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23號民國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竹榮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水源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魁升 參 加 人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經訴字第10006095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蔡商號營造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9年10月24日以「抗震承載平台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8921845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8386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訴外人於93年6月 15日向被告申准將系爭專利專利權讓與參加人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96年12月26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之1(按係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 誤)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於99年10月25日以(99)智專三㈢06006字 第099207542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2月9日經訴字第1000609591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舉發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舉發證據6係民國88年10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公告第371688號「多孔水泥建築物的建造方法」發明專利案(原證7。為便於對照,以下或稱舉發證據6)之發明特徵係在於:「… 在藉由使用集合了單一粒子尺寸為6-10㎜或者是在3-5mm的 多孔水泥成分,並且在將2kg/cm的玻璃纖維加入而構成多孔水泥後,藉由下列方法來完成:…」,並於其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6行以下明確解釋:「此外因為2kg/cm的玻璃纖維的加入,水泥表面的裂縫減少達61%,壓縮應力以及吸收應 力的能力亦分別增加7%及20%…」。系爭專利以高強度纖 維構成之中材,完全相同於舉發證據6所揭示玻璃纖維(玻 璃纖維即屬一種高強度纖維),而就功效面而言,二者均是用來填補混凝土或水泥構造之孔隙,達到吸收應力、增加受壓強度之功效與目的,準此,舉發證據6確實明顯揭露了系 爭專利之中材結構。 ⒉上揭舉發證據6專利說明書中提及之「水泥表面的裂縫減少 達61%,壓縮應力以及吸收應力的能力亦分別增加7%及20%」者,其中「裂縫」與「孔隙」應係等義詞,則「水泥表面的裂縫減少達61%」者,其與「可用以填補基材表面之孔隙 」者,二者所指之功效其實是相同的。又其中「水泥壓縮應力以及吸收應力的能力增加」者,其與「以防止基材受承載機台之壓力而產生內部應力之潛變」者,二者所指之功效亦是相同的。因此,兩案相較之下,舉發證據6將玻璃纖維加 入於水泥中,其與系爭專利將高強度纖維層(中材)覆設在混凝土層(基材)上,二者之構造雖然不同,惟係達成相同之功效。尤其是舉發證據6是將玻璃纖維加入於水泥中而充 分混合,其用以填補裂縫(孔隙)之功效、以及增加水泥壓縮應力以及吸收應力(防止混凝土層(基材)產生內部應力之潛變)之功效,更是遠遠地大於系爭專利僅僅只是將高強度纖維層(中材)覆設在混凝土層(基材)上之功效。此外,系爭專利又未能證明將玻璃纖維(下位概念)置換為高強度纖維層(上位概念)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則系爭專利相較於舉發證據6,亦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之情形,故舉發證據6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㈡舉發證據3、4、5之任一證據與舉發證據6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舉發證據6之專利標的雖非機器承載用底座,但依據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另一主要構成阻尼結構體2,依其附屬項界定可知其係以一混凝土層為基材。準此,系爭專利所揭示內容並非單純為機器領域技術者,而是顯已涉及使用混凝土所須具備之建造相關技術,是故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技術與舉發證據6即產生關聯性。 ⒉系爭專利係於一混凝土層基材上覆設一阻尼結構體2之技術 ,已為舉發證據6所揭示在先。蓋系爭專利之阻尼結構體2由底材、基材、中材、面材所構成之技術,係相同於舉發證據6之圖一所揭示之複合層構造技術,該複合層構造同樣包括 一最底層5、一水泥層1、一網格層2,且其水泥層1表面可再塗佈有環氧基樹脂油漆面材(參照舉發證據6之申請專利範 圍與說明書內容)。又舉發證據6所揭示最底層5等同系爭專利之底材、具有網格層2之一水泥層1等同系爭專利之基材、其水泥層1表面塗佈有環氧基樹脂油漆面材等同系爭專利之 面材,又舉發證據6之水泥構造中加入玻璃纖維的部份則等 同系爭專利之中材,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 阻尼結構體2之技術特徵為舉發證據6所充分揭露。由此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為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3、4、5之任一證 據與舉發證據6之組合所揭之申請前先前技術即可輕易完成 ,實難謂已具進步性。 ㈢舉發證據3、4、5之任一證據與證據6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7項及第11項、第12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7項及第11、12項係依附於其第1項,應包括第1項所有技術內容。