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7號 民國10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凹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Huang, Yi 訴訟代理人 劉彥汶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逢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回復原狀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經訴字第09906045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以「低通濾波器」(嗣修正名稱為「無連接線之電氣設備、濾波方法及濾波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列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以99年4 月7 日(99)智專二( 四)04063字第09920225580 號專利核准審定書為「本案應予專利」之處分,並於同年4 月12日送達代理人張立業。嗣原告於同年7 月13日向被告繳納證書費、第1 年年費及申領專利證書與申請延緩公告,經被告以同年7 月28日(99)智專一( 一)13008字第09941382660 號函為歉難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經經濟部同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09906064280 號訴願決定書,認原告未依限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依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系爭案之專利權自始不存在,被告不受理其專利證書之申領,並無不合,乃決議駁回訴願。原告復於同年8 月31日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經被告審查,以同年9 月21日(99)智專一( 一)15164字第09941787840 號函為歉難照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7 日經訴字第099060458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准予中華民國專利申請第000000000 號案回復原狀,或為其他適法處分。並主張: ㈠原告委任張立業專利代理人就系爭案進行申請事宜,如未依專利法規定時限繳納規費申請領證,應認定為「違反委任本旨」並「逾越其委任權限及代理權限範圍」,應不可直接歸諸於原告。且原告依據委任契約意旨,無從干涉專利代理人內部程序之作業,就其因內部管控程序上所致之人為作業疏失,對於原告而言,自屬於難以預見亦毫無控制之可能,若強令原告為完全無法掌控之事負責,顯非法律之本旨,亦有悖於專利法第1 條所揭示鼓勵與利用發明創作之立法目的。故本件應屬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所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原告縱因延宕繳納規費期限或許應付出代價,然原處分所課加原告之代價顯然過大,剝奪其實體專利權之取得,且非合理,原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按申請人既委任代理人代為辦理專利申請及關於該專利之一切程序等相關事宜,於其代理權授與之範圍內,該代理人之過失即應視同本人之過失,二者尚無從割裂(參照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40號判決)。 ㈡原告既自承係因專利代理人之過失而未依限繳納規費,即屬原申請人之過失以致未於法定期間內繳費領證,致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尚難謂屬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延誤法定納費期間者,尚無從依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准予其補繳費用回復原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案係於95年12月19日申請,經被告於99年4 月7 日為「准予專利」之處分,是系爭案應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嗣原告於99年8 月31日申請回復原狀,被告於同年9 月21日為歉難照准之處分(即原處分),故本件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否准許,應以原處分審定時有效之同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為本件申請是否符合同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 ㈡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92年2 月6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1 年者,不在此限,現行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㈢原告於94年8 月11日委任張立業為代理人,於95年12月19日申請系爭案,並於發明專利申請書及99年1 月29日專利補充、修正申請書記載專利代理人為張立業,經被告審查,以99年4 月7 日(99)智專二( 四)04063字第09920225580 號專利核准審定書為「本案應予專利」之處分,並於第九項載明:「依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本案應俟申請人於本審定書送達後3 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檢附專利證書申請書),始予公告,並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有延緩公告之必要者,應於繳納證書費及第1 年年費時載明理由申請延緩公告,所請延緩之期限,不得逾3 個月。」並於同年4 月12日送達代理人張立業(見申請卷第4 頁反面、8 頁反面、9 至10頁之申請書、委任狀、審定書、送達回證),是以原告應於同年7 月12日前繳費。惟原告遲至同年月13日始向被告繳費、第1 年年費及申領專利證書與申請延緩公告(見申請卷第11頁),故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繳納證書費及年費,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系爭案專利權自始不存在。 ㈣原告雖主張其無從干涉專利代理人內部程序之作業,就其因內部管控程序上所致之人為作業疏失,對於原告而言,自屬於難以預見亦毫無控制之可能,故本件應屬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所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 ⒈惟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第1 項)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第2 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24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既委託代理人張立業辦理系爭案之申請及關於系爭案之一切程序等相關事宜,代理人張立業以原告名義所為之申請專利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而原告自應善盡本人之選任及監督責任,就代理人張立業因申請專利事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而有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無許原告經由代理人張立業申請專利,享受便宜申請之利益,卻於代理人張立業執行委任事務有故意或過失時,藉此推諉其責,顯與事理有違。 ⒊因此,原告既委託代理人張立業辦理系爭案之申請及關於系爭案之一切程序等相關事宜,代理人張立業所為系爭案之95年12月19日申請、99年1 月29日專利補充、修正申請、同年7 月13日繳費及申領專利證書與延緩公告申請,均於其代理權授與之範圍內,而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而原告自陳本件遲延繳費既係因代理人作業疏誤所致,則代理人張立業於其代理權授與之範圍內,其過失即應視同原告本人之過失,原告主張代理人「違反委任本旨」並「逾越其委任權限及代理權限範圍」,應不可直接歸諸於原告,如不准回復原狀,違反專利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云云,要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之代理人未依限納費,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故原告於99年8 月31日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經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准予回復原狀,或為其他適法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