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90號101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六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禾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林水泉 參 加 人 立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義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景郁專利師 複 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9日經訴字第100061012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就新型第M355175 號「組合式輪胎氣嘴」專利舉發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參加人原為張耀仁,訴訟中變更為立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江郁仁律師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之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0 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之前手張耀仁於民國97年8 月29日以「組合式輪胎氣嘴」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7215516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5517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提出證據1 之系爭專利公告本及說明書、證據2 之The European Tyre ang Rim Technical Organisation(歐洲輪胎與輪圈技術組織)於西元2003年所發行之「STANDARDS MANUAL」正本、證據3 之被告(原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70年3 月18日公布、80年10月18日修訂之中國國家標準CNS 總號7132、類號D2084 「汽車輪胎氣門嘴」資料、證據4 之被告於71年6 月17日公布、80年10月18日修訂之中國國家標準CNS 總號8943、類號D2132 「汽車輪胎氣門嘴本體」資料、證據5 之被告於70年10月23日公布、80年10月18日修訂之中國國家標準CNS 總號7971、類號D2108 「汽車輪胎氣門嘴心子外殼及固定座」資料、證據6 之原告於西元2001年所印製之「Tire Valves & Valve Accessories 」產品型錄正本、證據7 之訴外人大陸地區廈門廈暉橡膠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於2007年8 月9 日、2008年5 月15日及2008年8 月26日出貨RVR Technologies公司之訂單、發票、包裝明細及出口報關表、「RVE-28.8T 氣門嘴延長管」及「REV-43.3T 氣門嘴延長管」之零件圖與商品實物、證據8 之被告於民國71年1 月28日公布、80年10月18日修訂之中國國家標準CNS 總號8388、類號D2121 「汽車輪胎氣門嘴伸長桿」資料等為證,於98年7 月23日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0 年3 月10日以(100 )智專三㈢05055 字第100201954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由附件3 之義大利專利第0001297865號之「給不同氣門嘴體的氣密使用的帶有公螺紋底座的充氣氣門嘴」發明專利(申請日為西元1997年11月26日)可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組合式輪胎氣嘴,其包括一氣嘴座及一閥桿,該閥桿可氣密地插設於該氣嘴座中,該鎖固件將該閥桿固定於該氣嘴座中,其特徵在於:一氣嘴座,其包括一座體以及一座管,該座體包括一螺接件、一設於螺接件底端的固定部以及一設於螺接件上的密封環,該座體中設有一貫穿孔,該座管外周面設有螺紋部,於該座管內部形成一包含有氣密段的通孔,該通孔下段形成一螺合部,該座體以該具有密封環的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的螺合部中」。而附件3 之義大利發明專利第0001297865號之「給不同氣門嘴體的氣密使用的帶有公螺紋底座的充氣氣門嘴」(申請日為西元1997年11月26日),專利內容係「用於橡膠圈氣囊尤其是自行車的充氣氣門嘴,被設計成為有著一個柱狀體底座,該底座有公螺紋和用於粘附在傳統橡膠管體的橡膠底座。該底座是設計給一個在較低處有母螺紋的圓柱結構的氣密,該體內部有標準內部氣門嘴部分,其用於識別不同種類的自行車的特有的氣門嘴體;公螺紋的柱體有一個環狀物,該環狀物應為圓錐體,以及,在技術上,由充足的材料做成,以便於保證在公螺紋和母螺紋氣密性擠壓後的所產生的所需氣密程度。」。 ⒉由系爭專利所揭示「一氣嘴座及一閥桿,該閥桿可氣密地插設於該氣嘴座中,該鎖固件將該閥桿固定於該氣嘴座中」,與系爭義大利發明專利「圓柱體沒有與被設計為粘附在傳統橡膠圈(不在說明圖中)的普通的橡膠底座合併,但是他是一個單一的氣門嘴體」、「通過圓柱結構與柱體中的兩個螺紋,可以機械的連接兩個部分,然後達到所需的氣密。」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專利之氣嘴座、閥桿即為附件3 之義大利發明專利說明圖示之橡膠底座、圓柱體。又系爭專利所揭示「一氣嘴座,其包括一座體以及一座管,該座體包括一螺接件、一設於螺接件底端的固定部以及一設於螺接件上的密封環,該座體中設有一貫穿孔,該座管外周面設有螺紋部,於該座管內部形成一包含有氣密段的通孔,該通孔下段形成一螺合部,該座體以該具有密封環的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的螺合部中」之技術特徵,與附件3 所示義大利發明專利揭示「氣門嘴體有一個有著軸孔的圓柱體結構,以便於設計底部的母螺紋。該母螺紋是與柱體上的公螺紋相連,該柱體有一個連接傳統橡膠圈的中心孔。通過柱體較低部分與普通橡膠底座的相連接(運用已知的技術),使其粘附與傳統橡膠圈。該柱體的上部有一個由橡膠(或PTFE或Teflon)做的環狀物。該環狀物有著傾斜的或圓錐狀的面,以便於通過圓柱體結構裡面的圓錐表面和旋一點進入母螺紋來更好的識別氣密。通過圓柱結構和柱體中的兩個螺紋,可以機械的連接兩個部分,然後達到所需的氣密。」之物理原理亦屬相同。是以,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自不具新穎性,足見系爭專利有92年2 月6 日所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撤銷之事由。 ㈡被告之原處分認為證據2 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密封環於座體螺接件上段、螺合部設置於座管通孔之下段,兩者之整體構造、空間型態不同。惟證據2 之V4.01.1 、V4.01.2 元件同樣包括有一座體及一座管(V4.02.1 元件),該座體上同樣設有螺接件、固定部與貫穿孔,而座管上則同樣設有通孔、螺合部與密封環,俾利用螺接件與螺合部之配合,而令該證據2 之V4.01.1 、V4.01.2 、V4.02.1 元件同樣能完成相互之組接,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同,足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證據2 之V3.00.0 元件具有一座體與一彎管狀之座管,該座體與座管間同樣配合使用有密封環,且該兩者同樣利用螺鎖之方式完成組接,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同,況該V3.00.0 元件並無「座管是由兩元件組成」之情事。復以證據2 之V3.00.2 及V3.00.3 係於進行其他頭端形狀之揭示,自不能以該其他頭端形狀之額外揭露,限制證據2 之V4.01.1 、V4.01.2 、V4.02.1 、V3.00.0 元件之使用。另證據2 之V3.00.0 元件其座體上同樣設有外螺紋之螺接件,與座管之內螺紋螺合部進行螺鎖,且其密封環均係套掣在螺接件上,與系爭專利相同。至系爭專利之螺接件與螺合部分別為外螺紋與內螺紋,非如證據2 V4.01.1 、V4.01.2 、V4.02.1 元件之螺接件與螺合部分別為內螺紋與外螺紋,且其密封環亦非設置在座管上,然該差異乃位置上些微改變,不會影響整體效用,況內、外螺紋互調,為一般業界慣用之作法,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並完成,是由證據2 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㈢被告之原處分認為證據3 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密封環於座體螺接件上段、螺合部設置於座管通孔之下段,兩者之整體構造、空間型態不同。惟證據3 之汽車輪胎氣門嘴同樣由氣門嘴心子外殼(即系爭專利之座管)與氣門嘴本體(即系爭專利之座體)相螺接而成,其氣門嘴心子外殼與氣門嘴本體間亦使用有氣門嘴套環(即系爭專利之密封環),且證據3 揭示「螺接式氣門嘴:由具有橡膠底座之氣門嘴固定座上,可以螺紋接合不同長度之氣門嘴本體所構成之內胎用氣門嘴」,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相同,復以內、外螺紋之互調,乃為一般業界慣用之作法,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並置換完成,而氣門嘴套環(O型環)不論是套掣在氣門嘴心子外殼或氣門嘴本體上,均能發揮氣密之效果,足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㈣被告之原處分認為證據4 、證據5 及證據6 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密封環於座體螺接件上段、螺合部設置於座管通孔之下段,兩者之整體構造、空間型態不同。惟證據4 至證據6 之汽車輪胎氣門嘴同樣亦以氣門嘴固定座與氣門嘴心子外殼相螺接而成,且證據5 已揭示氣門嘴心子外殼與氣門嘴固定座之特徵形狀、結構及該氣門嘴心子外殼上同樣套設有O型套環,以供密封,由證據4 至證據6 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條第94條第4 項規定。