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 民國100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隆承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雪卿(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耀暉(專利師) 莊志強(專利代理人) 複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柏名 參 加 人 黃翹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0965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㈡原告起訴聲明原有第3 項:「系爭專利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見本院卷第5 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曉諭後,原告撤回此部分聲明,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3頁),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5年5 月22日以「電連結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208815號審查,發給新型第M30088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9年11月22日(99)智專三(二)04087 字第099208387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2 月23日經訴字第100060965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 ㈠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接觸部」: 與其他裝置「接觸」不完全等同於與其他裝置「連接」,如「樞接」、「固定」、「焊接」及「接觸」等語意均應屬於「連接」的下位概念。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觸部」應解釋為「與其他裝置接觸之構造」,且「接觸」所指,不涵蓋與其他裝置固定、焊接之型式,其功能在於與其他裝置接觸時,除可將電訊號傳送至其他裝置,亦可接收自其他裝置傳送的電訊號。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呈一垂直狀的片體」,係指「刺破部」與組成端子的其他構件即接觸部呈垂直狀,依上下文解釋為「為與接觸部呈垂直狀之片體」。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7 項,具新穎性: ⒈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原告不否認使用刺破性技術,惟系爭專利係使原來次刺破端子更加的有組裝及定位的功效。而證據2 揭露的技術內容,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各端子皆具有一接觸部及一刺破部,該刺破部係由該接觸部後端一體延伸形成,該刺破部邊緣形成有至少一刺破端」之技術特徵所構成,故具新穎性。 ⒉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備新穎性,附屬項第2 項必具新穎性。且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安裝部」、「定位槽」、「接觸部」、「刺破部」等技術特徵均未被證據2 有相對應的技術揭示,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本身亦具新穎性。 ⒊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備新穎性,附屬項第3 項必具新穎性。 ⒋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備新穎性,附屬項第7 項必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技術特徵:「該等端子之刺破部呈一垂直狀的片體。」未構成證據2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之一部分,故具新穎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8 至11項具進步性: ⒈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於端子之接觸部後端各設有一第二定位孔,供上蓋底面凸設之定位柱插置,其技術內容未被證據2 所揭示,與證據2 具有明顯差異,其技術手段明顯不同,且系爭專利將該等端子固定於絕緣本體上的效果更佳,且可簡化端子結構、降低製造成本,以及便於組裝作業、增益產品良率等產生相較於證據2 所揭示的技術內容所無法預期的功效,非屬通常知識,具有進步性。 ⒉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 的技術內容為線纜與端子間「不用焊接」的刺破型端子結構,而證據3 之背景技術為將導線及端子利用鉚合方式結合,故證據2 及證據3 之背景技術中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該等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此外,證據2 、3 之組合仍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顯著差異,參加人及被告並未指明其技術內容的組合如何證明可以無困難的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故應認具有進步性。 ⒊證據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證據4 所揭露之固持卡點142 、卡持片143 與證據2 之尾部62結合,仍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明顯差異,參加人及被告並未指明其技術內容的組合如何證明可以無困難的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故應認具有進步性。 ⒋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且證據3 所揭露之金屬隔離層70包括一殼體70b 及一蓋體70a ,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縱同樣具有降低電磁波影響之功能,仍不發生與證據2 相結合而產生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參加人及被告並未指明其技術內容的組合如何證明可以無困難的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故應認具有進步性。 ⒌證據2 、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且證據2 所揭露之線纜2 設有複數導線20及包圍各導線20之遮蔽層22、證據3 揭露之導線51a 具有芯線52a ,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不發生與證據2 相結合而產生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參加人及被告並未指明其技術內容的組合如何證明可以無困難的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故應認具有進步性。 ⒍證據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 的技術內容為線纜與端子間「不用焊接」的刺破型端子結構,而證據4 的技術內容為利用卡持彈片14提供連接器本身較佳的對接組立結構,故證據2 及證據4 中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該等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又證據2 、4 之結合,仍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明顯差異,且證據2 及證據4 之結合具有技術內容之矛盾的情況下,參加人及被告並未指明其技術內容的組合如何證明可以無困難的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故應認具有進步性。 ⒎證據2 、5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 的技術內容為線纜與端子間「不用焊接」刺破型端子結構,而證據5 的技術內容為提供改良的端子結構以利於端子的插設及「焊接」,故證據2 及證據5 中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該等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又證據2 、5 之結合,仍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明顯差異,且證據2 及證據5 之結合具有技術內容之矛盾的情況,參加人及被告並未指明其技術內容的組合如何證明可以無困難的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記載的技術特徵,故應認具有進步性。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觸部」應解釋為「與其他裝置連接之構造」,其功能為將電訊號傳送至其他裝置。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記載「該刺破部22與接觸部扭轉九十度,使刺破部22呈一垂直狀的片體」,為端子之刺破部與接觸部之相對關係,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呈一垂直狀的片體」,可解釋為「端子之剌破部相對於其接觸部呈一垂直狀之片體」。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7 項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僅界定端子具有一接觸部,未對該接觸部之構造作進一步之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接觸部」之解釋如前所述,證據2之 端子6 之尾部與電路板「接觸」,只是再進一步把它焊接起來而已,仍屬「與其他裝置接觸之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觸部」涵蓋證據2 之「尾部」。 ⒉證據2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依證據2 第1 至9 圖、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證據2 之「第一本體4 」、「通孔405 」、「凹槽402 」即分別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絕緣本體」、「安裝部」及「定位槽」。又證據2 第三圖,已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該絕緣本體設有多數個與端子相對應的安裝部及定位槽,該等端子之接觸部係安裝於該等安裝部上,該等端子之刺破部係安裝於該等定位槽中」技術特徵所涵蓋,兩者同為在絕緣本體上供端子安裝之構造。 ⒊證據2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依證據2 第2 至5 圖、說明書第7 頁第3 段、第8 頁第1 段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以及證據2 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中「第二本體5 」、「卡榫46」、「"U" 形鎖部58」及「凸塊500 」即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上蓋」、「卡鉤」、「卡接槽」及「線槽」,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⒋證據2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證據2 第六圖之「固持部64」及「兩齒部642 、鉤部640 」係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刺破部」及「刺破端」;「刺破端」屬於「刺破部」之一部分。又證據2 揭露端子之固持部64與基體60呈垂直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界定「該等端子之刺破部呈一垂直狀的片體」之技術特徵,並無不同。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8 至11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得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證據2 雖於端子固定方式略有差異,惟皆是在固定端子,系爭專利利用定位柱與定位孔使兩元件產生定位與固定之功效,亦為通常知識,如證據2 之第3 、5 圖所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並無任何功效上之增進,且端子固定方式非關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恐反有製造成本提高之缺失。 ⒉證據2 、3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界定之技術特徵皆已見於證據2 、3 ,且證據3 呈管狀體之鉚合片與據2 端子之尾部的組合並無困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於證據2 、3 亦無功效上之增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僅是在端子之接觸部之構造上與證據2 所揭露者有所不同,惟端子之接觸部係用於與其他裝置接觸以達成與其他裝置之電性連接,此因與其他裝置接觸產生之問題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而無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⒊證據2 、4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4 第5 圖,且證據4 之長形凸體與證據2 之端子之尾部的組合並無困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相較於證據2 、4 亦無功效上之增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僅是在端子之接觸部之構造上與證據2 所揭露者有所不同,惟端子之接觸部係用於與其他裝置接觸以達成與其他裝置之電性連接,此因與其他裝置接觸產生之問題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而無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⒋證據2 、3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3 第15圖已揭露金屬隔離層(70)包括一殼體(70b) 及一蓋體(70a) ,與系爭專利第8 項界定本體前蓋及本體後蓋外部分別包覆一金屬前蓋及一金屬後蓋之構造並無不同,且同為「用以降低電磁波影響」之功效,系爭專利第8 項相較於證據2 、3 亦無功效上之增進,而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僅是於絕緣本體上增加金屬蓋體,惟金屬蓋體係用於降低電磁波影響,此因電磁波影響產生之問題並非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而無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⒌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2 第2 圖、證據3 第7 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相較於證據2 、3 亦無功效上之增進。 ⒍證據2 、4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僅在限定第1 項之電連接器之型式為Mini-USB連接器,此可見於證據4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證據2 、4 之簡單組合,且無任何功效上之增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僅是限定第1 項之電連接器為USB 連接器,此限定無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且僅是習知標準規格之通常知識。 ⒎證據2 、5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僅在限定第1 項之電連接器之型式為D-SUB 連接器,此可見於證據5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證據2 、5 之簡單組合,且無任何功效上之增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僅是限定第1 項之電連接器為D-SUB 連接器,此限定無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且僅是習知標準規格之通常知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5年9 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本件爭點:系爭專利有無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第4 項進步性規定? ⒈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觸部」是否應解釋為「與其他裝置連接之構造」,其功能為將電訊號傳送至其他裝置?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呈一垂直狀的片體」是否應解釋為「與其他構件呈垂直狀之片體」?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7 項是否具新穎性? ⑴第1 項:證據2 。 ⑵第2 項:證據2 。 ⑶第3 項:證據2 。 ⑷第7 項:證據2 。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至6 、8 至11項是否具進步性? ⑴第4 項:證據2 。 ⑵第5 項:證據2 、3 之組合。 ⑶第6 項:證據2 、4 之組合。 ⑷第8 項:證據2 、3 之組合。 ⑸第9 項:證據2 、3 之組合。 ⑹第10項:證據2 、4 之組合。 ⑺第11項:證據2 、5 之組合。 ㈣關於系爭專利與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5 之技術比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前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並於準備程序時由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6至58、79、85至86、101 至104 頁)。是以本院就上開技術爭點業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及參加人所提之意見予以審究。 ㈤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以習用之USB 連接器及D -SUB 連接器等電連接器為改良對象,由於習知的USB 連接器及D -SUB 連接器等電連接器,其端子皆是利用焊接方式與線材連接,製程較為複雜、成本較高,且焊接過程容易產生污染,難以符合環保要求(見舉發卷第58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可提供一種電連接器,係於端子後端一體成型有刺破部,可利用刺破方式與線材達成電性連接,可使製程簡化、成本降低,且符合環保要求(見舉發卷第58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新型內容】)。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55至54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電連接器,包括:一絕緣本體;以及多數個端子,各端子皆具有一接觸部及一刺破部,該刺破部係由該接觸部後端一體延伸形成,該刺破部邊緣形成有至少一刺破端,該等端子係安裝於該絕緣本體上。」(相關圖式見附圖1 ) ⒊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所稱新證據,係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之證據。