然如前所述,舉發證據3 、4、5之任一證據與舉發證據6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是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至第7項及第11、12項附屬項同樣可依證據3、4、5任一者 與證據6之組合所揭習知技術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特點在於「該底材21與側框架 22之交界處預留有一適當寬度之餘隙21a」,惟查,系爭專 利說明書內容中卻未記載說明其功效為何,則系爭專利此請求項並不具有功效增進,而不具備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界定之:「…其中該阻尼結 構體之中材係一覆設在該基材上之一高強度纖維層,該高強度纖維層可用以填補基材表面之孔隙,以防止該平台結構在承載基台時,該基材因受壓而產生內部應力之潛變。」惟上揭技術已為舉發證據6所揭露,更見其並無進步性可言。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至10項所揭示者均為其阻尼結構 體2之材質構成界定,惟查,依據新型專利審查基準,新型 專利之標的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其必須具體表現於佔有一定空間,並具有使用價值和實際用途而能被製造之物品實體,方屬新型專利之範疇。由此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至10項所揭示雖非獨立項專利主體,但其所界定 之結構體材質部份顯非新型專利所保護之範疇,故難謂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所揭示係其鋼結構體1之 工字型鋼組配細部型態之界定以及增設有縱向加勁板11a、 12a之結構型態。惟查,鋼結構體無論在建築領域、大型機 械領域當中,均已是發展應用十年以上、相當成熟的技術,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12項所揭示鋼結構體1之 鋼材組配型態(無論直向、斜向組設),及增設有縱向加勁板11a、12a之結構型態,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早以廣見於鋼結構體設計中,且系爭專利將此習知結構轉用至抗震承載平台結構上,同樣是達到強化鋼結構體之功效,並未能達成無法預期的功效,實難謂有具進步性。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起訴理由一係陳述原告於舉發階段之舉發程序與審查經過;起訴理由二係摘述訴願決定理由;起訴理由三係陳述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均不予贅述。 ㈡起訴理由四主張原舉發證據6 (88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86104699號「多孔水泥建築物的建造方法」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按原告於起訴理由中已自認證據6 將玻璃纖維加入於水泥中,其構造與系爭專利將中材覆設於基材不同。起訴理由雖稱舉發證據6 將玻璃纖維加入於水泥中,用以填補裂縫、增加水泥壓縮應力以及吸收應力之功效大於系爭專利將中材覆設於基材上,惟並無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復按舉發證據6 並無供阻尼結構體定位之鋼結構體,其發明目的係在提供一種具有多色彩的多孔水泥,以解決習用路面砂石粒子間隙及水穿透率減少的問題,而系爭專利之阻尼結構體係置於鋼結構體上方,藉以消除機台(例如晶圓製程設備)之震動或微震能量,並降低地面與機台間之震動影響,且舉發證據6 之環氧基樹脂油漆係用以顯示多種色彩的紋路,與系爭專利阻尼面材用以承載機台具有耐機械衝擊之作用不同,故舉發證據6 與系爭專利兩案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且按系爭專利之中材係用以填補基材表面孔隙,以防止基材受承載機台之壓力而產生內部應力之潛變,系爭專利藉由阻尼結構體以及鋼結構體構成一具有高阻尼耐壓吸震結構材、以及良好抗彎鋼結構體之結構體,以有效吸收機台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能量、以及消除由外界傳導至該機台之震動能量,該構造及功效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經由舉發證據6所揭示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者。起 訴理由另指稱舉發證據3(美國第5,277,395號「MACHINERY BASE PAD」專利案);舉發證據4(美國第5,149,050號「MACHINERY BASE PAD」專利案);舉發證據5(美國第3477668號「SUPPORTING BASE FOR INDUSTRIAL REFRIGERATION APPARATUS」專利案)之任一證據組合舉發證據6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舉發證 據3、證據4、證據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阻尼結構體,又舉 發證據6之多孔水泥建物之結構及功效亦與系爭專利之阻尼 結構體不同,故系爭專利之構造及功效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可經由舉發證據3、4、5任一與證據6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舉發證據3、4、5任一與證據6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至於起訴理由五指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第11、12項不具進步性一事,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及第11、12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對於第1項各技術特徵進一步敘述,而舉發證據3、4、5任一與證據6之組合既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能證明 第7項及第11至12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㈣另起訴理由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至第10項非新型 專利所保護之範疇,難謂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至第10項附屬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於解釋時應包含第1項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既已明確記載抗震承載平台結構包括鋼結構體及阻 尼結構體之必要技術內容,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尚難謂系爭專利有不符新型專利定義之情事。