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原 告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吉雄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 日經訴字第09906046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巨公司)前於民國87年12月9 日以「聚醯亞胺樹脂及其積層板」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87120475號申請案,旋太巨公司於89年9 月19日申請變更申請人名稱為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太巨公司),復於91年11月6 日變更專利名稱為「聚醯亞胺積層板」,案經被告審查及再審查,於93年7 月16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2090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訴外人鄭士如於94年11月15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及第26條第2 、3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旋杜邦太巨公司於95年3 月8 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案經被告審查,於99年8 月25日以(99)智專三(五)01058 字第099205987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詎原告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對於原告第087120475NO2號「聚醯亞胺積層板」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作成舉發成立或其他適法之處分。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處分相對人即舉發人為訴外人鄭士如,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內容乃就系爭專利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可能因該處分之作成,而導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換言之,原告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竟爭執原處分「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為顯無理由。 五、本件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4 月9 日具狀聲請更正原告為鄭士如,並補正委任狀,惟其聲請不應准許。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0 條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以新揚公司為原告,於100 年3 月5 日下午5 時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是斯時起發生訴訟繫屬及當事人恆定之法律效果。 ㈡次按意思表示錯誤等,表意人固得加以撤銷,但以錯誤並非出表意人自己過失為限,參見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前開100 年4 月9 日之行政訴訟聲請更正暨補正狀內容略以,鄭士如為原處分之舉發人以及訴願決定之訴願人,有委託李世章律師、徐念懷律師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本件起訴狀誤將新揚公司列為原告等語。惟查,本件以新揚公司為原告提起訴訟,已發生訴訟繫屬及當事人恆定之法律效,且起訴時並據新揚公司出具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狀原告名稱之記載「錯誤」顯可歸責於原告(或其代理人),故本不得加以撤銷,亦無從更正。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固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惟本件並無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此由訴訟代理人具狀主張訴訟代理人未得當事人授權提起行政訴訟,係屬「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情形,惟本件當事人恆定為原告新揚公司,而新揚公司已提出委任狀,顯無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情形,是以訴外人鄭士如之聲請更正,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