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民國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德宙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朱玉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參 加 人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肇雄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林怡芳律師 翁千惠律師 輔 佐 人 郭于嘉 顧瑜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經訴字第10006095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1年1 月3日以「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向被告申請發 明專利,經其編為第9110003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8500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復於97年3月28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5圖之更正本,經被告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更正。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9年6月10日(99)智專三㈡04099字第0992040697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1月20日經訴字第10006095650號決定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原證4與原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原證4PowerPoint 2002軟體版權聲明頁面已清楚註明「Copyright Microsoft Corporation 000000000. All rights reserved.」(見原證6號),依上開美國著作權法規定,代表至近於2001年即已公開發行上開軟體。另依原證7至原證10 之補強證據,亦得補強說明原證4號軟體之實際操作功能、 技術內容與證據能力,且上開引證證據、補強證據之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02年1月3日,當得作為適格之引證證據。原證11係微軟公司申請之美國第6084582號專 利「Method and Apparatus for Recording a Voice Narration to Accompany a Slide Show」(隨同簡報錄製聲音旁白之方法及裝置),其公告日為西元2000年7月4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西元2002年1月3日,得適格與原證4組合用 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⒉原證4號之PowerPoint 2002係大眾習用之簡報編輯與放映軟體,該軟體之特色在於可「建立及編輯投影片放映、會議及網站所使用的簡報」,其中該軟體內建之「錄製旁白功能」,可便利使用者在簡報放映時,同時為每一張投影片錄製旁白。 ⑴原證8第282頁介紹(替投影片放映錄製旁白)時,即開宗明義指出:「您可以替投影片放映錄製旁白,或是加入聲音,那麼那些無法親自來參加您簡報的人們,便可以觀看附有旁白的簡報;或者,您也可以在簡報放映時,錄製會議過程,以備簡報者往後可以檢閱,並且聽取簡報進行中其他人的意見」。換言之,原證4號之PowerPoint 2002為一簡報編輯與放映軟體,並可在投影片放映時即時錄製對應之旁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一致。 ⑵原證8於第283頁揭露:「如果您希望投影片放映時,能錄製和播放旁白,那麼您的電腦上需要一個音效卡或是一個內接式的音效硬體裝置、一個麥克風和一個喇叭。」亦即透過適當的擷取裝置,原證4號之PowerPoint 2002錄製旁白功能可以擷取聲音做為多樣式媒體來源,此外「投影片放映模組」在即時錄製時則提供擷取簡報之功能,以利達成後續將聲音旁白與簡報相結合為一數位資料之目的。換言之,原證4號之PowerPoint 2002已揭露一擷取模組,可用以擷取一多樣式媒體來源。 ⑶原證8第284-285頁揭示兩種PowerPoint 2002儲存旁白的 方式:「嵌入式將整個旁白的聲音物件增添到簡報內(簡報檔案會因而變大),而連結式是將整個旁白的聲音物件儲存在另外一個檔案內。」使用者可透過錄製旁白的對話方塊選擇檔案的儲存位置。原證8第285頁第13點更揭示,在錄製結束後,「按下儲存檔案鈕,每個旁白的投影片右下角,都會有一個旁白小圖示。」該旁白小圖示即顯示儲存檔案後聲音與投影片的聯結已經建立。此外,原證9號 第8-13頁及8-14頁步驟4-7亦已清楚揭示設定檔案儲存位 置的步驟。申言之,PowerPoint 2002錄製旁白時,使用 者可選擇將錄製之多樣式媒體來源儲存於同一「.ppt 」 檔案中(嵌入式),亦可以選擇儲存於另外獨立之「.w ma」檔案中(連結式)。是以,參加人稱原證4沒有「另 外」將多樣式媒體來源錄製成數位資料檔一事,顯屬無據,故原證4具有一錄製模組,可用以將所擷取之旁白聲音 配合簡報,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可嵌入該簡報檔案、或是以連結的方式儲存),並將其儲存於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即電腦硬碟或記憶體)中。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中,「錄製模組 」之即時錄製與儲存功能,業已於原證4號中完全揭露。 ⑷原證4PowerPoint 2002錄製旁白時,使用者每按一次「下一頁」(動作指令),系統就會自動將使用者旁白分段,並對應至個別簡報頁,該投影片右下角會出現一旁白圖示,並在下方顯示旁白時間,下圖之「投影片瀏覽模式」係用以表示投影片與旁白兩個媒體之間的時間關係(即系爭專利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其中紀錄了時間資訊與相應使用者動作指令(換頁指令)之相關媒體資訊(即系爭專利之「事件標記」),毫無疑問的,當然已揭露系爭專利「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之技術特徵。 ⑸原證4PowerPoint 2002之模式1操作流程中,使用者可於 錄製過程中,按下「暫停播放旁白」鈕而暫時停止錄製旁白(對應到「中斷」技術特徵),再透過滑鼠右鍵按下「前一張」等方式,選取欲重新錄製旁白的投影片位置(對應到「定位」技術特徵),之後再按下「繼續播放旁白」鈕將無效舊的事件標記,並將新錄製的旁白內容「覆蓋」舊有的旁白內容(對應到「無效」、「繼續錄製」技術特徵),而達成錄製同時完成剪接之功效。其次,原證4PowerPoint 2002之模式2操作流程中,使用者可按下ESC鍵停止錄製旁白,回到投影片瀏覽模式(對應到「多樣式媒體關係表」),選取欲重新錄製旁白的投影片位置(對應到「定位」),之後再按下「錄製旁白」鈕重新錄製該投影片的旁白,即可將無效舊的事件標記,並將新錄製的旁白內容「覆蓋」舊有的旁白內容(對應到「無效」、「繼續錄製」),而達成剪接功效。再者,原證4PowerPoint 2002之模式3操作流程中,使用者可按下ESC 鍵停止錄製旁 白,回到標準模式(對應到「多樣式媒體關係表」),選取欲重新錄製旁白的投影片中的旁白圖示(對應到「定位」),按下鍵盤「Delete」鍵(對應到「無效事件標記」)刪除該投影片的旁白,之後再按下「錄製旁白」鈕重新錄製該投影片的旁白(對應到「繼續錄製」),即可繼續錄製於數位資料中之該定位位置之後。由上足證,原證4 之PowerPoint 2002更可於旁白錄製過程中,隨時中斷旁 白錄製,對不滿意的片段重新錄製並予取代,而新錄製的內容即直接接在該定位無效點之後(即「隨機存取模組」之所有技術特徵),以達成在一次操作流程之中,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並同時完成影音剪接目的之相關操作。⒊原證11第1頁之發明摘要(ABSTRACT)即已清楚揭示一「隨 同簡報放映錄製聲音旁白之系統及方法」,可將「簡報放映的過程」與「對應每一張投影片的旁白」即時同步錄製下來,以供後續播放時重現簡報放映及講解的過程,與系爭專利之標的一致。 ⑴原證11號之請求項1第 (c)項已揭露:「 (c) an audioinput device coupled to the computer for receving the audio signal;」【一聲音輸入裝置連結至該電腦以 接收該聲音訊號;】原證11號之發明說明第3欄第60-62行更進一步揭露:「An audio input device, such as a microphone 118, connected to the sound card receives audio signals during recording,」【一聲音輸入裝置,例如麥克風,連結至音效卡以供錄製時接收聲音訊號】,亦即透過適當的擷取裝置,原證11之系統可以即時擷取聲音做為多樣式媒體來源。換言之,原證11已揭示擷取模組之技術特徵,可用以擷取多樣式媒體來源。 ⑵原證11之請求項12清楚揭露:「如申請專利第11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錄製步驟更包括:(a)接收一類比聲音訊號 ;(b)將該類比訊號來源轉換為一數位聲音訊號;以及(c)其中每段聲音片段是由一段數位訊號所組成。」,請求項13繼續揭露:「如申請專利第12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儲存步驟更包括將每一段已錄製的聲音片段儲存為一電腦檔案,以及其中該關聯步驟更包括隨每一張投影片建立對應該聲音片段之位址關係表,並儲存為一對應之電腦檔案。」此外,原證11號之發明說明第5欄第23-26行更具體揭露:「透過該電腦麥克風,該聲音錄製模組錄製一聲音旁白,並將該聲音資料儲存於電腦記憶體或儲存裝置,例如硬碟。」換言之,原證11號已詳細揭示錄製模組中,可將所擷取之旁白聲音(即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並建立與投影片對應之關係表,儲存於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即電腦硬碟或記憶體)中之技術特徵。因此,原證11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錄製 模組」中即時錄製與儲存功能之詳細技術特徵。 ⑶原證11之請求項1第 (e)、(f)項已揭露:「 (e)一機制用以應接收系列投影片顯示之換頁指令,自動錄製為一聲音片段,每段聲音片段係對應一段聲音訊號且對應至系列投影片中之一張投影片,其中在至少一部分之該對應投影片被顯示時,至少一部分對應每張投影片之聲音片段被錄製下來;(f)一機制用以建立每一段聲音片段與該對應投影 片之關聯;」請求項8繼續揭露:「如請求項第1項所述之系統,其中該關聯機制可將該對應聲音片段之時間長度之代表值,自動與每一張投影片一起儲存。」此外,原證11之發明說明第5欄第5-11行更具體揭露:「演講者可透過 鍵盤、滑鼠或其他輸入裝置輸入指令,指示何時轉換到下一張投影片。該簡報放映模組記錄每一張投影片放映之時間長度,並儲存每一張投影片對應之時間長度。」換言之,原證11已揭示於錄製過程中可建立每一段聲音片段與該對應投影片之關聯,並將該對應聲音片段之時間長度之代表值,自動與每一張投影片一起儲存之技術特徵(即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此外,當錄製模組接到使用者之動作指令(投影片換頁的命令),則會自動將錄製的聲音訊號分割為一片段,並建立該聲音片段與該張投影片之對應關係,且儲存每一張投影片顯示之時間長度(事件標記)(即應一動作指令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因此,原證11已揭露「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且應一動作指令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此一功能之技術特徵。 ⑷原證11發明說明之圖式4可見,在步驟412「ANOTHER SLIDE?」(即「換另一張投影片嗎?」)有兩種選項,一為 「YES」,二為「NO」。選「YES」代表換到下一張投影片,繼續放映投影片與錄製對應旁白流程(即步驟410「 DISPLAY SLIDE AND RECORD COREESPONDING AUDIO NARRATION」)。選擇「NO」即意謂停止上開放映投影片與錄製對應旁白流程(「DONE」),當得對應至「一隨機存取模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之技術特徵。 ⑸原證11之發明說明第8欄第28-34行揭露:「在一實施例中,當一聲音資料與一投影片一同儲存後,一圖示會出現於該投影片的角落,以顯示一聲音片段已與該投影片一同儲存並建立關聯。若欲刪除與投影片一同儲存並建立關聯的聲音片段,演講者僅需刪除該對應投影片中的該圖示即可。」換言之,原證11已揭示選擇一投影片(對應到「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將該投影片之旁白圖示刪除,即可刪除該段旁白及其與該投影片之關聯(對應到「無效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該事件標記」)之技術特徵。 ⑹原證11之發明說明第4欄第55-59行揭露:「該簡報放映模組亦提供使用者可以不同順序放映投影片,此可藉由在簡報放映時指定投影片編號或名稱而達成。」換言之,在繼續錄製時,使用者可指定該被定位無效之投影片,以重新錄製該投影片之旁白,而無須從第一張投影片起始錄製流程,而達成「繼續錄製於該位置之後」的功能。因此原證11號已揭露「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 ⒋綜上,對照原證4之具體功能呈現,結合原證11所揭示之「 停止錄製」、「定位」、「無效」、「從任一張投影片開始錄製」等技術特徵,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依據上開引證文件中揭露之先前技術,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的習知軟體功能(如暫停錄製、繼續錄製、覆蓋資料、刪除資料等簡易基本概念),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應一中斷指令停止錄製」、「定位該數位非連續 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無效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事件標記」、「繼續提供錄製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等功能之技術特徵。 ⒌原證4、原證11亦已揭露系爭專利其餘附屬項之全部技術特 徵,而系爭專利其餘附屬項相較於原證4號與原證11號之組 合更不具任何功效之增進,故原證4與原證11之組合得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31項均不具進步性。 ㈡原證4(補強證據為原證6-10號)、原證11與證據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4至7、14至17、24至27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參舉發證據1)第4頁第10-15行自承之先 前技術如下:「當使用者想要編輯一包含多樣式媒體,如影像(Video)、聲音(Audio)、簡報(Slide Show)、及網頁(Web page)等等之影片時,使用者通常需要操作多個不同的影音剪接軟體/或媒體結合(Media Combination)軟體來剪接影音及結合不同樣式的媒體,而完成使用者最終期望之媒體。」換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自承「聲音」、「影像」、「網頁」、「簡報」等,早為習知之多樣式媒體來源。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第14至17項、第24至27項等附屬項,均僅係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0、20 項等獨立項中之「多樣式媒體來源」,進一步增加諸如「影像」、「聲音」、「簡報」、「網頁」等限定條件,然各該增加之限定條件仍均僅為習知技術之置換,基於舉發證據(例如原證4號之PowerPoint 2002軟體)之揭露,多樣式媒體來源之進一步界定仍為習知構成要件置換,均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簡易置換並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上述請求項不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更無不可預期之功效而欠缺進步性。 ㈢證據2(補強證據含訴證2及證據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至3、9至13、19至23、28、30至31項不具進步 性: ⒈依原證14即「網路回溯器(Wayback Machine)」對證據2「Web-guider」軟體之留存記錄可知,證據2「Web-guider」 軟體在西元2000年即由摩司科技於網站上公開周知,遠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02年1月3日。另輔以「軟體王網站」對證據2軟體之「進站時間」記載為「西元2000年7月30日」,故證據2「Web-guider」軟體確實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前即已公開周知,其證據能力自無庸置疑。 ⒉證據2軟體之網頁介紹「基本上,你可以將Web-guider視為 一台網路錄放影機,他可以錄你的聲音、影像和你在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畫線、畫圖等動作」可知,證據2具有擷 取與錄製「多樣式媒體」(包括影像、聲音、網頁)之功能。 ⒊證據2之「*.e檔」係記錄證據2之Web-guider軟體將多樣式 媒體來源(如聲音、影像、網頁等)及相關動作指令錄製成數位資料後,相關事件歷程、動作指令、多樣式媒體之對應時間關係,然由於參加人多次以亂碼為由,質疑該「*.e檔 」所揭示之內容,因而原告乃以「轉譯程式」將電腦可判讀之「*.e檔」原始資料轉譯成為一般人可理解之資訊(即訴 證2「*.e檔轉譯資料」),用以證明該「*.e檔」中確實記 錄了「事件標記」而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 ⒋證據2軟體可以擷取使用者之聲音、影像及網頁等「多樣式 媒體來源」,當進行錄製時,使用者的所有個別動作指令(如:瀏覽網頁、滑鼠移動、於畫面中繪圖等),皆會與聲音、影像、網頁等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時間關係,以程式語言記錄並儲存於對應該影片檔之「*.e檔案」中。再者, 從訴證2之轉譯資料已清楚顯示,該「*.e檔案」中記錄了時間資訊(即記錄對應於該影片檔之時間)與相應於使用者動作指令(即記錄使用者移動滑鼠、畫線、點選網頁等動作)之相關媒體資訊(即記錄相應於使用者動作指令之相關媒體資訊,如網址、螢幕位置等),因此「*.e 檔」中確實已記錄「不同樣式媒體之間的時間關係」與「應使用者動作指令同步建立的事件標記」,故訴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多樣式 媒體關係表」、「事件標記」技術特徵。 ⒌證據2軟體於使用者下達暫停錄製指令後,即定位於該暫停 之位置,「不播出」(無效)該暫停位置之後的事件標記,再繼續錄製於該暫停位置之後,故原告主張此「暫停∕繼續錄製」之實施樣態已揭露系爭專利「中斷」、「定位」、「無效」、「繼續錄製」之所有技術特徵。被告機關僅以「錯誤發生」作為揭露系爭專利「隨機存取模組」之唯一態樣,強令舉發證據必須具有「錯誤發生」態樣之「消除錯誤等編輯剪接功能」,顯係錯誤比對,完全忽略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所提及之另一種「暫停/繼續錄製」態樣,顯有違誤。 ⒍另由證據4補充操作公證書可知,於相同之操作流程之下, 有執行暫停功能之錄製過程所產生的test1*.e檔,其所紀錄之事件標記較之沒有執行暫停功能之錄製過程所產生的test2*.e檔(證據4第肆柒到伍壹頁,共5頁)明顯為少。由此可推知,「Web-Guider軟體」能無效(丟棄)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暫停期間所紀錄之事件標記,並使其不播出。故證據2軟體已揭露系爭專利「定位」、「無效事件標記」技 術特徵。 ⒎證據2中錄製第1段數位資料之說明:「…工具列之圓形錄製按鈕(=)將變換為一暫停按鈕(;),「Web-Guider軟體程式」同時將使用者的操作內容與過程(例如滑鼠之移動或是使用「□」、「○」以及「/」圖示於程式畫面上繪畫)錄 製為第1段數位資料,並記錄相應操作的起始時間以及結束 時間…」,即可說明證據2亦具有顯示使用者之操作內容與 過程(即多樣式媒體來源)之預覽功能,而已揭露第2項「 一預覽模組,用以將該多樣式媒體來源顯示」之技術特徵。「顯示該數位資料」之「檢視模組」,早已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既有技術,故第3項附加要件「 一檢視模組,用以將該數位資料顯示」亦不具進步性。證據2第23頁係顯示使用者欲播放先前於證據2第16頁所輸入之欲儲存之數位資料的檔案名稱。當開始播放先前錄製的數位資料時,時間顯示欄所顯示之總播放時間為01:57,亦即播放 時,將依據「多媒體時間關係表」中的事件標記之呼叫相應之數位資料進行播放,而第2段數位資料將直接接續於第1段數位資料後播放,故第9項附加要件之「播放該數位資料」 之「播放模組」,早已為證據2所揭露,故證據2得證明系爭專利第2至3、9至13、19至23、28、30至31項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補強證據含訴證2及證據4)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8、10、18、20、29、31項不具進步性: ⒈如鈞院對於證據2軟體「*.e檔」是否已揭露系爭專利「建立事件標記」、「多樣式媒體關係表」等技術特徵仍有疑問者,原告於舉發階段即已援引證據3「TW412701」號專利與證 據2軟體結合以補強證明之。查證據3係揭示一種用來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一種用來播放「網頁活動記錄」的裝置,從證據3圖式第二圖、說明書第5頁第16行-第6頁第8行可知, 「網頁活動」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而「網頁活動記錄」即係於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同步記錄「網頁活動」與使用者聲音旁白、影像之間的時間關係(此為被告機關所不爭之事實,請參原處分第5頁倒數第10行-第6頁第2行),故證據3「網頁活動 記錄」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事件標記」、「多樣式媒體關係表」技術特徵,應可與證據2相結合予以補強證據2「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之不足。 ⒉證據2(補強證據含訴證2及證據4)與證據3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第1、8、10、18、20、29、31項(均為有關「事件標記」、「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之簡單附加)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補強證據含訴證2及證據4)與證據1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第4至7、14至17、24至27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7項、第14-17項、第24-27項等 附屬請求項,均僅係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0、20 項等獨立項中之「多樣式媒體來源」,進一步增加諸如「影像」、「聲音」、「簡報」、「網頁」等限定條件。 ⒉其次,證據1即為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聲音、影像、網 頁、簡報為習知之多樣式媒體來源),而證據2已揭露系爭 專利全部技術特徵已如上所述,故證據2(補強證據含訴證2及證據4)與證據1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第4至7、14至17、24至27項不具進步性。 ㈥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0項、第31項)說 明書或圖式未載明實施必要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有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 ⒈系爭專利「隨機存取模組」雖為手段功能用語,然從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對應之記載,卻未見相應詳細之具體結構、實行步驟及技術手段。系爭專利發明說明及圖式對「隨機存取模組」運作,僅僅記載如「定位」、「無效(丟棄)」等極其功能、抽象之用字。然究竟如何「定位」?如何「無效」(是否即依據手段功能用語以「覆蓋」方式完成之)?應以何種具體方式達成「直接接在定位之位置之後」功能?該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無法根據前述說明書之內容而據以實施。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隨機存取模組」中「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之文義範圍,並未限制必須於直接可見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上進行操作。且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係使用「並…且…」之連接詞,而非「之後…」「然後…」等連接詞可知,系爭專利「隨機存取模組」之「定位」、「無效」、「繼續錄製」等功能,其達成之方法亦未限制不能以一動作同時完成者。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說明或圖式中對於「定位」技術特徵的描述,從未記載為「於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定位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則有關原告主張原證4號軟體之「模 式1」中「透過滑鼠」選擇「前一張」以定位,或於「模式2、3」中「直接透過多樣式媒體關係表」選擇「第二張投影 片」以定位等,均為系爭專利「定位」技術特徵文義範圍所涵蓋者。然參加人卻主張使用者必須於直接可見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進行「定位」之動作,始為「定位」者。則原告不禁反問,參加人上述「定位」之解釋,並未載明於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中,則系爭專利即有說明書或圖示未載明實施必要事項,而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 ⒋「暫停錄製」乃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中對「隨機存取模組」所記載之具體手段,則證據2之Web-guider軟體於「 暫停錄製」後,定位於暫停之位置,並將暫停期間之事件標記「丟棄」不予使用,即應符合系爭專利「定位、無效」之定義。惟查,參加人竟爭執「暫停期間之數位資料既未被儲存,何來達成定位、無效」,則原告於此反問,如果連參加人都不知道「暫停期間」如何達成「定位、無效」之功能者,則系爭專利說明書即有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而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系爭專利是否具應撤銷原因有漏未調查證據、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㈧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第91100039N01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舉發 案件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原處分理由第4頁第8行業已論明原告98年3月6日所提舉發補充理由檢附之證據4為證據2之補強證據,則其應與證據2併 同審查,而觀諸原處分理由(四)所載證據2之技術內容, 實質上已包含證據4之技術內容,自難謂原處分機關有漏未 審酌證據4之情事,起訴理由不足採。 ㈡經濟部經訴字第10006095650號訴願決定書第12頁第15行( 又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訴證2作為證據2之補強證據,並訴稱訴證2為證據2中之「*.e檔案」之轉譯資料,惟原告未提出 訴證2確為證據2中之「*.e檔案」之相關證明,且訴證2與證據2欠缺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自難謂訴證2為證據2之補 強證據,而應認屬新證據,其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要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縱使退一步而言,訴證2所記載網址 http://www.powercam.cc/2mouse/inde x.php,似與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判決書所載被告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owerCam」程式存有關連,因此,該網址http://www.powercam.cc/2mouse/index.php,顯然並非客觀具公 信力之第三人所提供,不具證據力,起訴理由不足採。 ㈢原處分並非僅就系爭專利「隨機存取模組」、「定位」、「無效」技術特徵認定而已,再查證據2揭示「網頁活動記錄 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之記錄,及這些事件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及同步之時間關係記錄」與系爭專利中所謂「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及該關係表中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之事件標記之技術特徵」相比較,二者就文字形式比較而言,難稱相同,縱使退一步就實質技術而言,證據2「網頁活動記錄」中「滑鼠或鍵盤所觸發 的滑鼠、鍵盤等事件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及同步之時間關係記錄」顯然與系爭專利「該關係表中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之事件標記」亦不相同,其中證據2所指這些事件為「滑鼠或鍵盤所 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但反觀系爭專利「應一動作指令」所指為「使電腦動作之符號或字串」(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八章特定技術領域之審查基準第1-8-21頁名詞解釋指令(command):用以使電腦動作之符號或字串),「事件」與「指令」的定義明顯不相同。再者,證據2所揭示之軟體雖具 有將兩段不同媒體錄製在一起的功能,惟其功能僅是錄製功能而已,並未明確揭示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隨機存取模組」所採用「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及「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之事件標記」之技術手段來達成不同媒體間之剪接功能,即使用者對一段錄製部分內容有不滿意時,可對該部分進行重新錄製,而新錄製之資料會對原此部分之資料進行覆蓋,而達成剪接之功能,證據2之錄製軟 體並無此功能,由證據2所記載之內容觀之,該錄製軟體僅 能「錄製」及「播放」之功能,其並無法在錄製過程中做剪接的動作,由證據2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第1項之發明,故證據2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多媒體錄製系統,其除具 有「錄製」並配合「隨機存取模組」中「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錄製」、「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無效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之該事件標記」及「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之技術手段,當對錄製內容有不滿意時,並可對影音進行剪接工作,以達媒體間「剪接」的功效,其具有在多媒體錄製過程中同時完成影音剪接之功能,故相較於證據2,其具有功效上之增 進,證據2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㈣原證4與鈞院98年民專上字第18號判決中「Microsoft XP ( PowerPoint 2002)」為相同證據,原證4是否能證明系爭專 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經查前揭判決理由貳四(六)4記 載可資參考。 ㈤原告於庭訊時稱原證4(即PowerPoint 2002軟體)即為原證11美國專利案之具體功能展示,原證11請求項僅界定聲音片段儲存於電腦檔案,以及每一投影片儲存一參照(位址),該一參照(位址)用於定址其對應電腦檔案中之對應聲音片段,因此,原證11仍未揭示系爭專利「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之資料結構,換言之原證11係對應聲音片段參照每一投影片的資料結構,反觀系爭專利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係依據「動作指令」與「多樣式媒體」的資料結構,又查證據1(即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均未揭示系爭專利之多樣式媒體 關係表,綜上答辯理由㈥、㈦,原告主張原證4、11分別可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證4 、11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證4、11、證據1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起訴理由實不足採。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答辯: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0項、第31項) 是否符合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說明書或圖式未載明實施必要事項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 ⒈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 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第10項:「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可知,「無效事件標記」即為將事件標記自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移除之意。亦即,「無效」係指「不予使用」,藉由刪除「事件標記」,使對應之已錄製數位資料,並未於錄製成果中呈現,並未限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實施例所提及之「覆蓋」或「刪除」之方式。 ⒉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9頁關於「實施例」之說明已明確 記載:「當隨機存取模組32接受到使用者之中斷指令時,則停止錄製模組31錄製擷取模組30所擷取之多樣式媒體來源39,使用者可以在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35中之數位資料中定位(Locate)一位置(相同地,可以時間為基礎或以畫面為基礎),並將多樣式媒體關係表36中相應此位置後之事件標記設為無效或丟棄。之後,隨機存取模組32可以繼續提供錄製模組31錄製擷取模組30所擷取之多樣式媒體來源39,並將其錄製於數位資料中此位置之後(即直接接在此位置之後)」;專利說明書第11頁關於「實施例」之說明亦載:「隨機存取模組32停止錄製模組31錄製擷取模組30所擷取之多樣式媒體來源39,並如步驟S62,定位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35中數 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丟棄)多樣式媒體關係表36中相應此位置後之事件標記。並可回到步驟S50,繼續擷取多 樣式媒體來源39,以提供錄製模組31錄製多樣式媒體來源39於數位資料此位置之後,而將位置之後的資料進行覆蓋。」。 ⒊由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無效」係指將事件標記自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移除,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關於「無效事件標記」此一技術特徵之具體實施例,已明確說明包含刪除(即丟棄)事件標記,並無原告所稱有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說明書或圖示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 能或困難之情事。 ㈡證據2(補強證據含訴證2及證據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第 1至3項、第9至13項、第19項至23項、第28項、第30項至31 項不具進步性: ⒈原告所提出之「轉譯程式」並非市面上流通或一般熟習此項技藝者可取得之公開轉譯程式,而係由原告自行撰寫之「轉譯程式」;且欲撰寫該「轉譯程式」,復需知悉被證2Webguider軟體之「*.e」檔案內部結構或知悉Webguider原始碼者方能據以撰寫,亦非一般實習此項技藝者可自行撰寫,因此,該「轉譯程式」既非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之「轉譯程式」,該非熟悉此項技藝者可自行撰寫或取得之「轉譯程式」所轉譯之結果,訴證2自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 步性之補強證據。 ⒉證據2與系爭專利相比較,證據2僅有錄製而無編輯功能,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證據2亦不具備「多樣式媒體 關係表」與「事件標記」之技術特徵,自無法藉由「無效事件標記」來達成「隨機存取模組」所主張之「編輯剪接」之技術功效,且「同步建立事件標記」、「定位」、「無效事件標記」等技術特徵,亦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較證據2具有功效上的大幅 增進,顯然具有進步性。 ㈢證據2(補強證據含訴證2及證據4)與證據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10、18、20、29、31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專利僅有錄製及播放功能而無剪接功能,故顯然不具 備系爭專利「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建立一事件標記」、「定位」、「無效一事件標記」、「提供繼續錄製」之技術特徵,且由於證據2及證據3均未涉及剪接編輯技術,故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根本無法藉由二者之結合而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剪接編輯技術特徵,是以,該二者之結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 ⒉此外,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業經鈞院另案97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98年度民專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㈣證據2(補強證據含訴證2及證據4)與證據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第14至17項、第24至27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之「多樣式媒體」係指多種樣式之複數媒體,此參說明書第4頁、第8頁所載即明,且正因系爭專利係用於錄製多種樣式之複數媒體,故具有「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之技術特徵以顯示不同樣式媒體間之時間關係。 ⒉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為一個錄製多種不同樣式複數媒體之裝置,故「多樣式媒體」本身即為複數之媒體,至為明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所載「其中該多樣式媒體來源為影像(或聲音/簡報/網頁)」,則係進一步例示多樣式媒體來源可能為「影像」、「聲音」、「簡報」、「網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既已清楚揭示「多樣式媒體」本身即係「複數之媒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即可清楚知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正確之解釋應為「多樣式媒體來源之一可為影像(或聲音/簡報/網頁)」,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並無原告所稱「習知構件之簡易置換」之情事,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17項為第10項之附屬項,第24至27項則為第20項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及依附關係與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4至7項相同。 ㈤原證4(補強證據為原證6到10)與原證11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⒈原證11係依據原證4軟體技術內容所撰寫的美國專利,兩者 之技術特徵幾乎一致,原證4欠缺系爭專利「將多樣式媒體 來源錄製為一數位資料」、「建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應一動作指令…同步建立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定位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無效…該事件標記」、「繼續提供錄製…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等技術特徵;原證11則欠缺系爭專利「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將多樣式媒體來源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應一動作指令…同步建立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定位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無效…該事件標記」、「繼續提供錄製…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等技術特徵,換言之,原證4所欠缺之技術特徵,原證11亦同樣未予揭露,兩者 之組合並無法產生結合、互補之功效,且原據4與原證11 所欠缺之技術特徵並非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可由該等前案直接無歧異得知,故原證4與原證11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欠缺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具有創新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與「事件標記」等技術特徵,且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上的事件標記之順序,可不同於媒體本身之排列順序,以便於講解過程中,應使用者實際之講解順序(即使用者之動作指令)來擷取其所需要之簡報檔案(包含不依照簡報檔案之順序,以及就同一張簡報進行第二次錄製),賦予使用者於講解過程中安排講解順序與次數之自由度,相較於原證4或原證11「僅能跟隨簡報本 身之順序,就一張投影片錄製一段旁白,無法調整順序亦無法就同一張簡報進行補充」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於軟體功能之展現上,大幅提昇使用上之便利性,顯具有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更於錄製過程中同步記錄「事件標記」於「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以便使用者於發生口誤時,可於肉眼可見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自由選擇所欲無效之「事件標記」來使發生口誤之「投影片+影音」不被播出,並選擇就同一張投影片進行第二次錄製,相較於原證4或原證11受限 於投影片之固定張數與順序,且僅能刪除「聲音檔案」而非無效事件標記,使用者無法依照使用者動作指令同步更換「投影片+影音」順序,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技術功效,更加符合使用者實際使用需求,並可證實系爭專利較原證4或原 證11確實具備進步性。 ⒋依據參加人實際操作原證4之「旁白錄製」功能後可清楚發 現,由錄製旁白前後檔案之內容由小變大可知,原證4之技 術手段顯係擷取一媒體來源(即旁白音訊)嵌入另一媒體來源(即投影片)之中,且於刪除原告所稱係事件標記之「旁白圖示」後僅能刪除旁白而無法使投影片不被播出,顯見只有「聲音旁白」單一媒體被錄製並於後續進行編輯,益證原證4號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在於「將錄製之聲音嵌入既存的簡 報當中」,不論是「嵌入式」或「連結式」均僅有錄製聲音,僅係「聲音旁白」之儲存位置不同而已,是以,原證4號 旁白錄製功能顯未揭露系爭專利「將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與「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之技術特徵。 ⒌原證11、原證4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僅能針對每一投影片錄 製一次旁白,且無論錄製時使用者如何以動作指令變更簡報錄製之順序甚至就同一簡報錄製二次以上的旁白,原證11號、原證4號均未將使用者於錄製過程中以「動作指令」變更 簡報的順序而播放的簡報錄製成為另一數位資料,亦未同步建立任何「多樣式媒體關係表」或「事件標記」,因此無法重現使用者以不同順序錄製旁白的結果,顯然不具備系爭專利「同步建立事件標記」與「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之技術特徵,而無法達成「於錄製過程中不依照簡報檔案之順序進行講解」 (即132),以及「就同一張簡報進行第二次錄製」(即「1232'3'」)等「同步建立事件標記」之技術特徵所能 達成之技術功效,故原證11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於錄製多樣式媒體時「賦予使用者於講解過程中安排講解順序與次數」之自由度,系爭專利相較原證11具有軟體效能之增進且更為符合使用者之需求,顯然具有進步性。 ㈥原證4(補強證據為原證6到10)、原證11與證據1之組合,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第14到17項、第24到27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之「多樣式媒體」係指多種樣式之複數媒體,此參說明書第4頁、第8頁所載即明,且正因系爭專利係用於錄製多種樣式之複數媒體,故具有「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之技術特徵以顯示不同樣式媒體間之時間關係。 ⒉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為一個錄製多種不同樣式複數媒體之裝置,故「多樣式媒體」本身即為複數之媒體,至為明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所載「其中該多樣式媒體來源為影像(或聲音/簡報/網頁)」,則係進一步例示多樣式媒體來源可能為「影像」、「聲音」、「簡報」、「網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既已清楚揭示「多樣式媒體」本身即係「複數之媒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人即可清楚知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正確之解釋應為「多樣式媒體來源之一可為影像(或聲音/簡報/網頁)」,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並無原告所稱「習知構件之簡易置換」之情事,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17項為第10項之附屬項,第24至27項則為第20項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及依附關係與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4至7項相同。 ㈦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系爭專利係於91年1月3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2年7月16日審 定公告准予專利,則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而於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又原告曾於97年3月28日更正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圖式第5圖,嗣經被告審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更正,故本件應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六、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發明如係「申請 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及「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復為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31項,其中,第1項、第10 項及第20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證據2或證據2及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0、20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因附屬項包含所依附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無法證明其餘附屬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2、3與證據1先前技術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14至17、24至27項不具進步性。另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原證4(補強證據為原證6至10)及原證11,並主張原證4及原證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全部請求 項不具進步性,且原證4、11及證據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14至17、24至27項不具進步性,揆諸前揭規定,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均應予以審酌。另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㈡第89頁),是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專利說明書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0項、第31項是否符合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說明書或圖式是否未載明實施必要事項使實施不可能或困難?㈡證據2(補強證據含訴證2及證據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到3項、第9項至13項、第19項至23項、第28項、第30項至31項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補強證據含訴證2及證據4)與證據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10、18、20、29、31項不具進步性?㈣證據2(補強證據含訴證2及證據4)與 證據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到7項 、第14到17項、第24到27項不具進步性?㈤原證4(補強證 據為原證6到10)與原證11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全部 請求項不具進步性?㈥原證4(補強證據為原證6到10)、原證11與證據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4到7項、第14到17項、第24到27項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下: ㈠按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適用之專利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0、 31項對於隨機存取模組之敘述,不論說明書或被舉發人,均僅僅以「丟棄」或是「直接接在定位之位置之後」等抽象功能性之用字解釋隨機存取模組之運作,而通篇說明書從未以較為詳細之結構以及技術手段闡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0、31項,上開請求項對於隨機存取模組之敘述,進而 導致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根據說明書之內容據以實施本發明等語。惟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12至 20行記載:「當隨機存取模組32接收到使用者之中斷指令時,則停止錄製模組31錄製擷取模組30所擷取之多樣式媒體來源39,使用者可以在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35中之數位資料中定位(Locate)一位置(相同地,可以時間為基礎或以畫面為基礎),並將多樣式媒體關係表36中相應此位置後之事件標記設為無效或是丟棄。之後,隨機存取模組32可以繼續提供錄製模組31錄製擷取模組30所擷取之多樣式媒體來源39,並將其錄製於數位資料中此位置之後(即直接接在此位置之後)。」及第11頁第10至19行記載:「若此指令不是使用者之動作指令時,則如步驟S60,判斷指令是否為結束指令。 若不是結束指令時(可能為錯誤發生或暫停錄製指令),則如步驟S61,隨機存取模組32停止錄製模組31錄製擷取模組 30 所擷取之多樣式媒體來源39,並如步驟S62,定位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35中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丟棄)多樣式媒體關係表36中相應此位置後之事件標記。並可回到步驟S50,繼續擷取多樣式媒體來源39,以提供錄製模組31錄 製多樣式媒體來源39於數位資料中此位置之後,而將位置之後的資料進行覆蓋。」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就「更新」、「丟棄」、「直接接在此位置之後」及「將位置之後的資料進行覆蓋」等動作,雖未於說明書記載該等動作的詳細結構、實行步驟及技術手段等內容,惟系爭專利乃屬一電腦程式的軟體系統(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就一般熟習電腦軟體程式領域之技藝人士而言,由系爭專利第4圖及 說明書第9頁第9至11行記載:「其中,事件標記40中紀錄時間資訊與相應於使用者之動作指令之相關媒體資訊。」等內容,可以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事件標記設為無效或是丟棄」(即無效或丟棄一事件標記動作)係指將原本建立之「事件標記」連結(link)取消或刪除,而「事件標記」所連結於電腦記憶體或硬碟等裝置中所暫存的多媒體資料是否因此而實際被刪除,則非所問。其次,於電腦檔案系統中數位資料之「直接接在此位置之後」或「將位置之後的資料進行覆蓋」等動作,亦為一般熟習電腦軟體程式領域之技藝人士對於電腦檔案之資料結構的通常知識。因此,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即一般熟習電腦軟體程式領域之技藝人士)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內容,即可瞭解「隨機存取模組」之「無效」、「丟棄」、「直接接在此位置之後」及「將位置之後的資料進行覆蓋」等動作的技術手段,並據以實施,難謂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而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0及31項符合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證據2(補強證據含訴證2及證據4)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到3項、第9項至13項、第19項至23項、第28 項、第30項至3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多樣式媒體即時錄 製系統,包括:一擷取模組,用以擷取一多樣式媒體來源;一錄製模組,用以將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並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以及一隨機存取模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一種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方法,包括下列步驟:將一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以及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並繼續提供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為:「一種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包括:一錄製模組,用以將一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並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時間關係表,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以及一隨機存取模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 ⒉證據2係利用即時影音壓縮技術及網頁同步整合技術,將使 用瀏覽器之過程資訊壓縮起來,這些資訊包含導覽者的聲音、影像及電腦操作之動作,然後將壓縮過後的檔案放置於網路上,讓網路上其他使用者藉由撥放此檔案,來觀賞導覽者對網站的解說,因此網站由被動的「瀏覽」變成主動的「導覽」。 ⒊原告主張訴證2係「Web-Guider」軟體(證據2)於錄製過程中所產生之「*.e」檔案的轉譯資料內容等語,參加人則辯 稱原告所使用之轉譯程式係其自行撰寫,而非熟悉此項技藝者可自行撰寫或取得,故訴證2不得作為證據2之補強證據等語。經查,證據4係用以補強證據2之「Web-Guider」軟體的「*.e檔案」記錄過程,而訴證2係將證據4之「*.e檔案」轉譯成使用者可了解的資料內容,而非電腦可讀取的亂碼內容,是以「Web-Guider」軟體於錄製過程中所產生之「*.e」 檔案乃專為該軟體所使用之特殊檔案格式內容,因此在能夠得知該「*.e」檔案之資料內容欄位定義的前提下,熟習軟 體程式撰寫之技藝人士即能依該欄位定義撰寫程式,以將「*.e」檔案所原本僅可供「Web-Guider」軟體判讀而呈現亂 碼的資料內容,轉譯成一般使用者所能夠判讀的資料內容。另查,檢視訴證2之「*.e」檔案的轉譯資料內容,其各欄位彼此間的資料內容均具有意義,且無邏輯順序不合理之處(如time欄位呈遞增變化,及每一欄的time欄位值均等於該欄diff值與前一欄diff值相加),雖參加人主張以原告所提之轉譯程式對於非「*.e」檔案格式的其他檔案(「*.doc」檔案及「*.txt」檔案)進行轉譯後亦呈現具有相同欄位格式 的資料內容(見參證9及10),然檢視非「*.e」檔案格式的其他檔案之轉譯內容後,其各欄位彼此間的資料內容並不具意義,且邏輯順序亦不合理(如每一欄的time欄位值與該欄diff值或前一欄diff值間均無邏輯關係),難謂訴證2之轉 譯資料內容非屬「*.e」檔案所真實記錄的資料內容,從而 訴證2仍應具有證據力,而得作為證據2之補強證據。 ⒋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予以比對如下: ⑴由證據2之「Web-Guider」軟體網頁介紹(證據2公證書附件第4至5頁)記載:「基本上,你可以將Web-Guider視為一台網路錄放影機,它可以錄你的聲音、影像和你在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畫線、畫圖動作。……」可知,證據2係一種多樣式媒體(聲音、影像及網頁資料等)即時錄 製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一種多 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為證據2所揭露。 ⑵由證據2之「Web-Guider」軟體網頁介紹記載內容可知, 證據2之「Web-Guider」軟體可連結攝影機(webcam)、 麥克風、螢幕畫面等,用以擷取使用者之聲音、影像及電腦螢幕畫面等多媒體來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擷取模組,用以擷取一多樣式媒體來源」為證據2所揭露。 ⑶證據2之「Web-Guider」軟體係將其所錄製的多媒體來源 資料以數位檔案方式(等同數位資料)儲存於電腦的儲存裝置中(等同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錄製模組」的「用以將該多樣式媒體來 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為證據2所揭露。 ⑷由原告所提證據4之「Web-Guider」軟體的「*.e檔案」記錄過程,及訴證2之「*.e檔案」轉譯資料等內容可知,證據2之「Web-Guider」軟體在錄製過程中經由「*.e檔案」(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 )記錄使用者操控鍵盤及滑鼠等動作指令的時間資訊以及動作指令內容等資訊(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事件標記),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錄製 模組」的「並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為證據2(經由證據4及訴證2補強)所揭露。 ⑸由證據2之「Web-Guider」軟體操作過程可知,證據2於錄製過程中可隨時按下暫停錄製圖示(如證據2附件第17頁 )而中斷錄製多媒體資料來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 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為證據2所揭露。 ⑹惟由證據2之「Web-Guider」軟體操作過程中,證據2於按下暫停錄製圖示後,並無法對「*.e檔案」(等同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內容進行任何的定位、 無效鍵盤滑鼠動作指令內容與時間等資訊(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事件標記)及繼續錄製等動作,其所點選的繼 續錄製圖示(如證據2附件第18頁),僅為一般習知多媒 體錄製的單純錄製功能,即暫停錄製後再接續中斷時間點的位置繼續進行錄製動作,證據2對於其所完成錄製的多 媒體資料內容並無法進行任何的編輯或剪接等動作,而係經由錄製、暫停錄製及繼續錄製等動作不斷的循環以完成一段完整的多媒體影音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 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 ⑺再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而言,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係藉 由定位、無效及繼續錄製等動作,達到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後,即可同時完成多媒體剪接的功效。