又內、外螺紋之互調,為一般業界慣用之作法,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並置換完成,而O型套環不論是套掣在氣門嘴心子外殼或氣門嘴固定座上,均能發揮氣密之效果,自無法以該位置上些微之改變,即認為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㈤被告之原處分認為證據7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惟由證據7 之樣品型號與證據7 之訂單、發票、包裝明細與出口報關表上的型號相串稽,可知其製造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另由證據7 之訂單、發票、包裝明細與出口報關表,配合該RVE-28.8T 、REV-43.3T 之零件圖、實際商品與證據8 可知,其氣門嘴延長管同樣能設成各種不同之長度規格,配合相同之氣門固定座,由證據7 與證據8 之組合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㈥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8項部分: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結構係「其中該座體11底端之固定部112 為一橡膠墊片」,該由證據2 至證據6 之圖式或照片可知其座體之固定部同樣為一橡膠墊片,且證據3 揭示「螺接式氣門嘴:由具有橡膠底座之氣門嘴固定座上」,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內容為已公開之結構設計,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第4 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至第5 項之結構分別係「其中該固定部為一體成型於該螺接件底部的環凸部」、「其中該固定部為一螺接於座體底端的螺帽」、「其中該組合式輪胎氣嘴尚包括一輪框墊圈套設於該氣嘴座之螺接件外,且位於該固定部上」,由證據2 之元件V5.01.1 、V9.08.1 、V9.10.1 及下圖之元件註記可知其固定部同樣為一體成形於螺接件底部的環凸部,並配合使用有螺帽及輪框墊圈,足見上開附屬項之內容為已公開之結構設計,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證據3 之夾緊式氣門嘴及證據6 之TR-618A 、TR-621A 商品,已揭示上開附屬項之結構特徵,其均有一體成型於螺接件底部之環凸部,並配合使用有氣門嘴螺帽與氣門嘴墊圈,由證據3 或證據6 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至第5 項之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條第94條第4 項規定。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至第8 項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至第8 項之結構分別為「其中該輪框墊圈為金屬環圈」、「其中該輪框墊圈為橡膠環圈」、「其中該輪框墊圈為金屬環圈結合橡膠環圈的複層式環圈」,而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6 已揭示使用有輪框墊圈,其材質上之改變,是依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6 之輪框墊圈所作之均等變化與修飾,況該材質上之變化為一般業界所慣用之手段,是由證據2 、證據3 至證據6 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至第8 項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之構件特徵、組合關係已由上開證據所揭露,為完全相同之結構,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其內、外螺紋之單純互調,乃為一般業界慣用之作法,故不具創作性,已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條第94條第4 項規定。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與駁回訴願決定,即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中華民國第097215516 號「組合式輪胎氣嘴」新型專利權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舉發審定。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由附件3 之義大利「給不同氣門嘴體的氣密使用的帶有公螺紋底座的充氣氣門嘴」發明專利可知,系爭專利有92年2 月6 日所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應撤銷專利事由。惟附件3 之發明專利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其中該固定部為一體成形於該螺接件底部的環凸部」、「其中該固定部為一螺接於座體底端的螺帽」、「其中該組合式輪胎氣嘴尚包括一輪框墊圈套」之結構特徵,故附件3 之發明專利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8 項不具新穎性。 ㈡原告主張由證據2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惟證據2 所揭示之V4.01.1 、V4.01.2 元件其座管下端設置密封環及螺合部,而V3.00.0 元件座管12(細部剖面圖V3 .0 0.2、V3.00.3 )由兩元件(彎管、罩體)組成以配合外加於座體之密封環,且其座管下端設置密封環及螺合部,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密封環於座體螺接件上段、螺合部設置於座管通孔之下段,兩者之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均不同,是證據2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8 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而證據2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5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系爭專利所揭示密封環於座體(外)螺接件上段及座管通孔之下段(內)螺合部螺合,且於座體螺接件並非設置於貫穿孔內部,於小尺寸貫穿孔之座體製造簡單,無法由證據2 所揭示之V4.01.1 、V4.01.2 元件其座體(內)螺接件配合座管下端設置密封環之(外)螺合部螺合,座體外設有固定螺帽(V9.14.1 )或V3.00.0 元件座管(細部剖面圖V3.0 0.2、V3.00.3 )由兩元件(彎管、罩體)組成以配合外加於座體之密封環等輕易思及轉換而得,是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8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㈢原告主張由證據3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惟證據3 所揭示之氣門嘴心子外殼下端設置氣門嘴套環及外螺合部,氣門嘴本體外螺紋可螺合氣門嘴螺帽,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密封環於座體螺接件上段、螺合部設置於座管通孔之下段,兩者之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均不同,是證據3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8 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而證據3 (被告誤繕為證據2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5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系爭專利所揭示密封環於座體(外)螺接件上段及座管通孔之下段(內)螺合部螺合,無法由證據3 所揭示之氣門嘴心子外殼下端設置氣門嘴套環及外螺合部,氣門嘴本體外螺紋可螺合氣門嘴螺帽等輕易思及轉換而得,且系爭專利所揭示於座體螺接件並非設置於貫穿孔內部,於小尺寸貫穿孔的座體製造簡單,是證據3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8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㈣原告主張由證據4 可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條第94條第4 項規定。惟證據4 揭示之「12V1」處有氣門嘴墊圈,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密封環於座體螺接件上段、螺合部設置於座管通孔之下段,兩者之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均不同,是證據4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而證據4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密封環於座體(外)螺接件上段及座管通孔之下段(內)螺合部螺合,無法由證據4 所揭示之氣門嘴固定座與氣門嘴心子外殼相螺接,標示「12V1」處有氣門嘴墊圈等輕易思及轉換而得,且系爭專利所揭示於座體螺接件並非設置於貫穿孔內部,於小尺寸貫穿孔之座體製造簡單,是證據4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㈤原告主張由證據5 可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條第94條第4 項規定。惟證據5 所揭示之氣門嘴固定座與氣門嘴心子外殼相螺接而成,氣門嘴心子外殼上套設有O型套環以供密封,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密封環於座體螺接件上段、螺合部設置於座管通孔之下段,兩者之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均不同,是證據5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而證據5 (被告誤繕為證據4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系爭專利密封環於座體(外)螺接件上段及座管通孔之下段(內)螺合部螺合,無法由證據5 所揭示之氣門嘴固定座與氣門嘴心子外殼相螺接而成,氣門嘴心子外殼上套設有O型套環以供密封等輕易思及轉換而得,系爭專利所揭示於座體螺接件並非設置於貫穿孔內部,於小尺寸貫穿孔之座體製造簡單,是證據5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5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㈥原告主張由證據6 可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條第94條第4 項規定。惟證據6 係汽車輪胎氣門嘴由氣門嘴固定座與氣門嘴心子外殼相螺接而成。