且舉發證據3、證據4、證據5任一與證據6之組合已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8項至第10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故起訴理由應不 足採。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五、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9年10月24日,經被告審查後,於90年10月17日核准審定准予專利,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 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首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六、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關於撤銷專利 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原告於提起舉發時係以舉發證據2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 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不具擬制新穎性,第7 至12項違反核准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嗣於99年1月13日補充舉發理由為舉發證據3、4、5任一與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第11、12項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至10項違反專利法第97條規定。嗣經被告及訴願機關均認定舉發證據2不得作為 論究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依據,且其公告日較系爭專利申請日晚,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刊物,亦不得作為論究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依據,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至10項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7條規定,原告就此並未於訴願階段及本院再予爭執,嗣其於本院除主張舉發證據3、4、5任一與 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第 11、12項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外,另主張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8至10項亦不具進步性(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經核與其提出舉發之事由(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 條規定)並非同一撤銷事由,依首揭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本院提出該新主張,本院尚無從予以審究。另經本院與兩造協議後,本件爭點為:舉發證據6分別與舉發證據3或4或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見本院卷第121頁)?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第2至12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抗震承載平台結構,包括有: 一鋼結構體,固定在一混凝土基礎或是其它結構體上,其包括有複數支外側鋼構、工字型鋼組構成一抗彎鋼結構體;一阻尼結構體,其係定位在該鋼結構體上,該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於該面材上即用以承載一標的機台;藉由該阻尼結構體以及搭配鋼結構體,而構成一具有高阻尼耐壓吸震結構材、以及一良好抗彎鋼結構體之結構體,以有效吸收機台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能量、以及消除由外界傳導至該機台之震動能量」。 ⒈茲就舉發證據分述如下: ⑴證據3為1999年1月11日美國專利公告第5277395號「MACHINERY BASE PAD」專利,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10 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係一種 有關機械底座之結構,其外框8由外側平行邊樑 (10、12 、14、16)及內部複數支縱向支架 (40、42、48、50)所構成,而該外側平行邊樑 (10、12、14、16)及內部複數支 縱向支架 (40、42、48、50)之斷面。為了增加框架周邊 混泥土38之強度,佈置網格狀桿體36於四只I型樑 (10、12、14、16)之周邊予以強化,藉由上述在底座中灌入混凝土38之手段可增加底座重量並提供承載時之抗震效果。 ⑵證據4為西元1992年9月22日美國專利公告第5149050號「MACHINERY BASE PAD」專利,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 年10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係 一種有關機械底座之結構,其外框8由外側平行邊樑 (10 、12、14、16)及內部複數支縱向支架 (40、42、48、50)所構成,而該外側平行邊樑 (10、12、14、16)及內部複 數支縱向支架 (40、42、48、50)之斷面。為了增加框架 周邊混凝土38之強度,佈置網格狀桿體36於四只I型樑 (10、12、14、16)之周邊予以強化,藉由上述在底座中灌入混凝土38之手段可增加底座重量並提供承載時之抗震效果。 ⑶證據5為西元1969年11月11日美國專利公告第3477668號「SUPPORTING BASE FOR INDUSTRIAL REFRIGERATION APPARATUS」專利,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10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5係揭示一種冷凍機 構之支撐座體,其支撐底座10包括邊框 (12、14、16、18)、鋼板20設於底部,底座10內佈設若干鋼筋 (34、36)及由角鐵(22、24、26、28)所形成之凸緣30,其於支撐底座10底中灌注混凝土70,俾構成一盒狀堅固結構體(基座)。 ⑷證據6為88年10月11日我國專利公告第86104699號「多孔 水泥建築物的建造方法」專利案,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9年10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6為一種多孔水泥建築物的建造方法,其特徵在於藉由使 用集合了單一粒子尺寸為6-10mm或者是在3-5mm的多孔水 泥成份,並且在將2kg/cm3的玻璃纖維加入而構成多孔水 泥後,藉由下列方法來完成:該方法包括了在底層5係形 成為一個水平面,在其圓周面上形成有複數個穿孔的多孔管狀體7係以縱向以及橫向的方式,且在5-10米的間隔而 設置者,然後,在該水平面以及該多孔管狀體7上,則係 設置著有一碎石層6,而在地表過濾層4建於其上後,其上方則再設置有一層砂石層3,而在砂石層3之上方,則以多孔水泥成份構出一層水泥層1,其中一個網格層2係設置在該水泥層高度"H"的2/3至1/3之間,而在該水泥層1的中點處則係設置著有一個鋸狀缺口8;同時,在前述水泥層表 面以噴灑的方法塗佈多種色彩環氧基樹脂油漆,以顯示多種色彩的紋路。另藉由「2kg/cm3的玻璃纖維的加入,水 泥表面的裂縫減少達61%,壓縮應力以及吸收應力的能力 亦分別增加7%及20%」(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6行起)。 ⒉茲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6相較,證據6所揭 示水泥建築物的建造方法所構成之工事結構圖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鋼結構體」之總成及「阻尼結構 體」定位在該「鋼結構體1」上之連結關係。另系爭專利之 「阻尼結構體」包括有一底材、一基材、一中材、以及面材,各個材體的作用分別為:「底材21,其底面即係藉由固定螺栓及螺帽等構件結合在鋼結構體1之頂面」、「混凝土層 24係作為本創作阻尼結構體2之基材,可提供符合機械載重 之高彈性模數需求」、「該高強度纖維層25係作為本創作之中材,其設置之目的是因為前述之基材 (即混凝土層24)表 面尚有孔隙,故以高強度纖維材料予以填補,以防止本創作在實際承載機台時,該基材因受壓而產生內部應力之潛變」及「在形成該高強度纖維層25之後,再於其表面覆設一阻尼面材26,其係採用高阻尼材料形成,其係一種耐機械衝擊載重而無破壞之虞之高分力應力材料(例如環脂材料)」(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原告雖主張證據6之玻璃纖維加 入水泥後所形成之混合物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基材」與「中材」之層狀結合效果,惟證據6將玻璃纖維加入於水泥所 形成之混合物已與系爭專利之「基材」與「中材」採層狀結合之關係不同,則證據6該混合物的結合性如何?是否能兼 具「基材」之「可提供符合機械載重之高彈性模數需求」及「中材」之「防止基材因受壓而產生內部應力之潛變」之相加效果,即有疑義。何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底材」(結合在鋼結構體之頂面)及「面材」(可耐機械衝擊載重)之佈置效果亦未揭露於證據6,則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6相較即有整體結構上所造成之技術差異。 ⒊至於證據3、4、5雖均為有關機械底座(或支撐座體)之結 構,惟原告就證據3、4、5所引用之鋼樑佈置技術,並未揭 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阻尼結構體」之總成,而 「阻尼結構體」之總成係一具有高阻尼耐壓吸震結構材,則證據3、4、5之機械底座結構(或支撐座體)顯未能提供如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抗震承載平台」具備高阻尼 耐壓吸震之效果。因此,證據3、4、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阻尼結構體」之總成,證據6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鋼結構體」,且其構成內容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阻尼結構體」不同。再 者,系爭專利係屬機械之抗震承載平台結構,而證據3、4、5均係機械底座之支撐結構,雖與系爭專利為相關技術領域 ,惟證據6係屬於解決道路排水問題之建築工事技術領域( 具有碎石層6及多孔管狀體7),核與系爭專利及證據3、4、5並非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有何將證據3、4、5任一與證據6組合之教示或動機,則自難將證據6(玻璃纖維加入水泥)之混合物與證據3、4、5之機械底座(或支撐座體)予以組合,況系爭專利乃藉由該阻尼結構體(具有高阻尼耐壓吸震結構材)及鋼結構體(抗彎鋼結構體)之搭配,除構成有效吸收機台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能量,並消除由外界傳導至該機台之震動能量的結構體,系爭專利自難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舉發證據3、4、5之任一證據組合證據6所揭示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舉發證據3、4、5之任一證據組合證據6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㈡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11項附屬項皆包含第1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該機 台乃為一晶圓製程設備、該阻尼結構體之底部係藉由複數支固定螺栓配合螺帽固定在鋼結構體上、該鋼結構體之底部係藉由複數支固定螺栓配合螺帽固定在混凝土基礎或是其它結構體上、該阻尼結構體之底材與側框架圍構出之內部槽體空間中,灌注形成一混凝土層,以作為該阻尼結構體之基材,用以提供符合機械載重之高彈性模數需求及該鋼結構體包括有兩支橫向及兩支直向外側鋼構以焊固方式共同圍構成一鋼構框架等細部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及第12項附屬項其包含第1項獨立項及第5項或第11項附屬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該混凝土層結合舖設之點焊鋼絲網,以形成一鋼筋混凝土層、該底材與側框架之交界處預留有一適當寬度之餘隙及每一支橫向、直向外側鋼構更設有複數片縱向加勁板等細部特徵,惟因舉發證據3、4、5之任 一證據組合證據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7項及第11項至第12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並無違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