反觀,證據2 僅有錄製多媒體、中斷後繼續錄製多媒體及撥放所錄製完成之多媒體資料等功效,證據2並不具有對多媒體資料進 行編輯或剪接等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具有新功效產生。 ⑻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隨機存取模組」 之「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⑼原告雖以其自行繪製之證據2軟體的操作圖示說明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隨機存取模組」之定 位、無效及繼續錄製等技術特徵(見本院卷㈠第10至14頁)。然查,證據2在錄製過程中接收到中斷指令後即暫停 錄製動作(即原告所稱t1時間位置),該暫停錄製時間位置乃是多媒體資料接收到中斷指令時的最後位置,並非對該多媒體資料中之一位置進行定位,原告將證據2接收到 中斷指令而暫停錄製動作時的最後位置比對等同於系爭專利第1項之定位技術特徵,並不正確。另查,證據2在錄製過程中接收到中斷指令後即暫停錄製動作,其與之後繼續錄製間的中斷時間(即原告所稱t2-t1時間)並無任何錄 製動作,而證據2既於該中斷期間內未進行任何錄製動作 ,則自亦未建立任何使用者操作滑鼠或鍵盤等動作指令之事件標記,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無效技術特 徵乃係對已建立的事件標記進行無效(刪除或取消連結)動作,故原告將證據2於中斷期間內視為無效該中斷期間 的事件標記並比對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無效技術特徵,即非可採。另查,原證2並無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定位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繼續錄製 的多媒體資料係直接接續在接收中斷指令時的時間位置(即原告所稱t1時間位置)繼續錄製,原證2並無法將繼續 錄製的多媒體資料經由定位接續所定位的位置之後,故原告將證據2繼續錄製的多媒體資料接在中斷時間位置之後 比對等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繼續錄製特徵 ,亦非有據。 ⒌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與證據2予以比對如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一方法項,其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錄製模組」及「隨機存取模組 」等構件的技術特徵,界定為構成其「多媒體即時錄製方法」各步驟之技術特徵,而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隨機存取模組」的「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0項之「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並繼續提供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亦非為證據2所揭露。 ⑵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方法係藉由定位、無效及繼續錄製等動作,達到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後,即可同時完成多媒體剪接的功效;反觀,證據2僅有錄製多媒體、中斷後繼續錄製多媒體及撥 放所錄製完成之多媒體資料等功效,證據2並不具有對多 媒體資料進行編輯或剪接等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較於證據2具有新功效產生 。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並繼續提供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 較於證據2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0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⒍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與證據2予以比對如下: ⑴由證據2之「Web-Guider」軟體網頁介紹(證據2公證書附件第4至5頁)記載:「基本上,你可以將Web-Guider視為一台網路錄放影機,它可以錄你的聲音、影像和你在網頁上滑鼠移動、插字、畫線、畫圖動作。……」可知,證據2係一種多樣式媒體(聲音、影像及網頁資料等)即時錄 製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標的「一種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為證據2所揭露。 ⑵證據2之「Web-Guider」軟體係將其所錄製的多媒體來源 資料以數位檔案方式(等同數位資料)儲存於電腦的儲存裝置中(等同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錄製模組」的「用以將一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為證據2所揭露。 ⑶由原告所提證據4之「Web-Guider」軟體的「*.e檔案」記錄過程,及訴證2之「*.e檔案」轉譯資料等內容可知,證據2之「Web-Guider」軟體在錄製過程中經由「*.e檔案」(等同之時間關係表)記錄使用者操控鍵盤及滑鼠等動作指令的時間資訊以及動作指令內容等資訊,即證據2在錄 製多樣式媒體來源過程中,相應使用者操控鍵盤及滑鼠等動作指令同步更新「*.e檔案」(即時間關係表)的內容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錄製模組」的「並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時間關係表,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更新該時間關係表」為證據2(經由證據4及訴證2補強)所揭露。 ⑷另由證據2之「Web-Guider」軟體操作過程可知,證據2於錄製過程中可隨時按下暫停錄製圖示(如證據2附件第17 頁)而中斷錄製多媒體資料來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為證據2所揭露。 ⑸惟由證據2之「Web-Guider」軟體操作過程中,證據2於按下暫停錄製圖示後,並無法對「*.e檔案」(等同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時間關係表)內容進行任何的定位、更新時間關係表內容及繼續錄製等動作,其所點選的繼續錄製圖示(如證據2附件第18頁),僅為一般習知多 媒體錄製的單純錄製功能,即暫停錄製後再接續中斷時間點的位置繼續進行錄製動作,證據2對於其所完成錄製的 多媒體資料內容並無法進行任何的編輯或剪接等動作,而係經由錄製、暫停錄製及繼續錄製等動作不斷的循環以完成一段完整的多媒體影音資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 ⑹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的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係藉由定位、更新及繼續錄製等動作,達到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後,即可同時完成多媒體剪接的功效;反觀,證據2僅有錄製多媒體、中斷後繼續錄製多媒體及撥 放所錄製完成之多媒體資料等功效,證據2並不具有對多 媒體資料進行編輯或剪接等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相較於證據2具有新功效產生 。 ⑺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相較於證據2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 項不具進步性。 ⒎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9項除包含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 徵再加以限縮,而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9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 至13項及第19項除包含第10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再加以限縮,而證據2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至13及19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至23、28、30及31項除包含第20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技術特徵再加以限縮,而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至23、28、30及31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補強證據含訴證2及證據4)與證據3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10、18、20、29、31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3係一種用來記錄網頁活動的裝置及一種用來播放「網 頁活動記錄」的裝置。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含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而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則會依據「網頁活動記錄」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而「網頁活動」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而「網頁活動記錄」係指使用者瀏覽網頁時,因操作滑鼠或鍵盤所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之記錄,及這些事件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及同步之時間關係記錄。 ⒉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予以 比對如下: ⑴承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隨機存取模 組」的「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2所揭露。經查,證據3之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雖證據3在進行網頁活動記錄的過程中(等同錄製多樣式 媒體來源),會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操作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等同事件標記)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及同步之時間關係(等同多樣式媒體關係表)記錄下來,然證據3之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對於其所 錄製的「網頁活動記錄」,僅能經由「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證據3並未揭露可對錄製完成的「網頁活動記錄」進行任 何剪接或編輯的動作,即證據3僅具有錄製與撥放多樣式 媒體(網頁活動記錄)等功能,不具有剪接或編輯多樣式媒體的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隨機存 取模組」的「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證據3所揭露。 ⑵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隨機存取模組」 的「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2或3所揭露,縱組合證據2與3亦不具有系爭專利第1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 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 ⑶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多樣式媒體即時錄 製系統藉由定位、無效及繼續錄製等動作,達到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後,即可同時完成多媒體剪接的功效;反觀證據2與3,其均僅能對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及撥放等功效,並不具有對完成錄製的多樣式媒體進行編輯或剪接的功效,縱組合證據2與3亦無法產生對多樣式媒體進行編輯或剪接的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與3之組合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與3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與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予以比對如下: ⑴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一方法項,其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錄製模組」及「隨機存 取模組」等構件的技術特徵,界定為構成其「多媒體即時錄製方法」各步驟之技術特徵,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分別與證據2及3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 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或3所揭露,則系爭專利第10項之「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並繼續提供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亦非為證據2或3揭露,縱組合證據2與3仍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並繼續提供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 ⑵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的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方法藉由定位、無效及繼續錄製等動作,達到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後,即可同時完成多媒體剪接的功效;反觀證據2與3,其均僅能對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及撥放等功效,並不具有對完成錄製的多樣式媒體進行編輯或剪接的功效,縱組合證據2與3亦無法產生對多樣式媒體進行編輯或剪接的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較於證據2與3之組合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與3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⒋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與證據2及證據3之組合予以比對如下: ⑴承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經查,證據3之網頁活動記錄裝置係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記錄成「網頁活動記錄」,雖證據3 在進行網頁活動記錄的過程中(等同錄製多樣式媒體來源),會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操作觸發的滑鼠、鍵盤等事件(等同事件標記)與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及同步之時間關係(等同多樣式媒體關係表)記錄下來,然證據3之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對於其所錄製的「 網頁活動記錄」,僅能經由「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來重現或模擬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觸發的網頁活動及之前使用者在瀏覽網頁時所發出的聲音、影像。