原告雖於100 年7 月2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惟尚未經准許、公告(見本院卷第83頁),至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書、更正替換頁(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並非前揭條文所稱之新證據,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以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云云,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曉諭兩造,並告以本件仍應就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見本院卷第84頁)。 ㈥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 ⒈參加人提出之引證案共4 項:證據2 為92年12月21日公告之第91219302號「電連接器」新型專利(見舉發卷第49至37頁)。證據3 為94年6 月1 日公告之第93215587號「高解析度多媒體介面(HDMI)連接器」新型專利(見舉發卷第36至22頁)。證據4 為94年4 月11日公告之第93209645號「一種具有卡扣裝置的電連接器」新型專利(見舉發卷第21至9 頁)。證據5 為92年5 月11日公告之第91206818號「使用於電腦信號線之D-Sub 連接器」新型專利(見舉發卷第8 至1 頁)。 ⒉證據2 之技術內容: ⑴證據2 係揭露一種用於連接線纜及電路板之電連接器,其包括一第一本體、一組裝於第一本體之第二本體、一線纜、複數信號端子及複數接地端子。第一本體設有一第一凹部及複數凹槽。第二本體設有分別對應於第一本體第一凹部及凹槽之第二凹部及複數凸塊。線纜穿過由第一凹部及第二凹部形成之線纜接入部,而其複數導線接入相應各凹槽並由凸塊對導線施加壓力以確保導線之裝接。信號端子設有一固持部,此固持部收容於第一本體之相應各凹槽並與相應各導線以絕緣層刺破連接形成電性連接,及一用於表面安裝於電路板之尾部。(見舉發卷第48頁之證據2 新型專利說明書第2 頁【中文創作摘要】)。 ⑵證據2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8項,其中第1 、7 、16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42至41頁)。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安裝於電路板上之電連接器,其包括:本體,係設有一線纜接入面,一與線纜接入面相對之端子接入面,一用以安裝於上述電路板上之安裝面,從線纜接入面設有一向內延伸之線纜接入部,從端子接入面設有向內延伸之複數凹槽;接入本體之線纜,係設有接入本體相應之凹槽中之複數導線及圍繞於導線外並接入線纜接入部之遮蔽層;複數信號端子,其設有一固持部,該固持部收容於本體中相應之凹槽中,其刺破絕緣層由此與相應導線電性連接,及一與本體相配合之基體,以及一用以焊接於電路板上之尾部;複數接地端子,係收容於本體內並與信號端子交替排佈。」(相關圖式見附圖2 ) ⒊證據3 之技術內容: ⑴證據3 係有關一種高解析度多媒體介面(HDMI)連接器,其包含:一絕緣本體,其內容置複數之上、下排端子,將上排端子之尾端向上摺起,將下排端子之尾端向下摺,並於上、下排端子間設有一定位板,然後將十數條導線分別定位在上、下蓋,利用上、下蓋結合在定位板上下表面,進而使各導線勿須剝皮焊接或鉚接,而是直接刺破嵌入端子夾槽,達到迅速穩固結合,且具有良好之電性接觸者(見舉發卷第35頁之證據3 新型專利說明書第3 頁【中文創作摘要】)。 ⑵證據3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30頁)。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高解析度多媒體介面(HDMI)連接器,包含:一絕緣本體,其後端表面設有凸塊,其內容置有複數端子,該等端子係呈上、下兩排分佈,其尾部係伸出於絕緣本體的後端,並呈一長一短相鄰之型態,且上排端子之末端設有開口朝上之上夾槽,另下排端子之末端係設有開口朝下之下夾槽;一定位板,係為絕緣材質所構成,其接合在該絕緣本體後端,且位於上、下排端子間,其表面設有複數上、下導柱及上、下卡槽;一上蓋,其相對於該上導柱設有對應之上導孔,且其底緣相對於該上卡槽設有上卡制體,再者該蓋設有複數開口朝下之上定位溝;一下蓋,其相對於該下導柱設有對應之下導孔,且其頂緣相對於該下卡槽設有下卡制體,再者該下蓋設有複數開口朝上之下定位溝;一纜線,其包覆有複數之導線,且分成上、下排導線分別置入該上、下蓋之上、下定位溝,藉由上、下蓋結合在該定位板,使上、下排導線分別刺破嵌入相對之各端子的上、下夾槽內而夾緊並呈電性結合;一護套,係銜接在該定位板及上、下蓋後側;一金屬隔離層,係包括殼體及蓋體所構成,藉以將前述絕緣本體、定位板、上、下蓋及護套包覆;以及一外覆體,藉由熱熔膠成型包覆在前述金屬隔離層及纜線的外周緣,並裸露出前端之插接介面。」(相關圖式見附圖3 ) ⒋證據4 之技術內容: ⑴證據4 提供一種具有卡扣裝置的電連接器,係在現有技術Mini-USB連接器的基礎上新開發出的一種符合市場需求並能提升其使用功效的具有鎖扣功能的連接器(見舉發卷第19頁之證據4 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⑵證據4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13至12頁)。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具有卡扣裝置的電連接器,該電連接器包括有第一電連接器與第二電連接器,其中,該第一電連接器為具有卡扣裝置的電連接器包含有一卡扣裝置、一金屬罩殼、一膠質外殼及電性端子組;其特徵在於:該卡扣裝置係由膠芯體及若干卡持彈片所組成,其中,該膠芯體係由絕緣基座、承接座和電性端子組所構成,卡持彈片係由基本部及彈性臂所組成,於該絕緣基座頂面雙側緣設有卡持槽,卡持槽下方則設有卡持孔;於該承接座上設有凹陷的軌道槽,藉由絕緣基座與承接座的結合,卡持槽配合卡持孔,再加上軌道槽形成卡持彈片的置放空間;並於第二電性連接器上設有可與卡扣裝置對接之槽孔。」(相關圖式見附圖4 ) ⒌證據5 之技術內容: ⑴證據5 係提出一種使用於電腦信號線之D-Sub 連接器,主要包括有一殼體、一定位金屬板、一鐵氧體磁心、以及一絕緣體。本創作之連接器更包括有複數個具有一扁平端的接腳,且扁平端上形成有一接腳孔;以及一接地金屬板用以連接接腳間之接地接腳,並固設於殼體,俾使接地接腳接地(見舉發卷第35頁之證據3 新型專利說明書第3 頁【中文創作摘要】)。 ⑵證據5 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舉發卷第至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使用於電腦信號線之D-Sub 連接器,係具有一殼體、一定位金屬板、一鐵氧體磁心(ferrite core)、以及一絕緣體,該連接器係包括有:複數個接腳,每一接腳係具有一扁平端(flat end),且該扁平端上係形成有一穿孔(hole);以及一接地金屬板,係固設於該殼體,並用以連結該等接腳間之複數個接地接腳(ground connection pins),俾使該等接地接腳接地。」