生的聲音與影像,該案更進一步定義上述的『網頁活動』,其包括瀏覽網頁時產生的滑鼠或鍵盤事件。 ⑵原證4 則進一步揭示了Server端機制可記錄瀏覽網頁時所有發生的事件、老師在講課時畫線條、圖形、或是加入說明文字、或是加入輔助圖片、老師講課時的影音資料等,明顯揭露「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之技術特徵。 ⑶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基於證據2 及原證4 之教示實現系爭專利之內容,系爭專利缺乏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當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於網頁嵌入控制程式」之習知技術,對證據2 所為之輕易改良,此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原證5 及原證6 之組合所揭露,顯不具進步性: ⑴原告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自承系爭專利乃證據2 之改良發明,其功效之增進僅在於「可瀏覽及進行記錄/記錄播放一般的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例如微軟公司的Office文件,經發明人一再研究後終完成本發明」,此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5 行可證。 ⑵換言之,系爭專利就「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部分之技術特徵,已完全為證據2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較證據2 增加之「瀏覽、記錄/記錄播放活性文件」功能,係透過於特定網頁內嵌入「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以達成於一特定網頁中瀏覽另一個網頁或活性文件之技術功效,此參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等語即明。 ⑶然查,「於網頁嵌入控制程式」達成以網頁瀏覽另一個網頁或活性文件的技術特徵,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普遍應用於電腦網路領域,此由原證5 及原證6 可證,而系爭專利較證據2 增加之「瀏覽、記錄/記錄播放活性文件」功能,係透過於特定網頁內嵌入「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以達成於一特定網頁中瀏覽另一個網頁或活性文件之技術功效,然此「於網頁嵌入控制程式」之技術特徵,係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普遍應用於電腦網路領域之習知技術手段,是以系爭專利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習知技術,對證據2 所為之輕易改良,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依據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顯不具進步性。 ㈨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為撤銷第162770號「網頁活性文件的活動紀錄/紀錄播放裝置」發明專利之審定;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其中,該「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活動記錄」及「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未揭示於原證4 之中,故原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再者,於原證4 中之COD (Course On Demand)檔案係針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的相關活動來作記錄」,而未有任何相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針對操作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相關活動來作記錄」及「於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BROWSER )」技術內容的教示,且對於熟悉該項技術者非能由原證4 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特徵,是以原證4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同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所述之「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及「一種記錄媒體」,其中,該「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活動記錄」及「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皆未揭示於原證4 之中,故原證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不具新穎性。再者,於原證4 中之COD (Course On Demand)檔案係針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的相關活動來作記錄」,而未有任何相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之「針對操作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相關活動來作記錄」及「於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Browser )」技術內容的教示,且對於熟悉該項技術者非能由原證4 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之結構特徵,是以原證4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㈡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被告舉發審定書所述。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所述之「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及「一種記錄媒體」,其中,該「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活動記錄」及「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未揭示於原證4 與證據2 之中,且於原證4 與證據2 中,未有任何相關於系爭專利之上述技術內容的教示,對於熟悉該項技術者非能由組合原證4 與證據2 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是以原證4 與證據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㈢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如被告舉發審定書所述。原證5 係揭露了一種可以於html文件中執行「function calls」(外部呼叫)的方法,其內容係為於瀏覽器中執行外部呼叫的方法;原證6 係揭露了一種可以於html文件中,用其特殊的模板,可以用來顯示text、images、marquees、tables、sounds及video 等相關資料。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所述之「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及「一種記錄媒體」,其中,該「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活動記錄」及「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未揭示於原證5 、6 與證據2 之中,且於原證5 、6 與證據2 中,未有任何相關於系爭專利之上述技術內容的教示,對於熟悉該項技術者非能由組合原證5 、6 與證據2 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是以原證5 、6 與證據2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㈣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之1 、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理由並不成立,故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無違誤。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 ㈠原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諸多誤認致其比對或推論均係基於錯誤的前提: ⒈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例,其標的為「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此標的之解釋應係:一種可記錄網頁活動、活性文件活動或網頁及活性文件活動並播放該記錄之裝置。即使先前技術揭示一種可以記錄網頁活動並將之播放的裝置,因無法同時處理活性文件,上述請求標的並不因該先前技術而喪失新穎性。如同DVD 播放器可播放DVD 及CD,然而DVD 播放器並不因先前存在之CD播放器而喪失新穎性,其理自明。 ⒉另起訴狀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比對表,均錯誤拆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例如該表9 頁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D 、E 部分之切割、第21頁將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C 、D 部分之切割…等,錯誤拆解申請專利範圍之元件後,已完全曲解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發明技術內容,惟原告竟可繼續進行技術比對並指稱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擬制不具新穎性或不具新穎性,顯屬違誤。 ㈡證據2 、原證5 及原證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熟悉該項技術者自無法結合證據2 、原證5 及原證6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 ⒈原證5 揭示之技術內容,係於HTML文件中使用標準的HTML標記(tag )而允許本機之函式呼叫(local function call ),故使用者以網頁瀏覽器瀏覽該文件時,可選擇性地啟動該函式呼叫之功能。函式呼叫與控制程式係完全不同之概念,原告對引用段落之中譯顯係曲解原文。又原證5 所欲解決的問題,係當時以HTML為基礎之電子購物系統無法適當處理瀏覽器與使用者電腦(本機)應用程式之資訊傳遞。例如:應用原證5 之技術,可讓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選擇顯示儲存於本機的付款資訊,故不論所欲解決的問題,或是解決問題之手段,原證5 亦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 ⒉原證6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主要係為解決當時視窗系統中背景主題(theme )的限制。以Windows 95的背景主題為例,其僅有固定的組合,一旦使用者選定某個主題後,看到的內容其實是固定的,直到更換其他主題才會有新感受。而原告引用說明書第10欄之內容,係說明以超本文網頁為基礎之圖形使用者介面(Hypertext page-based 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也就是將HTML範本或網頁儲存在遠端的網路伺服器,可定期更新替換作業系統中使用者介面的元件。由於是以HTML為基礎,包含文字、圖形、跑馬燈、表格、聲音、影像、格式、超連結、JAVA程式或Active-X控制項等,均可顯示於圖形使用者介面中,例如Windows 的桌面。原告指原證6 「可在網頁中加入任何HTML格式之資料供瀏覽…」,只是HTML之基本功能,並非原證6 之發明主旨所在,亦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無關。 ⒊證據2 只能進行網頁活動的紀錄與播放,無法處理活性文件;另一方面證據2 需使用特定軟體觀看網頁活動紀錄,較為不便。為解決上述兩個主要問題,遂發展出系爭專利之技術。系爭專利除了可處理活性文件之外,並將紀錄/播放之控制程式嵌入網頁(簡稱網頁A )中,網頁A 可使用一般瀏覽器如IE、Netscape觀看。其次,該控制程式可記錄/播放另一網頁(簡稱網頁B ),該網頁B 即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之內容。因此,證據2 欠缺系爭專利「處理活性文件」及「網頁中有網頁」等特徵,然而原證5 及原證6 亦均未揭露該等特徵,即使組合證據2 、原證5 及原證6 ,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 ⒋綜上,原告不僅未就證據2 、原證5 及原證6 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原證5 及原證6 所揭示之技術、所欲解決之問題及解決問題之手段,均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故系爭專利之所有申請專利範圍顯無可能由結合證據2 、原證5 及原證6 而輕易完成。 ㈢系爭專利相較於原證4 具新穎性: ⒈原告基於申請專利範圍的錯誤解讀,進而主張:只要有先前技術揭露網頁活動之記錄與播放,就可否定系爭專利新穎性。惟系爭專利之發明係為解決先前技術「無法處理活性文件」及「無法使用一般瀏覽器觀看」等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至7 頁),而原證4 亦屬具有該等缺點之先前技術,自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 ⒉原證4 之技術內容未揭露活性文件的活動紀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亦未揭露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的網頁,故原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之技術特徵。原證4 之技術內容完全未揭露「一種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儲存媒體」,故原證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技術特徵。 ⒊原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可記錄並播放活性文件活動」及「於一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紀錄及/或紀錄播放之控制程式,以適用一般瀏覽器瀏覽」等技術特徵,且該等特徵正是系爭專利有別於原證4 等先前技術之處,因此系爭專利相對於原證4 不但具新穎性,亦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及原證4 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2 及原證4 之比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證據2 與原證4 之組合未揭露活性文件的活動紀錄及記錄播放裝置、未揭露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未揭露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及完全未揭露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的網頁。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證據2 與原證4 之組合未揭露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裝置、未揭露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及完全未揭露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的網頁。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部分,證據2 與原證4 之組合未揭露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未揭露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並完全未揭露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的網頁。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部分,證據2 與原證4 之組合完全未揭露此標的,並完全未揭露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的網頁。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部分,證據2 與原證4 之組合完全未揭露此標的,並完全未揭露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的網頁。 ⒉證據2 與原證4 不論個別或組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可記錄並播放活性文件活動」及「於一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紀錄及/或紀錄播放之控制程式,以適用一般瀏覽器瀏覽」等技術特徵,且該等特徵正是系爭專利有別於證據2 及原證4 之處,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6 、7 頁已清楚敘明。因此,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及原證4 ,不論其個別或組合,均具進步性。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0年4 月10日,被告於91年8 月11日審定公告准予專利,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暨第20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發明如係「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0條之1 本文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原告於舉發階段係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規定、證據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0條之1 規定、證據2 、證據4 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事由主張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經被告審查後認前開理由及證據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之1、 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本院提出原證4 、5 、6 等新證據,並主張原證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原證4 、原證4 及證據2 之組合、證據2 、原證5 及原證6 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上開證據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新穎性或進步性)所提之舉發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是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規定;㈡證據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0條之1 規定擬制喪失新穎性;㈢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㈣證據4 (含補強證據原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㈤證據2 及證據4 (含補強證據原證1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㈥原證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㈦原證4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㈧原證4 及證據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㈨證據2 、原證5 及原證6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茲逐一析述如下: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5 項,均為獨立項,其內容分別如下: ⒈第1 項為「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包括: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⒉第2 項為「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裝置,包括: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一般網頁/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記錄使用者在瀏覽一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記錄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⒊第3 項為「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記錄播放裝置,包括: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⒋第4 項為「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包括: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⒌第5 項為「一種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儲存媒體,包括:一儲存媒體,該媒體儲存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資訊,俾透過微處理器之處理後,於瀏覽器上顯示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及5 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第2 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裝置」以及第3 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記錄播放裝置」等標的,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上應係涵蓋「網頁活動」、「活性文件活動」或「網頁及活性文件活動」三種情況,於新穎性審查比對上,若先前技術僅為「網頁活動」、「活性文件活動」或「網頁及活性文件活動」等三種情況其中之一,即可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之標的為先前技術所揭露(是否不具新穎性仍須比對請求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非先前技術須同時符合「網頁活動」、「活性文件活動」及「網頁及活性文件活動」等三種情況,才可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之標的為先前技術所揭露,合先敘明。 ㈢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規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中所請求之「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瀏覽程式」、「控制程式」並無揭露硬體與軟體結合的方式來界定其具體結構,系爭專利違反90年專利法第19條之規定云云。 ⒉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之「網頁」均係界定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該「網頁」並非為單純僅包含文字及圖片等內容的一般習知網頁文件,且由系爭專利之圖4 、圖5 及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0頁第5 行記載:「使用者可利用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如Internet Explorer 或Netscape)來瀏覽網頁32,並經由網頁32內所嵌入之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33來瀏覽一般的網頁/活性文件34,且利用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的聲音擷取設備11、影像擷取設備12,來記錄使用者利用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33瀏覽網頁/活性文件時的情景,做成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15。」以及第10頁第12至18行記載:「使用者可利用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來瀏覽網頁32,並經由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35來瀏覽一般網頁/活性文件36,且控制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的聲音輸出設備41、影像輸出設備42,來播放網頁/活性文件活動記錄15,重現或模擬出之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活性文件時的情景。」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之「網頁」所嵌入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乃係與聲音、影像擷取設備(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界定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及聲音、影像輸出設備(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界定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等硬體相互結合作用,以產生控制該等硬體設備擷取或輸出聲音及影像的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已明確界定硬體與軟體相互結合的具體結構,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技術特徵並非為「僅單純使用電腦進行資料處理運算」或「僅單純記錄電腦程式或資料於儲存媒體中」等情況而不具有任何「技術思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係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創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符合專利法第19條所規定之「發明定義」。 ㈣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0條之1 規定擬制喪失新穎性: ⒈證據1 為88年8 月27日申請、91年12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14798號「多媒體技術結合網頁導覽之方法及系統」專利案,是以證據1 係為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4 月10日)前申請,而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後始公告之我國專利案,可為主張系爭專利擬制喪失新穎性(即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之1 規定)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1 之技術內容: 證據1 係將原有的多媒體技術和網頁加以結合成一套新瀏覽器及錄製系統。瀏覽網頁時,配合視訊及音訊裝置,可將瀏覽過程中的視訊音訊錄製起來;同時佐以繪圖及文字工具,在網頁上標示各式圖形註記或文字註解,而整個標記過程也會同時錄製,整合視訊音訊形成一個導覽系統。播放時,瀏覽者可透過本瀏覽器觀看整個導覽過程,除了可看到導覽者的視訊說明影像外,也可看到導覽者在網頁上標記的歷程。因此整套系統適用於網路遠距教學,或者是一般商業網站之影像導覽。 ⒊證據1 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⑴就證據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而言: ①由證據1 說明書第2 頁發明摘要記載內容可知,證據1 係一種可以錄製網頁瀏覽內容並供瀏覽者進行播放導覽過程內容的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為證據1 所揭露。 ②由證據1 第一圖、第二圖、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2 行至第5 頁第5 行記載:「其中視訊及音訊的部分,仍然可以錄製上課教師的口頭講解;但更重要的是本系統提供繪圖工具和文字工具,教師在錄製教學個過程中,可以利用繪圖工具來標示網頁上的重點,或者在網頁上加入文字註解,整個過程及所繪的圖或輸入的文字註解,甚至包括滑鼠移動的過程都會被錄製儲存成另一個教學內容檔,而不會破壞原始網頁的內容。」以及第5 頁倒數第2 行至第6 頁第3 行記載:「第二圖即為本系統之架構圖,瀏覽器本身為主要系統,和記錄器合而為一(201 )。錄製導覽過程時,瀏覽器接受來自視訊裝置及音訊裝置(202 )的訊號,以及整個繪圖工具及文字工具(203 )加上註解的過程,經由記錄器儲存成教學內容檔(204 )。」等內容可知,證據1 之記錄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可以將教師(使用者)在進行網頁導覽過程當中,利用繪圖工具及文字工具加上註解的過程內容(即網頁活動內容),以及來自視訊裝置及音訊裝置所接收的教師(使用者)影像及聲音等訊號內容儲存成教學內容檔(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技術特徵為證據1 所揭露。 ③由證據1 第一圖、第三圖、說明書第5 頁第6 至9 行記載:「學生利用瀏覽器瀏覽這個教學內容時,除了可以透過視訊影片看到或聽到教師生動的講解外,也可以在網頁上看到教師利用繪圖工具所標示的重點或文字註解,整個上課過程就和面對面在教室上課一樣。」以及第6 頁第4 至7 行記載:「第三圖是工作端的系統架構圖,本身不包含記錄器和繪圖工具,只含播放器。當瀏覽器接收到此一教學內容檔(301 )時,即可啟動播放器(302 ),重現整個教學的過程。」等內容可知,證據1 的播放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可經由接收教學內容檔(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後,用以重現教師(使用者)進行講解時在網頁利用繪圖工具所標示的重點或文字註解(即網頁活動內容),以及教師(使用者)講解時的影像及所發出的聲音,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1 所揭露。 ④由證據1 第一至三圖以及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至第6 頁第7 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1 的記錄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及播放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均是與瀏覽器合而為一(即證據1 的記錄器及播放器均係嵌入於「瀏覽器」中,亦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 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其瀏覽器所進行瀏覽的網頁中均無嵌入與記錄器或播放器有相同功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控制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兩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1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 所揭露。⑤由證據1 第一圖以及說明書第5 頁第19至23行記載:「第一圖是本導覽系統(伺服器端)的外觀,本身即為一個網頁瀏覽器(101 ),連接視訊裝置之後,瀏覽器左上角即可看到視訊裝置所接受的訊號(102 )。錄製過程中可利用附屬的繪圖工具及文字工具(103 ),在網頁畫面(104 )加上註解(105 、106 、107 )。」等內容可知,證據1 的網頁瀏覽程式係為瀏覽器101 本身(即網頁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瀏覽器」內),其瀏覽器所瀏覽的網頁104 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1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且證據1 之網頁活動的記錄與播放均是由「瀏覽器」進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由「網頁」進行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 所揭露。 ⑥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頁」的「控制程式」及「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1 所揭露,則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⑵就證據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比對而言: ①由證據1 說明書第2 頁發明摘要記載內容可知,證據1 係一種可以錄製網頁瀏覽內容的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Document )的活動記錄裝置」為證據1 所揭露。 ②由證據1 第一圖、第二圖、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2 行至第5 頁第5 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5 頁倒數第2 行至第6 頁第3 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1 之記錄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可以將教師(使用者)在進行網頁導覽過程當中,利用繪圖工具及文字工具加上註解的過程內容(即網頁活動內容),以及來自視訊裝置及音訊裝置所接收的教師(使用者)影像及聲音等訊號內容儲存成教學內容檔(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技術特徵為證據1 所揭露。 ③由證據1 第一至三圖以及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至第6 頁第7 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1 的記錄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係與瀏覽器合而為一(即證據1 的記錄器係嵌入於「瀏覽器」中,亦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 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其瀏覽器所進行瀏覽的網頁中均無嵌入與記錄器有相同功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控制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1 兩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1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 所揭露。 ④由證據1 第一圖以及說明書第5 頁第19至23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1 的網頁瀏覽程式係為瀏覽器101 本身(即網頁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瀏覽器」內),其瀏覽器所瀏覽的網頁104 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1 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1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且證據1 之網頁活動的記錄係由「瀏覽器」進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由「網頁」進行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一般網頁/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記錄使用者在瀏覽一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記錄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 所揭露。 ⑤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的「控制程式」及「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1 所揭露,則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⑶就證據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比對而言: ①由證據1 說明書第2 頁發明摘要記載內容可知,證據1 係一種可以供瀏覽者進行播放導覽過程內容的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記錄播放裝置」為證據1 所揭露。 ②由證據1 第一圖、第三圖、說明書第5 頁第6 至9 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6 頁第4 至7 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1 的播放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可經由接收教學內容檔(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後,用以重現教師(使用者)進行講解時在網頁利用繪圖工具所標示的重點或文字註解(即網頁活動內容),以及教師(使用者)講解時的影像及所發出的聲音,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1 所揭露。 ③由證據1 第一至三圖以及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至第6 頁第7 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1 的播放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與瀏覽器合而為一(即證據1 的播放器係嵌入於「瀏覽器」中,亦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 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其瀏覽器所進行瀏覽的網頁中並無嵌入與播放器有相同功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控制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1 兩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1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 所揭露。 ④由證據1 第一圖以及說明書第5 頁第19至23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1 的網頁瀏覽程式係為瀏覽器101 本身(即網頁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瀏覽器」內),其瀏覽器所瀏覽的網頁104 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1 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1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且證據1 之網頁活動記錄的播放是由「瀏覽器」進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由「網頁」進行控制,原告於起訴狀第23頁比對表D 項認為證據1 說明書記載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前述技術特徵,並不正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及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 所揭露。 ⑤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的「控制程式」及「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1 所揭露,則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⑷就證據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比對而言: ①由證據1 說明書第2 頁發明摘要記載內容可知,證據1 係一種可以錄製網頁瀏覽內容並供瀏覽者進行播放導覽過程內容的系統,證據1 係將網頁活動的記錄(記錄器)與播放(播放器)功能嵌入於「瀏覽器」中(參證據1 第一圖及第二圖),即證據1 係一種控制網頁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的「瀏覽器」,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乃係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瀏覽器」與「網頁」係屬於不同的標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標的「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非為證據1 所揭露。 ②由證據1 第一至三圖以及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至第6 頁第7 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1 的記錄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及播放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均是與瀏覽器合而為一(即證據1 的記錄器及播放器均係嵌入於「瀏覽器」中,亦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 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其瀏覽器所進行瀏覽的網頁中均無嵌入與記錄器或播放器有相同功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界定之控制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證據1 兩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1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 所揭露。③由證據1 第一圖以及說明書第5 頁第19至23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1 的網頁瀏覽程式係為瀏覽器101 本身(即網頁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瀏覽器」內),其瀏覽器所瀏覽的網頁104 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界定之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證據1 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1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且證據1 之網頁活動的記錄與播放均是由「瀏覽器」進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之由「網頁」進行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 所揭露。 ④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標的、「網頁」的「控制程式」及「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1 所揭露,則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⑸就證據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比對而言: ①證據1 係一種控制網頁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的「瀏覽器」,業如前述,而證據1 的「瀏覽器」既屬於軟體系統,則其「瀏覽器」係儲存於一儲存媒體中,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乃係一種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儲存媒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標的「儲存媒體」係界定儲存「網頁」並非證據1 的「瀏覽器」,「瀏覽器」與「網頁」係屬於不同的標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標的「一種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儲存媒體」非為證據1 所揭露。 ②由證據1 第一至三圖以及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至第6 頁第7 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雖證據1 的教學內容檔(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資訊)係包含網頁導覽過程資訊,且透過電腦之微處理器的處理後,能夠在網頁瀏覽器101 中顯示一網頁畫面104 ,則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儲存媒體」的「該媒體儲存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資訊,俾透過微處理器之處理後,於瀏覽器上顯示一網頁」技術特徵為證據1 所揭露;然證據1 的記錄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及播放器(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均是與瀏覽器合而為一(即證據1 的記錄器及播放器均係嵌入於「瀏覽器」中,亦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 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其瀏覽器所進行瀏覽的網頁中均無嵌入與記錄器或播放器有相同功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控制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證據1 兩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1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儲存媒體」的「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 所揭露。 ③由證據1 第一圖以及說明書第5 頁第19至23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1 的網頁瀏覽程式係為瀏覽器101 本身(即網頁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瀏覽器」內),其瀏覽器所瀏覽的網頁104 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證據1 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1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且證據1 之網頁活動的記錄與播放均是由「瀏覽器」進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之由「網頁」進行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 所揭露。 ④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標的、「儲存媒體」之「網頁」的「控制程式」及「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1 所揭露,則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擬制喪失新穎性。 ㈤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 為89年1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12701號「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專利案,證據2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4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2 之技術內容: 證據2 係一種用來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一種用來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含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則會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而『網頁活動』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而『網頁活動記錄』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之記錄,及這些事件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及同步之時間關係記錄。 ⒊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⑴就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比對而言: ①由證據2 說明書第2 頁發明摘要記載內容可知,證據2 係一種用來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一種用來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為證據2 所揭露。 ②由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3 至6 行記載:「『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利用一些軟體程式來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可知,證據2 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可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以及所發出的聲音、影像等資訊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③由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6 至10行記載:「......,而『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則利用一些軟體程式來依據『網頁活動記錄』所記錄之內容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可知,證據2 的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所發出的聲音、影像等資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④由證據2 第四圖、第六圖、說明書第7 頁第17行至第8 頁第6 行記載:「第一種為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做成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Embed, Plug In Application),這種方式會讓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成為網頁內容的一部份,也就是說使用者利用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如Internet Explorer 或Netscape)來瀏覽包含有網頁活動記錄裝置的網頁,則使用者就可以利用該裝置的網頁活動記錄程式來記錄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並且利用該裝置的錄音、錄影程式來控制聲音、影像等擷取設備,並記錄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其中錄音程式或錄影程式亦可單獨以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Embed, Plug In Application)的方式嵌入在網頁中。」以及第10頁第7 至17行記載:「第一種為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做成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Embed, Plug In Application),這種方式會讓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成為網頁內容的一部份,也就是說使用者利用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如Internet Explorer 或Netscape)來瀏覽包含有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的網頁,則使用者就可以利用該網頁中之網頁活動記錄播放程式來播放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其中聲音、影像播放程式亦可單獨以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Embed,Plug In Application )的方式嵌入在網頁中。」等內容可知,證據2 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均可做成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控制程式),而該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即可控制網頁活動的記錄及播放,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⑤證據2 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其僅有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做成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而嵌入於網頁中,此第一種實施方式的網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使用者須利用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來瀏覽其他網頁內容(證據2 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即系爭專利圖2A及說明書第5 頁第6 至11行所載的第一種先前技術);另由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7 至9 行記載:「第二種為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與網頁瀏覽程式結合,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並且也可以記錄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的應用程式,......」以及第10頁第18至20行記載:「第二種為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網頁瀏覽程式結合,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並且也可以播放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的應用程式,......」等內容可知,證據2 說明書所載的第二種實施方式,其係將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與網頁瀏覽程式相互結合為一應用程式(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 頁第12至15行所載的第二種先前技術),此第二種實施方式乃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第二種實施方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2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是以證據2 說明書所揭露的兩種實施方式均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 所揭露。 ⑥由證據2 第四圖、第六圖、說明書第7 頁第17行至第8 頁第6 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0頁第7 至17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2 將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做成嵌入式應用程式嵌入於網頁中後,即可進行控制記錄及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以及所發出的聲音與影像等資訊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頁」的「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⑦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2 所揭露,則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⑵就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比對而言: ①由證據2 說明書第2 頁發明摘要記載內容可知,證據2 係一種用來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裝置」為證據2 所揭露。 ②由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3 至6 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證據2 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可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以及所發出的聲音、影像等資訊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③由證據2 第四圖以及說明書第7 頁第17行至第8 頁第6 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2 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可做成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控制程式),而該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即可控制網頁活動的記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④證據2 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其僅有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做成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而嵌入於網頁中,此第一種實施方式的網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使用者須利用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來瀏覽其他網頁內容(證據2 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即系爭專利圖2A及說明書第5 頁第6 至11行所載的第一種先前技術);另由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7 至9 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證據2 說明書所載的第二種實施方式,其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與網頁瀏覽程式相互結合為一應用程式(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 頁第12至15行所載的第二種先前技術),此第二種實施方式乃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2 第二種實施方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2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是以證據2 說明書所揭露的兩種實施方式均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一般網頁/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 所揭露。 ⑤由證據2 第四圖以及說明書第7 頁第17行至第8 頁第6 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2 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做成嵌入式應用程式嵌入於網頁中後,即可進行控制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以及所發出的聲音與影像等資訊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的「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記錄使用者在瀏覽一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記錄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⑥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2 所揭露,則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⑶就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比對而言: ①由證據2 說明書第2 頁發明摘要記載內容可知,證據2 係一種用來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Document )的記錄播放裝置」為證據2 所揭露。 ②由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6 至10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證據2 的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依據網頁活動記錄(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所發出的聲音、影像等資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③由證據2 第六圖以及說明書第10頁第7 至17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2 的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均可做成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控制程式),而該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即可控制網頁活動記錄的播放,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④證據2 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其僅有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做成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而嵌入於網頁中,此第一種實施方式的網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使用者須利用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來瀏覽其他網頁內容(證據2 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即系爭專利圖2A及說明書第5 頁第6 至11行所載的第一種先前技術);另由證據2 說明書第10頁第18至20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證據2 說明書所載的第二種實施方式,其係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網頁瀏覽程式相互結合為一應用程式(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 頁第12至15行所載的第二種先前技術),此第二種實施方式乃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2 第二種實施方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2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是以證據2 說明書所揭露的兩種實施方式均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 所揭露。 ⑤由證據2 第六圖以及說明書第10頁第7 至17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2 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做成嵌入式應用程式嵌入於網頁中後,即可進行控制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以及所發出的聲音與影像等資訊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的「且可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⑥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2 所揭露,則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⑷就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比對而言: ①由證據2 第四圖、第六圖、說明書第7 頁第17行至第8 頁第6 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0頁第7 至17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2 的第一種實施方式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均做成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此第一種實施方式會讓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成為網頁內容的一部分,即係一種控制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標的「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為證據2 所揭露。 ②由證據2 第四圖、第六圖、說明書第7 頁第17行至第8 頁第6 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0頁第7 至17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2 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均可做成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控制程式),而該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即可控制網頁活動的記錄及播放,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③證據2 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其僅有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做成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而嵌入於網頁中,此第一種實施方式的網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使用者須利用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來瀏覽其他網頁內容(證據2 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即系爭專利圖2A及說明書第5 頁第6 至11行所載的第一種先前技術);另由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7 至9 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0頁第18至20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2 說明書所載的第二種實施方式,其係將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與網頁瀏覽程式相互結合為一應用程式(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 頁第12至15行所載的第二種先前技術),此第二種實施方式乃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界定之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證據2 第二種實施方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2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是以證據2 說明書所揭露的兩種實施方式均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 所揭露。 ④由證據2 第四圖、第六圖、說明書第7 頁第17行至第8 頁第6 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0頁第7 至17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2 將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做成嵌入式應用程式嵌入於網頁中後,即可進行控制記錄及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以及所發出的聲音與影像等資訊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網頁」的「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⑤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2 所揭露,則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⑸就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比對而言: ①由證據2 第四圖、第六至八圖、說明書第7 頁第17行至第8 頁第6 行記載(已如前述)、第10頁第7 至17行記載(已如前述)、說明書第11頁第4 至6 行記載:「圖式說明第七圖說明使用者在播放網頁活動記錄時,使用者的網頁是以超文件傳輸協定(Hyper Text Transfer Protocol)將網頁由網頁伺服器中取得,......」以及第11頁第12至14行記載:「圖式說明第八圖說明使用者在播放網頁活動記錄時,使用者的網頁是以超文件傳輸協定(Hyper TextTransfer Protocol )將網頁由網頁伺服器中取得,......」等內容可知,證據2 的第一種實施方式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均做成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此第一種實施方式會讓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成為網頁內容的一部分,即係一種控制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且該網頁係儲存在網頁伺服器(即儲存媒體)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標的「一種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儲存媒體」為證據2 所揭露。 ②由證據2 第四圖、第六至八圖、說明書第7 頁第17行至第8 頁第6 行記載(已如前述)、第10頁第7 至17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1頁第14至17行記載:「......,而網頁活動記錄則是利用檔案傳輸協定(File Transfer Protocol),以檔案(File)的形式從網頁活動記錄伺服器中取得,並存放在使用者端的儲存裝置中,播放程式再由使用者端的儲存裝置中取得網頁活動記錄來播放。」等內容可知,證據2 係將網頁活動記錄存放在使用者端的儲存裝置(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儲存媒體)中,而該網頁活動記錄乃透過微處理器之處理後(雖證據2 未明確記載是否透過微處理器處理,然證據2 既屬電腦裝置上運行處理的應用程式與資料,則其應用程式與資料必然均須透過微處理器之處理),於瀏覽器上顯示網頁內容並載入該網頁活動記錄資訊,且證據2 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均可做成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控制程式),而該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即可控制網頁活動的記錄及播放,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一儲存媒體,該媒體儲存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資訊,俾透過微處理器之處理後,於瀏覽器上顯示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③證據2 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其僅有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做成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而嵌入於網頁中,此第一種實施方式的網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使用者須利用一般的網頁瀏覽程式來瀏覽其他網頁內容(證據2 說明書所載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即系爭專利圖2A及說明書第5 頁第6 至11行所載的第一種先前技術);另由證據2 說明書第8 頁第7 至9 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0頁第18至20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2 說明書所載的第二種實施方式,其係將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與網頁瀏覽程式相互結合為一應用程式(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 頁第12至15行所載的第二種先前技術),此第二種實施方式乃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證據2 第二種實施方式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2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是以證據2 說明書所揭露的兩種實施方式均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 所揭露。 ④由證據2 第四圖、第六圖、說明書第7 頁第17行至第8 頁第6 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0頁第7 至17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2 將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做成嵌入式應用程式嵌入於網頁中後,即可進行控制記錄及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以及所發出的聲音與影像等資訊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網頁」的「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⑤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2 所揭露,則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㈥證據4(含補強證據原證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⒈證據4 為摩司科技之「Web-Guider網頁導覽器」的軟體下載、安裝及操作等公證內容,另經原告於本院補提證據4 公證書之正本(即附件1 ),經核閱上開正本亦載明證據4 所列印之Web-Guider軟體操作畫面,該「Web-Guider網頁導覽器」軟體之更新時間為西元2000年7 月30日,版本為1.0 版(見本院卷㈡第43頁),而依原證1 即原告透過Internet Archive網頁之「Wayback Machine 」工具鍵入「http://www.2mouse.com.tw/ 」,查詢摩司公司(即參加人)西元2000年8 月18日網頁資料,顯示有「Web-Guider網頁導覽器」之相關消息,包括「摩司於7 月7 日至11日在世貿電子商務展出"Web-Guider 網頁導覽器" …」,可證明證據4 「Web-Guider V1.0 網頁導覽器」之公開日期為2000年7 月7 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4 月10日)而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證據4 之技術內容: 證據4 之「Web-Guider網頁導覽器」是利用即時影音壓縮技術及網頁同步整合技術,將使用瀏覽器的過程資訊壓縮起來,這些資訊包含導覽者的聲音、影像及電腦操作之動作,然後將壓縮過後的檔案放置於網路上,讓網路上其他使用者藉由播放此檔案,來觀賞導覽者對網站的解說,因此網站由被動的「瀏覽」變為主動的「導覽」。 ⒊證據4 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⑴就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而言: ①由證據4 附件第4 頁「簡介」段記載(已如前述)、第5 頁第7 至11行記載:「基本上,你可以將Web-Guider視為一台網路錄放影機,它可以錄你的聲音、影像和你在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畫線、畫圖等動作。透過網路,Web-Guider錄製的檔案可以像Real Audio一樣播放。這樣的功能我們稱之為『網頁導覽』。它的應用範圍在遠距教學、遠距醫療諮詢、公司簡介、員工教育訓練、產品功能說明、產品促銷、旅遊、股市分析、網頁活動、網站說明…等。」以及第14至26頁的軟體操作過程等內容可知,證據4 之「Web-Guider」係可供使用者進行瀏覽網頁活動時的記錄及記錄播放等功能,即係一種網頁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為證據4 所揭露。 ②由證據4 附件第4 頁「簡介」段記載(已如前述)、第5 頁第4 至6 行記載:「Web-Guider利用先進的H.263 影音壓縮技巧,即時錄製且立即壓縮『你解說的聲音』、『你的影像』、『解說過程的動作』的全部過程。這個經過壓縮後的檔案,存放在網路伺服器上,讀者可以隨時開啟,就像觀賞錄影帶一樣。」、第5 頁第7 至11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4至26頁的軟體操作過程等內容可知,證據4 之「Web-Guider」既能夠記錄使用者的聲音、影像和使用者在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畫線、畫圖等動作全部過程並壓縮儲存為檔案資料(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則可知證據4 之「Web-Guider」具有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以執行前述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技術特徵為證據4 所揭露。 ③由證據4 附件第4 頁「簡介」段記載(已如前述)、第5 頁第4 至11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4至26頁的軟體操作過程等內容可知,證據4 之「Web-Guider」既能夠藉由讀取已記錄完成的檔案資料(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後,透過播放該檔案資料以重現之前使用者的聲音、影像和使用者在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畫線、畫圖等動作全部過程內容,則可知證據4 之「Web-Guider」具有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以執行前述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4 所揭露。 ④由證據4 附件第4 頁「簡介」段記載(已如前述)、第5 頁第4 至11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4至26頁的軟體操作過程等內容可知,證據4 之「Web-Guider」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即證據4 之「Web-Guider」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均係嵌入於「Web-Gu ider 」軟體程式內(參證據4 附件第14至26頁軟體畫面左上角的「●」(錄製)及「▲」(播放)等按鈕),此種方式亦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 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證據4 之「Web-Guider」所進行瀏覽的網頁中均無嵌入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有相同功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控制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Web-Guider」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4 兩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4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 所揭露。 ⑤由證據4 附件第4 頁「簡介」段記載(已如前述)、第5 頁第4 至11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4至26頁的軟體操作過程等內容可知,證據4 之「Web-Guider」的網頁瀏覽程式係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即證據4 之「Web-Guider」的網頁瀏覽程式係嵌入於「Web-Guider」軟體程式內(參證據4 附件第14至23頁軟體畫面右上角的「網址列」、「上一頁」、「下一頁」、「重載」、「停止」以及「回首頁」等按鈕),「Web-Guider」所瀏覽的網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Web-Guider」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4 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4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且證據4 之網頁活動的記錄與播放均是由「Web-Guider」進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由「網頁」進行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 所揭露。 ⑥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頁」的「控制程式」及「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4 所揭露,且原證1 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則證據4 (含補強證據原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⑵就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比對而言: ①由證據4 附件第4 頁「簡介」段記載(已如前述)、第5 頁第7 至11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4至26頁的軟體操作過程等內容可知,證據4 之「Web-Guider」係可以記錄使用者進行瀏覽網頁活動時的全部過程,即係一種網頁的活動記錄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裝置」為證據4 所揭露。 ②由證據4 附件第4 頁「簡介」段記載(已如前述)、第5 頁第4 至11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4至26頁的軟體操作過程等內容可知,證據4 之「Web-Guider」既能夠記錄使用者的聲音、影像和使用者在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畫線、畫圖等動作全部過程並壓縮儲存為檔案資料(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則可知證據4 之「Web-Guider」具有一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以執行前述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技術特徵為證據4 所揭露。 ③由證據4 附件第4 頁「簡介」段記載(已如前述)、第5 頁第4 至11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4至26頁的軟體操作過程等內容可知,證據4 之「Web-Guider」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即證據4 之「Web-Guider」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嵌入於「Web-Guider」軟體程式內(參證據4 附件第14至26頁軟體畫面左上角的「●」(錄製)按鈕),此種方式亦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 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證據4 之「Web-Guider」所進行瀏覽的網頁中均無嵌入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有相同功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控制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Web-Guider」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4 兩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4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 所揭露。 ④由證據4 附件第4 頁「簡介」段記載(已如前述)、第5 頁第4 至11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4至26頁的軟體操作過程等內容可知,證據4 之「Web-Guider」的網頁瀏覽程式係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即證據4 之「Web-Guider」的網頁瀏覽程式係嵌入於「Web-Guider」軟體程式內(參證據4 附件第14至23頁軟體畫面右上角的「網址列」、「上一頁」、「下一頁」、「重載」、「停止」以及「回首頁」等按鈕),「Web-Guider」所瀏覽的網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Web-Guider」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4 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4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且證據4 之網頁活動記錄是由「Web-Guider」進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由「網頁」進行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一般網頁/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記錄使用者在瀏覽一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記錄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 所揭露。 ⑤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的「控制程式」及「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4 所揭露,且原證1 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則證據4 (含補強證據原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⑶就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比對而言: ①由證據4 附件第4 頁「簡介」段記載(已如前述)、第5 頁第7 至11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4至26頁的軟體操作過程等內容可知,證據4 之「Web-Guider」係可供播放先前使用者進行瀏覽網頁活動時的全部過程,即係一種網頁的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記錄播放裝置」為證據4 所揭露。 ②由證據4 附件第4 頁「簡介」段記載(已如前述)、第5 頁第4 至11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4至26頁的軟體操作過程等內容可知,證據4 之「Web-Guider」既能夠藉由讀取已記錄完成的檔案資料(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後,透過播放該檔案資料以重現之前使用者的聲音、影像和使用者在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畫線、畫圖等動作全部過程內容,則可知證據4 之「Web-Guider」具有一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以執行前述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證據4 所揭露。 ③由證據4 附件第4 頁「簡介」段記載(已如前述)、第5 頁第4 至11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4至26頁的軟體操作過程等內容可知,證據4 之「Web-Guider」係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即證據4 之「Web-Guider」的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係嵌入於「Web-Guider」軟體程式內(參證據4 附件第14至26頁軟體畫面左上角的「▲」(播放)按鈕),此種方式亦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 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證據4 之「Web-Guider」所進行瀏覽的網頁中均無嵌入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有相同功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控制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Web-Guider」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4 兩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4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 所揭露。 ④由證據4 附件第4 頁「簡介」段記載(已如前述)、第5 頁第4 至11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4至26頁的軟體操作過程等內容可知,證據4 之「Web-Guider」的網頁瀏覽程式係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即證據4 之「Web-Guider」的網頁瀏覽程式係嵌入於「Web-Guider」軟體程式內(參證據4 附件第14至23頁軟體畫面右上角的「網址列」、「上一頁」、「下一頁」、「重載」、「停止」以及「回首頁」等按鈕),「Web-Guider」所瀏覽的網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Web-Guider」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4 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4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且證據4 之網頁活動記錄的播放是由「Web-Guider」進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由「網頁」進行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 所揭露。 ⑤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的「控制程式」及「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4 所揭露,且原證1 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則證據4 (含補強證據原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⑷就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比對而言: ①由證據4 附件第4 頁「簡介」段記載(已如前述)、第5 頁第7 至11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4 之「Web-Guider」係可供使用者進行瀏覽網頁活動時的記錄及記錄播放等功能,其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即證據4 之「Web-Guider」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均係嵌入於「Web-Guider」軟體程式內(參證據4 附件第14至26頁軟體畫面左上角的「●」(錄製)及「▲」(播放)等按鈕),證據4 之「Web-Guider」係一種控制網頁活動記錄及活動記錄播放的「瀏覽器」(「Web-Guider」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乃係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瀏覽器」與「網頁」係屬於不同的標的,原告於起訴狀第41至42頁比對表A 項認為證據4 公證書記載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標的,並不正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標的「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非為證據4 所揭露。 ②由證據4 附件第4 頁「簡介」段記載(已如前述)、第5 頁第4 至11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4至26頁的軟體操作過程等內容可知,證據4 之「Web-Guider」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即證據4 之「Web-Guider」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均係嵌入於「Web-Guider」軟體程式內(參證據4 附件第14至26頁軟體畫面左上角的「●」(錄製)及「▲」(播放)等按鈕),此種方式亦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 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證據4 之「Web-Guider」所進行瀏覽的網頁中均無嵌入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有相同功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界定之控制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Web-Guider」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證據4兩 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4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 所揭露。 ③由證據4 附件第4 頁「簡介」段記載(已如前述)、第5 頁第4 至11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4至26頁的軟體操作過程等內容可知,證據4 之「Web-Guider」的網頁瀏覽程式係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即證據4 之「Web-Guider」的網頁瀏覽程式係嵌入於「Web-Guider」軟體程式內(參證據4 附件第14至23頁軟體畫面右上角的「網址列」、「上一頁」、「下一頁」、「重載」、「停止」以及「回首頁」等按鈕),「Web-Guider」所瀏覽的網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界定之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Web-Guider」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證據4 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4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且證據4 之網頁活動的記錄與播放均是由「Web-Guider」進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之由「網頁」進行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 所揭露。 ④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標的、「網頁」的「控制程式」及「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4 所揭露,且原證1 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則證據4 (含補強證據原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⑸就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比對而言: ①由證據4 附件第4 頁「簡介」段記載(已如前述)、第5 頁第7 至11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4 之「Web-Guider」係可供使用者進行瀏覽網頁活動時的記錄及記錄播放等功能,其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即證據4 之「Web-Guider」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均係嵌入於「Web-Guider」軟體程式內(參證據4 附件第14至26頁軟體畫面左上角的「●」(錄製)及「▲」(播放)等按鈕),證據4 之「Web-Guider」係一種控制網頁活動記錄及活動記錄播放的「瀏覽器」(「Web-Guider」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且證據4 附件4 第9 至15頁顯示「Web-Guider」係安裝儲存於硬碟(即儲存媒體)中,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乃係一種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儲存媒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標的「儲存媒體」係界定儲存「網頁」並非證據4 的「瀏覽器」,「瀏覽器」與「網頁」係屬於不同的標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標的「一種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儲存媒體」非為證據4 所揭露。 ②由證據4 附件第4 頁「簡介」段記載(已如前述)、第5 頁第4 至11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4至26頁的軟體操作過程等內容可知,雖證據4 之「Web-Guider」所錄製檔案資料(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資訊)係包含使用者的聲音、影像和使用者在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畫線、畫圖等動作全部過程資訊,且透過電腦之微處理器的處理後,能夠在「Web-Guider」軟體程式中顯示網頁畫面內容,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儲存媒體」的「該媒體儲存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資訊,俾透過微處理器之處理後,於瀏覽器上顯示一網頁」技術特徵為證據1 所揭露;然證據4 之「Web-Guider」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即證據4 之「Web-Guider」的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均係嵌入於「Web-Guider」軟體程式內(參證據4 附件第14至26頁軟體畫面左上角的「●」(錄製)及「▲」(播放)等按鈕),此種方式亦即系爭專利圖2B及說明書第5 頁第12至15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證據4 之「Web-Guider」所進行瀏覽的網頁中均無嵌入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有相同功能之控制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控制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Web-Guider」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證據4 兩者將控制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4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 所揭露。 ③由證據4 附件第4 頁「簡介」段記載(已如前述)、第5 頁第4 至11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14至26頁的軟體操作過程等內容可知,證據4 之「Web-Guider」的網頁瀏覽程式係與「Web-Guider」軟體程式本身合而為一,即證據4 之「Web-Guider」的網頁瀏覽程式係嵌入於「Web-Guider」軟體程式內(參證據4 附件第14至23頁軟體畫面右上角的「網址列」、「上一頁」、「下一頁」、「重載」、「停止」以及「回首頁」等按鈕),「Web-Guider」所瀏覽的網頁中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Web-Guider」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證據4 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證據4 係嵌入於「瀏覽器」內),且證據4 之網頁活動的記錄與播放均是由「Web-Guider」進行控制,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之由「網頁」進行控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4 所揭露。 ④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標的、「儲存媒體」之「網頁」的「控制程式」及「瀏覽程式」等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4 所揭露,且原證1 亦未揭露上開技術特徵,則證據4 (含補強證據原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㈦證據2 及證據4 (含補強證據原證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與證據4 的內容均已如前述,且由前述證據2 與證據4 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與證據4 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查,因證據2 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裝置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記錄及記錄播放不包含該等裝置之其他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3行所載之第一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末查,因證據2 的第二種實施方式與證據4 的「Web-Guider」均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證據4 的「Web-Guider」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20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4 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與證據4 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4 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 與證據4 (含補強證據原證1 )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與證據4 (含補強證據原證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由前述證據2 與證據4 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與證據4 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查,因證據2 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裝置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包含該裝置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記錄不包含該裝置之其他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3行所載之第一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末查,因證據2 的第二種實施方式與證據4 的「Web-Guider」均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證據4 的「Web-Guider」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20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4 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與證據4 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4 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 與證據4 (含補強證據原證1 )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與證據4 (含補強證據原證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由前述證據2 與證據4 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與證據4所 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播放先前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播放先前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查,因證據2 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播放包含該裝置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記錄播放不包含該裝置之其他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3行所載之第一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末查,因證據2 的第二種實施方式與證據4 的「Web-Guider」均係將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證據4 的「Web-Guider」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播放先前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播放先前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20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4 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播放先前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與證據4 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4 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 與證據4 (含補強證據原證1 )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與證據4 (含補強證據原證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⒋由前述證據2 與證據4 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與證據4 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查,因證據2 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裝置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記錄及記錄播放不包含該等裝置之其他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3行所載之第一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末查,因證據2 的第二種實施方式與證據4 的「Web-Guider」均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證據4 的「Web-Guider」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20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4 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與證據4 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4 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 與證據4 (含補強證據原證1 )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與證據4 (含補強證據原證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⒌由前述證據2 與證據4 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與證據4 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查,因證據2 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裝置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記錄及記錄播放不包含該等裝置之其他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3行所載之第一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末查,因證據2 的第二種實施方式與證據4 的「Web-Guider」均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證據4 的「Web-Guider」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20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4 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與證據4 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 與證據4 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 與證據4 (含補強證據原證1 )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與證據4 (含補強證據原證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㈧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原證4 為88年1 月公開之國立清華大學吳志銘的「引導式網際網路遠距教學機制」碩士論文,原證4 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4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原證4 之技術內容: 原證4 之引導式網際網路遠距教學機制包含有Server端機制(教師)及Client端機制(學生)兩種,Server端機制提供老師與網路上,以教導式(或編序式)教學方式從事教學行為,然後Server端機制則將老師所說的話,所做的動作,所畫的說明註解加以編輯成COD 檔案及將影音資料壓縮成RealVideo 或NetShow 格式,然後放置於網路上,學生就可以利用Client端機制將COD 檔內的資料於網路上重現,以得到老師專為課程所紀錄的教學知識。 ⒊原證4 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⑴就原證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而言: ①由原證4 第33頁第1 至6 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原證4 係一種可以記錄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動作、聲音及影像等全部過程內容並供學生進行播放重現的機制(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為原證4 所揭露。 ②由原證4 第33頁第1 至6 行記載(已如前述)、第34頁表4-1 網頁活動記錄機制「目的」記載:「記錄老師講課時,所有發生的事件Event ,包含移動滑鼠,按下滑鼠左右鍵,拖曳滑鼠選取文字,按下鍵盤輸入文字,上下左右軸捲網頁,或是連結到下一個網址等於瀏覽網頁時所有發生的事件。」、表4-2 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目的」記載:「記錄老師講課時,所有的聲音及影像,記錄時可選擇只記錄聲音,或是聲音與影像皆記錄。」以及第37頁圖4-2 等內容可知,原證4 的網頁活動機制(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可記錄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所發生的事件、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內容,並且記錄成COD (Course On Demand)檔案(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技術特徵為原證4 所揭露。 ③由原證4 第33頁第1 至6 行記載(已如前述)、第38頁第2 至3 行記載:「Client端機制主要提供使用者於網路上播放COD 檔案與CODS檔案的機制,COD 檔案必須即時將老師所上課的情形,原音原影重現,......」、表4-8COD檔案及CO DS 檔案播放機制「使用技術」記載:「利用Active X技術,將老師所製做出來的COD 檔案(Course On Demand),解碼翻譯,依照COD 檔案的內容將聲音影像透過Media Player播放出來,並透過JAVA script 將老師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動作事件,一一呈現在網頁中」以及第39頁圖4-3 等內容可知,原證4 的檔案播放機制(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可依據COD 檔案(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內容重現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所發生的事件、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原證4 所揭露。 ④由原證4 第34頁表4-2 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使用技術」記載:「利用Active X Media Control技術,撰寫一個聲音記錄程式及利用影像擷取卡提供的Active X Control撰寫一個影像記錄程式,然後嵌入在網頁中,記錄老師講課時的影音資料。」以及第38頁表4-8COD檔案及CODS檔案播放機制「使用技術」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原證4 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的聲音記錄程式(Active X)、影像記錄程式(Active X)及檔案播放機制的播放程式(JAVA script )等控制程式(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控制程式)均係嵌入於網頁內,用以將網頁活動記錄成COD 檔案並播放該COD 檔案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原證4 所揭露。⑤原證4 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與檔案播放機制僅有將記錄及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並無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的技術內容(此即系爭專利圖2A及說明書第5 頁第6 至11行所載的第一種先前技術);另原證4 第40頁至56頁所載之「2MOUSE遠距教學系統」係將記錄及播放等控制程式(原證4 第51頁圖5-15所標示的「網頁活動記錄機制」)與網頁瀏覽程式(原證4 第51頁圖5-15所標示的「瀏覽器功能鍵區」)相互結合為一「瀏覽器」應用程式,可知「2MOUSE」系統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2MOUSE」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2MOUSE」系統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是以原證4 所載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檔案播放機制及「2MOUSE」系統等內容均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 所揭露。 ⑥由原證4 第33頁第1 至6 行記載(已如前述)、第34頁表4-1 (已如前述)、表4-2 (已如前述)、第37頁圖4-2 、第38 頁 表4-8 (已如前述)以及第39頁圖4-3 等內容可知,原證4 將記錄及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後,可供控制記錄及播放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所發生的事件、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原證4 所揭露。 ⑦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原證4 所揭露,則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⑧由前述原證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 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查,原證4 第33至39頁所載的Server端及Client端等機制內容(即網頁活動記錄機制、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及COD 檔案及CODS檔案播放機制),其僅有將記錄及記錄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記錄及記錄播放不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其他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3行所載之第一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末查,原證4 第40至57頁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系統,其係將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記錄播放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2MOUSE」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20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原證4 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原證4 所揭露,且相較於原證4 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原證4 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原證4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就原證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比對而言: ①由原證4 第33頁第1 至6 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原證4 係一種可以記錄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動作、聲音及影像等全部過程內容的機制(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的活動記錄裝置」為原證4 所揭露。 ②由原證4 第33頁第1 至6 行記載(已如前述)、第34頁表4-1 網頁活動記錄機制「目的」記載(已如前述)、表4-2 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目的」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37頁圖4-2 等內容可知,原證4 的網頁活動機制(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可記錄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所發生的事件、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內容,並且記錄成COD (Course On Demand)檔案(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俾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記錄成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技術特徵為原證4 所揭露。 ③由原證4 第34頁表4-2 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使用技術」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原證4 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的聲音記錄程式(Active X)及影像記錄程式(ActiveX )等控制程式(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控制程式)均係嵌入於網頁內,用以將網頁活動記錄成COD 檔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原證4 所揭露。 ④原證4 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僅將聲音及影像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並無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的技術內容(此即系爭專利圖2A及說明書第5 頁第6 至11行所載的第一種先前技術);另原證4 第40頁至56頁所載之「2MOUSE遠距教學系統」係將網頁活動記錄控制程式(原證4 第51頁圖5-15所標示的「網頁活動記錄機制」)與網頁瀏覽程式(原證4 第51頁圖5-15所標示的「瀏覽器功能鍵區」)相互結合為一「瀏覽器」應用程式,可知「2MOUSE」系統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之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2MOUSE」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2MOUSE」系統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是以原證4 所載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及「2MOUSE」系統等內容均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一般網頁/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 所揭露。 ⑤由原證4 第33頁第1 至6 行記載(已如前述)、第34頁表4-1 (已如前述)、表4-2 (已如前述)以及第37頁圖4-2 等內容可知,原證4 將網頁活動記錄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後,可供控制記錄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所發生的事件、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裝置記錄使用者在瀏覽一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記錄使用者在瀏覽該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原證4 所揭露。 ⑥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原證4 所揭露,則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⑦由前述原證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 所揭露。而就功效比對而言,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查,原證4 第33至39頁所載的Server端機制內容(即網頁活動記錄機制及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其僅有將記錄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包含該記錄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記錄不包含該記錄控制程式之其他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3行所載之第一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末查,原證4 第40至57頁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系統,其係將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記錄播放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2MOUSE」瀏覽器記錄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20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原證4 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原證4 所揭露,且相較於原證4 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原證4 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原證4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⑶就原證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比對而言: ①由原證4 第33頁第1 至6 行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原證4 係一種可以播放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動作、聲音及影像等全部過程內容記錄的機制(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標的「一種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記錄播放裝置」為原證4 所揭露。 ②由原證4 第33頁第1 至6 行記載(已如前述)、第38頁第2 至3 行記載(已如前述)、表4-8COD檔案及CODS檔案播放機制「使用技術」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39頁圖4-3 等內容可知,原證4 的檔案播放機制(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可依據COD 檔案(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內容重現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所發生的事件、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俾依據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原證4 所揭露。 ③由原證4 第38頁表4-8COD檔案及CODS檔案播放機制「使用技術」記載(已如前述)內容可知,原證4 之檔案播放機制的播放控制程式(JAVA script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的控制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用以播放COD 檔案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原證4 所揭露。 ④原證4 之檔案播放機制僅有將播放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並無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的技術內容(此即系爭專利圖2A及說明書第5 頁第6 至11行所載的第一種先前技術);另原證4 第40頁至56頁所載之「2MOUSE遠距教學系統」係將播放控制程式(原證4 第51頁圖5-15所標示的「網頁活動記錄機制」之「▲」按鈕)與網頁瀏覽程式(原證4 第51頁圖5-15所標示的「瀏覽器功能鍵區」)相互結合為一「瀏覽器」應用程式,可知「2MOUSE」系統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2MOUSE」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2MOUSE」系統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是以原證4 所載之檔案播放機制及「2MOUSE」系統等內容均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 所揭露。⑤由原證4 第33頁第1 至6 行記載(已如前述)、第38頁表4-8 (已如前述)以及第39頁圖4-3 等內容可知,原證4 將播放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後,可供控制播放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所發生的事件、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可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並能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原證4 所揭露。 ⑥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原證4 所揭露,則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⑦由前述原證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 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另查,原證4 第33至39頁所載的Client端機制內容(即COD 檔案及CODS檔案播放機制),其僅有將記錄播放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播放包含該記錄播放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播放不包含該記錄播放控制程式之其他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3行所載之第一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末查,原證4 第40至57頁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系統,其係將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記錄播放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2MOUSE」瀏覽器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利用一般瀏覽器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20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原證4 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 所揭露,且相較於原證4 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原證4 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⑷就原證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比對而言: ①由原證4 第33頁第1 至6 行記載(已如前述)、第34頁表4-2 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使用技術」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38頁表4-8COD檔案及CODS檔案播放機制「使用技術」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原證4 係一種可以記錄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動作、聲音及影像等全部過程內容並供學生進行播放重現的機制(系統),且該機制係可嵌入於網頁內,即原證4 係一種控制網頁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之網頁,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標的「一種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為原證4 所揭露。 ②由原證4 第34頁表4-2 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使用技術」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38頁表4-8COD檔案及CODS檔案播放機制「使用技術」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原證4 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的聲音記錄程式(Active X)、影像記錄程式(Active X)及檔案播放機制的播放程式(JAVA script )等控制程式(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控制程式)均係嵌入於網頁內,用以將網頁活動記錄成COD 檔案並播放該COD 檔案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原證4 所揭露。③原證4 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與檔案播放機制僅有將記錄及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並無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的技術內容(此即系爭專利圖2A及說明書第5 頁第6 至11行所載的第一種先前技術);另原證4 第40頁至56頁所載之「2MOUSE遠距教學系統」係將記錄及播放等控制程式(原證4 第51頁圖5-15所標示的「網頁活動記錄機制」)與網頁瀏覽程式(原證4 第51頁圖5-15所標示的「瀏覽器功能鍵區」)相互結合為一「瀏覽器」應用程式,可知「2MOUSE」系統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界定之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2MOUSE」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2MOUSE」系統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是以原證4 所載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檔案播放機制及「2MOUSE」系統等內容均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 所揭露。 ④由原證4 第33頁第1 至6 行記載(已如前述)、第34頁表4-1 (已如前述)、表4-2 (已如前述)、第37頁圖4-2 、第38頁表4-8 (已如前述)以及第39頁圖4-3 等內容可知,原證4 將記錄及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後,可供控制記錄及播放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所發生的事件、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原證4 所揭露。 ⑤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原證4 所揭露,則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⑥由前述原證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 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查,原證4 第33至39頁所載的Server端及Client端等機制內容(即網頁活動記錄機制、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及COD 檔案及CODS檔案播放機制),其僅有將記錄及記錄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記錄及記錄播放不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其他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3行所載之第一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末查,原證4 第40至57頁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系統,其係將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記錄播放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2MOUSE」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20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於原證4 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原證4 所揭露,且相較於原證4 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原證4 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⑸就原證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比對而言: ①由原證4 第33頁第1 至6 行記載(已如前述)、第34頁表4-2 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使用技術」記載(已如前述)以及第38頁表4-8COD檔案及CODS檔案播放機制「使用技術」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原證4 係一種可以記錄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動作、聲音及影像等全部過程內容並供學生進行播放重現的機制(系統),且該機制係可嵌入於網頁內並將該網頁儲存於Server端與Client端電腦(即儲存媒體)中,即原證4 係一種產生控制網頁的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之網頁之儲存媒體,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標的「一種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儲存媒體」為原證4 所揭露。 ②由原證4 第33頁第1 至6 行記載(已如前述)、第34頁表4-1 (已如前述)、表4-2 (已如前述)、第37頁圖4-2 、第38頁表4-8 (已如前述)以及第39頁圖4-3 等內容可知,原證4 的Server端將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動作、聲音及影像等全部過程內容記錄儲存為COD 檔案(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的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資訊)後,Client端的學生即可接收該COD 檔案並經解碼翻譯(即透過微處理器之處理)後,藉由檔案播放機制的播放控制程式(JAVA script )係嵌入於網頁內,因此可透過瀏覽器以網頁方式播放該COD 檔案以重現教師瀏覽網頁的活動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一儲存媒體,該媒體儲存產生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Active X Document )的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網頁之資訊,俾透過微處理器之處理後,於瀏覽器上顯示一網頁,該網頁內嵌入一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該控制程式之內容包括具有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之程式」技術特徵為原證4 所揭露。 ③原證4 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與檔案播放機制僅有將記錄及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並無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的技術內容(此即系爭專利圖2A及說明書第5 頁第6 至11行所載的第一種先前技術);另原證4 第40頁至56頁所載之「2MOUSE遠距教學系統」係將記錄及播放等控制程式(原證4 第51頁圖5-15所標示的「網頁活動記錄機制」)與網頁瀏覽程式(原證4 第51頁圖5-15所標示的「瀏覽器功能鍵區」)相互結合為一「瀏覽器」應用程式,可知「2MOUSE」系統係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瀏覽器」應用程式內,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乃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之瀏覽程式係嵌入於「網頁」內而非「瀏覽器」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2MOUSE」兩者將瀏覽程式嵌入的對象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嵌入於「網頁」內,「2MOUSE」系統係嵌入於「瀏覽器」內),是以原證4 所載之網頁活動記錄機制、檔案播放機制及「2MOUSE」系統等內容均非將網頁瀏覽程式嵌入於「網頁」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俾形成一種可以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 所揭露。 ④由原證4 第33頁第1 至6 行記載(已如前述)、第34頁表4-1 (已如前述)、表4-2 (已如前述)、第37頁圖4-2 、第38頁表4-8 (已如前述)以及第39頁圖4-3 等內容可知,原證4 將記錄及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後,可供控制記錄及播放教師(使用者)瀏覽網頁所發生的事件、聲音及影像等網頁活動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的「且可控制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記錄及/或記錄播放裝置,進行記錄及/或記錄播放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觸發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及/或活性文件時所發出的聲音及/或影像」技術特徵為原證4 所揭露。 ⑤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既非為原證4 所揭露,則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⑥由前述原證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 所揭露。而就功效比對而言,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查,原證4 第33至39頁所載的Server端及Client端等機制內容(即網頁活動記錄機制、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及COD 檔案及CODS檔案播放機制),其僅有將記錄及記錄播放等控制程式嵌入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記錄及記錄播放不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其他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3行所載之第一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末查,原證4 第40至57頁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系統,其係將網頁活動記錄程式、記錄播放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2MOUSE」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20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於原證4 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 所揭露,且相較於原證4 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原證4 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原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㈨原證4 及證據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與原證4 的內容均已如前述,且由前述證據2 與原證4 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與原證4 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查,因證據2 的第一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 第33至39頁所載的Server端及Client端等機制內容(即網頁活動記錄機制、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及COD 檔案及CODS檔案播放機制),其均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記錄及記錄播放不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其他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3行所載之第一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末查,因證據2 的第二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 第40至57頁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系統,其均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20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與原證4 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與原證4 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 與原證4 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 與原證4 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 與原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與原證4 的內容均已如前述,且由前述證據2 與原證4 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與原證4 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查,因證據2 的第一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 第33至39頁所載的Server端機制內容(即網頁活動記錄機制及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其均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包含該記錄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記錄不包含該記錄控制程式之其他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3行所載之第一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末查,因證據2 的第二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 第40至57頁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系統,其均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20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證據2 與原證4 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綜上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與原證4 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 與原證4 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 與原證4 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 與原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與原證4 的內容均已如前述,且由前述證據2 與原證4 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與原證4 所揭露。就功效比對而言,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另查,因證據2 的第一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 第33至39頁所載的Client端機制內容(即COD 檔案及CODS檔案播放機制),其均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播放包含該記錄播放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播放不包含該記錄播放控制程式之其他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3行所載之第一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末查,因證據2 的第二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 第40至57頁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系統,其均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利用一般瀏覽器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20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證據2 與原證4 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記錄內容的新功效。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與原證4 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 與原證4 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 與原證4 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 與原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與原證4 的內容均已如前述,且由前述證據2 與原證4 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與原證4 所揭露。而就功效比對而言,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查,因證據2 的第一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 第33至39頁所載的Server端及Client端等機制內容(即網頁活動記錄機制、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及COD 檔案及CODS檔案播放機制),其均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記錄及記錄播放不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其他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3行所載之第一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末查,因證據2 的第二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 第40至57頁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系統,其均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20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於證據2 與原證4 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與原證4 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 與原證4 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 與原證4 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 與原證4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 與原證4 的內容均已如前述,且由前述證據2 與原證4 分別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與原證4 所揭露。