證據3並 未揭露可對錄製完成的「網頁活動記錄」進行任何剪接或編輯的動作,即證據3僅具有錄製與撥放多樣式媒體(網 頁活動記錄)等功能,不具有剪接或編輯多樣式媒體的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證據3所揭露。 ⑵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既非為證據2或3所揭露,縱組合證據2與3亦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 ⑶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的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藉由定位、更新及繼續錄製等動作,達到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後,即可同時完成多媒體剪接的功效。反觀證據2與3,其均僅能對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及撥放等功效,並不具有對完成錄製的多樣式媒體進行編輯或剪接的功效,縱組合證據2與3亦無法產生對多樣式媒體進行編輯或剪接的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相較於證據2與3之組合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第20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與3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除了包含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再加以限縮,而證據2與3之組合尚難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另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0項之附屬項,除了包含第10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再加以限縮,而證據2與3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31項係間接依附於第20項之附屬項,除了包含第20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技術特徵再加以限縮,而證據2與3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9、31項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補強證據含訴證2及證據4)與證據1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到7項、第14到17項、第24到27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到7項部分: ⑴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因此判斷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不具進步性前,須先判斷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 據2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而證據1(即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係揭示使用者必須重複的操作影音擷取裝置與影音剪接軟體來形成一段完整的影音,證據1並非利用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定位、無效及 繼續錄製等技術特徵來完成影音的錄製與剪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定位該數 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所揭 露。 ⑵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多樣式媒體即時錄 製系統藉由定位、無效及繼續錄製等動作,達到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後,即可同時完成多媒體剪接的功效。反觀,證據2僅能對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及撥放等功效,並不 具有對完成錄製的多樣式媒體進行編輯或剪接的功效,而證據1須重複的操作影音擷取裝置與影音剪接軟體來形成 一段完整的影音,並不具有在錄製完成後同時完成影音剪接的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 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與 證據1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除包含第1項之所有技術 特徵外,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再 加以限縮,而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難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到17項部分: ⑴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17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0項之附屬項,因此於判斷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17項不具進步性前,須先判斷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而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與證據2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 「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並繼續提供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而證據1(即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係揭示使用者必須重複的操作影音擷取裝置與影音剪接軟體來形成一段完整的影音,證據1並 非利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定位、無效及繼續錄製等步驟技術特徵來完成影音的錄製與剪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並繼續提供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 所揭露。 ⑵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的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方法藉由定位、無效及繼續錄製等動作,達到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後,即可同時完成多媒體剪接的功效。反觀,證據2僅能對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及撥放等功效,並不 具有對完成錄製的多樣式媒體進行編輯或剪接的功效,而證據1須重複的操作影音擷取裝置與影音剪接軟體來形成 一段完整的影音,並不具有在錄製完成後同時完成影音剪接的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與 證據1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 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17項除包含第10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再加以限縮,而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17項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到27項部分: ⑴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至27項係直接依附於第20項之附屬項,因此於判斷證據2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 術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至27項不具進步性前,須先判斷證據2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 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而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與證據2比對可 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 所揭露。而證據1(即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係揭示使 用者必須重複的操作影音擷取裝置與影音剪接軟體來形成一段完整的影音,證據1並非利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20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定位、更新及繼續錄製等技術特徵來完成影音的錄製與剪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所揭露。 ⑵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的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藉由定位、更新及繼續錄製等動作,達到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後,即可同時完成多媒體剪接的功效。反觀,證據2僅能對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及撥放等功效,並不 具有對完成錄製的多樣式媒體進行編輯或剪接的功效,而證據1須重複的操作影音擷取裝置與影音剪接軟體來形成 一段完整的影音,並不具有在錄製完成後同時完成影音剪接的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相較於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與 證據1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 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至27項除包含第20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技術特徵再加以限縮,而證據2與證據1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至27項不具進步性。 ㈤原證4(補強證據為原證6到10)與原證11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全部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⒈經查,原證4係一種簡報編輯與放映軟體,其特色在於可「 建立及編輯投影片放映、會議及網站所使用的簡報」,其中原證4內建之「錄製旁白」功能,可便利使用者在簡報放映 時,同時為每一張投影片錄製旁白。而原證11係一種以電腦為基礎的系統及方法,用於電子簡報放映過程中錄製聲音旁白和撥放之系統及方法。該方法包括一簡報錄製期程,可將依序放映的簡報過程錄製下來。於該錄製期程中,簡報過程中每一張投影片顯示時所對應之一段聲音來源被錄製並轉為數位資料。每一段數位化的聲音片段被儲存,並與其對應之投影片建立關聯。該聲音資料可崁入至投影片中,抑或是儲存於另一檔案並連結至個別投影片。於後續的簡報放映過程中,當每一張投影片顯示時,該對應之聲音片段將被檢索與撥放。該方法亦包括儲存該簡報錄製期程中對應每一張投影片之時間,且於後續的簡報放映過程中,使用者可選擇依據這些時間進行投影片之換頁。 ⒉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原證4及原證11之組合予以比對如下: ⑴原證4的「錄製旁白」功能係提供使用者在簡報放映時, 即時為每一張投影片錄製旁白,即原證4的「錄製旁白」 功能係一種多樣式媒體(旁白)即時錄製系統,而原證11係一種隨同簡報錄製聲音旁白之方法及裝置,因此原證11亦為一種多樣式媒體(聲音旁白)即時錄製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一種多樣式媒體即時錄 製系統」為原證4、11所揭露。 ⑵由原證4之「錄製旁白」操作介面(如原證5第4頁圖3)可知,其具有設定麥克風及變更音質等設定選項,因此原證4係經由麥克風之擷取設備擷取旁白(等同多樣式媒體來 源)。另由原證11說明書第3欄第60至62行記載:「一聲 音輸入裝置,例如麥克風,連結至音效卡以供錄製時接收聲音訊號……」及第9欄之第1項第(c)項記載:「一聲音 輸入裝置連結至該電腦以接收該聲音訊號;」等內容可知,原證11的聲音輸入裝置(等同擷取模組)係用以擷取聲音訊號(等同多樣式媒體來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擷取模組,用以擷取一多樣式媒體來源」 技術特徵為原證4、11所揭露。 ⑶原證4之「錄製旁白」功能開始執行後,使用者即可開始 進行旁白錄製,而於旁白錄製完成後,畫面會顯示「旁白都已經與投影片一起儲存,是否也要儲存放映時間?」的訊息(如原證5第6頁圖5),由此可知,原證4的「錄製旁白」功能具有錄製模組,用以將旁白即時錄製為檔案(等同數位資料)而儲存於電腦硬碟(等同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另由原證11說明書第5欄第23至26行記載:「透 過該電腦麥克風,該聲音錄製模組錄製一聲音旁白,並將該聲音資料儲存於電腦記憶體或儲存裝置,例如硬碟。」可知,原證11的聲音錄製模組(等同錄製模組)用以透過麥克風將聲音訊號即時錄製為聲音旁白資料(等同數位資料),並將該聲音旁白資料儲存於電腦記憶體或儲存裝置(等同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錄製模組」的「用以將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即 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技術特徵為原證4、11所揭露。 ⑷另原證4之旁白錄製過程中,使用者藉由按下鍵盤或滑鼠 等動作指令即可進行下一張投影片的旁白錄製,且由原證4之旁白錄製完成後的畫面(如原證5第7頁圖6)可知,其係顯示使用者所完成錄製旁白之間的時間關係(等同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且具有包含旁白時間及旁白圖示的事件標記。另由原證11說明書第5欄第5至11行記載:「演講者可透過鍵盤、滑鼠或其他輸入裝置輸入指令,指示何時轉換到下一張投影片。