(相關圖式見附圖5 )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7 項不具新穎性: ⒈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比對: ①依證據2 之第一、二圖,及專利說明書第6 頁末段至第7 頁第1 段【實施方式】記載:「請參考第一圖及第二圖,本創作之電連接器1 包括:第一本體4 、第二本體5 、置於第一本體4 與第二本體5 之間之圓形線纜2 、複數信號端子6 、第一接地端子7 及複數第二接地端子8 。電連接器1 安裝於電路板3 ,而電路板3 上設有一排焊接板30與一對第一定位孔32。線纜2 設有複數導線20及包圍各導線20之遮蔽層22。」(見舉發卷第48至47頁),其中「電連接器1 」、「第一本體4 」及「複數信號端子6 」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連接器」、「絕緣本體」及「多數個端子」,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電連接器,包括:一絕緣本體;以及多數個端子」以及「該等端子係安裝於該絕緣本體上」。 ②又證據2 之第六圖,及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記載:「請參考第六圖,各信號端子6 設有一基體60,一用以焊接於電路板3 上之尾部62及固持部64。固持部64靠近基體60一端設有向上之鉤部640 ,而另一端設有向上之兩齒部642 ,在鉤部640 與齒部642 中間設有向下之凸出部644 。並且,從側向上看,鉤部640 與凸出部644 處於兩齒部642 之間。」(見舉發卷第46頁),其中「尾部62」、「固持部64」及「兩齒部642 、鉤部640 」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觸部」、「刺破部」及「刺破端」,故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端子皆具有一接觸部及一刺破部,該刺破部係由該接觸部後端一體延伸形成,該刺破部邊緣形成有至少一刺破端」技術特徵。 ③綜上,由於證據2 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構件,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⑵原告主張:證據2 之信號端子6 的尾部62如其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所揭示,為一用以焊接於電路板3 上的焊接構造,亦即證據2 之信號端子6 的尾部62為一「焊接部」,而非「接觸部」,且本領域技術人員皆能輕易的區分焊接部與接觸部之不同、端子的焊接部及接觸部為二不同的技術手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界定端子「具有一接觸部」,顯已清楚界定端子具有一接觸部構造,已排除其他非接觸部(如焊接部)的構造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端子具有一接觸部,並未對該接觸部之構造作進一步之界定,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觸部」應解釋為「與其他裝置接觸之構造」,其功能為藉由與其他裝置接觸以將電訊號傳送至其他裝置或可接收自其他裝置傳送之電訊號。至原告主張「接觸」不涵蓋與其他裝置固定、焊接之形式云云,然以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而言,所謂接觸,應包含「暫時接觸」(例如:以可隨時插拔的方式進行接觸)、及「永久接觸」(例如:以焊接方式進行接觸),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接觸部」涵蓋證據2 之「尾部62」。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刺破部22係由該接觸部21後端一體延伸形成,該刺破部22邊緣形成有至少一刺破端221 。而證據2 中的尾部62的後端是與其呈彎折結構的基體60,基體60的後端才是與其呈彎折結構的固持部64,固持部64並不是直接位於尾部62後端的,顯然證據2 未揭露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中刺破部22係由該接觸部21後端一體延伸形成的構造云云。惟查證據2 之第六圖揭露之固持部64從一體之基體60、尾部62之後端一體延伸形成,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l 項界定之「刺破部係由該接觸部後端一體延伸形成」之構造特徵所涵蓋。另證據2 之第六圖揭露可刺破電導線絕緣層之兩齒部642 ,係設在固持部64之邊緣,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至少一刺破端形成於刺破部邊緣之構造所涵蓋。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構造皆已揭露於證據2 ,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⒉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該絕緣本體設有多數個與端子相對應的安裝部及定位槽,該等端子之接觸部係安裝於該等安裝部上,該等端子之刺破部係安裝於該等定位槽中。」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比對: 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又證據2 之第一至九圖,及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記載:「請結合參考第一至第九圖,組裝過程中,信號端子6 首先插入第一本體4 之第一前部40,以使信號端子6 之固持部64裝接於凹槽402 中,且使其凸出部644 插入盲孔404 中,而基體60插入通孔405 中......」(見舉發卷第45頁),其中「第一本體4 」、「通孔405 」、「凹槽402 」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絕緣本體」、「安裝部」及「定位槽」,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⑶原告主張:證據2 並未公開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的安裝部的部件。另由於凹槽402 的上述特定結構,導致了凹槽402 不僅被信號端子6 的固持部64所用,還要被信號端子6 的基體60以及尾部62所共用,因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用於容納刺破部的定位槽並不相同云云。惟查證據2 之第三圖業已揭露於第一本體4 之第一前部40設有安裝各信號端子6 之相對應之通孔405 及凹槽402 ,該等信號端子之基體60安裝於第一本體4 內之通孔405 中,該等信號端子之固持部64安裝於第一本體4 內之凹槽402 中,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界定「該絕緣本體設有多數個與端子相對應的安裝部及定位槽,該等端子之接觸部係安裝於該等安裝部上,該等端子之刺破部係安裝於該等定位槽中」技術特徵所涵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⒊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該絕緣本體蓋置有一上蓋,該上蓋二側分別設有一卡接槽,該絕緣本體二側分別突設有一卡鉤,該二卡鉤卡接於該二卡接槽,該上蓋內部設有多數個間隔設置的線槽,該等線槽分別對應於該等端子之刺破部。」