而就功效比對而言,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除了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網頁瀏覽程式瀏覽特定網頁(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之「網頁」技術特徵)時,藉由控制程式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且具有透過該特定網頁經控制程式以及瀏覽程式亦能同時一併記錄或記錄播放使用者瀏覽其他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另查,因證據2 的第一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 第33至39頁所載的Server端及Client端等機制內容(即網頁活動記錄機制、網頁說明影音記錄機制及COD 檔案及CODS檔案播放機制),其均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記錄及記錄播放不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其他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3行所載之第一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末查,因證據2 的第二種實施方式與原證4 第40至57頁所載的「2MOUSE」遠距教學系統,其均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2MOUSE」即是一種「瀏覽器」軟體程式),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20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的缺點)。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於證據2 與原證4 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與原證4 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 與原證4 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 與原證4 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 與原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2 、原證5 及原證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原證5 為西元1999年9 月21日公告之美國第5,956,483 號「SYSTEM AND METHOD FOR MAKING FUNCTION CALLS FROM A WEB BROWSER TO A LOCAL APPLICATION」專利案,原證5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4 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原證6 為1999年05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5,905,492 號「DYNAMICALLY UPDATING THEMES FOR ANOPERATING SYSTEM SHELL」專利案,原證6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4 月10日),亦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⒉原證5 之技術內容: 原證5 係一種控制程式協定與方法可使控制程式(命令碼)內嵌於HTML文件,藉由使用標準HTML標記,以利使用者於以網路瀏覽器瀏覽文件時,可選擇性開啟控制程式(命令碼)。 ⒊原證6 之技術內容: 根據原證6 之教示,場景資源包含可用以替換原本WebView 殼層程式用於產生圖形使用者介面畫面60之初設範本或頁面的超文本範本(Hypertext Termplate )或超文本頁面(即網頁)。透過使用超文本範本,場景可加入任何可以HTML資料格式表現之多媒體優化元件至圖形使用者介面畫面60,如文字、圖像、跑馬燈影像、表格、聲音、影像、出版物、連接網路上其他畫面或超文字頁面之超文字連結(Hypertext Link )以及執行軟體(如Java 程序或Active-X控制項)。⒋證據2 、原證5 及原證6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⑴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2 的內容已如前述,且由前述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 所揭露。 ②次查,原證5 係一種控制程式協定與方法可使控制程式(命令碼)內嵌於HTML文件,藉由使用標準HTML標記,以利使用者於以網路瀏覽器瀏覽文件時,可選擇性開啟控制程式(命令碼);雖原證5 已揭露利用控制程式或命令碼內嵌於網頁(HTML)文件內,即可供使用者瀏覽該網頁文件時開啟對應的控制程式或命令碼(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5 並無揭露網頁文件內究竟是可以嵌入何種內容或功能的控制程式,不得僅因為嵌入控制程式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5 所揭露(即原證5 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5 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5 所揭露。 ③再查,根據原證6 之教示,場景資源包含可用以替換原本WebView 殼層程式用於產生圖形使用者介面畫面60之初設範本或頁面的超文本範本(Hypertext Termplate )或超文本頁面(即網頁)。透過使用超文本範本,場景可加入任何可以HTML資料格式表現之多媒體優化元件至圖形使用者介面畫面60,如文字、圖像、跑馬燈影像、表格、聲音、影像、出版物、連接網路上其他畫面或超文字頁面之超文字連結(Hypertext Link)以及執行軟體(如Java程序或Active-X控制項);原證6 僅係揭露可以在網頁內加入超文字頁面之超文字連結(Hypertext Link),該連結僅係提供使用者利用瀏覽器經由該連結而開啟對應於該連結的網頁資料,並非藉由該連結即能提供加入該連結的網頁可直接透過該網頁瀏覽該連結所對應的網頁資料;雖原證6 已揭示在網頁內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X 控制項以執行軟體(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6 並無任何記載、揭露或教示在網頁內所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X控制項等命令碼係可用以執行何種內容或功能的軟體,不得僅因為嵌入命令碼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6 所揭露(即原證6 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6 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6 所揭露。 ④末查,就功效比對而言,證據2 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記錄及記錄播放不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其他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3行所載之第一種先前技術的缺點)。其次,證據2 的第二種實施方式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20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的缺點)。再者,原證5 與原證6 均僅為將控制程式命令碼嵌入於網頁內,使該網頁具有執行軟體應用程式的功效,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所產生之透過網頁瀏覽其他網頁內容的功效並未見於原證5 與原證6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 ⑤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的內容均已如前述,且由前述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 所揭露。 ②次查,原證5 雖已揭露利用控制程式或命令碼內嵌於網頁(HTML)文件內,即可供使用者瀏覽該網頁文件時開啟對應的控制程式或命令碼(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5 並無揭露網頁文件內究竟是可以嵌入何種內容或功能的控制程式,不得僅因為嵌入控制程式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5 所揭露(即原證5 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5 所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5 所揭露。 ③再查,原證6 僅係揭露可以在網頁內加入超文字頁面之超文字連結(Hypertext Link),該連結僅係提供使用者利用瀏覽器經由該連結而開啟對應於該連結的網頁資料,並非藉由該連結即能提供加入該連結的網頁可直接透過該網頁瀏覽該連結所對應的網頁資料,雖原證6 已揭示在網頁內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X 控制項以執行軟體(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6 並無任何記載、揭露或教示在網頁內所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X 控制項等命令碼係可用以執行何種內容或功能的軟體,不得僅因為嵌入命令碼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6 所揭露(即原證6 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6 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6 所揭露。 ④末查,就功效比對而言,證據2 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記錄及記錄播放不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其他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3行所載之第一種先前技術的缺點)。其次,證據2 的第二種實施方式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20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的缺點)。再者,原證5 與原證6 均僅為將控制程式命令碼嵌入於網頁內,使該網頁具有執行軟體應用程式的功效,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所產生之透過網頁瀏覽其他網頁內容的功效並未見於原證5 與原證6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 ⑤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的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的內容均已如前述,且由前述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 所揭露。 ②次查,原證5 雖已揭露利用控制程式或命令碼內嵌於網頁(HTML)文件內,即可供使用者瀏覽該網頁文件時開啟對應的控制程式或命令碼(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5 並無揭露網頁文件內究竟是可以嵌入何種內容或功能的控制程式,不得僅因為嵌入控制程式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5 所揭露(即原證5 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5 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5 所揭露。 ③再查,原證6 僅係揭露可以在網頁內加入超文字頁面之超文字連結(Hypertext Link),該連結僅係提供使用者利用瀏覽器經由該連結而開啟對應於該連結的網頁資料,並非藉由該連結即能提供加入該連結的網頁可直接透過該網頁瀏覽該連結所對應的網頁資料。原證6 雖已揭示在網頁內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X 控制項以執行軟體(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6 並無任何記載、揭露或教示在網頁內所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X 控制項等命令碼係可用以執行何種內容或功能的軟體,不得僅因為嵌入命令碼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6 所揭露(即原證6 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6 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6 所揭露。 ④末查,就功效比對而言,證據2 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記錄及記錄播放不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其他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3行所載之第一種先前技術的缺點);其次,證據2 的第二種實施方式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20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的缺點)。再者,原證5 與原證6 均僅為將控制程式命令碼嵌入於網頁內,使該網頁具有執行軟體應用程式的功效,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所產生之透過網頁瀏覽其他網頁內容的功效並未見於原證5 與原證6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 ⑤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的內容均已如前述,且由前述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 所揭露。 ②次查,原證5 雖已揭露利用控制程式或命令碼內嵌於網頁(HTML)文件內,即可供使用者瀏覽該網頁文件時開啟對應的控制程式或命令碼(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5 並無揭露網頁文件內究竟是可以嵌入何種內容或功能的控制程式,不得僅因為嵌入控制程式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5 所揭露(即原證5 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5 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5 所揭露。 ③再者,原證6 僅係揭露可以在網頁內加入超文字頁面之超文字連結(Hypertext Link),該連結僅係提供使用者利用瀏覽器經由該連結而開啟對應於該連結的網頁資料,並非藉由該連結即能提供加入該連結的網頁可直接透過該網頁瀏覽該連結所對應的網頁資料,雖原證6 已揭示在網頁內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X 控制項以執行軟體(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6 並無任何記載、揭露或教示在網頁內所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X 控制項等命令碼係可用以執行何種內容或功能的軟體,不得僅因為嵌入命令碼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6 所揭露(即原證6 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6 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6 所揭露。④末查,就功效比對而言,證據2 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記錄及記錄播放不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其他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3行所載之第一種先前技術的缺點);又,證據2 的第二種實施方式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20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的缺點);又,原證5 與原證6 均僅為將控制程式命令碼嵌入於網頁內,使該網頁具有執行軟體應用程式的功效,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所產生之透過網頁瀏覽其他網頁內容的功效並未見於原證5 與原證6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於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 ⑤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⑸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的內容均已如前述,且由前述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 所揭露。②次查,原證5 雖已揭露利用控制程式或命令碼內嵌於網頁(HTML)文件內,即可供使用者瀏覽該網頁文件時開啟對應的控制程式或命令碼(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5 並無揭露網頁文件內究竟是可以嵌入何種內容或功能的控制程式,不得僅因為嵌入控制程式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5 所揭露(即原證5 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5 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5 所揭露。 ③再者,原證6 僅係揭露可以在網頁內加入超文字頁面之超文字連結(Hypertext Link),該連結僅係提供使用者利用瀏覽器經由該連結而開啟對應於該連結的網頁資料,並非藉由該連結即能提供加入該連結的網頁可直接透過該網頁瀏覽該連結所對應的網頁資料,雖原證6 已揭示在網頁內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X 控制項以執行軟體(此即所謂的「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然原證6 並無任何記載、揭露或教示在網頁內所加入Java程序或ActiveX 控制項等命令碼係可用以執行何種內容或功能的軟體,不得僅因為嵌入命令碼於網頁內的技術為原證6 所揭露(即原證6 係揭露「網頁嵌入控制程式」的上位總括概念,且「網頁嵌入式」應用程式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的技術),即能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亦為原證6 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的下位具體概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的「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非為原證6 所揭露。 ④末查,就功效比對而言,證據2 的第一種實施方式僅嵌入網頁活動記錄及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於網頁內,並無嵌入網頁瀏覽程式於網頁內,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程式記錄及記錄播放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特定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記錄及記錄播放不包含該等控制程式之其他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6 至13行所載之第一種先前技術的缺點),又證據2 的第二種實施方式係將網頁活動記錄、記錄播放裝置之控制程式及網頁瀏覽程式與「瀏覽器」合而為一,故僅具有使用者利用該特定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並不具有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功效(此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4至20行所載之第二種先前技術的缺點)。又原證5 與原證6 均僅為將控制程式命令碼嵌入於網頁內,使該網頁具有執行軟體應用程式的功效,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具體界定「該網頁內嵌入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所產生之透過網頁瀏覽其他網頁內容的功效並未見於原證5 與原證6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於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具有供使用者利用一般瀏覽器記錄及記錄播放瀏覽所有網頁的網頁活動、聲音以及影像等內容的新功效。 ⑤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儲存媒體」之「網頁」內嵌入控制程式內容包括「網頁及/或活性文件瀏覽程式」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所揭露,且相較於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可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 、原證5 與原證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之1 、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