該簡報放映模組記錄每一張投影片放映之時間長度,並儲存每一張投影片對應之時間長度。」、第10欄請求項8記載:「如第1項所述之系統,其中該關聯機制可將該對應聲音片段之時間長度之代表值,自動與每一張投影片一起儲存。」及第8欄第28至32行記載:「 在一實施例中,當一聲音資料與一投影片一同儲存後,一圖示會出現於該投影片的角落,以顯示一聲音片段已與該投影片一同儲存並建立關聯。」等內容可知,原證11在旁白錄製過程中,演講者透過鍵盤、滑鼠或其他輸入裝置等裝置輸入動作指令即可進行下一張投影片的旁白錄製,而原證11建立各旁白聲音片段的時間長度,即係用以表示各旁白聲音片段之間的時間關係,且原證11亦同步建立包含有時間及圖示的事件標記,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錄製模組」的「並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且應一動作指令而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技術特徵為原證4、11所揭露。 ⑸原證4之旁白錄製過程中,使用者可隨時藉由按下鍵盤或 滑鼠等動作指令即可停止錄製旁白(如原證5第8頁圖7、 第13頁圖12及第18頁圖17)。另由原證11圖4可知,在旁 白錄製的過程中,於進行到步驟412時,若演講者不進行 下一張投影片的放映時,則停止(DONE)旁白錄製,而演講者透過鍵盤、滑鼠或其他輸入裝置等裝置輸入動作指令即進行下一張投影片的放映,因此原證11在接收演講者的停止放映投影片指令(等同中斷指令)時,即停止錄製聲音旁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隨機存取模 組」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技術特徵為原證4、11所揭露。 ⑹另原證4之「錄製旁白」功能係提供3種不同操作流程錄製旁白以及刪除旁白後繼續錄製旁白(如原證5第7頁圖6至 第20頁圖19),雖原證4之「錄製旁白」功能藉由定位、 刪除及繼續錄製等動作完成重新錄製投影片的旁白,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定位 、無效及繼續錄製等技術特徵相比較,原證4之「錄製旁 白」功能乃係在已預先建立完成的各個投影片中分別崁入或連結旁白聲音物件(原證8第284頁記載在投影片插入旁白的方式有崁入式和連結式),其欲刪除所完成錄製的旁白前所進行的定位動作,係為指定欲刪除之旁白所被崁入或連結的投影片位置。之後,原證4之刪除旁白的刪除動 作,係為刪除該投影片中所崁入之完成錄製的旁白,或是取消該投影片與完成錄製的旁白間之連結,原證4僅能刪 除該投影片中的旁白圖示,而非刪除事件標記(包含旁白時間及旁白圖示),其先前所建立的旁白時間資訊並無法刪除或取消。最後,原證4之重新錄製旁白的繼續錄製動 作,係為在該投影片中重新崁入已重新錄製完成的旁白,或是將該投影片與重新錄製完成的旁白間建立連結。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定位、無效及繼續 錄製等技術特徵,其係先進行定位所錄製完成之多媒體數位資料中的位置,之後無效(刪除或取消)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對應該位置的事件標記,且繼續擷取並錄製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的該位置之後。原證4之「錄製 旁白」功能的技術特徵係對簡報中的各個投影片進行旁白錄製與建立(崁入或連結)的動作,各段錄製完成的旁白僅與其所對應的投影片之間產生連結或崁入關係,各段旁白間並無任何關聯或連結,原證4的定位、刪除及繼續錄 製等動作並非對各段旁白間進行剪接或編輯的動作,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擷取及錄製的多樣式媒體來 源間,經由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及事件標記產生連結關係,其所界定之定位、刪除及繼續錄製等動作係針對各多樣式媒體來源間進行剪接或編輯的動作,因此原證4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二者在定位、更新及繼續錄製等動 作上均為完全不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 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所揭露。 ⑹再由原證11說明書第8欄第32至34行記載:「若欲刪除與 投影片一同儲存並建立關聯的聲音片段,演講者僅需刪除該對應投影片中的該圖示即可。」及說明書第4欄第55至 59行記載:「該簡報放映模組亦提供使用者可以不同順序放映投影片,此可藉由在簡報放映時指定投影片編號或名稱而達成。」可知,雖原證11在投影片的旁白聲音錄製過程中藉由定位、刪除及繼續錄製等動作,達成重新錄製並建立投影片中的旁白聲音,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定位、無效及繼續錄製等技術 特徵相比較,原證11係在已預先建立完成的各個投影片中分別崁入旁白聲音資料或連結旁白聲音檔案(原證11圖2 揭示旁白聲音係以崁入或連結方式與投影片建立關聯),其欲刪除所完成錄製的旁白聲音前所進行的定位動作,係為指定欲刪除之旁白聲音所被崁入或連結的投影片位置(即投影片編號)。之後,原證11之刪除旁白聲音的刪除動作,係為刪除對應投影片中的圖示(即刪除該投影片中所崁入之完成錄製的旁白聲音資料,或是取消該投影片與完成錄製的旁白聲音檔案間之連結),原證11僅係刪除該投影片中的旁白圖示,而非刪除包含時間及圖示的事件標記,其先前所建立的旁白聲音片段之時間資訊(即投影片放映時間長度)並無法被刪除或取消。最後,原證11之重新錄製旁白聲音的繼續錄製動作,係為在該投影片中重新崁入已重新錄製完成的旁白聲音資料,或是將該投影片與重新錄製完成的旁白聲音檔案間建立連結而產生關聯。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定位、更新及繼續 錄製等技術特徵,其係先進行定位所錄製完成之多媒體數位資料中的位置,之後無效(刪除或取消)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對應該位置的事件標記,且繼續擷取並錄製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的該位置之後。原證11所揭露的技術特徵係對簡報中的各個投影片分別進行旁白聲音錄製與建立(崁入或連結)的動作,由原證11圖2可知,各段 錄製完成的旁白聲音片段僅與其所對應的投影片之間產生相對應的關係(崁入或連結關係),各旁白聲音片段間並無任何關聯或連結,原證11的定位、刪除及繼續錄製等動作並非對各旁白聲音段間進行剪接或編輯的動作,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擷取及錄製的多樣式媒體來源 間,經由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及事件標記產生連結關係,其所界定之定位、刪除及繼續錄製等動作係針對各多樣式媒體來源間進行剪接或編輯的動作,因此原證1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二者在定位、無效及繼續錄製等動作 上均為完全不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 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亦非為原證11所揭露。 ⑺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多樣式媒體即時錄 製系統係藉由定位、無效及繼續錄製等動作,達到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後,即可同時完成多媒體剪接的功效;反觀,原證4及11等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其均係對簡報 中的各個投影片進行旁白錄製與建立(崁入或連結)的動作,各段錄製完成的旁白僅與其所對應的投影片之間產生連結或崁入關係,各段旁白間並無任何關聯或連結,原證4與11等先前技術的定位、刪除及繼續錄製等動作並非對 各段旁白間進行剪接或編輯的動作,即原證4及11等先前 技術均不具有將多樣式媒體(旁白)錄製後同時完成剪接的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原證4及11之組合具有新功效產生。 ⑻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隨機存取模組」 的「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及1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原證4及11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原證4及11之組合尚難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與原證4及原證11之組合予 以比對如下: ⑴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一方法項,其係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錄製模組」及「隨機存 取模組」等構件的技術特徵,界定為構成其「多媒體即時錄製方法」各步驟之技術特徵,而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分別與原證4及11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定位該數位非連續 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及11所揭露, 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並繼續提供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亦非為原證4及11所揭露。 ⑵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的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方法係藉由定位、無效及繼續錄製等動作,達到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後,即可同時完成多媒體剪接的功效;反觀,原證4及11等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其均係對簡報 中的各個投影片進行旁白錄製與建立(崁入或連結)的動作,各段錄製完成的旁白僅與其所對應的投影片之間產生連結或崁入關係,各段旁白間並無任何關聯或連結,原證4與11等先前技術的定位、刪除及繼續錄製等動作並非對 各段旁白間進行剪接或編輯的動作,即原證4及11等先前 技術均不具有將多樣式媒體(旁白)錄製後同時完成剪接的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較於原證4及11具有新功效產生。 ⑶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並繼續提供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及1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 項相較於原證4及11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原證4及11之組合尚 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⒋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與原證4及原證11之組合予 以比對如下: ⑴原證4的「錄製旁白」功能係提供使用者在簡報放映時, 即時為每一張投影片錄製旁白,即原證4的「錄製旁白」 功能係一種多樣式媒體(旁白)即時錄製系統,而原證11係一種隨同簡報錄製聲音旁白之方法及裝置,因此原證11亦為一種多樣式媒體(聲音旁白)即時錄製系統,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標的「一種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為原證4、11所揭露。 ⑵由原證4之「錄製旁白」功能開始執行後,使用者即可開 始進行旁白錄製,而於旁白錄製完成後,畫面會顯示「旁白都已經與投影片一起儲存,是否也要儲存放映時間?」的訊息(如原證5第6頁圖5),由此可知,原證4的「錄製旁白」功能具有錄製模組,用以將旁白即時錄製為檔案(等同數位資料)而儲存於電腦硬碟(等同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由原證11說明書第5欄第23至26行記載:「透 過該電腦麥克風,該聲音錄製模組錄製一聲音旁白,並將該聲音資料儲存於電腦記憶體或儲存裝置,例如硬碟。」可知,原證11的聲音錄製模組(等同錄製模組)用以透過麥克風將聲音訊號即時錄製為聲音旁白資料(等同數位資料),並將該聲音旁白資料儲存於電腦記憶體或儲存裝置(等同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錄製模組」的「用以將一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技術特徵為原證4、11所揭露。 ⑶另原證4之旁白錄製過程中,使用者藉由按下鍵盤或滑鼠 等動作指令即可進行下一張投影片的旁白錄製,且由原證4之旁白錄製完成後的畫面(如原證5第7頁圖6)可知,其係顯示使用者所完成錄製旁白之間的時間關係(等同時間關係表)。此外,由原證11說明書第5欄第5至11行記載:「演講者可透過鍵盤、滑鼠或其他輸入裝置輸入指令,指示何時轉換到下一張投影片。該簡報放映模組記錄每一張投影片放映之時間長度,並儲存每一張投影片對應之時間長度。」、第10欄請求項8記載:「如第1項所述之系統,其中該關聯機制可將該對應聲音片段之時間長度之代表值,自動與每一張投影片一起儲存。」及第8欄第28至32行 記載:「在一實施例中,當一聲音資料與一投影片一同儲存後,一圖示會出現於該投影片的角落,以顯示一聲音片段已與該投影片一同儲存並建立關聯。」等內容可知,原證11在旁白錄製過程中,演講者透過鍵盤、滑鼠或其他輸入裝置等裝置輸入動作指令即可進行下一張投影片的旁白錄製,而原證11建立各旁白聲音片段的時間長度,即係用以表示各旁白聲音片段之間的時間關係(等同時間關係表),且原證11亦同步建立包含有時間及圖示等資訊以更新各旁白聲音片段間的時間關係,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錄製模組」的「並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時間關係表,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更新該時間關係表」技術特徵為原證4、11所揭露。 ⑷原證4之旁白錄製過程中,使用者可隨時藉由按下鍵盤或 滑鼠等動作指令即可停止錄製旁白(如原證5第8頁圖7、 第13頁圖12及第18頁圖17)。另由原證11圖4可知,在旁 白錄製的過程中,於進行到步驟412時,若演講者不進行 下一張投影片的放映時,則停止(DONE)旁白錄製,而演講者透過鍵盤、滑鼠或其他輸入裝置等裝置輸入動作指令即進行下一張投影片的放映,因此原證11在接收演講者的停止放映投影片指令(等同中斷指令)時,即停止錄製聲音旁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技術特徵為原證4、11所揭露。 ⑸惟原證4之「錄製旁白」功能係提供3種不同操作流程錄製旁白以及刪除旁白後繼續錄製旁白(如原證5第7頁圖6至 第20頁圖19),雖原證4之「錄製旁白」功能藉由定位、 刪除及繼續錄製等動作完成重新錄製投影片的旁白,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定位、更新及繼續錄製等技術特徵相比較,原證4之「錄製旁 白」功能乃係在已預先建立完成的各個投影片中分別崁入或連結旁白聲音物件(原證8第284頁記載在投影片插入旁白的方式有崁入式和連結式),其欲刪除所完成錄製的旁白前所進行的定位動作,係為指定欲刪除之旁白所被崁入或連結的投影片位置。之後,原證4之刪除旁白的刪除動 作,係為刪除該投影片中所崁入之完成錄製的旁白,或是取消該投影片與完成錄製的旁白間之連結,原證4僅能刪 除該投影片中的旁白圖示,而非刪除事件標記(包含旁白時間及旁白圖示),其先前所建立的旁白時間資訊並無法刪除或取消,即原證4並非係更新其時間關係表。最後, 原證4之重新錄製旁白的繼續錄製動作,係為在該投影片 中重新崁入已重新錄製完成的旁白,或是將該投影片與重新錄製完成的旁白間建立連結。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界定之定位、更新及繼續錄製等技術特徵,其係先進行定位所錄製完成之多媒體數位資料中的位置,之後更新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擷取並錄製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的該位置之後。