證據6 所揭示座體上有固定螺帽,座管下端設置密封環及螺合部,與系爭專利所揭示密封環於座體螺接件上段、螺合部設置於座管通孔之下段,兩者之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均不同,是證據6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8 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而證據6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5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密封環於座體(外)螺接件上段及座管通孔之下段(內)螺合部螺合,無法由證據6 所揭示座體上有固定螺帽,座管下端設置密封環及螺合部等輕易思及轉換而得,系爭專利所揭示於座體螺接件並非設置於貫穿孔內部,於小尺寸貫穿孔之座體製造簡單,具有進步性,是證據6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6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8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㈦原告主張由該證據7 與證據8 之組合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惟證據7 所示之訂單、發票、包裝明細及出口報關表等所載日期雖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8 月29日,然渠等均未揭露產品之構造,無法與系爭專利為技術性比對,而「RVE-28.8T 氣門嘴延長管」及「REV-43.3T 氣門嘴延長管」零件圖雖分別載有生效日期為西元2002年09月10日及2002年3 月1 日,且部分為相同型號,惟渠等零件圖均係訴外人大陸地區廈門廈暉橡膠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內部設計圖,並非對外公開之文件,若無其他具公信力之證據資料,自難遽予採認,至商品實物並無標示製造及公開日期,其包裝盒上雖標示「NOSLAR 37/47-622/635 BUTYL AUTOCLAVE FRENCH VALVE (S602)」、「NOS LAR 18/25-622/630 BUTYL AUTOCLAVE FRENCH VALVE(S 602 )」字樣,惟其與訂單、發票、包裝明細、出口報關表、「RVE-28.8T 氣門嘴延長管」及「REV-43.3T 氣門嘴延長管」零件圖之商品型號「RVE-28.8T 」、「REV-43.3T 」不同,且商品實物無任何型號之標示,亦無法與上開訂單、發票、包裝明細、出口報關表及「RVE-28.8T 氣門嘴延長管」、「REV-43.3T 氣門嘴延長管」之零件圖相互勾稽為關聯性證據,自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而證據8 之汽車輪胎氣門嘴伸長桿等技術特徵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座管與座體組合之結構。是證據7 與證據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附件3 之義大利發明專利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部分: ⒈原告提出之新證據義大利專利案文件為影本,並非正本,且未經官方認證,且其為義大利文,非一般國際通用之英文,難以確認其內容是否為真正及其中譯文內容是否與原文相符。又附件3 之義大利發明專利雖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氣嘴座之座體及座管,座體以其螺接件螺設於座體中,座體底端設有固定部等技術特徵。惟附件3 之義大利發明專利係揭示其柱狀體底座上設置一圓錐體形之環狀物,於柱狀體底座螺接於圓柱結構內部時,該柱狀體底座之圓錐體形環狀物抵接於圓柱結構內孔的圓錐表面上,圓錐體形環狀物並非組設於母螺紋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示「該座體以該具有密封環的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中」之技術特徵不同,足見附件3 之義大利發明專利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利用螺紋之結構設計,藉由螺紋旋轉擠壓之力量,使密封環有效膨脹變形,達到不會漏氣及具長久性止漏效果,且愈鎖愈緊愈不會漏氣。系爭專利之結構在氣嘴領域為高規格之安全設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組合式輪胎氣嘴相較於附件3 之義大利發明專利之輪胎氣嘴,具有進步性。又附件3 之義大利發明專利僅為圓錐面設計,靠兩斜面之貼合達到防漏,而系爭專利於座體或密封環之設計在結構及座管內部通孔構造、組合原理及技術手段等層面上之考量,兩者為不同之結構設計。且附件3 之義大利發明專利之圓錐體形環狀物僅能與相對應之圓柱結構內孔中特定之圓錐表面配合,無法適於其他型式之內孔,而系爭專利則利用螺紋旋轉擠壓,使密封環膨脹變形功能之特性,達到高度氣密結合效果,使該密封環不論是O形環、平面油封或任何凸出狀環狀體等,均能提供更高的防漏效果及使用壽命,已符合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8 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附件3 之義大利發明專利具有新穎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8 項亦具有新穎性。且附件3 之義大利發明專利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8 項揭示「固定部為一體成形於螺接件底部的環凸部」、「固定部為一螺接於螺接件底端的螺帽」及「組合式輪胎氣嘴尚包括一輪框墊圈套」之結構特徵,足見附件3 之義大利發明專利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㈢有關證據2 至證據8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條第4 項規定部分: ⒈證據2 所示V4.01.1 、V4.01.2 元件之座管下端設置密封環及螺合部,V3.00.0 元件之座管由兩元件(彎管、罩體)組合而成,以配合外加於座體的密封環,座體下端設置密封環及螺合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密封環設於座體之螺接件上段、螺合部設於座管通孔之下段,兩者之整體構造與空間型態不同,是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之密封環位於座體之螺接件上段外側,且該座體以該具有密封環之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中,座體之螺接件並非設置於貫穿孔內部,無法由證據2 所示V4.01.1 、V4.01.2 元件於座體內部之內螺紋配合座管下端之外螺紋螺合,座體外設有固定螺帽V9.14.1 或V3.00.0 元件座管由兩元件(彎管、罩體)組成以配合外加於座體之密封環等顯能輕易完成者,是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3 揭示其氣門嘴心子外殼下端設置氣門嘴套環及外螺合部,氣門嘴本體外螺紋可螺合氣門嘴螺帽,相較於系爭專利密封環設於座體之螺接件上段,螺合部設於座管之通孔下,以及座體以具有密封環之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中等,兩者之整體構造、空間型態不同,是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係令其密封環位於座體之螺接件上段外側,且該座體以該具有密封環之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中,座體之螺接件並非設置於貫穿孔內部,無法由證據3 所示氣門嘴心子外殼下端設置氣門嘴套環及外合部,氣門嘴本體外螺紋螺合於氣門嘴螺帽等顯能輕易完成者,是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4 揭示汽車輪胎氣門嘴由氣門嘴固定座與氣門嘴心子外殼相螺接而成。證據4 標示「12V1」處有氣門嘴墊圈,和系爭專利密封環於座體螺接件上段、螺合部設置於座管通孔之下段,兩者之整體構造、空間型態不同,是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揭示密封環於座體之螺接件(外螺紋)上段和座管之通孔下段之螺合部(內螺紋)螺合,無法由證據4 氣門嘴固定座與氣門嘴心子外殼相螺接,標示「12V1」處有氣門嘴墊圈等顯能輕易完成者,是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5 揭示汽車輪胎氣門嘴由氣門嘴固定座與氣門嘴心子外殼相螺接而成,氣門嘴心子外殼上套設有O形套環以供密封。且證據5 揭示之氣門嘴固定座與氣門嘴心子外殼相螺接而成,氣門嘴心子外殼上套設有O形套環以供密封,和系爭專利密封環於座體螺接件上段、螺合部設置於座管通孔之下段,兩者之整體構造、空間型態不同,是證據5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密封環於座體具有密封環之螺接件(外螺紋)上段和座管通孔之下段螺合部(內螺紋)螺合,無法由證據5 揭示之氣門嘴固定座與氣門嘴心子外殼相螺接而成,氣門嘴心子外殼上套設有O形套環以供密封等顯能輕易完成者,是證據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6 揭示座體上有固定螺帽,座管下端設置密封環及螺合部,和系爭專利密封環設於座體之螺接件上段、螺合部設置於座管之通孔下段,兩者之整體構造、空間型態不同,是證據6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密封環設於座體之螺接件上段和座管通孔之下段螺合部螺合,無法由證據6 揭示座體上有固定螺帽,座管下端設置密封環及螺合部等顯能輕易完成者,是證據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7 之樣品無法得知其製造日期是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且包裝者難以拆解,無法得知其結構特徵,無從與系爭專利構造比對,另證據7 之RVE-28.8T 、REV-43.3T 之氣門嘴延長管零件圖、證據8 汽車輪胎氣門嘴伸長桿等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座管及座體組合之結構,故證據7 與證據8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8 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8 項自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條第4 項規定。 ㈢上開證據及附件3 之義大利發明專利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當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4 項規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茲參酌上開當事人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爭點分別為: ㈠附件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附件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8 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不具新穎性? ㈣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8 項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不具新穎性? ㈥證據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8 項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4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2 項不具新穎性? ㈧證據4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㈨證據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2 項不具新穎性? ㈩證據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不具新穎性? 