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比對: 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又證據2 之第三、四圖,及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段記載:「第一本體4 進一步於兩第一側面414 上設有卡榫46以提供第一本體4 與第二本體5 間之可靠連接,各卡榫46均有一傾斜之導引面460 。......」(見舉發卷第46頁)。再證據2 之第2 、5 圖,及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 段記載:「請結合參考第二圖及第五圖......第二本體5 設有一靠近第二端子接入面512 之第二前部50......第二本體5 還設有一"U" 形鎖部58,此鎖部58由第二側面514 向下延伸。第二前部50設有複數平行之凸塊500 。」(見舉發卷第46頁)。另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第4 至10行記載:「......將第二本體5 推向第一本體4 ,直到鎖部58彈性地卡入卡榫46之底面......各凸塊500 分別壓緊各導線20,以使導線20被信號端子6 之齒部642 及鉤部640 刺破而形成導線20與信號端子6 之間之電連接。凸塊500 壓緊相應各導線20以使導線20被信號端子6 之齒部642 及鉤部640 刺破而形成絕緣層刺破連接......」,其中「第二本體5 」、「卡榫46」、「"U" 形鎖部58」及「凸塊500 」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上蓋」、「卡鉤」、「卡接槽」及「線槽」,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⒋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7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該等端子之刺破部呈一垂直狀的片體。」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比對: 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僅界定「該等端子之刺破部呈一垂直狀的片體」,並未界定其垂直之方向(即刺破部究與何構件垂直),故「呈一垂直狀的片體」應解釋為「與其他構件呈垂直狀之片體」。又證據2 之第六圖之「固持部64」及「兩齒部642 、鉤部640 」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刺破部」及「刺破端」。又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該刺破部邊緣形成有至少一刺破端」,故「刺破端」乃「刺破部」之一部分。且證據2 之第六圖已揭露兩齒部642 或鉤部640 為呈垂直狀的片體,二者均與固持部64呈垂直狀,而固持部64亦與基體60呈垂直狀,是以固持部64亦屬垂直狀片體結構。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新穎性。 ⑶原告主張證據2 兩個齒部642 在固持部64端部形成彎折結構,而鉤部640 位於固持部64的中間位置,即兩個齒部642 與鉤部640 分別獨立設置在固持部64上,這種構造導致固持部64也不是垂直狀的片體,並不能相當於系爭專利形成於刺破部邊緣的刺破端,因此證據2 中的固持部6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中的刺破部不同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呈一垂直狀的片體」應解釋為「與其他構件呈垂直狀之片體」,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刺破端」乃「刺破部」的一部分,而證據2 之固持部64亦屬垂直狀片體結構,因此,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具進步性,第5 、6 、8 至11項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為依附於第3 項附屬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3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4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中該上蓋底面凸設有多數個定位柱,該絕緣本體設有多數個第一定位孔,該等端子之接觸部後端各設有一第二定位孔,該等定位柱分別插置於該等端子之第二定位孔及該絕緣本體之第一定位孔中。」 ⑵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第1 至4 行記載:「通過將第二本體5 之第二定位柱56及凹室520 與第一本體4 之第二定位孔418 及卡緊部422 對齊,鎖部58與卡榫46之導引面460 相接觸,而將第二本體5 預裝於第一本體4 之上。......」(見舉發卷第45頁),佐以證據2 之第三、五圖,可知證據2 已揭露第二本體5 之內部設有第二定位柱56,可插置於第一本體4 內之第二定位孔418 ,其中「第二本體5 」、「第二定位柱56」、「第一本體4 」及「第二定位孔418 」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上蓋」、「定位柱」、「絕緣本體」及「絕緣本體之第一定位孔」。 ⑶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第1 至4 行記載:「請結合參考第一至第九圖,組裝過程中,信號端子6 首先插入第一本體4 之第一前部40,以使信號端子6 之固持部64裝接於凹槽402 中,且使其凸出部644 插入盲孔404 中,而基體60插入通孔405 中......」(見舉發卷第45頁),及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第1 至4 行記載:「通過將第二本體5 之第二定位柱56及凹室520 與第一本體4 之第二定位孔418 及卡緊部422 對齊,鎖部58與卡榫46之導引面460 相接觸,而將第二本體5 預裝於第一本體4 之上。然後將第二本體5 推向第一本體4 ,直到鎖部58彈性地卡入卡榫46之底面......」(見舉發卷第45頁),可知證據2 之技術手段在於利用信號端子6 之凸出部644 插入第一本體4 內之盲孔404 以及信號端子6 之基體60插入通孔405 中以固定信號端子,於固定端子等元件之後再利用第二本體5 之第二定位柱56及凹室520 與第一本體4 之第二定位孔418 及卡緊部422 互相對齊並插入,以完成第一、二本體之組裝。