原證4之「錄製旁白」功能 的技術特徵係對簡報中的各個投影片進行旁白錄製與建立(崁入或連結)的動作,各段錄製完成的旁白僅與其所對應的投影片之間產生連結或崁入關係,各段旁白間並無任何關聯或連結,原證4的定位、刪除及繼續錄製等動作並 非對各段旁白間進行剪接或編輯的動作,且原證4亦無法 刪除旁白圖示後更新時間關係表,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擷取及錄製的多樣式媒體來源間,經由時間關係表使彼此間產生連結關係,其所界定之定位、更新及繼續錄製等動作係針對各多樣式媒體來源間進行剪接或編輯的動作,因此原證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二者 在定位、更新及繼續錄製等動作上均為完全不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所揭露。 ⑹由原證11說明書第8欄第32至34行記載:「若欲刪除與投 影片一同儲存並建立關聯的聲音片段,演講者僅需刪除該對應投影片中的該圖示即可。」及說明書第4欄第55至59 行記載:「該簡報放映模組亦提供使用者可以不同順序放映投影片,此可藉由在簡報放映時指定投影片編號或名稱而達成。」可知,雖原證11在投影片的旁白聲音錄製過程中藉由定位、刪除及繼續錄製等動作,達成重新錄製並建立投影片中的旁白聲音,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定位、更新及繼續錄製等技術特徵相比較,原證11係在已預先建立完成的各個投影片中分別崁入旁白聲音資料或連結旁白聲音檔案(原證11圖2揭 示旁白聲音係以崁入或連結方式與投影片建立關聯),其欲刪除所完成錄製的旁白聲音前所進行的定位動作,係為指定欲刪除之旁白聲音所被崁入或連結的投影片位置(即投影片編號)。之後,原證11之刪除旁白聲音的刪除動作,係為刪除對應投影片中的圖示(即刪除該投影片中所崁入之完成錄製的旁白聲音資料,或是取消該投影片與完成錄製的旁白聲音檔案間之連結),原證11僅係刪除該投影片中的旁白圖示,而非刪除包含時間及圖示的事件標記,其先前所建立的旁白聲音片段之時間資訊(即投影片放映時間長度)並無法被刪除或取消。最後,原證11之重新錄製旁白聲音的繼續錄製動作,係為在該投影片中重新崁入已重新錄製完成的旁白聲音資料,或是將該投影片與重新錄製完成的旁白聲音檔案間建立連結而產生關聯。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界定之定位、更新及繼續錄製等技術特徵,其係先進行定位所錄製完成之多媒體數位資料中的位置,之後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擷取並錄製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的該位置之後。原證11所揭露的技術特徵係對簡報中的各個投影片分別進行旁白聲音錄製與建立(崁入或連結)的動作,由原證11圖2可 知,各段錄製完成的旁白聲音片段僅與其所對應的投影片之間產生相對應的關係(崁入或連結關係),各旁白聲音片段間並無任何關聯或連結,原證11的定位、刪除及繼續錄製等動作並非對各旁白聲音段間進行剪接或編輯的動作,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擷取及錄製的多樣式媒體來源間,經由時間關係表產生連結關係,其所界定之定位、刪除及繼續錄製等動作係針對各多樣式媒體來源間進行剪接或編輯的動作,因此原證1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二者在定位、更新及繼續錄製等動作上均為完全不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亦非為原證11所揭露。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的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係藉由定位、更新及繼續錄製等動作,達到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後,即可同時完成多媒體剪接的功效;反觀,原證4與11等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其均係對簡報中的各 個投影片進行旁白錄製與建立(崁入或連結)的動作,各段錄製完成的旁白僅與其所對應的投影片之間產生連結或崁入關係,各段旁白間並無任何關聯或連結,原證4及11 等先前技術的定位、刪除及繼續錄製等動作並非對各段旁白間進行剪接或編輯的動作,即原證4及11等先前技術均 不具有將多樣式媒體(旁白)錄製後同時完成剪接的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相較於原證4及11具有新功效產生。 ⑻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及1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相較於原 證4與11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0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原證4及11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 項,除包含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再加以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1至19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0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0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再加以限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至31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20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20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技術特徵再加以限縮,而原證4及11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10、2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難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9項、第11至19項、第21至31項不具進步性。 ⒍原告所提之原證8及9等書籍資料,其均係為原證4之「Microsoft PowerPoint 2002軟體」的「旁白錄製」功能操作方式說明介紹,因此原證4、8及9乃係揭示完全相同的技術特徵 ,原證8及9僅係原證4之軟體功能的操作以文字方式介紹說 明,並非補足原證4未揭示之技術特徵。而原證4及11之組合既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1項不具進步性, 則以原證8及9補強原證4之軟體功能的操作介紹說明亦難以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1項不具進步性,併此說 明。 ㈥原證4(補強證據為原證6到10)、原證11與證據1之組合尚 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到7項、第14到17項、第24到27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到7項部分: ⑴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分別與原證4及11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隨機存取模組」 的「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及11所揭露。 ⑵證據1(即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係揭示使用者必須重 複的操作影音擷取裝置與影音剪接軟體來形成一段完整的影音,證據1並非利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定位、無效及繼續錄製等技術特徵來完成影音的錄製與剪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隨機存取模組」的「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所揭露。 ⑶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多樣式媒體即時錄 製系統藉由定位、無效及繼續錄製等動作,達到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後,即可同時完成多媒體剪接的功效;反觀,原證4與11均僅能對簡報中的各個投影片進行旁白錄製 與建立(崁入或連結)的動作,各段錄製完成的旁白僅與其所對應的投影片之間產生連結或崁入關係,各段旁白間並無任何關聯或連結,原證4與11的定位、刪除及繼續錄 製等動作並非對各段旁白間進行剪接或編輯的動作,即原證4與11均不具有將多樣式媒體(旁白)錄製後同時完成 剪接的功效,而證據1(即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須重 複的操作影音擷取裝置與影音剪接軟體來形成一段完整的影音,並不具有在錄製完成後同時完成影音剪接的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 原證4、11與證據1之組合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原證4、11與證 據1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⑷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除了包含第1項之 所有技術特徵外,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 術特徵再加以限縮,而原證4、11與證據1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 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7項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到17項部分: ⑴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分別與原證4及11比 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並繼續提供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原證4及11所揭露。 ⑵證據1(即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係揭示使用者必須重 複的操作影音擷取裝置與影音剪接軟體來形成一段完整的影音,證據1並非利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 隨機存取模組」的定位、無效及繼續錄製等技術特徵來完成影音的錄製與剪接,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並繼續提供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所揭露。 ⑶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的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方法係藉由定位、無效及繼續錄製等動作,達到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後,即可同時完成多媒體剪接的功效;反觀,原證4與11均僅能對簡報中的各個投影片進行旁白錄 製與建立(崁入或連結)的動作,各段錄製完成的旁白僅與其所對應的投影片之間產生連結或崁入關係,各段旁白間並無任何關聯或連結,原證4與11的定位、刪除及繼續 錄製等動作並非對各段旁白間進行剪接或編輯的動作,即原證4與11均不具有將多樣式媒體(旁白)錄製後同時完 成剪接的功效,而證據1(即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須 重複的操作影音擷取裝置與影音剪接軟體來形成一段完整的影音,並不具有在錄製完成後同時完成影音剪接的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較於原證4、11與證據1之組合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原證4、11與 證據1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 進步性。 ⑷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17項除包含第10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外,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再加以限縮,而原證4、11與證據1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17項不具進步性。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到27項部分: ⑴由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分別與原證4及11比 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隨機存取模組」的「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均非為原證4及11所揭露。 ⑵證據1(即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係揭示使用者必須重 複的操作影音擷取裝置與影音剪接軟體來形成一段完整的影音,證據1並非利用之「隨機存取模組」的定位、更新 及繼續錄製等技術特徵來完成影音的錄製與剪接,故「隨機存取模組」的「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所揭露。 ⑶另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的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係藉由定位、更新及繼續錄製等動作,達到將多樣式媒體進行錄製後,即可同時完成多媒體剪接的功效;反觀,原證4與11均僅能對簡報中的各個投影片進行旁白錄 製與建立(崁入或連結)的動作,各段錄製完成的旁白僅與其所對應的投影片之間產生連結或崁入關係,各段旁白間並無任何關聯或連結,原證4與11的定位、刪除及繼續 錄製等動作並非對各段旁白間進行剪接或編輯的動作,即原證4與11均不具有將多樣式媒體(旁白)錄製後同時完 成剪接的功效,而證據1(即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須 重複的操作影音擷取裝置與影音剪接軟體來形成一段完整的影音,並不具有在錄製完成後同時完成影音剪接的功效。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相較於原證4、11與證據1之組合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難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原證4、11與證據1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 ⑷末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至27項除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所有技術特徵外,係就之技術特徵再加以限縮,而原證4、11與證據1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至27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及於本院所提出之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被告以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其於法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