證據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8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7 結合證據8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新型專利。又新型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參加人之前手張耀仁於97年8 月29日以「組合式輪胎氣嘴」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7215516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55175 號專利證書。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目的在於克服既有輪胎氣嘴之單管式座管因長度加長而製造困難之問題,習知不同廠牌之輪圈框體之徑向長度不同,再加上原僅有之傳統短桿輪胎氣嘴,使輪胎氣嘴因長度不同而形成很多不同輪胎之規格品,對於製造者而言:有⑴因長桿氣嘴加工不易、⑵需備有多種不同規格品之庫存量等因素而增加製造及庫存成本;另對於販賣業者而言,為配合顧客不同輪圈框體之使用,亦須如輪胎製造者一般備有多種不同規格品之庫存量,除了不便之外亦不符經濟效益;再對消費者而言,亦有⑴當更換輪圈框體時,因輪胎氣嘴之長度規格不同,為配合輪圈框體之高度,須選用適合之氣嘴連成一體之內胎,以及⑵當氣嘴損壞時,必須同時更換氣嘴及與氣嘴連成一體之內胎,對消費者而言造成不必要之浪費及金錢之損失等缺失。為改善上開缺失,系爭專利設計之組合式輪胎氣嘴係包括一氣嘴座及一閥桿,該閥桿可氣密地插設於該氣嘴座中,其中:一氣嘴座,其包括一座體以及一座管,該座體包括一螺接件、一設於螺接件底端的固定部以及一設於螺接件上段的密封環,該座體中設有一貫穿孔,該座管內部形成一通孔,該通孔下段形成一螺合部,該座體以該具有密封環的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中;其特點在於:該組合式輪胎氣嘴主要係利用其螺接組合式之氣嘴座設計,使該氣嘴座各部件個別成形製造後再加以組合,使各部件的形狀單純化。又其長桿因結構簡單而易於加工,降低製造成本,只要一個座體便可搭配不同規格品使用,可滿足市場上多樣化之輪圈框體使用,當更換輪圈框體或輪胎氣嘴損壞時,只須更換適合長度之座管即可,而不用更換整組氣嘴及與氣嘴連著一體之內胎(參附件圖示1-1 、1-2 所示)。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8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分別為: ⒈一種組合式輪胎氣嘴,其包括一氣嘴座及一閥桿,該閥桿可氣密地插設於該氣嘴座中,該鎖固件將該閥桿固定於該氣嘴座中,其特徵在於:一氣嘴座,其包括一座體以及一座管,該座體包括一螺接件、一設於螺接件底端的固定部以及一設於螺接件上段的密封環,該座體中設有一貫穿孔,該座管外周面設有螺紋部,於該座管內部形成一包含有氣密段的通孔,該通孔下段形成一螺合部,該座體以該具有密封環的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中。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組合式輪胎氣嘴,其中,該座體底端之固定部為一橡膠墊片。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組合式輪胎氣嘴,其中該固定部為一體成形於該螺接件底部的環凸部。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組合式輪胎氣嘴,其中該固定部為一螺接於座體底端的螺帽。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或3 項所述之組合式輪胎氣嘴,其中該組合式輪胎氣嘴尚包括一輪框墊圈套設於該氣嘴座之螺接件外,且位於該固定部上。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組合式輪胎氣嘴,其中該輪框墊圈為金屬環圈。 ⒎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組合式輪胎氣嘴,其中該輪框墊圈為橡膠環圈。 ⒏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組合式輪胎氣嘴,其中該輪框墊圈為金屬環圈結合橡膠環圈的複層式環圈。 ㈢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主要係提出證據1 之系爭專利公告本及說明書、證據2 之The European Tyre ang Rim Techni cal Organisation (歐洲輪胎與輪圈技術組織)於西元2003年所發行之「STANDARDS MANUAL」正本、證據3 之被告(原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70年3 月18日公布、80年10月18日修訂之中國國家標準CNS 總號7132、類號D2084 「汽車輪胎氣門嘴」資料、證據4 之被告於71年6 月17日公布、80年10月18日修訂之中國國家標準CNS 總號8943、類號D2132 「汽車輪胎氣門嘴本體」資料、證據5 之被告於70年10月23日公布、80年10月18日修訂之中國國家標準CNS 總號7971、類號D2108 「汽車輪胎氣門嘴心子外殼及固定座」資料、證據6 之原告於西元2001年所印製之「Tire Valves & Valve Accessories 」產品型錄正本、證據7 之訴外人大陸地區廈門廈暉橡膠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於2007年8 月9 日、2008年5 月15日及2008年8 月26日出貨RVR Technologies公司之訂單、發票、包裝明細及出口報關表、「RVE-28.8T 氣門嘴延長管」及「REV-43.3T 氣門嘴延長管」之零件圖與商品實物、證據8 之被告於民國71年1 月28日公布、80年10月18日修訂之中國國家標準CNS 總號8388、類號D2121 「汽車輪胎氣門嘴伸長桿」資料等為證,爰先就各證據資料之內容分別臚列說明如下: ⒈證據2 為「The European Tyre ang Rim Technical Organisation(歐洲輪胎與輪圈技術組織)」於2003(92)年所發行之「STANDARDS MANUAL(標準手冊)」暨「ETRTO (年鑑)」內頁第V.12、V.26、V.35、V.42、V.45頁等資料,上開資料公告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7年8 月29日,故舉發證據2 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經查,證據2 第V12 頁揭露組合式輪胎氣嘴,其氣嘴座包含座體、座管,其座管(V3.00.0) 具有通孔、螺合件,座體具有固定部、螺接件、貫穿孔,座體之螺接件氣密地螺設座管(V3.00.0) 之螺合件,證據2 第V26 頁氣門嘴心子外殼12(CORE HOUSING V4.02.1)包括密封環113(V9.11.6)、通孔121 、螺接件122(9V1-1),氣門嘴心子外殼12(CORE HOUSING V4.02.1)外周面設有螺紋部,氣門嘴心子外殼12(CORE HOUSING V4.02.1)可氣密地插設於該氣嘴座(參附件圖示2-1 、2-2 、2-3 、2-4 所示)。 ⒉證據3 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70年3 月18日公布、80年10月18日修訂之「汽車輪胎氣門嘴(CNS 7132,D2084 )」中國國家標準,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舉發證據3 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查舉發證據3 之汽車輪胎氣門嘴,其第2 頁之2.2 種類用語⑶記載「螺接式氣門嘴:由具有橡膠底座之氣門嘴固定座上,可以螺紋接合不同長度之氣門嘴本體所構成之內胎用氣門嘴(參照附圖3 )」;附圖3 揭示一種汽車輪胎氣門嘴,包括由氣門嘴本體與氣門嘴固定座組成的氣嘴座、及一氣門嘴心子與氣門嘴蓋子,「一氣門嘴心子與氣門嘴蓋子」可氣密的插設於氣嘴座本體,氣門嘴固定座中設有一貫穿孔,氣門嘴本體內部形成一包含有氣密段的通孔,氣門嘴本體之通孔下段形成螺合部,另圖2 揭示具螺紋之氣門嘴心子外殼使用有氣門嘴套環(○形環)(參附件圖示3-1、3-2所示)。 ⒊證據4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71年6月17日公布、80年10月18日修訂之「汽車輪胎氣門嘴本體(CNS8932,D2132)」中國國家標準,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查證據4為汽車輪胎氣門嘴本體 ,其第7頁附圖3揭示螺接式氣門嘴本體,適合氣門嘴固定座,螺接式氣門嘴本體具有通孔、螺合部(參附件圖示4所示 )。 ⒋證據5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70年10月23日公布、80年10 月18日修訂之「汽車輪胎氣門嘴心子外殼及固定座(CNS 7971,D2108)」中國國家標準,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故得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經查,證據5乃汽 車輪胎氣門嘴心子外殼及固定座,其第1頁圖1及圖2揭示汽 車輪胎氣門嘴心子外殼可氣密地插設於氣門嘴固定座(參附件圖示5-1、5-2所示)。 ⒌證據6 為六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2001年所印製之產品型錄,於第34頁刊載有TR-220A 號商品,而該型錄印製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亦得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依上開型錄刊載內容,證據6 之TR-220A 號商品乃揭示汽車輪胎氣門嘴心子外殼(CORE HOUSING)可氣密地插設於氣門嘴固定座(RUBBER BASE )(參附件圖示6 所示)。 ⒍證據7 為廈暉橡膠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有關RE-V28.8T 、RE-V43.3T零件之電子聯絡信件、訂單明細、出口報關表、零件 圖、實際商品,其中被告機關所送舉發卷宗之舉發證據7內 頁右下角編號第10頁之2008年5月15日大陸海關出口貨物報 關單已揭露商品名稱與規格型號為RV-E28.8T 延長管、RE-V43.3T 延長管,被告機關所送舉發卷宗之舉發證據7 內頁右下角編號第3 、4 頁揭露廈暉橡膠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所製RV-E43.3T 氣門嘴延長管設計圖(2002 年3 月1 日) 、RV-E28.8T 氣門嘴延長管設計圖(2002 年9 月10日) ,舉發證據7 「RE -V28.8T延長管、RE-V43.3T 延長管」之設計圖與報關單的規格型號相同,上開設計圖與報關單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就形式上而言,證據7 「RVE-28.8T 延長管、REV-43.3T 延長管」之技術內容似可作為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惟因上開資料中之RV-E43.3T 氣門嘴延長管設計圖之圖名「RV-E43.3T …延長管」改為手寫字跡,並蓋有「聶仰陽」印章,另RV-E28.8T 氣門嘴延長管設計圖其中圖名「-E」改為手寫字跡,亦蓋有「聶仰陽」印章,上開更改行為無從判斷其真偽,而因上開更改行為涉及商品規格型號之同一性問題,是以,在未能確認其同一性與真實性之情形下,證據7 尚難認為具有與系爭專利比對之證據能力。 ⒎另證據8 乃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71年1 月28日公布、80年10月18日修訂之「汽車輪胎氣門嘴伸長桿(CNS 8388,D 2121)」中國國家標準,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依證據8 所示,其汽車輪胎氣門嘴伸長桿,設有通孔,圖右端揭示汽車輪胎氣門嘴伸長桿外周面設有8V1 之螺紋部,圖左端揭示通孔形成8V1 螺合部(參附件圖示8)。 ⒏附件3 乃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之新證據,為1999年5 月27日發表之義大利第0001297865號「給不同氣門嘴體的氣密使用的帶有公螺紋底座的充氣氣門嘴,尤其是自行車」專利案,該專利公告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得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另附件4 乃附件3 之義大利發明專利謄本暨其中譯本)。按上開義大利專利係網路上可供查閱之對外公開資料(原告所提本院卷第47頁之義大利經濟部專利商標局查詢資料其網址為http://www.uibm.gov.it/uibm/dati/stampa_elenco_info.spx?load=info_stampCode&id=71628&table=Invention fo.a ),不惟原告,即被告或參加人均得上網查閱上開資料,此如同我國智慧財產局於官網上提供專利查詢服務一般,是有關上開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應無疑義。經查,附件3 揭示給不同氣門嘴體之氣密使用之帶有公螺紋底座之充氣氣門嘴,此一橡膠圈氣囊尤其是自行車之充氣氣門嘴,被設計成為有著一個柱狀體底座⑺,該底座⑺有公螺紋⑹和用於黏附在傳統橡膠管體之橡膠底座⑵;而該底座⑺係設計給一個在較低處有母螺紋⑸之圓柱結構⑷之氣密,該體內部有標準內部氣門嘴部分(11),其用於識別不同種類之自行車所特有之氣門嘴體⑶;公螺紋之柱狀體底座⑺有一個橡膠做成之環狀物⑼,該環狀物⑼應為圓錐體,以及,在技術上,由充足之材料做成,以便於保證在公螺紋⑹和母螺紋⑸氣密性擠壓後產生所需之氣密程度,其中圖面已揭示閥桿可氣密地插設於該氣門嘴體⑶中,鎖固件將該閥桿固定於氣門嘴體⑶中,圓柱結構⑷外周面設有螺紋部,及圓柱結構⑷內部形成氣密通孔(參附件圖示3'所示)。 ㈣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係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主張參加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爰依前揭爭點所示,分別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與參加人系爭專利比對結果,分項論述如下: ⒈附件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及附件3 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均已說明如上,茲不再贅。經查,附件3 所揭示之一種充氣氣門嘴、氣門嘴體⑶、閥桿、閥桿可氣密地插設於該氣門嘴體⑶中、鎖固件將該閥桿固定於該氣門嘴體⑶中、圓柱結構⑷、柱狀體底座⑺、「柱狀體底座⑺包括公螺紋⑹、橡膠底座⑵、橡膠做之環狀物⑼、設有貫穿孔⑻」、圓柱結構⑷外周面設有螺紋部、圓柱結構⑷內部形成氣密通孔、通孔下段形成母螺紋⑸等特徵,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組合式輪胎氣嘴、氣嘴座、閥桿、閥桿可 氣密地插設於該氣嘴座中、鎖固件將該閥桿固定於該氣嘴座中、座體、座管、「座體包括一螺接件、一設於螺接件底端的固定部以及一設於螺接件上段的密封環、設有一貫穿孔」、座管外周面設有螺紋部、座管內部形成一包含有氣密段的通孔、通孔下段形成一螺合部之技術特徵。惟附件3 柱狀體底座⑺以橡膠做成之環狀物⑼、公螺紋⑹分別地氣密地螺設於圓柱結構⑷之圓錐表面⑽、母螺紋⑸之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座體以該具有密封環之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中之特徵,兩者不同,故附件3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⑵附件3 固然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然附件3 柱狀體底座⑺之環狀物⑼氣密地於圓柱結構⑷之圓錐表面⑽此一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座體之密封環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技術特徵,就充氣氣門嘴之座管大小尺寸而言,在達到氣密效果上並無實質差異,且附件3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在「系爭專利創作主要目的之可更換適合長 度之座管(圓柱結構4)、不用更換整組氣嘴與氣嘴連著一 體的內胎的功效之所欲解決之問題」部分並無不同,故附件3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附件3 元件符號9 乃圓錐形體,故底座7 也應有斜度,外面圓柱結構4 亦應作成錐面以配合元件符號9 ,而系爭專利係密封環,可直接套上不用配合錐面之設計,系爭專利座體(11)不必作斜面,系爭專利座管不需在小小之通孔(121 )中作斜面,整體製造簡單,故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各請求項中並未限定座管之通孔與密封環接觸之處為非斜面(錐面)之技術特徵,故與附件3 之圓柱結構⑷之通孔內部、環狀物⑼是否形成斜面(圓錐表面)之技術特徵無關;其次,附件3 底座⑵上端因呈圓錐體狀,故橡膠作成之環狀物⑼套合於底座⑵上端時亦呈圓錐體狀之外觀,然不論圓柱結構⑷之通孔內部是否形成斜面(圓錐表面),橡膠材質所作之環狀物⑼因其材質特性均可配合實施,故並無被告所稱附件3 沒有斜面就無法實施之情事。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座管內部形成一包含有氣密段之通孔、通孔下段形成一螺合部,就該部分是否作成斜面,乃機械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普通螺紋加工技術,為輪胎氣嘴業者一般設計之簡單調整,故被告所稱系爭專利改成非斜面部分,乃屬於機械加工之簡單技術,難謂其具有進步性。 ⑷參加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附件3 母螺紋、公螺紋(5 、6 )係靠螺紋旋轉之結合推起上昇,而系爭專利之螺接件、固定部(111 、112 )之結合則係靠密封環結合而頂上去,附件3 圖式9 、10與系爭專利密封環(113 )並無相同效果,系爭專利從螺紋底部就可以使整個橡膠密合,乃一勞永逸之密閉云云;又稱附件3之金屬公螺紋⑹及金屬母螺紋⑸組 合,因金屬與金屬之間並無吸震能力,經一段時間後柱體狀體底座⑺與圓柱結構⑷會有鬆脫而造成漏氣,系爭專利之座體(11)以該具有密封環(113 )之螺接件(111 )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12)之螺合部(122 )中而達到氣密效果,系爭專利之密封環經膨脹變形而擠入螺合部(內螺紋)中,當輪胎處於高振動狀態,可吸收座體所產生之振動力,避免如附件3 公母螺紋因金屬與金屬間之震動而產生鬆脫問題云云(參101 年1 月31日之行政訴訟參加補充陳述狀第7 頁倒數第2 行至第8 頁)。惟查,附件3 柱狀體底座⑺上所設置由橡膠做成之圓錐體環狀物⑼,係設於公螺紋(6) 之上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設於螺接件上段的密封環」並無差異,系爭專利第1 圖亦已相同地揭示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設於螺接件(111) 上段密封環(113) 」等特徵,此與附件3 圖面之圓錐體環狀物⑼係設於公螺紋⑹上段者相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座體以該具有密封環之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中特徵,與附件3 「母螺紋⑸、公螺紋⑹結合」、「橡膠做的環狀物⑼氣密於圓柱結構⑷的圓錐表面⑽」等所達到之圓錐體環狀物⑼氣密效果並無不同,並無參加人所稱無相同效果之情事。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該座體以 該具有密封環的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中。」部分,亦已明顯揭示螺接件螺設於螺合部,與附件3 之金屬公螺紋⑹及金屬母螺紋⑸之組合,兩者應屬實質相同。又附件3 由橡膠做成之圓錐體環狀物⑼係擠入圓柱結構⑷與柱狀體底座⑺之間,當輪胎處於高振動狀態下亦同樣具有吸收柱狀體底座⑺振動力之功效;再者,附件3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在「系爭專利創作主要 目的之可更換適合長度之座管(圓柱結構4 )、不用更換整組氣嘴與氣嘴連著一體的內胎的功效之所欲解決之問題」部分,兩者並無不同,故參加人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附件3仍具有進步性云云,並不足採。 ⒉附件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釋其內容時,除其所依附之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外,另揭示該座體底端之固定部為一橡膠墊片,然此一特徵亦為附件3 之橡膠底座所揭露。而附件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又為附件3 所揭露,故附件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除第1 項之技術特徵外,第3項更揭露其中該固定部為一體成形於 該螺接件底部之環凸部特徵。