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證據2 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係於端子之接觸部後端各設有一第二定位孔,以供上蓋底面凸設之定位柱插置,藉此固定端子,且端子本身並無與絕緣體配合之凸出結構。亦即二者用於固定端子及組裝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該等端子之接觸部後端各設有一第二定位孔,該等定位柱分別插置於該等端子之第二定位孔及該絕緣本體之第一定位孔中」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欲解決固定端子及組裝之問題時,無法運用證據2 所教示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故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5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等端子之接觸部呈長型片體或管狀體。」 ⑵證據2 之「電連接器」與證據3 之「高解析度多媒體介面(HDMI)電連接器」同屬「電連接器」之技術領域,而證據2 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電連接器,此電連接器設有接地端子以提高信號傳輸質量,其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電連接器,其結構簡單並用以連接線纜及電路板(見舉發卷第47頁之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6 頁【內容】);證據3 創作之主要目的,係解決HDMI連接器之導線與端子電性結合之問題點,其勿須焊接或鉚接,而是將上排端子之尾端向上摺起,將下排端子之尾端向下摺,並於上、下排端子間設有一定位板,然後將十數條導線分別定位在上、下蓋,利用上、下蓋結合在定位板上下表面,進而使各導線勿須剝皮焊接或鉚接,而是直接刺破嵌入端子夾槽,達到迅速穩固結合,且具有良好之電性接觸者(見舉發卷第34頁之證據3 說明書第6 至7 頁【新型內容】)。是以證據2 、證據3 之創作目的皆在於透過電連接器元件構造間的組配關係藉以改良電連接器組接時之電氣特性。因此,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組合證據2 、證據3 之技術內容,以解決電連接器有關組合或連接方面之問題。 ⑶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端子之接觸部呈長型片體或管狀體」所欲解決之問題為何,惟電連接器之端子接觸部呈長型片體或管狀體之特徵,在於為符合連接器端子介面規格(如USB 或D-SUB 介面規格等)所必然形成之形狀特徵,方可與該電連接器端子介面規格匹配相容,此乃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又證據2 之第六圖所揭露之信號端子(6 )之尾部(62)即呈長形片體特徵;另證據3 之第一圖所揭露之端子(102 )之鉚合片(105)亦呈管狀體特徵,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該等端子之接觸部呈長型片體或管狀體」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欲解決與其他電連接器匹配相容之問題時,運用證據2 、證據3 所教示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6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等端子之接觸部上各形成有一長條狀的凸體。」 ⑵證據2 之「電連接器」與證據4 之「具有卡扣裝置的電連接器」同屬「電連接器」之技術領域,而證據2 之創作目的,已於前述(見舉發卷第頁之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6 頁【內容】);證據4 之主要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卡扣裝置的電連接器,其是將卡扣裝置的結構組合加以改良,並配合使用槓桿制動原理於該卡扣裝置上,以實現本創作於連接器對接時互相鎖扣及制動拔出之目的(見舉發卷第19頁之證據4 說明書第6 頁【新型內容】)。是以證據2 、證據4 之創作目的皆在於透過電連接器元件構造間的組配關係藉以改良電連接器組接時之電氣特性。因此,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組合證據2 、證據4 之技術內容,以解決電連接器有關組合或連接方面之問題。 ⑶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行至第7 頁首行記載:「該接觸部21上並沖製形成有一長條狀的凸體211 ,該凸體211 係沿接觸部21縱向延伸適當的長度,可用以增加與對接端子的接觸面積。」(見舉發卷第58頁)已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該等端子之接觸部上各形成有一長條狀的凸體」技術手段係為解決「如何增加與對接端子的接觸面積」之問題。而證據4 之第5 圖所揭露之端子(14)具有長形之凸體(142 、145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該等端子之接觸部上各形成有一長條狀的凸體」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欲解決「如何增加與對接端子的接觸面積」之問題時,運用證據2 、證據4 所教示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故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8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絕緣本體包含一本體前蓋及一本體後蓋,該等端子之接觸部及刺破部分別安裝於該絕緣本體之本體前蓋及本體後蓋,該本體前蓋及本體後蓋外部分別包覆一金屬前蓋及一金屬後蓋。」 ⑵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組合證據2 、證據3 之技術內容,以解決電連接器有關組合或連接方面之問題,已於前述。 ⑶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4 段記載:「該金屬外殼7 包含一金屬前蓋71及一金屬後蓋72,該金屬前蓋71及金屬後蓋72係以金屬材料製成,其分別包覆於本體前蓋51及本體後蓋52外部,以提供良好的保護及電磁遮蔽效果。」(見舉發卷第57頁)已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本體前蓋及本體後蓋外部分別包覆一金屬前蓋及一金屬後蓋」技術手段,係為解決「如何提供良好的保護及電磁遮蔽效果」之問題。而證據2 之第一、二圖所揭露之第一本體(4 )及第二本體(5 ),及證據3 之第15圖所揭露之金屬隔離層(70)包括一殼體(70b )及一蓋體(70a ),均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其中該絕緣本體包含一本體前蓋及一本體後蓋,該等端子之接觸部及刺破部分別安裝於該絕緣本體之本體前蓋及本體後蓋,該本體前蓋及本體後蓋外部分別包覆一金屬前蓋及一金屬後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欲解決「如何提供良好的保護及電磁遮蔽效果」之問題時,運用證據2 、證據3 所教示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9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電連接器連接一線材,該線材包含多數條導體及包覆於導體外緣的絕緣層及被覆層,各端子之刺破部的刺破端分別刺破相對應的絕緣層與該絕緣層內部的導體接觸達成電性連接。」 ⑵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組合證據2 、證據3 之技術內容,以解決電連接器有關組合或連接方面之問題,已於前述。 ⑶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至第6 頁第1 行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可提供一種電連接器,係於端子後端一體成型有刺破部,可利用刺破方式與線材達成電性連接,可使製程簡化、成本降低,且符合環保要求。」(見舉發卷第58頁),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主要係藉由各端子之刺破部的刺破端分別刺破相對應的絕緣層與該絕緣層內部的導體接觸達成電性連接的技術手段以解決如何簡化製程之問題。而證據2 之第二圖揭露線纜(2 )設有複數導線(20)及包圍各導線(20)之遮蔽層(22);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2 段第6 至8 行揭露「......各凸塊500 分別壓緊各導線20,以使導線20被信號端子6 之齒部642 及鉤部640 刺破而形成導線20與信號端子6 之間之電連接......」(見舉發卷第45頁);證據3 之第一圖(A)(B)揭露導線(51a) 具有芯線(52a) 及絕緣表面;證據3 之第七圖揭露刺破絕緣層與內部芯線(52a)電性連接;以上技術內容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其中該電連接器連接一線材,該線材包含多數條導體及包覆於導體外緣的絕緣層及被覆層,各端子之刺破部的刺破端分別刺破相對應的絕緣層與該絕緣層內部的導體接觸達成電性連接」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欲解決「如何使電連接器之製程簡化、成本降低,且符合環保要求」之問題時,運用證據2 、證據3 所教示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0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為USB 連接器。」 ⑵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組合證據2 、證據4 之技術內容,以解決電連接器有關組合或連接方面之問題,已於前述。 ⑶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雖將第1 項之電連接器限縮為USB 連接器,惟證據4 已揭露Mini-USB連接器,故USB 僅係為習知電連接器之通用規格,此乃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2 、證據4 所教示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故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11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連接器,其為D-SUB連接器。」 ⑵證據2 之「電連接器」與證據5 之「使用於電腦信號線之D-Sub 連接器」同屬「電連接器」之技術領域,而證據2 之創作目的,已於前述(見舉發卷第47頁之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6 頁【內容】);證據5 之創作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使用於電腦信號線之D-Sub 連接器,俾能提升工作效率、並簡化D-Sub 連接器之製造過程(見舉發卷第6 頁之證據5 專利說明書第6 頁【本創作之概述】)。是以證據2 、證據5 之創作目的皆在於透過電連接器元件構造間的組配關係藉以改良電連接器組接時之電氣特性。因此,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組合證據2 、證據5 之技術內容,以解決電連接器有關組合或連接方面之問題。 ⑶如前所述,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雖將第1 項之電連接器限縮為D-SUB 連接器,惟證據5 已揭露D-SUB 連接器,故D-SUB 僅係為習知電連接器之通用規格,此乃電連接器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2 、證據5 所教示之技術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故證據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㈨綜上,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7 項不具新穎性,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第5 、8 、9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第6 、10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5 之組合可證明第11項不具進步性,惟證據2 無法證明第4 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7 項不具新穎性,第5 、6 、8 至11項不具進步性,惟第4 項具進步性。被告誤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亦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屬有誤。另原告已於100 年7 月2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申請更正第1 項(即將原第4 項併入第1 項),並刪除第2 項至第11項(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爰審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仍具進步性,原處分就此審查有誤,且原告亦申請更正,有待被告予以審查,本件有待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從而,原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而維持原處分,亦非妥適。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