經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4 行至第6 行所載「如第4 圖所示,…固定部為一體成形於該螺接件底部的環凸部(116 ),…」等語,可知系爭專例第4 圖之環凸部(116 )揭示為螺栓之頭部,而此種環凸部之技術特徵,實為一般機械元件螺栓之頭部之普通技術零件,並未增進功效。如前所述,附件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復僅為普通技術零件,並未增進功效,故附件3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亦為第1 項之附屬項,除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外,其另揭露其中該固定部為一螺接於座體底端之螺帽此一特徵,然所謂固定部乃一般用機械元件螺帽固定之普通技術,並未增進功效。而附件3已可證明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復僅為螺帽固定之普通技術,並未增進功效,故附件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分別為第2 項及第3 項之附屬項,除其所依附之所有技術特徵外,另揭露其中該組合式輪胎氣嘴尚包括一輪框墊圈套設於該氣嘴座之螺接件外、且位於該固定部上之特徵,然此種特徵僅係為無內胎車輪之氣嘴固定輪框墊圈之普通技術,並未增進功效。而附件3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復僅為無內胎車輪之氣嘴固定輪框墊圈之普通技術,未增進功效,故附件3亦可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乃第5 項之附屬項,除其所依附之技術特徵外,另揭露其輪框墊圈為金屬環圈,然所謂金屬環圈為輪框墊圈之習知普通技術,並未增進功效。而附件3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復僅為輪框墊圈之習知普通技術,未增進功效,故附件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乃第5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之技術特徵為輪框墊圈為橡膠環圈,惟所謂橡膠環圈亦為輪框墊圈之習知普通技術,並未增進功效。而附件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復僅為輪框墊圈之習知普通技術,未增進功效,故附件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亦為第5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輪框墊圈為金屬環圈結合橡膠環圈之複層式環圈,然此種複層式環圈實為輪框墊圈之習知普通技術,並未增進功效。而附件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附件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⑻參加人指稱附件3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8 項中之「固定部為一體成形於螺接件111 底部的環凸部116 」、「固定部為一螺接於螺接件111 底端的螺帽」以及「組合式輪胎氣嘴尚包括一輪框墊圈套118 」等結構特徵,彼此之構造與空間型態不同,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附件3 所示之內容難以輕易完成,故附件3 義大利專利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8 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等規定云云(參參加補充陳述狀第11頁第2 行)。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附件3 所揭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至第7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復未增進功效,在系爭專利獨立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7 項等附屬項自亦不具進步性,是參加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不具新穎性? 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之技術特徵,以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均已說明如上,茲不再贅。經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組合式輪胎氣嘴、氣嘴座、「閥桿可氣密地插設於該氣嘴座中,該鎖固件將該閥桿固定於該氣嘴座中」、「座體包括一螺接件、一設於螺接件底端的固定部,該座體中設有一貫穿孔」、「座管內部形成一包含有氣密段的通孔,該通孔下段形成一螺合部」、「該座體以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中」等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 之組合式輪胎氣嘴、氣嘴座、氣門嘴心子外殼12(CORE HOUSING V4.02.1) 可氣密地插設於該氣嘴、「座體具有固定部、螺接件、貫穿孔」、「座管(V3.00.0)具有通孔、 螺合件」、「座體之螺接件氣密地螺設座管(V3.00.0)之螺 合件」等所揭露;惟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座管外周面設有螺紋部、座體之螺接件上段設密封 環等特徵,故證據2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5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證據2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不具新穎性。 ⒋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⑴經查,證據2 固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座管外周面設有螺紋部、座體之螺接件上段設密封環等特徵,惟證據2 第V26 頁氣門嘴心子外殼(12)(CORE HOUSINGV4.02.1 )業已揭露密封環(113 )(V9.11.6 )、氣門嘴心子外殼(12)(CORE HOUSING V4.02.1)外周面設有螺紋部等特徵,系爭專利第1 項僅係將證據2 氣門嘴心子外殼(12)(CORE HOUSING V4.02.1)之密封環(113 )(V9.11.6 )、外周面設有螺紋部等內容,簡單改為座體螺接件上段設密封環、座管外周面設有螺紋部,此種改變實為證據2之 簡易變化而未具有功效之增進,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辯稱系爭專利密封環(113 )於座體(11)(外)螺接件(111)上段和座管(12)通孔(121 )之下段(內)螺 合部(122 )螺合,且其座體(11)螺接件(111 )並非設置於貫穿孔(114)內部,此於小尺寸貫穿孔之座體中製造 簡單,此種特徵無法由證據2V4.01.1、V4.01.2 元件其座體(11)(內)螺接件(111)配合座管(12)下端設置密封 環(113 )之(外)螺合部(122 )螺合,座體(11)外設有固定螺帽(V9.14.1 )或V3.00.0 元件座管(12)(細部剖面圖V3.00.2 、V3.00.3 )由兩元件(彎管、罩體)組成以配合外加於座體(11)之密封環(113 )等輕易思及轉換而得,故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參被告答辯狀第2 頁第18行至第26行),另參加人亦稱系爭專利係令其密封環(113 )位於座體(11)之螺接件(111 )上段外側,且該座體(11)以該具有密封環(113 )之螺接件(111 )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12)之螺合部(122 )中,座體(11)之螺接件(111 )並非設置於貫穿孔(114 )內部,無法由證據2 所示V4.01.1 、V4. 01.2 元件於座體內部之內螺紋配合座管下端之外縲紋螺合 ,座體外設有固定縲帽V9.14.1 或V3. OO.O元件座管由兩元件(彎管、罩體)組成以配合外加於座體之密封環等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訴訟參加狀第6 頁第6 行至第13行)。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座桿、閥桿,應對應證據2 之氣門嘴心子外殼(12)(CORE HOUSING V4.02.1),至證據2之 氣門嘴心子外殼(12)(CORE HOUSING V4.02.1)之功能與構造,實質應為輪胎打氣用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閥桿,非系爭專利第1 項單純管狀之座管,被告及參加人逕依CORE HOUSING V4.02.1認定為座管,似有未洽。又系爭專利第1 項之座體以具有密封環之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座管之螺合部,此與證據2 座管(V3.00.0 )之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座體之螺接件,兩者之差異僅為多設密封環,而此差異實為證據2 第V26 頁氣門嘴心子外殼(12)(CORE HOUSINGV4.02.1 )密封環113 (V9.11.6 )位置之簡單更換。至證據2 是否更進一步額外增加座體外設有固定螺帽V9.14.1 或座管V3.OO.O 由兩元件(彎管、罩體),此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無關,並不足以否定證據2 業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座體之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座管之螺合部而未增進功效之事實。況證據2 座體之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座管之螺合部,已克服系爭專利說明書說明書第6 頁第11行至第12行所指「…只要更換適合長度之座管即可,而不用更換整組氣嘴與氣嘴連著一體的內胎…」所欲解決之問題,故證據2 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座體底端之固定部為一橡膠墊片,惟固定部為一橡膠墊片實為輪胎氣嘴與內胎連接之一般普通材料技術,並而未增進功效,而證據2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復僅為輪胎氣嘴與內胎連接之一般普通材料技術,並未增進功效,故證據2 顯然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固定部為一體成形於該螺接件底部之環凸部。經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4 行至第6 行所載「如第4圖所示,…固定部為一體成形於該螺接件底部的 環凸部(116 ),…」等語,可知系爭專例第4 圖之環凸部(116 )所揭示者即為螺栓之頭部,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之環凸部技術特徵,顯為一般機械元件螺栓之頭部之普通技術零件,並未增進功效,而證據2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3項 之附屬技術特徵復僅為普通技術零件而未增進功效,故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亦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固定部為一螺接於座體底端之螺帽,惟固定部使用一般用機械元件螺帽固定乃普通技術,並未增進功效。而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復僅為螺帽固定之普通技術,未增進功效,故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分別為第2 、3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組合式輪胎氣嘴尚包括一輪框墊圈套設於該氣嘴座之螺接件外、且位於該固定部上。然此種技術實係無內胎車輪之氣嘴固定輪框墊圈之普通技術,並未增進功效。而證據2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第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復僅為無內胎車輪之氣嘴固定輪框墊圈之普通技術,並未增進功效,故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 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為第5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輪框墊圈為金屬環圈,然此為輪框墊圈之習知普通技術,並未增進功效,而證據2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復僅為輪框墊圈之習知普通技術,未增進功效,故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亦為第5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輪框墊圈為橡膠環圈,然此亦僅係輪框墊圈之習知普通技術,未增進功效,而證據2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第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復僅為輪框墊圈之習知普通技術,並未增進功效,故證據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第5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輪框墊圈為金屬環圈結合橡膠環圈之複層式環圈,然此種複層式環圈乃為輪框墊圈之習知普通技術,並未增進功效,而證據2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第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復僅為輪框墊圈之習知普通技術而未增進功效,故證據2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5項不具新 穎性? 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以及證據3之技術特徵,均如前所述,不再贅述。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組 合式輪胎氣嘴、閥桿、「該閥桿可氣密地插設於該氣嘴座中,該鎖固件將該閥桿固定於該氣嘴座中」、氣嘴座、座體、座管、座體中設有一貫穿孔、座管內部形成一包含有氣密段的通孔、通孔下段形成螺合部、「該座體…的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中」等技術特徵,均已被證據3之車 輪胎氣門嘴、氣門嘴心子、「氣門嘴心子外殼使用有氣門嘴套環(○形環)、一氣門嘴心子與氣門嘴蓋子可氣密的插設於氣門嘴本體」、氣門嘴本體與氣門嘴固定座組成之氣嘴座、氣門嘴固定座、氣門嘴本體、氣門嘴固定座中設有一貫穿孔、氣門嘴本體內部形成一包含有氣密段之通孔、氣門嘴本體之通孔下段形成螺合部、氣門嘴本體可氣密地螺設在氣門嘴固定座等所揭露。惟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中「座體包括…一設於螺接件上段的密封環」之特 徵,故證據3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證 據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5項不具新穎性。 ⒍證據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8項不具進 步性? ⑴承前所述,證據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座體包括…一設於螺接件上段的密封環」特徵,惟輪胎氣嘴之管件以螺紋接合並採用密封環來達氣密效果,乃輪胎氣嘴業者之通常知識,證據3圖2業已揭示具螺紋之氣門嘴心子外殼使用有氣門嘴套環(○形環)、附圖3 之「一氣門嘴心子與氣門嘴蓋子」亦已揭示可氣密地插設於氣門嘴本體,再以證據3 之套環(○形環)作為氣密效果之輪胎氣嘴乃CNS 國家標準之標準知識,足以佐證以套環(○形環)作為氣密效果乃輪胎氣嘴業者之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密封環所達氣密效果,並未超出輪胎氣嘴業者之通常知識,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可更換適合長度之座管(氣門嘴本體)、不用更換整組氣嘴與氣嘴連著一體的內胎的功效」等所欲解決問題並無不同,故證據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雖稱系爭專利密封環(113 )於座體(11)(外)螺接件(111 )上段和座管(12)通孔(121 )之下段(內)螺合部(122 )螺合,並無法由證據3 氣門嘴心子外殼下端設置氣門嘴套環及外螺合部,氣門嘴本體外螺紋可螺合氣門嘴螺帽等輕易思及轉換而得,系爭專利於座體(11)螺接件(111 )並非設置於貫穿孔(114 )內部,於小尺寸貫穿孔之座體製造簡單,故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參答辯狀第3 頁倒數第3 行至第4 頁第3 行);另參加人亦稱系爭案係令其密封環(113 )位於座體(11 ) 之螺接件(111 )上段外側,且該座體(11)以該具有密封環(113 )之螺接件(111 )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12)之螺合部(122 )中,座體(11)之縲接件(111 )並非設置於貫穿孔(114 )內部,無法由證據3 所示氣門嘴心子外殼下端設置氣門嘴套環及外合部,氣門嘴本體外螺紋螺合於氣門嘴螺帽等顯能輕易完成者,故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參訴訟參加狀第6 頁倒數第1行 至第7 頁第6 行)。惟查,證據3 附圖3 氣門嘴心子與氣門嘴蓋子、圖2 氣門嘴心子外殼之功能與構造上,實質應為輪胎打氣用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閥桿,非第1 項單純管狀之座管,被告及參加人所稱「系爭專利密封環113 於座體11(外)螺接件111 上段和座管12通孔121 的下段(內)螺合部122 螺合,無法由證據3 氣門嘴心子外殼下端設置氣門嘴套環及外螺合部」云云,乃係將系爭專利之「座體與座管螺合」之技術特徵與「實質為閥桿之證據3 氣門嘴心子外殼」之技術特徵互為比對,似有未洽。又證據3 可以螺紋接合不同長度之氣門嘴本體所構成之內胎用氣門嘴,已克服系爭專利說明書說明書第6 頁第11行至第12行所指「…只要更換適合長度之座管即可,而不用更換整組氣嘴與氣嘴連著一體的內胎…」問題,故證據3 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座體底端之固定部為一橡膠墊片,惟固定部為一橡膠墊片係為輪胎氣嘴與內胎連接之一般普通材料技術,並未增進功效。而證據3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僅係輪胎氣嘴與內胎連接之一般普通材料技術,並未增進功效,故證據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固定部為一體成形於該螺接件底部的環凸部。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4 行至第6 行記載「如第4圖 所示,…固定部為一體成形於該螺接件底部的環凸部(116 ),…」等語,可知系爭專利第4 圖之環凸部(116 )係揭示為螺栓之頭部,而此一環凸部之技術特徵,實為一般機械元件螺栓之頭部之普通技術零件,並未增進功效。按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普通技術零件,並未增進功效,故證據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固定部為一螺接於座體底端之螺帽。然固定部乃一般用機械元件螺帽固定之普通技術,並未增進功效。而證據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僅為螺帽固定之普通技術,並未增進功效,故證據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分別為第2 、3 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組合式輪胎氣嘴尚包括一輪框墊圈套設於該氣嘴座之螺接件外、且位於該固定部上。然此種技術特徵乃無內胎車輪之氣嘴固定輪框墊圈之普通技術,並未增進功效,而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復僅為無內胎車輪之氣嘴固定輪框墊圈之普通技術,並未增進功效,故證據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第5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輪框墊圈為金屬環圈。惟金屬環圈乃輪框墊圈之習知普通技術,並未增進功效,而證據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復僅為輪框墊圈之習知普通技術,未增進功效,故證據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乃第5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輪框墊圈係橡膠環圈。然橡膠環圈亦為輪框墊圈之習知普通技術,並未增進功效。而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復僅係輪框墊圈之習知普通技術,未增進功效,故證據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乃為第5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輪框墊圈為金屬環圈結合橡膠環圈的複層式環圈。然此種複層式環圈乃輪框墊圈之習知普通技術,亦未增進功效。而證據3 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復僅為輪框墊圈之習知普通技術,並未增進功效,故證據3 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⒎證據4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2 項不具新穎性? 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及證據4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俱如前述,均不再贅。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座管、座管內部形成一包含有氣密段之通孔、通孔下段形成一螺合部,已被證據4 之螺接式氣門嘴本體、螺接式氣門嘴本體具有通孔、螺合部所揭露。惟證據4 尚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組合式輪胎氣嘴,其包括一氣嘴座及一閥桿,該閥桿可氣密地插設於該氣嘴座中,該鎖固件將該閥桿固定於該氣嘴座中,其特徵在於:一氣嘴座,其包括一座體以及…,該座體包括一螺接件、一設於螺接件底端的固定部以及一設於螺接件上段的密封環,該座體中設有一貫穿孔,該座管外周面設有螺紋部,…,該座體以該具有密封環的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中。」技術特徵,故證據4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乃第1 項之附屬項,證據4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⒏證據4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證據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一種組合式輪胎氣嘴,其包括一氣嘴座及一閥桿,該閥桿可氣密地插設於該氣嘴座中,該鎖固件將該閥桿固定於該氣嘴座中,其特徵在於:一氣嘴座,其包括一座體以及…,該座體包括一螺接件、一設於螺接件底端的固定部以及一設於螺接件上段的密封環,該座體中設有一貫穿孔,該座管外周面設有螺紋部,…,該座體以該具有密封環的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中。」之技術特徵,茲依據證據4 所揭示之汽車輪胎氣門嘴本體本身之技術內容、及純文字記載適合氣門嘴固定座等資料,尚無法得知證據4 汽車輪胎氣門嘴本體與氣門嘴固定座組裝後之技術效果為何,是證據4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任何功效上之增進,故證據4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而證據4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2 項不具新穎性? 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及證據5 之技術特徵,亦如前述。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閥桿、座體,已為證據5 之汽車輪胎氣門嘴心子外殼、氣門嘴固定座所揭露,惟證據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座管,該座體包括…一設於螺接件上段的密封環,…,該座管外周面設有螺紋部,於該座管內部形成一包含有氣密段的通孔,該通孔下段形成一螺合部,該座體以該具有密封環的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中」技術特徵,故證據5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證據5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⒑證據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承前所述,證據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之「…一座管, 該座體包括…一設於螺接件上段的密封環,…,該座管外周面設有螺紋部,於該座管內部形成一包含有氣密段的通孔,該通孔下段形成一螺合部,該座體以該具有密封環的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中」之技術特徵,而由證據5 所揭示之氣門嘴固定座、汽車輪胎氣門嘴心子外殼等元件,顯然缺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座管所賦予克服不用更換整組氣嘴與氣嘴連著一體之內胎所欲解決問題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功效上之增進,換言之,證據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乃第1 項之附屬項,證據5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⒒證據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不具新穎性? 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以及證據6 之技術特徵,均如前述。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閥桿、座體,已經證據6之汽車輪胎氣門嘴心子外殼(CORE HOUSING)、氣門嘴固定座(RUBBER BASE) 等揭露。惟證據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座管,該座體包括…一設於螺接件上段的密封環,…,該座管外周面設有螺紋部,於該座管內部形成一包含有氣密段的通孔,該通孔下段形成一螺合部,該座體以該具有密封環的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中」等技術特徵,故證據6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而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5 項均為第1 項之附屬項,證據6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5 項不具新穎性。 ⒓證據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8 項不具進步性? 承前所述,證據6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一座管,該座體包括…一設於螺接件上段的密封環,…,該座管外周面設有螺紋部,於該座管內部形成一包含有氣密段的通孔,該通孔下段形成一螺合部,該座體以該具有密封環的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中」之技術特徵,而依證據6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其僅具有氣門嘴固定座( RUBBER BASE )、汽車輪胎氣門嘴心子外殼(CORE HOUSING),缺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座管所賦予克服「不用更換整組氣嘴與氣嘴連著一體的內胎之所欲解決問題」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功效增進,故證據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8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而證據6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8項不具進步性。 ⒔證據7 結合證據8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2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7 因其中文件有手寫更改情形,是以經本院認為應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證據8 以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復經本院說明如上,故均不再贅。而就證據8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比對結果,雖系爭專利第1 項之「該座管外周面設有螺紋部,於該座管內部形成一包含有氣密段的通孔,該通孔下段形成一螺合部」特徵,已被揭露於證據8 之「汽車輪胎氣門嘴伸長桿、設有通孔,汽車輪胎氣門嘴伸長桿外周面設有8V1 之螺紋部,圖左端揭示通孔形成8V1 螺合部」;惟因證據8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第1 項之「一種組合式輪胎氣嘴,其包括一氣嘴座及一閥桿,該閥桿可氣密地插設於該氣嘴座中,該鎖固件將該閥桿固定於該氣嘴座中,其特徵在於:一氣嘴座,其包括一座體以及…,該座體包括一螺接件、一設於螺接件底端的固定部以及一設於螺接件上段的密封環,該座體中設有一貫穿孔,…,該座體以該具有密封環的螺接件氣密地螺設於該座管之螺合部中。」特徵,且證據8 之氣門嘴延長管僅單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該座管外周面設有螺紋部,於該座管內部形成一包含有氣密段的通孔,該通孔下段形成一螺合部」之技術特徵,縱使與證據7 組合後之氣門嘴延長管,亦尚無法得知是否達到座管與氣門嘴固定座、閥桿組裝之技術效果,是證據8 之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功效增進,故證據8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按證據8 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附件3 、證據2 及證據3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5 項不具新穎性,惟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8 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4 、5 、6 、8 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8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是綜合上開比對結果以觀,系爭專利確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情形,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顯有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惟因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附件3 資料,此部分證據未經被告審酌,且為顧及參加人申復之程序上權益,爰發回被告機關另為適法處理。是本件原告訴請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專利之請求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